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26號上 訴 人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思翰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上 訴 人 陳有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上訴人 嚴玲珠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有賀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有賀給付上訴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有賀其餘上訴及上訴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駁回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有賀、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川公司)主張:上訴人陳有賀先前任職伊公司擔任經理,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民國97年間辦理碳纖維氧化爐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計畫以招標方式向伊採購,伊委派陳有賀為該業務主辦人,負責成本計算、工程估價、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於工研院第一次投標時,伊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未能得標,陳有賀明知有為伊業務追求利益之責任,竟對伊惡意隱匿工研院第二次招標資訊,於97年11月5日向伊請 病假,卻代表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嚴玲珠為負責人之銓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銓溢公司)至工研院投標,以唯一投標廠商得標,陳有賀及銓溢公司因此獲取承攬系爭工程之可得利益,致伊喪失標取系爭工程後可期待之經濟利益新台幣(下同)610萬9,154元,陳有賀之背信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是陳有賀應依民 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陳有賀對伊有 簽定職工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不得為自己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設備製造,陳有賀上開背信行為顯然違約,應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伊於刑事背信案件判決確定後,對陳 有賀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始發見其名下已無財產,然陳有賀於私自投標系爭工程後之98年12月1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妻嚴玲珠,並於99年1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是陳有賀及嚴玲珠顯為規避伊之追償而為脫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陳有賀與嚴玲珠間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99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嚴玲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陳有賀所有等語,聲明:㈠陳有賀應給付聚川公司1,110萬9,15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有賀與嚴玲珠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嚴玲珠應將99年1月4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有賀所有。原審判決陳有賀應給付聚川公司710萬9,154元,及自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駁回聚川公司其餘之訴。聚川公司及陳有賀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聚川公司於本院主張併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據。聚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聚川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有賀與嚴玲珠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99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嚴玲珠應將於99年1月4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有賀所有。對陳有賀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聚川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陳有賀以:即使銓溢公司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因聚川公司本無在工研院核定底價範圍內投標意願,自無參與第2次招標或以低於1,700萬元價格出面投標之計畫,無發生損害之可能,銓溢公司之投標行為與聚川公司未能以1,700 萬元得標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聚川公司營業部主任兼設計課課長陳混堯接手系爭工程投標業務,直接受命公司副總莊嚴及總經理江金濤,伊無干涉及指揮監督之權利,且伊未再介入,並無背信意思,亦無違背職務行為,聚川公司應舉證伊有違反義務之具體情形;委任與僱傭不同,聚川公司同時主張,並不合法。系爭切結書乃本於僱傭關係針對公司職員之拘束條款,非針對經理人,與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無關,且系爭切結書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該條款應屬無效,況該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適用於在職期間,依聚川公司主張伊於任職期間有違競業禁止之事,顯與系爭切結書約定不符。聚川公司所指伊就系爭工程之成本分析價格,不僅粗估,且未考量間接成本、稅負成本及時間因素之價格漲幅,亦漏未提出氧化爐中收紗機成本計算內容,不足為憑,參照銓溢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之國稅局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除所得稅額之結算申報金額,兩年度實際可得淨利為83萬8,537元,可證聚川公司得標系爭工程亦不可能有高額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有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聚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聚川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嚴玲珠以:伊於87年間買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10樓(下稱國際路房地),復於95年間以總價93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以支票支付50萬元頭期款,尾款885萬元則向華南商銀貸款支付,由伊以華南商銀帳戶存款按月清償房屋貸款至今,因伊父嚴乾富遭人倒會,積欠多人債務,於90年間過世,伊繼承嚴乾富之債務,遭其債權人胡珍、胡志聰於95年12月13日聲請假扣押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伊與兄弟姊妹在97年間與胡珍、胡志聰達成和解,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7日塗銷查封,因伊擔心嚴乾富尚 有其他債務恐再遭人追償房產,才於97年10月17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陳有賀名下,迄99年初已無其他人主張債權,始於99年1月4日要求陳有賀將國際路房地及系爭房地再以夫妻贈與原因返還所有權登記予伊,故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之財產。陳有賀對聚川公司並無背信行為,亦未造成損害,而聚川公司對陳有賀有無債權、數額為何,仍待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房地於99年1月4日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並無侵害聚川公司所主張之債權,縱聚川公司對陳有賀確有債權,但系爭房地非聚川公司對陳有賀之債權擔保範圍,聚川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聚川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陳有賀前為聚川公司之經理,簽有系爭切結書;工研院於97年間委託聚川公司規劃系爭工程,由陳有賀為該項業務主辦人,聚川公司有參與工研院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次招標,但未得標,於工研院第二次招標時,陳有賀向聚川公司請病假,另代表銓溢公司參與投標,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陳有賀因背信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1年度 偵續二字第7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17號起訴書、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請假單、估價單、成本計算、工研院開標會議紀錄、系爭切結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可信為真。 五、聚川公司主張陳有賀先前擔任伊公司經理,因有前揭背信行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及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及給付 違約金等,為陳有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又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要旨可參。陳有賀於聚川公司擔任經理,月薪固定10萬元,上下班無須打卡,上面有3個主管,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副董,管理生產、電機、 設計等部門,有管理30、40名員工,為陳有賀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87頁),依聚川公司之組織表,其雖於聚川公司 擔任管理階層(見原審卷二第30頁),但其請假時仍需經公司核准,有請假單可參(見原審卷一卷第32頁),且其對外並無代表聚川公司之權限,此由聚川公司參與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標案投標報價單上所載公司負責人為張吳月英即明(本院卷一第50、51頁),是其雖負責聚川公司之生產、機電、設計等部門,但仍屬該公司生產組織之一環,且受領固定月薪,於經濟上顯從屬於聚川公司,可見其為提供職業上勞動力獲致工資報酬之勞工,與聚川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才是。至於其有在聚川公司之估價單、發注書上審核欄簽名(原審卷二第31-35頁),聚川公司並以估價單、發注書對外行文, 但上開文件係聚川公司之內部行政程序事項,僅足以證明陳有賀有審核文件所載事項之權限,然不足認其為聚川公司負責人,有權對外代表聚川公司,難據此認其與聚川公司為委任關係。 ㈡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是僱傭關係之受僱人因受有薪資作為 報酬,提供勞務應服從僱用人之指示,然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僱用人,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聚川公司指派陳有賀為工研院97年間之系爭工程計畫業務主辦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成本計算、工程估價、製作規格與功能說明資料,聚川公司指派陳有賀參與工研院之系爭工程第1次招標,因投標金額高於底價未能得 標,工研院訂於97年11月5日辦理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陳有賀竟向聚川公司請病假,代表銓溢公司參與工研院第2次招 相,並以唯一投標廠商標得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衡以陳有賀當時擔任聚川公司經理,受有薪資報酬,應誠實履行職務,追求聚川公司之最大利益,竟為圖謀其自聚川公司離職後之事業發展及經濟利益,利用擔任聚川公司經理職務負責系爭工程相關業務機會,得知工研院之系爭工程第2次 招標事宜,未告知聚川公司,私以銓溢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並予得標,其所為顯違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並致聚川公司喪失參與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 受有標取系爭工程後可得之經濟上損害甚明。 ㈢雖陳有賀辯稱任何人均能參與投標系爭工程,能否得標涉及因素眾多,伊代表詮溢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並無損害聚川公司,且聚川公司另一員工陳混堯接手投標業務,直接受命該公司副總經理莊嚴、副董事長江金濤,伊已無干涉及指揮監督之權,工研院採購人員曾慧岑及研發人員張孝全於偵查證稱聚川公司明確表示底價不得低於1,700萬元,是聚川公司本 無在工研院所定底價範圍內投標意願云云。然陳有賀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我已經打算離職,當然要為自己後路著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5686號卷第58頁),於原法院刑事庭稱:「…我準備以銓溢公司參與系爭工程第2 次招標前,並無詢問原告(聚川公司)任何人是否有要參與該工程之第2次招標,因為我自己要去投標,當然不能去詢 問…當時不確定原告是否會去投標,我投標時不排除跟原告在第2次投標時會成為競爭對手,標到這個標案後我才確定 要離職…」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203-204 頁),是陳有賀明知可能會於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時與聚川 公司會成為競爭對手,為使銓溢公司能夠順利得標,故意對聚川公司隱匿第2次招標資訊,致聚川公司未能參與第2次投標,喪失標得系爭工程之利益。而聚川公司員工陳混堯於偵查中稱:「…伊接手時設計有變更,就請陳有賀變更設計、追加設備,完成之後,投標作業就由伊負責…」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32號卷第28-29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稱:「…因伊對規格及技術方面不熟,故還是要去向陳有賀詢問細節,及向陳有賀詢問報給工研院的資料…」(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130-131頁),可見陳 混堯於承接系爭工程業務後,仍有請陳有賀變更設計及追加設備,陳有賀不因聚川公司將該標案業務交由陳混堯負責,即與系爭工程業務全然無關。況陳有賀擔任聚川公司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技術及工務部門之管理及業務,豈能謂系爭工程之投標事宜與其無關。又聚川公司副總經理莊嚴於偵查中稱:「…伊於97年間將系爭工程交給陳有賀負責,第1次 招標流標後有特別要求陳有賀注意第2次投標資訊,曾經問 過1、2次,要陳有賀特別注意…」(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第187-188頁),副董事長張小萍於偵查時稱:「…莊嚴將系爭工程之標案交由陳有賀負責,第1次流標 之後伊有打電話給陳有賀2、3次詢問第2次投標之時間…」 (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卷第189頁),以聚川公司副董事長張小萍及副總經理莊嚴均多次詢問陳有賀關於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事宜,足見聚川公司仍有參與第2次投標意願。另工研院員工曾慧岑於原法院刑事庭稱:「…系爭工程第1次招標只有原告(聚川公司)投標,開標結果原告價 格高於我們定的底價及預算,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陳混堯,通話的內容及目的是大概想瞭解此案因一開始有先請原告估價,但原告後來投標之價錢與當初估價差很多,故想問為何有此差異,並想瞭解若工研院重新招標,原告是否可能再來投標,通話中陳混堯給我的回應是原告目前在大陸好像有蠻多業務,此案可能時間上沒有辦法配合工研院執行,陳混堯並無明確說原告是否會參加第2次投標,感覺起來對第2次投標的興趣不大,而第2次招標工研院一樣是在網路公告,公告 後我就沒有再跟原告聯絡,也無主動詢問或邀請原告參與,亦無主動通知陳混堯…」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120-122頁),是曾慧岑於系爭工程第1次招標後,曾就聚川公司是否參加再次招標一事與陳混堯聯絡,而陳混堯並未明確表示聚川公司是否參與第2次招標;又工研院負責研 發纖維人員張孝全於原法院刑事庭稱:「…伊任職於工研院負責研發各種纖維,系爭工程之標案係由曾慧岑負責,伊僅負責研究開發,開標都是採購的事,與伊無關,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時,因採購非屬伊的業務,伊並無處理…」等語( 見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126頁背面),可知張孝全非工 研院採購人員,係經由曾慧岑轉述得知聚川公司有無投標意願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而已,是刑事偵查中曾慧岑稱:「… 原告在第1次流標後,伊向陳混堯詢問原告是否有再投標之 意願,陳混堯表示因原告在大陸有接到其他案件,可能沒時間再承接工研院的案件,陳混堯並有說因他們老闆覺得這個案件沒有1,700萬元就沒賺頭,而工研院的預算比原告出價 還低。伊知道原告承做意願不高,所以第2次招標時並未特 別通知」(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張孝全稱:「…伊當 時聽採購轉述聚川公司無法壓低價錢,工研院無法提高預算,因此聚川公司並未參與第2次投標並不意外…」(見原審 卷一第224頁),僅能知悉聚川公司為獲取更高之利潤而不 願在第1次招標時降低底價,無從即認聚川公司無參與第2次投標之意願,是陳有賀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可參。陳有賀私自代表銓溢公司以1,18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有成本計算 及工研院開標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41頁),聚 川公司如未因陳有賀之上開背信行為,原可標得系爭工程採購案,依通常情形,其可獲得之利益即為承攬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營業利益,而依聚川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其屬鍋爐製造業,其亦自承所營事業分類應屬國稅局課稅標準小業別C.製造業3400-11之鍋爐維修業,另依財政部之營利事業各 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於97年度聚川公司所屬同業類別之核定利潤標準為10%(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是聚川公司如依通常情形標取系爭工程採購案,可得之預期利益,即為銓溢公司標取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金額1,180萬元之10%之營業利潤,為118萬元(即11,800,000x10%=1,180,000),故聚川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陳有賀賠償118萬元,應屬有據。至於聚川公司稱陳有賀擔任公司經理,評估系爭工程總成本569萬0,846元,有其製作之成本估算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伊可得之預期利益為銓溢公司標取系爭工 程得標金額1,180萬0,000元,減去成本價569萬0,846元,伊所受損害為610萬9,154元云云,然陳有賀所製作之成本分析資料為該項採購案之材料等直接成本,並未計算公司經營所需之水電、廠房租金、營運人事、機台耗損、營所稅等間接成本(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之本成計算表),參照陳混堯於刑事庭稱「…我從那些資料核算成本大概900多萬…」( 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是上開成本價569萬0,846元並非實 際成本價格,無從為聚川公司本件損害之計算基準。又聚川公司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外,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554條規定為法律依據,請求法院為擇一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因聚川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陳有賀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餘主 張,不再審究。 ㈤聚川公司另主張因陳有賀簽署系爭切結書,其於任職聚川公司期間,刻意隱匿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事宜,以其配偶嚴玲 朱擔任負責人之銓溢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後得 標,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伊得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之約 定請求陳有賀賠償違約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係約定:「茲上述公司(聚川公司)所屬職工均需簽定本切結書,並同意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遵守下列各項條文之約定,如有違反下列之規定,願接受聚川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佰萬元。並請求當事者,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與刑事責任。若員工違約之情節涉及聚川之技術合作共同開發廠商,且簽訂協議書,則違約罰則依與該公司訂定之協議書違約罰則為執行依據。」,第5條約定:「職工因故離職後三年內,不 得將任職期間所得知的技術資料與訊息,利用任何方式提供或轉述於第三者知情,更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設備製造。」,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依上開第5條約定,係約定聚川公司之員工,於因故離職 後三年內,不得與公司為相同或類似設備製造事業之經營,系爭切結書前言已明載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各應遵守之各項條文,其中第1條載明「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 定,第5條載明「因故離職後三年內」,可見第5條之競業禁止約款,係於員工離職後三年始有其適用,而陳有賀係於97年11月10日申請自同年12月1日離職,有離職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9頁),其為本件背信行為代表銓溢公司標取系爭工程採購案是在97年11月5日,該日陳有賀係向聚川公 司請假看診,有工研院97年11月5日開標紀錄及陳有賀之請 假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32頁),可見斯時陳有賀仍為聚川公司員工,尚未離職,其既未離職,自無切結書第5條 約定之適用,故聚川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 有賀賠償違約定,難認有據。 六、聚川公司主張因陳有賀與嚴玲珠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有害伊之債權,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情,為嚴玲珠所否認,經查: ㈠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可參。陳有賀係於99年1月4日以夫妻贈與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嚴玲珠,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聚川公司主張對陳有賀之債權,係本件之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因聚川公司係104年7月7日始起訴請求陳 有賀賠償1,110萬9,154元,有本件起訴狀可參(同上卷一第4頁),可見陳有賀於99年1月4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嚴 玲珠時,聚川公司對陳有賀之債權尚未發生,依上開說明,自不許其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詐害債權之撤銷權。㈡雖聚川公司稱伊對陳有賀之債權,於97年11月5日陳有賀私 自以銓溢公司名義標取系爭工程時已存在云云。然聚川公司本件對陳有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權為何,未經起訴請求並予確認,難認其確有債權之存在,是聚川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請求塗銷 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聚川公司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陳有賀賠償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8月9日起(見原審卷 一第28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有賀如數給付,核無不合,陳有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陳有賀如數給付,尚有未合,陳有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聚川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有賀與嚴玲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塗銷嚴玲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判決就此為其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聚川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有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聚川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 ┌──────────────────────────────────────────────┐ ├─┬─────────────────────┬─┬────┬────┬────┬─────┤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所 有│權 利│備 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權 人│範 圍│ │ ├─┼───┼────┼───┼──┼─────┼─┼────┼────┼────┼─────┤ │01│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段│ │199 │建│45.28 │嚴玲珠 │全部 │陳有賀、嚴│ ├─┼───┼────┼───┼──┼─────┼─┼────┼────┼────┤玲珠為夫妻│ │02│桃園市│桃園區 │龍山段│ │202 │建│59.60 │嚴玲珠 │全部 │,系爭房地│ ├─┼───┼────┴───┴┬─┴─┬───┴─┴────┼────┼────┤原為陳有賀│ │編│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 有│權 利│所有,於99│ │ │ │ │樣主要├────┬─────┤ │ │年1月4日以│ │ │建 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 │ │於98年12月│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15日所發生│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權 人│範 圍│之夫妻贈與│ ├─┼───┼─────────┼───┼────┴─────┼────┼────┤為登記原因│ │01│75 │桃園市桃園區龍山段│鋼筋混│一層:54.56 平方公尺│嚴玲珠 │全部 │,移轉所有│ │ │ │199、202地號 │凝土造│二層:55.89 平方公尺│ │ │權登記予嚴│ │ │ │ │3層 │三層:55.89 平方公尺│ │ │玲珠。 │ │ │ ├─────────┤ │總面積:192.89平方公│ │ │ │ │ │ │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 │尺 │ │ │ │ │ │ │215之9巷38號 │ │陽台:19.21平方公尺 │ │ │ │ │ │ │ │ │雨遮:12.08平方公尺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聚川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