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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方彬彬陳杰正沈佳宜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志良(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蓁律師
複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複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王旭玲(兼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照櫻(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城(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王旭貞(即王謝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王旭玲、王照櫻、王金城、王旭貞(下稱王旭玲等四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旭玲等四人與王志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王志良、王照櫻、王金城、王旭貞(下稱王志良等四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志良等四人與王旭玲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准免供擔保部分減縮、更正、調整如附件二所示。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為王旭玲等四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王旭玲等四人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附帶上訴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附帶上訴人為王志良等四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得假執行,但王志良等四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為附帶上訴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準此,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既有代行董事長職權之權,對外即有權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38號裁定參照)。查李茂禎律師經原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是李茂禎律師自被選任為妙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時起,得代行董事長之職權,在其未解任臨時管理人前,自有權代理妙興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王謝明珠於上訴後之民國106年11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王照櫻、王金城、王旭玲、王旭貞及王志良(下稱王照櫻等5人),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3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3、89至91、119至127頁),並據王志良於107年3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王旭玲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3、154頁),合先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妙興公司原聲明如附件一「原審請求」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2、324頁,詳參附件一附註1)。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起訴聲明為如附件一「妙興公司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12頁、卷七第125、126頁,詳參附件一附註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四、妙興公司雖主張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後段規定,惟其起訴時即已敘明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3頁),且於105年4月18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主張:「被告等(即王謝明珠、王志良、王旭玲,下稱王謝明珠等3人)未將收取之系爭租金,交付予原告(即妙興公司)而擅自挪為己用,其逾越權限處分租金之行為,顯逾越受託權限,而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背面),足見妙興公司於原審即已主張前開請求權基礎,自難認係於本院為追加。又妙興公司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七第127頁),經原審認妙興公司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其他請求權未能使妙興公司受更有利之判決,而未再審究妙興公司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後,妙興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自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五、王照櫻、王金城、王旭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妙興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妙興公司主張:伊自87年成立即以出租非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主要營業項目。伊自92年3月至102年12月陸續出租予訴外人金怡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怡合公司)、新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櫃公司)、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技公司)、佑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華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各廠房之租賃期間、承租人、租金詳附件三,詳細內容見本院卷七第29至43頁),租金共收入新臺幣(下同)2,980萬3,437元(即附件三租金總額+押金利息,不包含營業稅)。扣除已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45萬6,769元、已支出之記帳費用21萬6,000元,尚有2,913萬0,668元。伊非一人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必要費用後,應由股東決定盈餘如何使用或分配。詎伊負責人王謝明珠收取租金後,未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租金交付伊,擅自將1,775萬4,800元(2,913萬0,668元-1,045萬0,152元-92萬5,716元,下稱丙租金,與後甲、乙租金合稱系爭租金)挪為己用,並代表伊委任其子女王志良、王旭玲(合稱王志良等2人)分別收取金怡合公司及佑展公司租金共1,045萬0,152元(下稱甲租金,詳本院卷七第45至48頁附表5)、華鎂公司租金共收取92萬5,716元(下稱乙租金,詳本院卷七第43頁附表4),並同意王志良等2人收取甲、乙租金,無須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伊。王謝明珠等3人逾越受託權限,應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負賠償之責,且共同侵占伊甲、乙租金,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經伊以起訴狀或105年4月18日準備書二狀終止該委任契約,王謝明珠等3人已無持有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因王謝明珠已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在遺產範圍內對王謝明珠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就甲、乙租金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或第544條後段或第179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丙租金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後段或第179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七第127頁),聲明:如附件一「妙興公司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欄第1至3項所示。又王謝明珠於10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自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於附件四所示日期,以現金贈與名義,每筆100萬元,共16筆,至王志良所有帳戶,害及伊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聲明:如附件一「妙興公司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欄第4項所示。

二、王謝明珠死亡前以:系爭廠房為伊出資興建,坐落基地則係伊借名登記為王旭玲所有,伊並借用妙興公司名義出租系爭廠房,有權收取租金,妙興公司應依與伊間委任關係交付租金予伊,無從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92年1月至102年租金扣除王志良及王旭玲所收取部分外,餘均由伊收取,用以清償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銀行貸款。伊為妙興公司及寶興公司之負責人,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亦可支配該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志良答辯略以: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出資興建,坐落基地亦為王謝明珠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王謝明珠自得就系爭廠房為使用收益。王謝明珠基於稅務考量於87年成立妙興公司,並以妙興公司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妙興公司立於代理人地位,不負租賃契約上任何權利義務,為隱名代理,實際上法律關係乃存在於王謝明珠本人及承租人間。縱無隱名代理,王謝明珠以其自建之系爭廠房委託妙興公司出名為出租人,其受有利益係基於與妙興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妙興公司因租賃所收取之金錢應依民法第541條交付委任人即王謝明珠。王謝明珠有出租並收取租金之權限,妙興公司自始無租金收取權,無權利受侵害,亦非最終權益歸屬者,況其租金債權因承租人清償而消滅,王謝明珠自無不當得利。妙興公司所有費用及稅賦均係王謝明珠所給付,則王謝明珠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王謝明珠墊付之營業稅167萬3,945元、營利事業所得稅72萬5,818元、92年至102年記帳費用21萬6,000元、93年至102年間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記載之費用2,749萬9,547元,得主張抵銷。況系爭廠房既係王謝明珠所有,妙興公司收取租金顯係侵害王謝明珠之權利而受有不當得利,其亦得主張抵銷。縱妙興公司請求金額不包含營業稅額,王謝明珠仍得再以88至91年間之營業稅56萬8,003元及營所稅26萬9,049元抵銷(見本院卷六第453頁)。又伊係經王謝明珠授權收取甲租金,並因王謝明珠贈與而受領已屬王謝明珠之財產,自無侵害妙興公司權利。伊與妙興公司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妙興公司不得依委任契約請求伊將甲租金交付予妙興公司,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妙興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王謝明珠財產總額為1,183萬8,883元,非無資力,妙興公司不得訴請撤銷現金贈與,且伊曾於102年4月16日將王謝明珠贈與之14萬元匯回至王謝明珠帳戶,並應扣除104年4月1日及同年4月8日之租金收入14萬元及16萬2,000元,伊受贈金額應為1,218萬5,338元等語。

四、王旭玲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於其上出資興建附圖乙編號B1、B2廠房,為了節稅,經妙興公司及負責人王謝明珠同意,以妙興公司及伊名義,出租予長青社廚具有限公司、富釉發有限公司及華鎂公司,並由妙興公司出具發票予前開公司,以資報稅。妙興公司對外並未營運,股東由王謝明珠之兒女王金城、王志良、王旭貞及伊(合稱王金城等4人)掛名,並未出資,為王謝明珠一人獨資經營所有,設立緣由係因寶興公司虧損,負責人王謝明珠僅能將其出資重新興建之附圖乙編號A廠房出租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聯技公司以還債,王謝明珠係因租金收入漸多,稅負加重,聽從呂秀卿會計師之建議,為節稅目的而設立妙興公司。伊為了取得發票節稅目的,將自己興建之B1、B2廠房出租與華鎂公司,本有權收取乙租金,並經王謝明珠及妙興公司同意,借用妙興公司名義將B棟廠房連同旁邊空地一併出租與華鎂公司,伊所收取之乙租金形式上雖歸妙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謝明珠,惟王謝明珠代表妙興公司同意華鎂公司給付租金由伊收取,無庸繳回妙興公司,乃贈與伊租金債權,伊乃善意受讓。租賃所得稅並經王謝明珠繳納完訖,伊並無侵權行為,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妙興公司亦未因而受有損害。王謝明珠亦無違反妙興公司章程或董事會、股東會任何決議,更無無效之情形,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伊與妙興公司並未成立委任契約,妙興公司亦無委託伊代收租金,伊亦無逾越權限。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妙興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五、王金城則稱:妙興公司營業支出單純,僅有記帳費用、營業稅、營所稅,故其收取租金僅能扣除記帳費用21萬6,000元、營所稅45萬6,769元,不能扣除未請求之30萬元押租金及營業稅,扣除王志良應歸還之1,073萬2,632元、王旭玲應歸還之97萬2,000元,妙興公司對王謝明珠得求償之金額為1,759萬5,273元。妙興公司得撤銷現金贈與1,600萬元等語。

六、原審為妙興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一「原審判決」欄所示,駁回妙興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王謝明珠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妙興公司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附件一「妙興公司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欄所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如下:1.王旭玲等4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與王志良連帶給付妙興公司1,045萬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王志良等4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與王旭玲連帶給付妙興公司92萬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124、125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27、73至75頁):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霄裡段747、746-1及745地號),於77年6月1日借名登記為傅石生所有,其中640、644地號土地,於79年7月16日移轉登記為王旭玲所有,645地號土地上於80年興建農舍一棟即同段366建號建物(重測前霄裡段1358建號,下稱366建號建物),並借名登記為傅石生所有,嗣於81年7月3日645地號土地及366建號建物均移轉登記為王旭玲所有。

(二)寶興公司之負責人原為王寶恩(78年12月9日死亡),於79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為王謝明珠,於101年11月8日變更登記為王謝明珠之子王金城。王謝明珠於102年9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經抗告後,同院以104年度監宣更字第1號更為裁定監護宣告,監護人為王旭貞確定在案。王謝明珠於106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照櫻等5人。

(三)3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000號,其稅籍登記編號為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旭玲,嗣經增建,增建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亦屬相同門牌號碼,稅籍編號為Z0&ZZZZ; &ZZZZ; 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寶興公司。

(四)依妙興公司93年至102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記載,93年至102年之費用為2,749萬9,547元,盈餘為239萬1,264元。

(五)王謝明珠有以妙興公司名義出租廠房並收取租金之權利。

八、妙興公司主張王謝明珠侵占伊丙租金,王謝明珠等3人共同侵占伊甲、乙租金,且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經伊終止委任契約,已無持有系爭租金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或第544條後段或第179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或返還責任,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王謝明珠自10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贈與16筆,每筆金額各100萬元予王志良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查妙興公司主張其自92年3月至102年12月,向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新櫃公司、聯技公司、華鎂公司收取之租金總額及押金利息,共2,980萬3,437元(詳本院卷七第29至43頁之附表1至4,附表1編號A1、A2、B1廠房各為附圖甲上標示佑展、聯技、華鎂部分,見本院卷六第341頁),扣除妙興公司93年至102年之營所稅共計45萬6,769元,每月2,000元共9年之計帳費用21萬6,000元後,餘額為2,913萬0,668元(2,980萬3,437元-45萬6,769元-21萬6,000元),其中王志良收取金怡合公司及佑展公司96年1月至102年1月之租金總額及押金利息為1,045萬0,152元即甲租金(見本院卷七第45至48頁)、王旭玲收取華鎂公司101年9月至102年8月之租金總額為92萬5,716元即乙租金(見本院卷七第29、43頁),王謝明珠則收取1,775萬4,800元(2,913萬0,668元-1,045萬0,152元-92萬5,716元)即丙租金等情,有租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5年7月11日函、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1月10日函附繳款書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44至48、263、307頁、本院卷五第25至289頁、卷四第427頁)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26頁、卷四第24、436頁、卷六第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王謝明珠是否有權代表妙興公司收取丙租金?是否有權使用丙租金?

1.按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長或董事代表公司為之,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即明。查妙興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為王謝明珠,有妙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據(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73頁),依公司法前開規定,王謝明珠得代表妙興公司執行業務。且兩造均不爭執王謝明珠對外有權代表妙興公司出租廠房並收取租金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6頁)。則王謝明珠自得代表妙興公司收取丙租金。

2.王謝明珠等3人均不爭執王謝明珠收取租金後供作清償寶興公司債務或家庭生活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卷六第259、278頁)。王謝明珠與妙興公司係二個獨立之法律主體,妙興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清償寶興公司或王謝明珠私人債務之項目,王謝明珠以董事身分代表妙興公司收取丙租金後,擅自清償其他公司債務、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與妙興公司營業事務無涉。王謝明珠將丙租金挪為己用,自屬無權使用丙租金,應堪認定。

(三)妙興公司是否授權王志良收取甲租金、授權王旭玲收取乙租金?王志良等2人是否有權使用甲、乙租金?

1.按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即無準用同法第58條規定之餘地,且此項無權限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70號、109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王謝明珠有代表妙興公司收取租金之權利,已如前述。又查,王旭貞於王金城對王志良提起業務侵占、背信罪告發之刑案偵查中稱:王謝明珠係妙興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係將廠房出租他人,以租金收入為業務,實際業務由王謝明珠負責,王謝明珠中風後由王旭玲負責去收帳、記內帳,王志良有時負責與廠商簽約、廠商維護等事。伊有問過王謝明珠,王謝明珠確實同意將佑展部分交給王志良,伊確定王謝明珠授權王志良可以處理這些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32、33頁10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王旭玲於該刑案偵查中稱:王謝明珠係妙興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係將廠房出租他人,以租金收入為業務,王謝明珠會交代伊跟王志良處理跟客戶間往來,佑展的部分係王志良收取,王謝明珠有同意交給王志良全權處理,王謝明珠確實有授權王志良處理錢,伊不認為王志良侵占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32、33頁10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至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王志良與王謝明珠共同住居之處所詢問王謝明珠,發現王謝明珠由王志良僱用外傭照顧其生活起居,斯時雖臥病在床且不能言語,惟意識尚屬清晰,對詢問之問題仍得以「搖頭」、「點頭」之方式答詢,經以證人身分對王謝明珠提問:「(問:是否為妙興公司負責人?)點頭」、「(問:妳患病後,公司實際業務是否交由王志良、王旭玲處理,但他們2人均會向妳報告公司實際運作狀況及營業收入?)點頭」、「(問:是否沒有設立公司帳戶,而以妳個人帳戶作為公司收、支之用?且公帳及私帳混合使用?)點頭」、「(問:金怡合公司、佑展公司是否都是向你們公司承租廠房之客戶?)點頭」、「(問:是否有同意上開公司之收入(即該等公司開立之支票)存入王志良之帳戶,且同意其運用?)點頭」、「(問:妳現時生活是否由被告(即王志良)照顧?支出及開銷是否由王志良負擔?)點頭」、「(問:被告(即王志良)自客戶收取之款項是否都有向妳報告說明?)點頭」、「(問:王志良是否有侵吞妳公司收入之情形?)搖頭」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35、36頁10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王志良並經處分不起訴,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3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又妙興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為王謝明珠,有妙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據(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73頁)。足認王謝明珠以妙興公司負責人身分授權王志良收取妙興公司對佑展公司之甲租金,並同意由王志良使用。

3.又上訴人家族於101年11月18日召開家庭會議,王金城稱:「媽媽(指王謝明珠)有三件事情…,第三件事情呢,就是旭玲在領的那個廠房(指王旭玲所收取的租金),媽媽說要收回來,媽媽那樣對嗎」(王謝明珠點頭表示同意)、「(對王旭玲說)之前的呢,給你領的那部分(指王旭玲收取的租金)她不再追究,因為那個她(指王謝明珠)算還你的了,之後的媽媽要收回來,媽媽那樣對嗎」(王謝明珠點頭表示同意)等語,王旭玲則稱:「…我現在才知道,連去那邊,連那個開始收租金,媽媽都一直跟我講說,這棟你的,租金給你收…」(王謝明珠點頭)、「阿那個華鎂那個收的租金以後都不能收了嗎?」、「我可以再收嗎?我之前在租的那棟,我可以再收嗎?」(王謝明珠搖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正背面、第292、第294頁背面)。王旭玲被告發侵占等案件,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44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見原審卷第252至254頁)。足見王謝明珠亦代表妙興公司授權並同意王旭玲收取妙興公司對華鎂公司101年11月18日之前之租金23萬1,429元(下稱乙1租金,見本院卷七第49頁,101年9月1日至101年11月1日共3期租金),嗣於101年11月18日終止委任王旭玲收取乙租金。

4.據上,王謝明珠固得代表妙興公司授權王志良收取甲租金、授權王旭玲收取乙1租金,惟其同意王志良等2人收取後毋庸交付妙興公司,顯係將甲租金及乙1租金分別贈與王志良、王旭玲,而妙興公司所營事業,並無贈與之項目,王謝明珠以董事身分代表妙興公司擅自將甲租金、乙1租金贈與王志良等2人,與妙興公司營業事務無涉。則王謝明珠代表妙興公司贈與王志良等2人之行為,自不在代表權範圍內,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而係無權限之行為,既為妙興公司拒絕承認,依上說明,不問王志良等2人是否善意,對妙興公司自不生效力。至101年11月18日後之乙租金共69萬4,287元(見本院卷七第49頁101年12月1日至102年8月1日共9期租金,下稱乙2租金),既經妙興公司終止委任,王旭玲更無權收取。則王志良等2人不能據以對妙興公司主張毋庸交付所收取之甲、乙租金而自行處分。

(四)妙興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王謝明珠就系爭租金,負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後段定有明文。

2.查王謝明珠既為妙興公司董事而為受任人,就其依法收取妙興公司所有之丙租金,擅自供作清償寶興公司債務或家庭生活費用使用,乃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妙興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前開租金利益之損害。則妙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王謝明珠就丙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針對甲、乙租金部分,王謝明珠為妙興公司董事而為受任人,固得代表妙興公司授權王志良收取甲租金、授權王旭玲收取乙1租金,惟其擅自代表妙興公司將甲租金、乙1租金贈與王志良等2人,係逾越權限,致妙興公司受有無法取得前開租金利益之損害。則妙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王謝明珠就甲租金、乙1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王謝明珠於101年11月18日終止委任王旭玲收取乙租金,故妙興公司就乙2租金之損害並非因王謝明珠逾越權限所致,妙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王謝明珠賠償乙2租金部分,則屬無據。

4.王志良雖抗辯王謝明珠以妙興公司名義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妙興公司立於代理人地位,不負租賃契約上任何權利義務,為隱名代理,實際上法律關係乃存在於王謝明珠本人及承租人間云云,並援引聯技公司因系爭廠房所有權歸屬訴訟即開始拖欠租金,直至王旭貞以王謝明珠監護人身分方願意締結新約等情為據。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係妙興公司與聯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妙興公司(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且聯技公司之請款單廠商名稱為妙興公司,摘要欄記載:「向妙興租賃有限公司租廠房」等語,聯技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受款人均記明妙興公司(見原審卷第177頁)。足見聯技公司認定租賃契約乃存在其與妙興公司間。另佑展公司開立之支票受款人亦均記明為妙興公司,並收受營業人蓋有妙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61至175頁)。自難認承租人知悉王謝明珠係藉由妙興公司名義與其簽訂租賃契約,妙興公司實際不負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至妙興公司無公司銀行帳戶,承租人均以支票方式給付租金,並無法據以認定承租人知悉租賃契約存在其與王謝明珠間。則王志良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5.王志良復抗辯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出資興建,王謝明珠借用妙興公司名義出租,自有權收取租金,妙興公司無從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向王謝明珠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⑴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租賃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倘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仍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權利。查兩造不爭執係妙興公司與金怡合公司、新櫃公司、聯技公司、佑展公司、華鎂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則妙興公司雖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有租金收取權。王謝明珠既非該租賃契約出租人,則無權收取租金。至妙興公司出租非其所有之系爭廠房,事涉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之法律關係,惟不影響妙興公司有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⑵王志良雖以王謝明珠出資購買系爭廠房坐落基地,原委由王寶恩借名登記於傅石生名下,於王旭玲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指示傅石生過戶至王旭玲名下,並出資委託傅石生興建系爭廠房,後將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贈與伊;基地買賣契約、系爭廠房權狀均為王謝明珠保管,稅費於102年前均由王謝明珠繳納,且由王謝明珠使用收益云云。惟系爭廠房坐落基地為何人所有,與其上系爭廠房是否由王謝明珠出資興建,並無必然關係。王志良以王謝明珠將系爭廠房及坐落基地贈與其為由,對王旭玲訴請移轉所有權事件(下稱乙案),雖經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王旭玲將36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王謝明珠,再由王謝明珠移轉登記予王志良,惟嗣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判決廢棄改判王旭玲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寶興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25至350頁)。至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雖均認定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所有(見原審卷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95頁),並不拘束本院。王謝明珠於乙案一審(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調解時稱:「(問:王謝明珠是否欲終止相對人王謝明珠與王旭玲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王謝明珠?)是」(見原審卷第271、301頁),核係調解程序所為陳述,不能證明系爭廠房係王謝明珠出資興建。又王謝明珠斯時為寶興公司、妙興公司之負責人,為王志良之母,公司實際上均係王謝明珠在掌控,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廠房權狀由王謝明珠保管,稅費於102年前係王謝明珠繳納等節為真,亦難逕認王謝明珠係基於個人身分保管相關文書、繳納稅捐、使用收益,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廠房係王謝明珠出資興建。上訴人家族101年11月18日召開家庭會議時,王金城、王旭玲所為前開陳述,僅能認定王旭玲曾經收取廠房之租金,並詢問王謝明珠可否再收取,不能證明系爭廠房即係王謝明珠出資興建。王旭貞於新北地檢署證稱:公司(即妙興公司)沒有與股東結算利潤,我們認為這都是我媽媽(即王謝明珠)的錢,所以由他來分配,沒有股東結算利潤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7頁),僅係其主觀認定,亦不能證明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出資興建。王志良雖以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988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三第439至443頁)主張王謝明珠於78年至87年曾向王金城、邱秀慧商調資金4,002萬元,該筆資金即為王謝明珠用來興建系爭廠房之用,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該筆資金係匯款至寶興公司所有帳戶,亦不足作為王謝明珠本人出資興建之證明。陳祖德律師於乙案二審(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中證稱:王謝明珠說是為了節稅,所以公司名義為出租人,當時並沒有問王謝明珠廠房是何人出資所蓋,因為是就租約見證,出租人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所以沒有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1頁),其所為證詞亦不能證明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出資興建。

⑶況王謝明珠監護人王旭貞委請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原稱: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與其配偶王寶恩出資興建,所有權人為王寶恩,系爭廠房為王寶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卷二第70頁),嗣於王謝明珠死亡後,始改稱:系爭建物為王謝明珠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1頁)。王旭玲於原審抗辯:伊提供系爭廠房如附圖乙編號A1、A2部分土地予王謝明珠,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寶興公司名義興建廠房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8頁),足見王旭玲一開始亦抗辯系爭廠房係以寶興公司名義興建。且整地工程包商蔡國寶於乙案中證稱:係寶興鐵工廠負責人王寶恩找伊去施作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說整地要蓋工廠,整地工程款係向寶興鐵工廠請款,王寶恩有說過要蓋工廠自己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155、157頁)。證人傅石生於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寶興公司訴請佑展公司遷讓房屋事件中證述:廠房及圍牆係伊施作,只有簽估價單,估價單寫寶興工程,寶興公司付款用支票、現金都有,有支票就付支票,支票比較多,現金少,分2次施作,前半段是做5個柱間距,但只有裝1個柱壁,伊做廠房基礎,上面鋼構是寶興公司自己做,剛開始是跟王金城請款,他太太是做會計,也有跟她接洽,後來才換成向他姐姐或妹妹請款,工程都是跟王金城接洽,有拿請款單給王謝明珠,她女兒看過才開票,王謝明珠沒有直接拿錢給伊,都是她女兒及媳婦,是王金城叫伊一定要拿給他母親看過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6至538頁)。而寶興公司原負責人為王寶恩,王寶恩78年12月9日死亡後,由王謝明珠擔任寶興公司負責人。又依77年10月16日、79年10月20日、80年7月7日之空照圖(見本院卷三第145至152頁),77年10月16日前,系爭土地上並無整地情形,79年10月20日前,該地已完成整地及興建系爭廠房基礎,80年7月7日前,外觀興建完成,堪認系爭廠房於79年10月20日前不久完成整地並興建系爭廠房基礎,於80年7月間建築完成。再審諸寶興公司申請稅籍時曾出具「本公司座落於八德市○○村○○000號...房屋供辦公室使用...廠房增建部分計2991.4㎡」等語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21頁)。系爭廠房列為寶興公司財產,有寶興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423頁)。兩造均不爭執附圖甲編號A至H部分廠房(即附圖乙編號A1、A2廠房),包含366建號建物及增建,只有一個出入口,為一個建物,為單一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增建部分面積顯然遠大於366建號建物,增建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仍為相同門牌號碼,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寶興公司,為兩造所不爭。王謝明珠並於85年11月9日代表寶興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富榮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2月1日止(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9頁)。證人即負責寶興公司、妙興公司稅務處理之會計師呂秀卿在桃檢103年度他字第7722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伊係接受王謝明珠委任,因寶興公司租金收入太多,賦稅太重,所以要另外成立妙興公司來節稅,由妙興公司向寶興公司承租,再由妙興公司以二房東身分出租予他人,這樣可節稅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5頁)。可知寶興公司因繳交租賃所得稅過高,為了節稅,依會計師呂秀卿建議,於87年間另成立妙興公司。惟妙興公司成立時為獨立法人,並不具備從屬公司或子公司之性質,縱認係為節稅目的而成立,租金收取權人仍應以契約所載之當事人即出租人為準。又由購買霄裡土地係由寶興公司負責人王寶恩出面找傅石生借名登記,再找蔡國寶整地施工,請款對象為寶興鐵工廠,之後王寶恩過世,由斯時寶興公司負責人王謝明珠出面辦理更換借名登記者,初期由王金城找土木包工傅石生先蓋合法農舍,後再增建為廠房,工程估價對象為寶興公司,請領工程款也是開立寶興公司支票,請款對象為寶興公司股東與負責人,足徵王謝明珠、王志良抗辯系爭廠房係王謝明珠出資興建云云,自不足採。

⑷基上,王謝明珠、王志良未能舉證證明王謝明珠出資興建系爭廠房,更未能舉證證明王謝明珠與妙興公司就系爭廠房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王謝明珠、王志良辯稱係借用妙興公司名義出租,有權收取租金云云,自無足取。

⑸王旭玲雖抗辯系爭土地及附圖乙編號B棟廠房為伊所有,借妙興公司名義出租,以取得發票報稅,故租賃契約書上同時有伊及妙興公司名義,華鎂公司開立兩張支票,一張給付廠房租金,一張給付租用附圖乙編號B廠房旁邊空地堆放鋼鐵使用之租金,伊有權收取租金云云。惟查,證人傅石生於乙案一審中證稱:王寶恩跟伊說過是他買土地,是買伊名字,要蓋工廠,剛開始係王金城找伊興建工廠,後來係他媽媽跟伊說,之後伊叫王金城媽媽登記回去,他說要登記在女兒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9頁),難認系爭土地及附圖乙編號B棟廠房確係王旭玲所有。況妙興公司係出租系爭廠房,而非廠房坐落基地,則該基地為何人所有,與妙興公司得否收取租金無涉。王旭玲縱係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逕認其出資興建系爭廠房。再者,妙興公司以其名義出租系爭廠房,有租約、發票及租金支票可據,則妙興公司自有租金收取權。華鎂公司實際經營者廖源俊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問:何以租約記載廠房為妙興公司所有?)一開始洽談承租時,王旭玲告訴我廠房是她爸媽給她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7頁),足見王旭玲對廖源俊僅表示有使用權限,亦非其出資興建。王旭玲於乙案一審(即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456號)中亦稱:系爭廠房為寶興公司出資建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並寄發存證信函記載「...查85年間本人與家母王謝明珠協議就上揭土地出租與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廠房門牌為桃園縣○○市○○里○○000號作為廠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王旭玲雖主張華鎂公司開立兩張支票,一張給付廠房租金,一張給付租用旁邊空地堆放鋼鐵使用之租金,足見確係由其出租,僅借用妙興公司名義,以取得發票報稅而已,否則焉有包含附圖乙編號B廠房外空地在內,惟租賃標的物為何人所有,似不影響,且觀諸係由妙興公司開立發票,足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確係妙興公司。佐以上訴人家族於101年11月18日召開家庭會議,王金城稱:「第三件事情呢,就是旭玲在領的那個廠房,媽媽說要收回來。(15:58:08)。」,王旭玲詢問王謝明珠:「我…我可以再收嗎?我…之前在租的那棟,我可以再收嗎?(16:49:09)」等語,足見附圖乙編號B廠房並非王旭玲所有,王旭玲並非借用妙興公司名義出租。則王旭玲前開抗辯,亦屬無據。

⑹據上,王謝明珠等3人均未能舉證證明王謝明珠或王旭玲出資興建系爭廠房,更未能舉證證明王謝明珠與妙興公司、王旭玲與妙興公司就系爭廠房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舉證證明王謝明珠借用妙興公司名義出租。則王志良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6.王志良等2人另抗辯:妙興公司為家族企業,王謝明珠為唯一董事,其餘股東王金城等4人均未出資,為實質上一人公司云云,為妙興公司所否認。惟查妙興公司於87年成設立登記時,登記股東有王謝明珠、王金城、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出資額各為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董事為王謝明珠,有妙興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據(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73頁)。王志良雖援引於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99號偵查時,王旭玲證稱:因為是家族企業關係,公、私帳沒有明確劃分,家用部分與公司(即妙興公司)成本費用均混合支出,帳目是混在一起,公司沒有約定股東要分配利潤之問題等語;王旭貞證稱:公司資本都屬於伊父母,沒有股東有出資,王金城沒有出資且從未參與公司業務,公司亦未有約定股東應分配利潤等語;王金城證稱:妙興公司係家族公司,伊沒有出資,亦從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僅能認定妙興公司為家族企業,王金城等4人均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業務,妙興公司從未分配利潤。惟妙興公司實際上登記有王金城等人為股東,則當初股東縱未實際出資,惟究係因王謝明珠借用王金城等4人名義,抑或代為出資,甚或贈與王金城等4人股份,或就名下財產先為分配,其原因多端,尚難僅以王金城等4人未實際出資,未參與公司業務,亦未獲分配利潤,妙興公司均由王謝明珠實際決策,即認定妙興公司為實質上一人公司。況王志良亦否認登記在其名下之妙興公司股份為借名登記,抗辯係王謝明珠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頁),足徵妙興公司確實並非一人公司。王志良以妙興公司以出租為業,自87年設立迄今卻出租他人之物,有違常情云云,不能證明妙興公司並未取得實質出租人地位或租金收取權之意。又公司為獨立法人,與經營者之人格相分離,縱於一人公司亦然,屬於公司之資產,為公司所有,並非出資人所有,出資人亦非得擅挪己用。是王謝明珠固有權代表妙興公司出租系爭廠房並收取租金,不代表王謝明珠得擅為使用。妙興公司各股東雖未表示異議,僅係單純沉默,亦非同意王謝明珠任意使用。故王志良等2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7.王志良復抗辯:王謝明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伊收取並使用租金收益為家庭生活費用,伊係基於王謝明珠之贈與,所受利益係王謝明珠之財產,而非妙興公司之租金,與妙興公司之損害間並無直接性云云。惟妙興公司為有限公司,即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法人格,依法享有權利義務,只要其有營利所得之事實,非經依法分派盈餘,其營利所得仍歸法人本身所有。王謝明珠代表妙興公司贈與王志良等2人之行為,與妙興公司營業事務無涉,不在代表權範圍內,係無權限之行為,對妙興公司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王志良等2人不能據以對妙興公司主張有權使用、處分所收取之租金。又王謝明珠等3人未能舉證證明王謝明珠為借名人,妙興公司自無所謂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租金予王謝明珠之義務,已如前述,王志良抗辯並未致妙興公司受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8.王志良雖以妙興公司所有費用及稅賦均為王謝明珠給付,得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王謝明珠代為墊付部分主張抵銷云云。兩造均不爭執妙興公司確實並未開立帳戶,妙興公司有92年至102年每月2,000元之記帳費用共21萬6,000元、營所稅45萬6,769元之支出(見本院卷四第436頁、卷六第167頁),惟妙興公司請求金額業已將營業稅、記帳費用21萬6,000元、營所稅45萬6,769元予以扣除,王謝明珠自不得就此再據以主張抵銷。至王志良主張妙興公司自88年至102年所繳納營業稅總額應為167萬3,945元,營所稅總額為72萬5,818元,固有國稅局109年1月10日函、附表可據(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63、425至427頁)。惟被上訴人請求原本已將92年後之營業稅及營所稅扣除,此觀附表1至4(見本院卷七第29至43頁)所載內容即明。至92年前之稅款既係以妙興公司該部分租金收入給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謝明珠係以自己之財產另為代墊,故上訴人自不得就該部分主張抵銷。王謝明珠等3人另主張妙興公司自93年至102年之費用2,749萬9,547元為王謝明珠所支出,無非以國稅局桃園分局104年7月13日函附之妙興公司93年至102年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為據(見原審卷第60至70頁)。惟依妙興公司93至102年之營所稅稅務申報書,此10年度財政部規定之租賃業書面審核純益率均為8%,該公司均自行將其申報純益率調整至8%,故該公司此10年度之稅務申報均採書面審核申報等語,有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8年4月3日函、同年11月1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卷三第351頁)。國稅局桃園分局109年1月16日函亦稱:妙興公司自87年103年營所稅申報方式為擴大書面審核或一般書面審核案件,未調帳查核(見本院卷四第383頁)。所謂「擴大書審純益率」係財政部為便於稽徵稅額,於每年營所稅結算申報前,訂定擴大書審純益率;凡年營業額在3,000萬元以下的營利事業,只要按此純益率申報營所稅,並依規定繳納所得稅,國稅局原則上採用書面審核營所稅,以減輕稽徵查核之壓力。足見妙興公司係以年度營業額與租賃業同業利潤率,以書面審核方式申報營所稅,並未檢附相關費用憑證,自尚難逕以妙興公司往年申報之營所稅申報書之支出科目與金額認定為實際支出。又兩造均不爭執妙興公司名下並無資產,且系爭廠房亦非其所有,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妙興公司確實有不動產維修、人事費用之支出,除前開營業稅、營所稅及外帳記帳費用之支出,難認妙興公司日常營業有其他費用支出。王金城並稱:相關支出傳票均非妙興公司實際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7頁)。則上訴人主張依營所稅申報書以93年至102年之費用2,749萬9,547元予以抵銷云云,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並未請求押金30萬元,則王志良主張已返還承租人,應再扣除押金3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9.基上,妙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王謝明珠就甲租金、乙1租金、丙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王照櫻等5人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妙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45萬0,152元、23萬1,429元、1,775萬4,800元,惟妙興公司就甲租金、乙1租金部分,分別僅請求王旭玲等4人、王志良等4人負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七第125頁),自無不合。又本院既認妙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前開請求為可採,則妙興公司就此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甲租金、乙1租金、丙租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丙租金部分,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屬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且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五)妙興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志良返還甲租金、王旭玲返還乙租金、王謝明珠返還乙2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查王謝明珠代表妙興公司授權王志良收取甲租金、授權王旭玲收取乙1租金,惟其擅自代表妙興公司將甲租金、乙1租金贈與王志良等2人,不在代表權範圍內,係無權限之行為,經妙興公司表明不予承認後,對妙興公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王志良等2人不能據以對妙興公司主張有權使用所收取之租金。又甲租金乃存入王志良帳戶、乙租金支票亦在王旭玲帳戶兌付(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35、36頁102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王志良等2人卻未將該部分租金交付妙興公司,且均不爭執已使用所收取之租金,並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王謝明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伊收取並使用租金收益為家庭生活費用,伊係基於王謝明珠之贈與云云,明確拒絕返還租金,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受有利益。又王謝明珠於101年11月18日已終止委任王旭玲繼續收取對華鎂公司之租金,乙2租金不在王謝明珠授權為妙興公司收取範圍內,遑論得處分或使用,業如前述,則王旭玲取得乙2租金,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妙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王志良、王旭玲各就甲租金即1,045萬0,152元、乙1及乙2租金共92萬5,716元負返還責任,自屬有據。又王謝明珠既未收取乙2租金,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妙興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謝明珠返還乙2租金,則屬無據。

2.王志良等2人雖抗辯:伊所受利益係王謝明珠之財產,非妙興公司之租金,與妙興公司之損害間並無直接性,伊所受利益有贈與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且已罹於5年時效云云。惟

甲、乙租金並非王謝明珠之財產,且王謝明珠代表妙興公司所為贈與對妙興公司不生效力,已如前述,王志良等2人不能以係經王謝明珠代表妙興公司贈與甲租金、乙1租金,據以對妙興公司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妙興公司對王志良等2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針對王志良等2人應交付而未交付之金錢,本質上非租金或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王志良等2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六)妙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志良與王謝明珠就甲租金、王旭玲與王謝明珠就乙租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行為,須由其負責人於權限範圍內代表為之,是法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以其負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該權利,而得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參照)。

2.查王謝明珠等3人均知悉甲、乙1租金係妙興公司基於出租人地位應收取之租金,亦知悉王謝明珠贈與其等該部分租金,非妙興公司所營業之事項,卻將甲、乙1租金贈與王志良等2人,王志良等2人亦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顯然共同不法侵害妙興公司該財產權。則妙興公司主張王志良、王旭玲未將代表妙興公司所收取之甲、乙1租金歸入公司,各與王謝明珠共同侵占應歸其所有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乙2租金部分,則因王謝明珠並未贈與王旭玲,已如前述,自難認王謝明珠就乙2租金部分,與王旭玲有共同侵權行為。

3.惟查,妙興公司負責人王謝明珠於王志良等2人收取甲租金、乙1租金時,即已知悉妙興公司受有損害及王志良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於上開租金最後一期收取時(即102年1月),王謝明珠未受監護宣告,故妙興公司就王志良等2人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妙興公司於104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志良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起訴狀收狀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1頁),已逾2年期間。王志良等2人自得拒絕賠償。則妙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志良就甲租金、王旭玲就乙1租金與王謝明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4.妙興公司雖稱應以臨時管理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始得行使權利,王志良等2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法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其負責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妙興公司對王志良等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負責人王謝明珠知悉時起算,而王謝明珠於同意王志良等2人收取甲、乙1租金時,即已知悉妙興公司受有損害及王志良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斯時妙興公司行使權利並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存在,已如上述,自無從以妙興公司嗣於104年間經選任臨時管理人而變更上開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又王志良等2人乃合法行使法律給予之抗辯權,妙興公司亦未舉證王志良等2人有何使妙興公司產生其等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信賴,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妙興公司是項主張,自不可採。

5.據上,妙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王志良與王謝明珠就甲租金、王旭玲與王謝明珠就乙1租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又妙興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賠償甲租金、乙1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旭玲返還乙2租金,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妙興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屬選擇合併之請求權競合,且未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

(七)妙興公司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1.按連帶債務之發生,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以當事人明示約定或法有明文為限。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妙興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153條規定,請求王謝明珠之繼承人即王照櫻等5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775萬4,800元(丙租金),請求王旭玲等4人連帶給付1,045萬0,152元(甲租金),請求王志良等4人連帶給付23萬1,429元(乙1租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志良給付1,045萬0,152元(甲租金),王旭玲給付23萬1,429元(乙1租金)及69萬4,287元(乙2租金),已如前述。王旭玲等4人與王志良就前開1,045萬0,152元、王志良等4人與王旭玲就前開23萬1,429元部分,所負債務雖係基於妙興公司租金歸屬損害之同一事實而發生,然因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相互之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妙興公司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王旭玲等4人、王志良;王志良等4人、王旭玲中之一人向妙興公司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王旭玲等4人、王志良就上開1,045萬0,152元本息;王志良等4人、王旭玲就上開23萬1,429元本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妙興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王謝明珠與王志良間之現金贈與行為,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

2.查王謝明珠自102年3月3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於附件四日期以現金贈與,匯款各筆100萬元予王志良,共16筆一節,有渣打銀行103年11月21日函及附件、104年7月14函附交易明細、王謝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本院卷三第129頁、卷五第369、371頁)。又針對附件三A1廠房部分,自92年3月迄102年1月,妙興公司對王謝明珠得請求之數額為1,709萬0,310元(租金總額1,704萬6,662元+押金利息4萬3,648元,見本院卷七第29至35、45至48頁),另針對附件三A2廠房部分,新櫃公司部分自94年至96年7月之租金總額加押金利息為402萬9,676元,聯技公司自98年1月至102年2月之租金總額加押金利息為668萬7,111元,故就附件三A1、A2廠房部分,妙興公司對王謝明珠至102年2月間得請求之數額已達2,780萬7,097元。又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王謝明珠10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1頁、卷一第175頁背面),王謝明珠101年財產共1,183萬8,883元,足見王謝明珠前開現金贈與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對妙興公司之賠償債務有不能或難於清償之狀態,核與前揭要件無不合。王志良雖抗辯曾於102年4月16日將王謝明珠贈與之14萬元匯回至王謝明珠帳戶,並於104年4月1日及同年4月8日將租金收入14萬元及16萬2,000元匯入,故伊受贈金額應為1,218萬5,338元云云。惟觀諸王謝明珠之交易明細表,僅能看出102年4月16日、104年4月1日及同年4月8日有14萬元、14萬元及16萬2,000元匯入,惟不能認定匯款之原因為何,自不能認定係前開贈與之返還。

九、綜上所述,妙興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照櫻等5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給付妙興公司1,775萬4,800元,及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旭玲等4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給付妙興公司1,045萬0,152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志良給付妙興公司1,045萬0,152元,及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旭玲等4人與王志良任一人所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志良等4人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給付妙興公司23萬1,429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旭玲給付妙興公司23萬1,429元,及均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王志良等4人與王旭玲任一人所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旭玲給付妙興公司69萬4,28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就附件四所示現金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前開王謝明珠繼承人應與王志良、王旭玲不真正連帶給付妙興公司部分,為妙興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妙興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妙興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妙興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妙興公司已減縮起訴聲明,爰將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減縮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妙興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原審請求 原審判決 妙興公司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 本院判決 1.王謝明珠應給付妙興公司1,122萬0,761元(附註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王謝明珠、王志良應連帶給付妙興公司1,074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王謝明珠、王旭玲應連帶給付妙興公司93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王謝明珠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對王志良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契約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1.王謝明珠應給付妙興公司1,122萬0,761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王志良應給付妙興公司1,074萬1,200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王謝明珠應給付妙興公司840萬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王旭玲應給付妙興公司97萬2,000元,及自10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王謝明珠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對王志良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契約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6.妙興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1.王謝明珠之繼承人王照櫻等5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妙興公司1,775萬4,800元(附註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王謝明珠之繼承人王旭玲等4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王志良連帶給付妙興公司1,045萬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王謝明珠之繼承人王志良等4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與王旭玲連帶給付妙興公司92萬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即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王謝明珠於附件四所示時間、金額,對王志良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契約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1.王謝明珠之繼承人王照櫻等5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妙興公司1,775萬4,800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王謝明珠之繼承人王旭玲等4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妙興公司1,045萬0,152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志良應給付妙興公司1,045萬0,152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旭玲等4人、王志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3.王謝明珠之繼承人王志良等4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妙興公司23萬1,429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旭玲應給付妙興公司92萬5,716元(附註3),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志良等4人、王旭玲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4.王謝明珠於附件四所示時間、金額,對王志良所為贈與現金之債權契約及交付款項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附註1:妙興公司起訴時主張其自92年1月至102年12月淨租金收
入為3,133萬3,961元,其中王志良收取1,074萬1,200元、王旭玲
收取937萬2,000元等情,其聲明第1項1,122萬0,761元乃係3,133
萬3,961元-1,074萬1,200元-937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至3頁
)。
附註2:妙興公司於本院主張其自92年3月至102年12月收取之租
金總額及押金利息為2,980萬3,437元(見本院卷七第29頁),扣
除記帳費用21萬6,000元、營所稅45萬6,769元為2,913萬0,668元
,其中王志良收取1,045萬0,152元、王旭玲收取92萬5,716元等
情,其聲明第1項1,775萬4,800元乃係2,913萬0,668元-1,045萬0
,152元-92萬5,716元。
附註3:23萬1,429元+69萬4,287元
附件二
原判決主文 調整後項次 減縮後主文 第三、五項 第三項 上訴人應於繼承王謝明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 第四項 王志良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六項 第五項 王旭玲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十、十二項 第九項 本判決第三項於附帶上訴人為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元為附帶上訴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十一項 第十項 本判決第四項於附帶上訴人為王志良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但王志良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伍萬零壹佰伍拾貳元為附帶上訴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十三項 第十一項 本判決第六項於附帶上訴人為王旭玲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後得假執行,但王旭玲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為附帶上訴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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