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64號上 訴 人 林永鍾 彭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玉珊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志誠 王偉哲 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永鍾、彭建銘(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下同)385-5(所有權全部)、385- 8(所有權全部)、385-6(權利範圍5470/10000 )、385-10(權利範圍5470/10000)地號4筆土地,及坐落 上開土地上之臺北市士林區福林段1小段10439、10440、10441、10442、10443、10447建號6筆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王玉珊、王志誠、王偉哲、洪瑞敏(下合稱王玉珊等4人)所有,被上訴人宏瑋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瑋公司,與王玉珊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向伊陳 稱已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相鄰同區段386、394-5、395-3地號 國有土地管理權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伊於民國99年8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億9500萬元之價款,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暨合建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王玉珊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 ,宏瑋公司願將完成並取得之土地合建契約權利以轉讓公司股權方式移轉予伊。依宏瑋公司99年6月「擬定臺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送件版)」,其申請都市更新單元範圍為如附表一所示7筆 土地、14筆建物(下稱A區),宏瑋公司依系爭契約應負責整合A區都更全部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地上物拆除、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准義務等事宜。被上訴人業已收取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所稱之第1期款5900萬元,嗣因宏瑋公司遲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即王玉珊等4人, 下同)、丙(即宏瑋公司,下同)方義務」第1點提供宏瑋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伊,且未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兩造於100年1月19日再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縮減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關於第2期款之給付金額(減付8千萬元), 並將股權移轉時間挪後,伊已依系爭補充協議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款9735萬元,並交付保證本票。 ㈡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8點約 定,於100年7月30日前完成以A區為都市更新單元之都更案(下稱A區都更案),並已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撤回A區都更案之申請,顯有違約情事。又A區土地中之387、39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任鴻傳無意願參與更新,足認被上訴人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4 點(2)與任鴻傳簽署契約之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 乙、丙方義務」第3、6點約定,宏瑋公司須與合建地主簽定相關協議文件,以A區為單元並推展施行都市更新案,最終由上訴人「以實施者名義進入作業程序,開辦說明會及事業計畫、權利變換之程序」,再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宏瑋公司與合建地主所簽各項協議契約,故宏瑋公司應交付其與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簽署之所有文書予伊;伊於99年11月8日、11月18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 ,顯已給付遲延。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伊分屋以前棟(A 棟)為主,臺大及零星地主以後棟分配完後再分配到前棟,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約定,建築師預估總銷售坪 數2324.69坪,王玉珊等4人保證伊可分配房屋銷售坪數1381坪及41.7車位,故原定之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一旦變動,對伊權利義務及成本義務影響甚大;宏瑋公司直至100年2月14日始告知臺大不同意參與A區都市更新單元,於100年7月22日會議中始揭露擬調整都更範圍,伊於該次會議並未同意將都市更新單元無條件由A區擴大為A區加上如附表二所示342-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B區),若被上訴人欲擴大施行以呼應臺大之需求,須提出A+B區或B區方案與伊再討論。然 被上訴人遲至106年7月仍未提送修正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相關書件續審,被上訴人規劃之A+B區於剔除任鴻傳之2筆土地,未獲全體地主同意,亦未向臺大提出12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所擬具之分割效益等資料,都更處已於106年7月10日駁回其申請。被上訴人所推行之都市更新單元方案,無一屬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之擴大方案,且無論A區、A+B區或以12筆土地為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均已撤回或逾期未補正而遭 都更處駁回,被上訴人顯有違約情事並已給付不能。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違約處理」(一)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收價款1億5635萬加倍計算之違約金,並一部 請求6000萬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5000萬元本 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均知悉都更範圍存在變數,故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基地更新單元擴大時,權利義務另於第二期款時簽訂協議。臺大於99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386、394-5、395-3地號土地不 參與A區都更案時,伊即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臺大不參與將導致其分配面積減少等情,不願依系爭契約原訂付款方式給付第二期款,始要求於100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變更付款方式及金額。伊因上訴人同意擴大都更單元,即撤回A區單元之都市更新案,上訴人亦於100年3月間簽署「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伊著手進行14筆(A+B區共2430㎡ )都更事宜,期間均由上訴人任職董事之世豐公司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財務部經理郭若綺與伊聯繫,並於100年12月19日向都更處申請劃定為都市更新單 元,於101年8月間將與地主間簽訂同意書等文件、預估分得房屋坪數及車位明細表、建築師製作之A+B區面積計算表 寄予上訴人,嗣於103年1月24日再就A+B區都更案向都更 處提出申請,上訴人亦參與說明會,並於103年6月6日簽署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臺大亦於103年11月20日發函表 示同意參與A+B區都更案。A+B區都市更新單元部分,依都更處105年4月21日協商會議,雖任鴻傳所有387、394-3地號土地不願意參與,然僅需將該部分土地及作為該部分土地通路之395-3地號部分土地排除並與臺大商議即可。上訴人 一再執著於土地數量,謂A+B區都更案無法推行,實屬狹 隘認定。且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22條規定,不論是申請劃定更新單元或是報核事業計畫,本無庸取得全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若上訴人堅持反對,A+B區都更案 無法推行不可歸責於伊。都更處雖於106年7月10日以申請人未補正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而駁回A+B區為更 新單元之申請;惟修正後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須待臺大內部討論,實非短期內可提供,伊已就都更處前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退步言,縱被駁回確定,A+B區仍可重新 申請,非無履行可能。任鴻傳雖不欲參與A+B區都更,但 並未排除出售房地之可能,臺大就排除任鴻傳所有387、394-3地號土地之12筆土地都更案,亦已於106年12月11日表示 同意參與。 ㈡兩造原就A區更新簽訂系爭契約,因同意改推行A+B區尚 未為任何書面約定,故伊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縱使依系爭契約,整合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合建或買賣、地上物拆除、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核准之義務,亦屬第四期款前應完成事項,該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伊並無違約。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未明訂伊應與合建 地主簽訂協議書之時點,第6點僅約定須將文件交付上訴人 ,未明訂具體交付時間。第8條約定100年7月30日,係針對 A區,然兩造已合意變更都更範圍為A+B區,有關完成都 更單元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准亦經兩造合意展延,兩造未再訂定書面契約,亦未約定履行期限,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況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宏瑋公司已開始進行A區都更相關程序,與合建地主簽訂之相關文件已交付上訴人,此觀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義務」第3點已載明丙方與合建地主簽訂之各項協議契約 無缺漏檢附如附件等語可知;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曾稱至少取得需合建地主簽立協議書(樓層分配協議),始願意給付第二期款;嗣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文件已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七) 、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1點約定,被上訴人並無先行 提供宏瑋公司於簽約前之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99年9月底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予上訴人之義務,況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宏瑋公司目前尚無須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無釐清 切分稅捐、或有負債等責任歸屬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王玉珊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宏瑋公司願將完成並取得之土地合建契約權利以轉讓公司股權方式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59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第二期款保證本票面額1億77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以及同 面額即期支票,給李治祥地政士保管。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於99年11月8日以為理法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108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交付地主及臺大之選戶 確認協議書、宏瑋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影本及99年9月底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件,被上訴人於99年11 月8日收受前開律師函。上訴人復於99年11月18日以為理法 律事務所(99)法函字第1125號函催告被上訴人7日提供前 揭文件,被上訴人於11月18日收受律師函。 ㈢兩造於100年1月19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給付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之第2期款9735萬元暨保證本票予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價金款總額為1億5635萬元。王玉珊等4人於收取第2期款與保證本票之同時, 出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8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㈣宏瑋公司之股權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以A區為更新單元之都更案,然A區都更案經被上訴人撤回,已確定無法履行,伊並未同意無條件擴大都更單元為A+B區,A+B區之都更案亦經都更處駁回申請,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第9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 、第3點、第4點(2)等約定,應按第11條第1項約定將所收價款加倍給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向都更處撤回A區都更案之申請,是否違約?㈡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是否已確定無法履行?㈢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第4點(2)之與合建地主簽立協議 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向都更處撤回A區都更案之申請,是否違約?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約定,被上訴 人應完成以A區為更新單元之都更案,現A區都更案已遭宏瑋公司撤回,被上訴人顯有違約情事並已給付不能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原係以A區為更新單元範圍訂立系爭契約,惟辯稱:系爭契約第17條已考量都更單元變動之情形,上訴人亦已同意參與A+B區之都更案,伊方撤回A區都更 案等語。經查: ㈠臺大曾於98年9月15日以校總字第0980041000號函同意其管 有之386、394-5、395-3地號國有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 都市更新(見原審卷一第87頁)。訴外人任鴻傳、許張錦惠、馮天勁、陳建行、張松茂、張秋佳、謝德福亦曾於99年6 月間就其等所有A區土地填寫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表示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房屋,有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6-166頁)。宏瑋公司於99年6月30日就A區土地擬具「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送都 更處,嗣宏瑋公司於100年12月6日向都更處撤回申請,並經都更處於100年12月21日同意其撤回,為宏瑋公司所自承, 並有都更處106年1月23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0630162800號函 及宏瑋公司99年6月「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送件版)」(即A區 都更案)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一第96頁 及外放證物)。依A區都更案,宏瑋公司規劃於A區土地建造兩棟房屋,A棟坐落於387、394-3、386、394-5、395-3 地號上(即任鴻遠及臺大之土地,臨八米寬之忠勇街),B棟坐落於385-5、385-6地號(即上訴人向王玉珊等4人購得 之共有土地,臨六米計畫道路)。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所定:「本都更單元名稱: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即為A區土地。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承諾臺大及零星地 主分屋協議以後棟(B棟)分配完後,不足之部分再分配至前棟,上訴人分配所得以前棟(A棟)為主,若上訴人無法分配到前棟,得解除契約,王玉珊等4人應於3日內將已收款項加計利息退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約定,建 築師預估總銷售坪數2324.69坪,王玉珊等4人保證上訴人可分配房屋銷售坪數1381坪及41.7車位,否則即應補償上訴人坪數不足之損失。第2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約定,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宏瑋公司已完成合建契約或取得同意函所涵蓋之土地為385-6(權利範圍3769/10000)、385-10(權利範圍3769/10000),及臺大所管有之386、394-5 、395-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支付第4期款前與謝德福、任鴻遠簽署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書。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A區都更案之內容所訂立等語,尚非無據。 ㈢惟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條款另約定:本基地更新單元範圍若擴大,加入下列4種方案中任一種方案1.385-7,385,385-3,385-1,388地號,2.388地號,3.385-7,385,385-3,344-2地號,4.385-7,388地號,三方權利義務另於第二期款時簽訂協 議,足見兩造亦有預期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可能會有所變動,而約定三方權利義務另於第二期款時簽訂協議。嗣臺大於99年10月13日以校總字第09990044348號函通知宏瑋公司其管 有之386、394-5、395-3地號土地另有規劃使用,不參與A 區都更案(見原審卷一第80頁);被上訴人稱有將此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始不願依系爭契約原訂付款方式給付第二期款,要求於100年1月19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縮減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中關於第2期款之給付金額(減付8千萬元) ,並將宏瑋公司股權移轉時間挪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伊臺大不願意參與A區都更案乙事,兩造訂立系爭補充協議係因被上訴人遲不交出營所稅申報書及怠於與合建地主簽訂協議文件,與都更範圍無涉等語。本院認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簽立系爭補充協議前將臺大不願意參與A區都更案之函文轉知上訴人,觀諸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除修改 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外,已約明「如更新範圍變動,另行協議期款支付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亦可見兩造均已預期且不排斥都更單元變動之可能。又上訴人陳稱:宏瑋公司直至100年2月14日始告知臺大不同意參與A區都市更新單元等語;兩造於100年7月22日間召開會議協商A、B區合作方案時,林永鍾表示:「甲方已購A區土地及宏瑋地產,三方應繼續履行合約的權利義務,按原合約約定可銷售面積2,324.69坪,甲方可分得1381坪、41.7車位,只要按此比率保障甲方原有權利即可;未完成地主的合建契約仍由乙丙方負責完成。目前我方只有A區的權利,B區的合作方案,另案再談。」,決議內容為:「目前臺灣大學只朝向A+B區 都更方式才願意參與,因此由王小姐提出A+B區或B區的 合作方案,再約時間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則上訴人於知悉A區都更案業因臺大反對參與而無繼續實行之可能後,仍主張三方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只要依原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可銷售面積2,324.69坪,甲方可分得1381坪、41.7車位」之比率保障上訴人原有權利即可,上訴人並陳稱:100年7月22日會議之目的在於展延雙方履約期限(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應認林永鍾所稱之「三方 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兩造合意展延契約之目的,應係指依系爭契約原訂之分配比率繼續推行其他可能合作之方案,絕非限於繼續履行已遭臺大反對之A區都更案。 ㈣再者,被上訴人在推行A+B區都更單元期間,曾於101年8 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B區所有權人簽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平面圖」、「A+B區獎勵容積試 算表」及「A+B區已簽約地址坪數表」、「B區未簽約地 主預估分得房屋坪數及車位明細表、已簽約地主分得房屋坪數及車位明細表」、「A+B區面積計算表」等資料予上訴 人,上訴人並就前開文件表示意見,並未表示反對A+B區 都更範圍,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1至206頁);嗣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6日在以A+B區為更新單元之「申請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交付被上訴人,其雖未勾選「有意願」或「無意願」納入此A+B區都更單元,惟此當係因兩造尚未就A+B區都更案三方具體之權利義務完成協議,以致上訴人不明確表明是否參加A+B區都更案,然倘若上訴人堅持只限於A 區土地始願意參與都更案,自可於該A+B區更新單元同意 書上勾選「無意願」參與,上訴人主張因伊為A區所有權人,不得不出具前開同意書,但伊僅同意A區更新,所以在有無意願部分沒有勾選云云,並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目前A+B區14筆土地都更,被上訴人確實有去掛號劃定,但現在尚未核准,若被上訴人能夠依原來契約第10條保證A區分給我們的面積及位置,我們樂觀其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由此益見上訴人於知悉臺大反對A區都更方案後,對於都更單元擴大到A+ B區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僅能以A區都更案履約,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就都更範圍擴大到A+B區已有共識,伊才去撤回A區都更案等語,應可信為真 實。 ㈤另系爭契約第17條雖約定擴大都更範圍係加入下列4種方案 中任一種方案:1.385-7,385,385-3, 385-1,388地號,2.388地號,3.385-7,385,385-3,344-2地號,4.385-7,388地號 ,惟上訴人並未反對擴大都更單元範圍至A+B區,已如前 述,兩造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時,亦未限定擴大都更範圍限於上述4種,足見系爭契約第17條所列之4種方案僅為例示,並非限制被上訴人只能就此4種擴大方案進行都更規劃。 ㈥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係以A區都更案之內容所訂立,惟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時本有預期都更範圍可能擴大,嗣因臺大不同意A區都更範圍,被上訴人嗣即朝向以A+B 區土地推展都更案,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縱上訴人未明確表示同意A+B區都更範圍,惟其長期未反對被上訴人推行A+B區都更案,自足以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同意朝A+B 區都更案進行;上訴人事後否認同意A+B區為都更單元範 圍,並主張被上訴人未進行A區都更案,並向都更處撤回A區都更案,係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款等約定,自 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可採。 六、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 」第2點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是否已確定無法履行 ? 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伊分屋以前棟(A棟)為 主,臺大及零星地主以後棟分配完後再分配到前棟,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2點約定,建築師預估總銷售坪數2324.69坪,王玉珊等4人保證伊可分配房屋銷售坪數1381坪及41.7車位,被上訴人所推行之都更案無論係A區、A+B區,或A+B區扣除任鴻遠土地之12筆土地之都更案,均已遭被上 訴人撤回或逾期未補正而遭都更處駁回,被上訴人顯有違約情事並已給付不能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上訴人於臺大表示不參與A區都更案後,對於被上訴人朝A+B區都更案進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 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之約定,倘 若更新單元擴大,兩造應另行協議三方權利義務及期款支付方式,惟兩造召開100年7月22日會議,僅合意展延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並未就擴大都更範圍後三方之權利義務為協議,亦未就三方應於何時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完成A+ B區或其他都更方案之「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期限等事項為約定,則擴大都更範圍後,上訴人於都更計畫中應分配之不動產坪數、位置,均有未明,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坪數、位置進行都更案之推展,否則即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0條「乙、丙方義務 」第2點之約定,自無理由。而被上訴人辯稱其自系爭契約 簽訂後至今均持續進行系爭不動產都更案之相關事宜,包含對於都更處駁回A+B區都更案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另臺大就A+B區排除任鴻傳所有387、394-3地號土地之12筆土地都更案,亦已於106年12月11日以校總字第1060102922號函表示同意參與(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足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均持續 推動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且無證據顯示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已確定無法推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確定給付不能云云,並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 、第4點(2)之與合建地主簽立協議之義務?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宏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第4點(2),負有與合建地主簽訂以下協議之義 務:(1)合建地主依協議書取得之房地,已包含本都市更新 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應取得之全部權利,不得另行向實施者請求權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本協議書標的合法建築物之補償金及相關拆遷安置費用。(2)不指定營造廠或以同等級 營造廠代替。(3)地主補足面積找補金額及增購面積之金額 應按工程進度付款。」、「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所有權人任鴻傳協議合建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未履行,顯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第4點(2)之約定,被上訴人固負有與合建地主簽立協議、與任鴻 傳簽立合建或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辯稱: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伊已將取得之合建地主簽立相關文件交付上訴人等語,衡諸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義務第3點約定:「丙 方與參與合建之地主所簽訂之各項協議、契約,均已詳實無缺漏地檢附如附件,經甲方充分審閱後,....,願概括承受....」(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且本件都市更新案契約總價金高達近3億元等情觀之,如上訴人尚未取得相關資料,豈 可能率與被上訴人簽約及支付相關款項;另宏瑋公司於101 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合建地主已簽署事業計畫同意書 之文件予郭若綺收受,有電子郵件及事業計畫同意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90-1頁)。是宏瑋公司辯稱已交付當時業已簽署之合建地主前開協議書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同意收受等語,應屬可採。至其餘尚未簽署協議之部分,因系爭不動產之都更案已由A區,朝向A+B區進行,合建地 主增加,協調其等簽署協議之困難度亦隨之增加,而兩造並未就擴大都更範圍後,被上訴人完成「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期限為約定,且依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4點之約定,與地上物所有權人簽立合建或買賣契約、 地上物拆除義務,係屬第四期款前應完成事項,上訴人既未支付第三期款,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與地主協議之履行期限已屆至。 ㈢再查,任鴻傳原簽署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表示願意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更新後之房屋(見原審卷二第156、160-161頁),嗣又向都更處陳情表示無意願參與都更(見原審卷一第105頁),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於103年10月6日決議:「本案請申請人於3個月內妥與陳情人溝通協調,確認其參與意願,如陳情人同意納入,則依原範圍通過,倘陳情人仍不同意納入,則排除387、394-3地號,並沿387地 號東側垂直分割至忠勇街,屬387、394-3地號通路之395-3 地號部分土地亦一併排除,並就調整後之範圍徵詢臺大之意見」,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另臺 大就A+B區排除任鴻傳所有387、394-3地號土地之12筆土 地都更案,亦已於106年12月11日以校總字第1060102922號 函表示同意參與(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則任鴻傳事後 不願意參與都更案,既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且其不參與A+B區之都更案,亦未導致其他方案無法進行,則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與任鴻傳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亦屬過苛。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乙、丙方義務」第3點、第4點(2)之與合建地主簽立協議之義 務,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均無可採,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已收價款1億5,635萬元之2倍違約金,並一部請求1,000萬元,及自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