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65號上 訴 人 黃其興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黃祥欽 被 上訴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莊竣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之訴合法否?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日公布前之規定原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修正公布後之同條第1至3項規定則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成得為執行名義,並得提起確認之訴、供擔保停止執行。 又104年7月1日公布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1至4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 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及第12條第6項則規定:「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明定不溯及既往原則、再審規定及施行日期。是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而排除原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此為本次修訂民事訴訟法與施行法之初衷。是債務人依前述修正後之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 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時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並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所定條件即「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之限制,只要「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即符合前述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得為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準此,支付命令於民訴施行法104年7月1日公布,同年月3日施行前確定者,且該支付命令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立法者為104年7月3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新創之再審事由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事由不同,亦不受同條第2項之限制。 ㈡經查, 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9934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先後於89年9月21日及89年10月30日核發(原審卷㈠第12、14頁),已確定,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提借據(原審卷㈠第17頁,下稱系爭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上訴人簽章,均係偽造,依前揭增訂之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起訴狀及其上原法院收文日期戳可憑。是系爭支付命令雖於89年10月30日確定,然上訴人於上開公告施行後2年內, 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係以證物偽造或變造為再審事由,並無不合。準此,本件上訴人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曰: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立法說明稱「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即該條適用以債務人得舉證相關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經嚴格審查程序證明其主張真實者為限,方得例外允許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未能舉證所言為真, 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項再審之要件云云。惟,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經刑事判決確定,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已述如前,且上訴人可經由本件訴訟證明系爭借據非其簽名,亦合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自非不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曰:刑事案件追訴權罹於時效,係上訴人自身怠於行使權利所致,所謂有因證據不足以外理由而不能為刑事追訴之情形,係出自上訴人故意拋棄自身權利之行為,如允許提起本件再審,有礙法之法定性云云。惟,參諸前揭說明,即便未受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仍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並不符合同條第2項之條件,即非合法,自不應准。 惟不影響前揭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之再審事由,爰就該新創事由為審酌,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借款人為訴外人吳嘉斌,連帶保證人為伊及訴外人施尊雄、施貞滿,簽訂日期為87年11月25日,借款期間為87年11月25日起至89年11月25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系爭借據乙紙,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伊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於89年10月30日確定。惟伊從未簽署系爭借據,亦未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乙事,均不知悉,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顯屬偽造。而伊因年事已長、不諳法律,且擔任多筆債務之保證人,債務高達3億餘元, 乃未即時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因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黃祥欽(下稱黃祥欽)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伊擔任保證人而將土地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黃祥欽將該借款清償完畢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經被上訴人以98年8月27日函覆稱伊尚有其他保證債務延滯 ,無法同意辦理塗銷,伊始知有上開簽名偽造之情事,是系爭借據之內容既屬偽造,被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即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係以債務人得舉證證物為偽造或變造,經嚴格審查程序證明其主張真實者為限,並無從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已自承其所主張者,均未經刑事判決確定,則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即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符。 另伊為法人,無犯罪能力,上訴人如確信該等簽名及印文均為偽造,應證明該等簽名及印文之偽造者為何人,然經鑑定結果,並無法證明系爭借據為偽造或變造。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之真實性,業經伊與訴外人百茂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之另案判決所肯認,上訴人為該案之參加人,除未爭執債權證明文件簽章之真偽,並自認其係訴外人施貞滿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處所,上訴人應於89年間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債務之存在,其無故怠於行使追訴權,使刑事案件追訴權罹於時效消滅,自應對此等情形負完全責任;且上訴人亦為系爭借據之擔保物提供人,將其所有之鹿港鎮郭厝段207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 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作成89年拍字第968號裁定, 並以同院89年執字第10122號強制執行在案, 且系爭支付命令經伊換發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未證明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其怠於行使自身權利,卻稱無從知悉債務存在,實無可採;況上訴人曾於95年間對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863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僅稱其非為一般所謂連帶保證人、質疑抵押債權是否超估等,未質疑債權證明文件之真偽,更未於其後提起相關訴訟,是其謂自始不知系爭債務存在,顯為臨訟織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法院於89年9月21日所核發之89年度促字第9934號支付命 令應予廢棄。 ㈢被上訴人前項之訴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83年間提供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 (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上訴人對於被證8之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書及被證19之300萬元借據中「黃其興」印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黃其興」印文, 經鑑定與被證8授信約定書、 印鑑證明書及被證19之300萬元借據中「黃其興」印文相同。 ㈣上訴人於83年11月18日曾擔任借款人吳嘉斌向被上訴人借款2,3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於85年11月21日清償(原係借新還舊而清償[本院卷第76頁背面],上訴人聲請更正為另行辦理借款以清償原先債務而清償,被上訴人不同意該更正聲請,如本院卷第81頁、第93至94頁)。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㈥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拍賣抵押物,經該院以89年度拍字第96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另以債權憑證, 分別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00000號、92年度執字第22247號、95年度執字第25462號、95年度執字第8630號及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370號、93年度執字第00000號為強制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伊得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黃其興」非其本人所簽,系爭借據係屬偽造,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定。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皆非由上訴人所親簽或同意授權他人代簽, 此就該借據上「借款人」與3位「連帶保證人」等字樣下方,簽寫姓名部分,以肉眼觀察即可清楚辨認「施貞滿」、「施尊雄」、「吳嘉斌」、「黃其興」等文字,顯然係出自同1人之筆跡, 且該「黃其興」根本非上訴人之筆跡,被上訴人於原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借據,係偽造, 並提出系爭借據、被上訴人98年8月27日彰鹿信合作社字第98000371號函、 另案(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12號)調查證據狀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17、112至1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①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真正,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述貳㈢),且經原法院將有上訴人簽名、用印之相關書面文件(含系爭借據、 兩造於另案即原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2號之24,000,000元借據、 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授信約定書、 兩造不爭執存在之3,000,000元借款借據、存款印鑑卡、新竹縣新埔鎮農會印鑑卡、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亦認定系爭借據上之上訴人印文真正,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37至41頁)。 觀諸該鑑定結果:簽名筆跡部份,系爭借據、24,000,000元借據上之簽名分別編為A1、A2類筆跡,其他文書上之簽名則編為B類筆跡,惟因B類筆跡數量不足,尚難鑑別A、B間之異同。另87年11月25日借據(即系爭借據)其上「黃其興」印文編為甲1類印文,另87年11月25日借據(金額24,000,000元)其上「黃其興」印文編為甲2類印文,前揭印鑑證明書(新埔戶印字第6642、7123號)、系爭授信約定書、借據(金額300萬元)上「黃其興」印文均編為乙1類印文。又甲1、甲2類印文均與乙1類印文相同, 足見上開3,000,000元借據上印文與系爭授信約定書、 系爭借據上所蓋用之印文相同。 ②稽之上訴人不爭執其於89年1月5日曾擔任訴外人施貞滿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 並與訴外人施貞滿、吳嘉斌及施尊雄共同簽立3,000,000元之借據, 且不爭執該3,000,000元借據所蓋印文為真實(原審卷㈡第20、61頁)。而該3,000,000元借據之印文,經前開鑑定書鑑定與系爭借據、上開系爭授信書之印文,均為相同,該3,000,000元借據之訂立時間又晚於蓋用同一印文於87年 11月25日訂立之系爭借據,可見上訴人所有之印文應未有遺失或遭人竊用之情形,方得於89年1月5日再持相同印文以訂立上開3,000,000元借據。 ③參諸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如前貳㈠),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佐(原審卷㈠第152至156頁),上訴人於設定該抵押權登記時所提之印鑑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51頁), 與前述授信約定書之上訴人印文,亦經前開鑑定書鑑定印文相符,足見上訴人應有同意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被上訴人方得完成貸放款項前之授信程序加以放貸予上訴人。 ④筆跡部份雖前開鑑定結果認: 提供參考之上訴人B類平日簽名筆跡不足,礙難辨別異同等語(原審卷㈡第38頁),上訴人就此固主張:係鑑定方法有誤,應再核對系爭借據上全部簽名人員之筆跡是否同一,且應將相近年份上訴人簽寫之筆跡互相比對云云。惟查,前開鑑定結果已就現有上訴人署名之數個簽名排序(原審卷㈡第41頁),仍不足以辨識簽名之筆跡特徵是否均為同1人所為, 是上訴人主張將其中年份相近之筆跡互相交叉比對,亦不足以確認A1、A2類筆跡與上訴人平日筆跡是否為同一甚明。而本件所爭執者係確認上訴人之筆跡特徵,其逕主張令其他非本件當事人之人進行簽名比對,是否即可確認上訴人之署名樣態,亦未見詳,復未提出往年其他筆跡供參,實難謂此主張為合理。遑論原法院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就送鑑定之上訴人歷次簽名文書,逐一詢問上訴人是否由其親自簽寫,然上訴人除就系爭借據上載簽名明確答稱:不是我簽的, 其餘就系爭授信約定書、3,000,000元借據、存款印鑑卡等件均表示:不確定是否係由我簽名,但印章有可能是我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嗣後亦具狀自承時隔20餘年,其不見得能確認其筆跡為何等語(原審卷㈡第67頁)。據此,上訴人本身對於過往筆跡之辨別,並無確信,請求再鑑定,已無必要。何況親自署名與否,不影響系爭借據真正之推定,如後述⑤。 ⑤上訴人另謂系爭借據非上訴人親筆簽名或用印,兩造間並無「定期換發新借據」之合意,且上訴人當年為訴外人施金山之公司員工,居住在工廠,平時將印章置於辦公室抽屜內,施金山為系爭借據借款人施貞滿、連帶保證人施尊雄之父親及連帶保證人吳嘉斌之岳父。而上訴人當時亦擔任施金山經營之公司、施金山之子女及施金山子女所經營之公司所負債務之保證人,惟每筆皆為上訴人親筆簽名及蓋章,系爭借據顯係趁上訴人將印章置放抽屜之便,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用印云云。惟查,用印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參照),既系爭借據之印文為真正,揆前所述,即可推定系爭借據為真正,上訴人未證明有盜蓋或未授權之實,所言自難憑取。且所辯簽名非其親簽,不足翻異系爭借據真正之推定,上訴人所稱偽造之說,要難為其有利之論斷。何況,上訴人於95年8月2日提出被證21之書狀(原審卷㈡第22頁),執行法院旋於同年月31日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不否認當日債權人提出之借據(含系爭借據)、約定事項等簽名、印章之真正,有彰化地院95年度執字第863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卷內95年8月31 日執行訊問筆錄及訊問筆錄後所附之借據(含系爭借據)可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且當庭提示無訛, 而95年8月31日當日提出的2,300萬元借據與如原審卷 ㈠第17頁之系爭借據是同一張借據(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益證系爭借據並非偽造。上訴人辯稱老花未看清,及該執行事件已撤回云云,洵非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⑥上訴人另稱伊擔任多筆債務之保證人,債務高達數億元之譜,對於前來催討與執行之債權中含有不實借據部分,無從察覺,至98年發現時早已執行完畢,且該時民訴施行法尚未修正,上訴人就已成為債權憑證之不實債權實救濟無門,否則早已提出異議,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於執行程序中異議為由,認定上訴人已知有系爭借據而不否認有欠款之事實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彰化地院作成89年拍字第968號民事裁定,並進行89年執字第10122號強制執行案件,有被上訴人提出彰化地院89年拍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89年執字第1012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在卷 可按(原審卷㈠第161至166頁),觀諸該分配表,被上訴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23,000,000元(即系爭借據)、24,000,000元、3,000,000元,共計50,000,000元, 拍賣分配金額為2,715,516元,不足額為59,953,081元, 該次執行之相關公文及分配表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質疑系爭借據表彰之債權不實,且被上訴人其後多次聲請彰化地院92年度執字第22247號、95年度執字第25462號、95年度執字第8630號,及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370號、93年度執字第10260號案件對於上訴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亦同。尤其上揭95年度執字第8630號事件,上訴人提出前開被證21書狀質疑為何不向訴外人施貞滿催討,而一再向上訴人追討,然訊問時,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借據簽名、印章之真正,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擁有系爭借據表彰之債權,並對之進行執行取償,惟均未有異議,係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指之23,000,000元債務,洵非無稽。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有偽造之事,故系爭支付命令所指之債權不存在,為不足採。 ⑦上訴人固主張:法務部之鑑定方法尚有違誤,而印文縱經鑑定俱屬同一,仍應由被上訴人對系爭借據係偽造之事負擔舉證責任云云。惟揆前所述,系爭借據推定真正,且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授信約定書、印鑑證明書、3,000,000元借據、放出檔明細等件供查核(原審卷㈠ 第17、149至151、㈡第20、86至98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上訴人自應就印文之盗蓋或偽簽等情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系爭借據非其簽署,自無足取。 ⑧綜上,系爭借據推定真正,上訴人未簽名之主張,尚不足推翻印文真正之認定及系爭借據真正之推定,復未舉證印文未經授權被盜蓋之實,自與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所為再審之訴,核非有理。 ⒊至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 ,惟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有關證據以明,自難謂合, 亦非可准。 ㈡上訴人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 上訴人主張有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存在,尚未證實,上訴人以此所提再審之訴,即無理由,自無可准。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亦不應准。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及被上訴人就該支付命令之請求應予駁回,非屬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吳嘉斌、函調相關借據、函詢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以明系爭借據簽名之真偽、換單與借新還舊程序為何(本院卷第82至84頁),均不涉系爭借據印文真正之認定,並無調查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