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3號上 訴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清理小組召集人謝良謹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上訴人 鄧文聰 潘善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碧瑩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廣進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潘善 建、李廣進、鄧文聰(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各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79萬6,452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將上開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 主張若認被上訴人均未構成契約或公司法上損害賠償責任,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仍係基於因購買系爭房地(詳後述)而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實屬同一,依前開說明,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於101年5月8日製作簽 呈(下稱系爭簽呈),建議以每坪490萬元、總價9,800萬元之價格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66116/1098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街00號1樓之21、1樓之22、2樓之8、3樓之10、7樓之24等5戶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該部門協理潘善建、伊公司副總經理李廣進、董事長鄧文聰簽核後,於101年6月8 日與訴外人邱創豐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瑞普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正常價格僅為每坪421.5萬元,況 系爭土地共有人達21人,整合不易,被上訴人卻未思慮及此,而怠忽職責、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逕簽核通過系爭房地投資案,致伊公司當年度進行會計查核時,遭會計師認定購買價格明顯高於正常價格,無法反應系爭房地實際價值,因而提列交易損失1,179萬6,452元;更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180萬元。為此,爰先位依公司法 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各應給付1,179萬6,452元及加計自104年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間就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79萬 6,452元及加計自104年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鄧文聰、潘善建、李廣進應各給付上訴人1,179萬6,452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即備位)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79萬6,452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鄧文聰、潘善建則以:伊等主觀上並無損害上訴人或圖謀自己利益之意圖,基於經營判斷法則,法院原則上不得事後審查經營者之各項商業決策。況西門町土地釋出稀有,捷運松山線即將通車,系爭房地周邊成交價格約每坪433.7萬元至1,578萬元,短期內可獲租金收益,都市更新整合開發後尚有可觀利潤,上訴人以每坪49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非不合 理。又依會計原則提列減損,並非實際已生損失,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所受損害及得以低價購得系爭房地乙節,負舉證之責。另伊等僅係受僱員工,且已遭資遣,目前僅靠微薄勞保年金過活,縱須負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 賠償責任。此外,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系爭房地歷來租金收益及臺中市烏日區光日段土地(下稱烏日區土地)獲利後,已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廣進則以:系爭房地投資案係由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於101年5月8日檢附相關資料會簽各單位,且經法務室進 行確認,伊審閱相關資料後,認無不當之處始會簽,並代理總經理簽核「擬提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討論」,經投資審查會議討論決議送董事長裁示,再經鄧文聰審閱核可、董事會追認,是伊已善盡職責,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系爭房地投資案既經上訴人最高業務執行機關董事會追認通過,縱有損害,應自負最大之過失責任,伊僅係受薪員工負責初步審查,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另伊僅為受薪階級,年逾60歲,更於104年3月31日遭資遣,若遭求償千餘萬元,將無以維生,亦應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系爭房地歷年租金收益及烏日區土地獲利後,已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簽核系爭房地投資案,致伊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遭受提列交易損失1,179萬6,452元,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就上開損失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㈢第297頁反面至298頁): ㈠潘善建、李廣進會簽系爭簽呈時,與上訴人間究係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會簽系爭簽呈,是否係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是否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是否受有1,179萬6,452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是否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否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規 定)? ㈣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本件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有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 ㈤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經理人,經理人之職權除公司章程外,亦得依契約定之。又公司設置協理,乃受公司之任命,以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協理既在輔佐總經理或經理,其執行職務自應受總經理或經理之指揮監督,為公司處理一定事務之人,非僅為公司服勞務之人,故公司與協理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鄧文聰、李廣進、潘善建分別自97年6月、100年8月、97 年9月間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及不動產投 資一部協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且有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從業人員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4頁)。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2條前段、第33條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總經理1人,副總 經理、協理及經理5人以上。總經理秉承董事長、副董事 長之命依董事會之決議綜理本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協理及其他經理人應輔佐總經理執行公司之業務,亦有上訴人公司100年12月5日第17次修訂之章程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68至170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協理係經董事會議通過聘任,非由總經理依章程第34條規定選任,核與一般僱傭人員之聘用方式不同。另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之審查案件及投資標的鑑估、出具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式等事項,有核定之權,另於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之簽擬交易條件、案件核准、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之訂定與修正、取得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擬訂、取得或處分不動產策略及業務規劃、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流程之檢討、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作業收益及風險評估,以及行政業務之年度不動產開發策略、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公司其他重大不動產開發決定,具有核轉之權,且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審查會議(下稱投審會)成員包括總經理、督導副總經理、不動產開發部主管、法務室主管及放款部主管,有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業務分層負責表、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下稱上訴人公司不動產處理程序)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8至63頁)。此外,潘善建擔任上訴人公司不動產開發部及不動產投資部協理期間,為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業務之最高主管;李廣進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統管專案投資部、證券投資部、資金管理部、國外股票投資部、不動產投資一部及二部等部門,有上訴人公司組織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0頁 ),其等經上訴人依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授權於不動產投資之職務範圍內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負責統籌公司所有不動產投資案之規畫、提案、核定及執行,自具有相當之裁量職權,應堪認定。由此可知,潘善建、李廣進之職權範圍包括參與上訴人公司之年度不動產開發策略、預算與投資組合之擬定及其他重大不動產開發決定,審查不動產投資標的、分析不動產開發案可行性、交易條件之適法性及法律程式等,揆諸上開說明,潘善建、李廣進於執行上開職務範圍內,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⒉至潘善建嗣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以第九屆第十九次董事會決議解除潘善建不動產投資一部經理人職務,並改僱為不動產投資一部業務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4頁反面)。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經財團法人保 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接管後,縱以業務減縮及虧損為由資遣潘善建、李廣進,並於潘善建所提起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不爭執其與潘善建、李廣進間係屬僱傭關係(見原審卷㈡第9至13頁), 亦不生影響潘善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協理、李廣進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期間,與上訴人公司間係委任關係。是以潘善建以另案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之調解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53至259頁)、李廣進以上開調解紀錄為據,辯稱其等與上訴人間係僱傭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所謂忠實義務,即公司負責人因受公司股東信賴而委以特殊優越之地位,故於執行業務時,自應本於善意之目的,著重公司之利益,依公司規定之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為促進企業積極進取之商業行為,應容許公司在經營上或多或少之冒險,司法應尊重公司經營專業判斷,以緩和企業決策上之錯誤或嚴格之法律責任追究,並降低法律對企業經營之負面牽制,此即為美國法上所稱「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應可作為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參考。詳言之,法院不應立即事後猜測(second guess)而予以違法之認定,即使該經營決定是一個錯誤,而且其結果也確實讓公司因此遭受虧損,公司負責人亦不因此而負賠償責任,除非得以證明公司負責人於作成行為之當時,係處於『資訊不足』之狀況,或係基於『惡意』所作成,或參與作成決定者係具有重大利益衝突之關係等。當公司負責人之行為符合:⑴對於經營判斷之事項不具利害關係。⑵就經營判斷事項之知悉程度,為其在當時情況下合理相信為適當者。⑶合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查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承辦人即訴外人李建興於101年5月8日擬 具系爭簽呈,擬以每坪490萬元、總價9,8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經部門主管潘善建、訴外人即法務室劉松炎、副總經理李廣進簽核,由訴外人即代理總經理郭明枝召開投審會於101年5月29日討論通過,董事長鄧文聰於101年6月4日 核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2頁反面至93頁),且有系爭簽呈、101年5月29日投審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9至113頁)。經查: ⒈按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保險法第146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金管會100年2月24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02291號函釋:「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如下:㈠不動產達可使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建其他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㈡前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出租面積/持有面積)且年化收益率(年化收益/帳面價值)不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二碼為準。」(見本院卷㈢第274頁)又依上訴人公司不動產處 理程序第6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 定資產應以下列方式評估及決定價格:評估應由執行單位簽報送交相關部門,評估其必要性或合理性。價格、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㈠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或專業估價者出具之鑑價報告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貳億元以下者,應呈請總經理及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追認;超過新台幣貳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執行單位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時,經呈副董事長、董事長核准或呈副董事長、董事長核決經董事會同意後,由承辦部門負責執行。…」、第3條規定:「專 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者…」、第9條規定:「投資非自 用或自用不動產額度:非自用之不動產,投資總額不得高於保險業資金的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業主權益之總額。」(見本院卷㈠第59至60頁、㈢第310頁),復有不動產購入作業流程圖、授權層 級與額度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第15頁)。是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執行投資不動產開發等業務,倘均已遵循上開法令及內部規範之程序處理,對於系爭房地投資案並無利害關係,依其等所知悉程度已注意系爭房地有委請專業估價者進行鑑估,所設定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在當時情況下合理相信為適當,且善意相信符合上訴人最佳利益,而核簽系爭簽呈,即應認已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本件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建請購入系爭房地前,已委請瑞普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進行鑑估,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至47頁),並完成投資評估報告、系爭房地投資案報酬分析,輔以郵政儲金利率表(見原審卷㈠第102至105頁),由李建興擬具系爭簽呈送請相關主管簽核,系爭簽呈並記載: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間經瑞普事務所鑑估,正常價格每坪421.5萬元,特定價格每坪596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創豐願以每坪490萬元,總價 9,800萬元出售,經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計算,若 僅評估系爭土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為17.57%,若評估系爭土地合併鄰地進行都市更新,開發後投資報酬率達36.48%,由於本案開發須一定時間,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已與邱創豐協議,在上訴人持有期間,邱創豐保證售後租回,每月租金16萬元,年租金192萬元,核算年租金報 酬率約為1.96%,依目前2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為1.375%,加二碼後為1.875%,可符合即時利用規定,投資利益可期,又符合保險業投資不動產相關法令,擬建議公司購入(見原審卷㈠第19頁)等語。又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9月21日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修訂臺北市萬華區都市計畫,列為都市計畫之西門中心商業區,以商業發展為主,並提供商業、居住使用之必要性公共服務設施,有臺北市都市計畫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6至22頁),足見該老舊社區經都市更新後前景可期。且系爭簽呈附件之投資評估報告已敘明:「投資報酬率:㈠售後租回:地主承諾售後租回建物,每月租金16萬元,年租金192萬元,核算年租金報酬率約為1.96%。目前(101年5月08日)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小額存款機動利率為1.375%,加二碼後為1.875%,本案租金可符合即時利用之規定。㈡土地開發投資報酬率:本基地現況為老舊建物供住宅及零星店面使用,並未達最高最有效使用,故以未來拆除重建後計算土地投資報酬率如下:⒈139 地號土地拆除重建:預估全案投資報酬率為17.57%。⒉139地號土地結合鄰地辦理都市更新:預估全案投資報酬率 為36.48%。」,並檢附瑞普事務所估價報告、建物外觀照片、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投資報酬分析詳表、郵政儲金利率表、不動產交易檢核表等(見本院卷㈢第232至251頁),符合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不動產購入」作業流程(SOP)(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 土地開發計畫簽核、建築設計規劃、合建評估分析、合建條件之研擬及確認、合建契約鑑價等,則屬「新建銷售」、「合建分售」、「合建分屋」等所應遵守之作業流程(見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均非屬購入系爭房地所應評估項目,況上訴人係以投資獲利而購入系爭土地,並非自任整合開發商,上訴人內部規定復查無於購入土地時即須評估整合鄰地及進行都市更新之時間及成本,難認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土地前即須先完成土地開發計畫、研擬合建條件、合建評估分析等。另上訴人101年9月28日第九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中,副董事長卜運喜表示:「今年以來公司帳上的現金部位經常都有150億元以上,佔可運用資金的 25%以上,此資金均存放於銀行,其報酬率非常的低,… 本公司投資部門非常的努力,績效也不錯,但如果這些閒置的現金部位能配置出去,那年化投資報酬率就可達6%,今年就能轉虧為盈了,因此閒置資金的去化對公司損益非常重要。」、獨立董事金寧海表示:「今年之投資有如此效益實在不錯,閒置資金150億元,太多也可惜了,投資 部門是否想辦法作更有效的處置。」、主席鄧文聰:「本公司至現在為止(九月份),帳上平均有150億元之閒置 資金,無法配置出去,沒有作有效運用,所以投資部門更要努力尋找好的投資標的,以去化資金。」(見本院卷㈠第23 2至233頁)、董事陳文燕於另案證稱:不動產的投 資對於保險業占有相當重要獲利比例,幸福人壽現金部位佔可用資金高達20%,而一般壽險業不會超過10%,現金存款利率不到1%,投資報酬率不高,相較於投資不動產,方為保險公司獲利之方式(見本院卷㈡第267頁)等語,可 見上訴人公司於101年間平均帳上現金高達150億元,資金安全性、流動性高,甚至影響公司報酬率,並無屆期償付不足疑慮。至陳文燕固與鄧文聰同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富久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董事,有上訴人董事、監察人持股情形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58頁),惟其證詞並非有違常 情,且與其他證人證詞相符,難認有何故意附和被上訴人之情事,堪可採信。此外,上訴人於99至101年度投資不 動產佔年度資產比例分別僅有約4.9%(3,142,202÷ 64,198,197≒0.049)、6.9%(4,050,090÷58,472,030≒ 0.069)、8.1%(5,048,850÷62,659,265≒0.081),亦 有上訴人99年至101年度資產負債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㈠第227至228頁、㈢第36頁),且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時,整體不動產投資並未超逾資金之30%,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㈢第299頁),難認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土 地及其他不動產,即會造成上訴人惡化其償付能力。另按「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保險 業可運用資金包含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且法令亦無限制淨值為負數之保險公司不得運用準備金投資不動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購入前無具體土地開發計畫及未進行合建評估等分析,且伊公司於101年資產為626億元、負債829億元,應提列各項準備金為829億元,淨值(即股東權益)為負213億元,已不足提列各項準備金,被上訴人未 就上訴人償付能力及風險等詳為評估,逕自投資系爭土地等變現低之不動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怠忽職責云云,委無可採。再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瑞普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800公尺以內,具備臺北火車站及捷運板南線西門站之 交通設施,西門町商圈徒步區之娛樂業設施,中興國小、福星國小之學校設施,及銀行、郵局等金融服務設施,區位條件優,系爭土地雙面臨路,交通動線佳,地勢平坦,整體地形略呈矩形,規劃潛力佳。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乃指系爭土地「獨立進行開發」情況下之合理市場價值,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一6層樓未登記建物,未達最高最有效使 用,故考量法令上許可、實體上可能及財務可行等條件下,判斷系爭土地建築為住宅大樓產品,可達到最高最有效使用;而系爭土地之特定價格則指系爭土地「合併鄰地83-1等31筆土地」,透過都市更新相關機制,獲取容積條件下所形成之價格,評估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極為老舊且周遭鄰地之地上建物亦呈現相同現象,若能合併鄰地並透過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相關機制爭取相關容積獎勵,可增加土地之開發效益,考量法令上許可、實體上可能及財務可行等條件下,判斷整合後基地建築規劃為優質高級住宅大樓產品,可達最高最有效使用(見原審卷㈠第24頁、第29頁反面、第31至32頁),核與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係為與相臨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目的相符,且本件復查無任何事證顯示瑞普事務所有何不具不動產價值鑑定資格之情事,事涉鑑定機構之專業判斷,難逕認被上訴人就此仍應負審核義務。此外,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39地號土地)固存有其他共有人,惟邱創豐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已持有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達548600/0000000(接近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6頁),足認其整合139地號土地已頗具規模,且更承諾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3年,每月租金 16萬元(每年192萬元),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 約定甚明(見原審卷㈠第5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公司不動產投資一部已按相關法令及上開上訴人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處理程序之內部規範,進行評估投資系爭房地,所設定交易條件及價格,並無明顯違反常情,亦符合金管會所要求即時利用收益之目的,難認有何不利於上訴人。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正常價格:指具有 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限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下列限定條件之一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㈠以不動產所有權以外其他權利與所有權合併為目的。㈡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㈢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特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基於特定條件下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特殊價格:指對不具市場性之不動產所估計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第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特定價格估價者,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另依據102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或設備,…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㈠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足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時,除得以正常價格進行交易,亦得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為交易,且於交易金額未超過估價結果20%以上者,即無須洽請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亦即法令除前述規範外,並無要求或限制必須以正常價格以下金額交易。況不動產交易價格攸關買賣雙方之主觀意願、投資目的、預期開發利益、市場前景等考量因素,投資之策略運用亦屬多元,並不存有絕對正確之價格。再者,系爭房地投資案業經代理總經理郭明枝召開101年5月29日投審會討論通過,上訴人公司於101年8月7日檢送該公司第九屆第十次董事會議議程予金 管會保險局,金管會雖於101年8月15日函請上訴人公司於董事會中說明是否已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有租金收益、實際年化收益率是否符合不動產投資以及時利用並有收益之原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邱創豐與上訴人公司獨立董事邱創盛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以及每坪單價均高於正常價格,是否可持有系爭土地至參與都更或變更為第三種商業區而致獲利均屬未知,請上訴人審慎評估購入價格等情,惟經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後決議追認購入系爭房地,嗣金管會並未要求上訴人公司撤銷董事會決議,有101年5月29日投審會議紀錄、金管會101年4月18日金管保理字第10102543750號函、同年8月15日金管寶財字第10102906190號函、上訴人公司101年8月7日(101) 福管字第1890號函、同年月15日(101)福管字第1952號 函、同年月21日(101)福管字第1971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㈠第110至113頁、本院卷㈠第151至154頁、卷㈡第336至337頁),足認系爭房地投資交易流程符合上訴人公司不動產處理程序。觀諸上訴人公司101年8月20日第九屆第十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案由四:有關本公司台北市○○區○○街00號1之21、之22、2樓之8、3樓之10、7 樓之24等5戶房地買賣案,如說明,僅提請追認。說明: …本案已委由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詳如附件十,價格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6日,正常 價格土地每坪421.5萬元,本公司係依市價,故購買價格 高於估價正常價格,但差距未達20%,尚不需洽請會計師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規定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惟購買價格仍低於透過都市更新相關機制,所形成土地開發潛力價值之特定價格土地每坪596萬元,頗具有潛藏之獲利空間。…決議: 經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追認。」(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20頁),亦見已就以高於正常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充分說明,並經全體董事一致同意。此外,上訴人亦自承不動產交易非不得以特定價格交易(見本院卷㈢第132頁反面),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投資系爭房地有 何利害關係或圖利自己或邱創豐之情事,則上訴人既為公開發行公司,在符合上開法令規範範圍內,上訴人不動產投資一部為購得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房地之鑑估條件縱屬假設之未成就條件,亦非絕對不可行,而委託瑞普事務所進行限定價格鑑估,由承辦人李建興擬具系爭簽呈,被上訴人分別善意相信符合上訴人最佳利益而審核同意,均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再按「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即Risk BasedCapital,簡稱RBC,下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資本嚴重不足。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其他交易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應建立內控制度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前段、第146條之7第1項、 第14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資本適足率等於(自有資本/風險資本)乘以100%,自有資本係指:保險公司於持續經營或停業假設下可用於吸收損失之資本要素或金融工具,於不利情境下或清理時提供保單持有人保障和金融穩定的功能,其主要項目為保險公司經認許之業主權益(淨值),及其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調整項目,例如具有吸收損失性質之準備金等;風險資本係指:依照保險公司實際經營所承受之風險程度計算而得之資本,人身保險業風險資本包含資產風險、保險風險、利率風險及其他風險4個 風險項目,風險資本的經濟意涵,是保險公司要避免失卻清償能力所需的最低資本,對於兩家自有資本相同之保險公司,於財務和業務經營上承擔較高風險的公司,因其風險資本額較大,資本適足率會較低,代表其清償能力低於風險資本額較低的公司;若為兩家資產規模、投資與業務經營策略完全相同之保險公司,自有資本較少之保險公司因可承受風險的能力較弱,會有較低的資本適足率,表示其清償能力不如自有資本更為充裕的公司,資本適足率主要用來衡量公司整體之清償能力,是法定清償能力量化指標中之最低要求,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106年1月19日(106)保中字第74號函、同年7月6日保中字第10600009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1頁、㈡第365頁反面)。是主管機關對資本適足率低之保險公司,得限制其經營範圍、資金運用範圍、各項投資項目比例及金額上限(例如對同一關係人單一交易限額1億元、累積總餘額2億元之限制),保險公司在主管機關限制範圍內運用資金投資,即無不可。縱上訴人於保險安定基金103年接管前資本適足率低於50%(102年度資本適 足率為-1672.75%),亦難據以推認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時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至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100至102年度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㈢第226頁反面),上訴人復未就上 訴人公司自100至102年度資本適足率為-864.22%、-927.21%、-16 72.75%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況上訴人並未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得對其採取保險法第143條之4規範之措施之一部或全部,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3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 伊為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之公司,即不得投資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逕予核簽系爭簽呈,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⒌依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定實施辦法第7 條規定:「保險業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二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內部稽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風險控管機制」、保險業風險管理實務守則第2.3.2條、第3.2.1條、第5.1.4條 、第6.2條規定:「保險業應訂定風險胃納,並注意以下 事項:⒈應根據公司之經營策略與目標,並考慮業務成長、風險與報酬等因素,訂定公司整體之風險胃納。…⒋董事會應每年審視風險胃納,若有需要則進行適當調整。」、「董事會⒈應認知保險業營運所需承擔之各項風險,確保風險管理之有效性並負整體風險管理之最終責任。」、「⒈統計方法㈠對於公司整體或個別投資商品之市場風險衡量,應採統計方法,作為公司了解整理市場風險之參考依據。㈡若欲衡量投資組合之市場風險,建議採用風險值(VaR;Value at Risk)或條件尾端期望值法,可提供公司風險衡量之共通比較基礎。」、「風險資訊揭露:保險業除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及其他財務會計準則規範揭露相關資訊外,亦應將經董事會通過之風險管理報告妥善保存。」(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09頁),可知金管會建議保險業採用風險值,以衡量公司整體或個別投資商品之市場風險。查風險值(Value at Risk,VaR)係風險資本占可運用資金 之比率,是衡量在一特定時間內,與一信賴水準下,某投資組合(或單一標的)可能之最大損失,為一種損失風險衡量,故可作為風險衡量參考指標,但不宜以之單獨作為評估投資組合是否影響人壽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之依據,以不動產投資為例,其流動性較股票、債券等證券為差,交易較不頻繁且不易,因此缺乏合理且具代表性的資料來準確計算風險值,而應該另需其他量化或質化之指標來補強判斷其風險,一般公司訂定其投資組合的風險值,如無訂有其整體投資風險承受程度上限範圍,即由公司依其風險概廓、投資策略等自行決定其範圍,而資本不足之人壽保險公司,大多以不再嚴重擴大損失為基準訂定其承受範圍,有保發中心106年7月6日保中字第1060000969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64至366頁)。另依上訴人公司不動產處理程序第16條規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控管,並納入處理程序: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投資不動產之範圍、額度、…、風險管理措施。…」、第17條風險管理措施:「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市場價格、作業、合約內容及法律風險管理。…」(見本院卷㈠第62頁)、市場風險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風險管理單位採用VaR風險值來衡量公司交易部位及備供出售部位投資組合之市場風險,並與風險限額進行比較與監控。」(見本院卷㈡第338頁),上 訴人公司並召開99年6月2日董事會訂定風險管理政策及風險值,該會議紀錄載有:「案由六:本公司99年度整體風險胃納為風險資本總額(未乘以K值)不超過可運用資金10%,謹提請鑒核。(提案部門:風險管理室)說明:依本公司風險管理政策第十三條規定,本公司以RBC所計算的風 險資本總額(未乘以K值)不超過可運用資金特定比例為公 司整體之風險胃納。本公司97年及98年之上述比例介於7%~9.15%間(詳下表),本公司係首次訂定此一比例,故建議此一特定比例訂為10%。…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一 致同意,照案通過。」(見本院卷㈡第210至212頁),且經向主管機關金管會報備,金管會亦未表示反對或提出糾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僅稱被上訴人引用此數值只是混淆,見本院卷㈢第225頁)。此外,上訴人公司風險 管理室於101年8月20日第九屆第十次董事會議中報告:「案由二:檢視本公司101年6月整體投資風險承受程度檢討報告案,僅提請鑒察。…說明:…本公司101年6月整體VAR值為6.89%,控管在本公司整體投資風險承受程度上限範圍內」,有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19頁),足見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前後之投資風險 已控管在風險值範圍內。又上訴人公司制訂風險值10%係 指整體投資而言,並未限定適用於有價證券投資組合,上訴人徒以風險管理部101年6月所製投資風險月報告內容,即認上訴人公司有關風險值僅係針對會計分類為「交易部位」及「備供出售部位」之有價證券投資組合而言,並不包括不動產投資項目云云,亦無足取。 ⒍另按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險業違反此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保 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第17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投資系爭房地等不動產,遭金管會以「…貴公司101年6月28日購入臺北市○○街00號1樓之21、22、2樓之8、3樓之10及7樓之24等5戶房地,均屬6-21坪不等之格局,總價計98,000千元,查購入價格高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正常價格約16.25%~21.29%,惟未具體敘明理由,另所持有地號之土地持有人達21人,該土地整合複雜且不易,貴公司投資評估未分析短期內整合鄰地之可行性及二年內即時利用期限,即逕以高價構入,投資評估作業有欠合理,核與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漏載不符)…且貴公司對於不動產投資價格之合理性、標的完整性、後續開發與利用之可行性等內部評估作業未有效落實,顯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發揮,並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列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情事,應依保險法第171條之1第4項(按應係同條第3項之誤載)規定處以罰鍰180萬元整,及依同法第149條規定予以糾正,並令貴公司就本案及本會102年5月2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中,有關不動產投資缺失事項需改正完畢並 經本會認可後,始得新增不動產投資。」為由裁罰180萬 元,固有金管會102年7月16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至18頁)。惟按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管理階層能辨識、評估、管理,及控制營運之風險,並保有適足之資本以因應風險。」、「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內控稽核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公司關於審定組織規程、重要規章及契約,以及決定不動產買賣等,係屬董事會職權,此觀上訴人公司100年12月5日第17次修訂之章程第23條第3、8、16款規定甚明(見本院卷㈢第169頁),則上訴人公司關於不 動產投資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不夠完善,致未能有效發揮促進公司健全經營,以確保管理階層能辨識、評估、管理,及控制營運之風險,並保有適足之資本以因應風險,應屬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職責。是以金管會雖以上揭理由裁罰上訴人,亦應由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負最終責任,自難徒憑上訴人曾遭金管會裁罰180萬元,即認被上訴人有何違 反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1項及內控稽核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⒎又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101年度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系爭 土地周邊土地交易價格每坪僅約數十萬元,單價最高不逾102.8萬元云云,固提出數交易個案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12頁),惟上開交易個案土地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見本院卷㈢第47至53頁),核與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顯有不同,自難相提並論。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其他系爭土地周邊同年度交易個案之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8頁),亦可見每坪土地價格自約433萬至1,578萬元不等,其中透天厝部分自5百餘萬至1千5百餘萬元間,差異極大,足見每件 交易不動產個案情況均有不同,實價登錄資料僅能供作參考,更遑論系爭土地業經瑞普事務所鑑定其價格,尚難以實價登錄資料推論上訴人係以不合理價格購買系爭房地。⒏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維斯事務所)106年6月13日106估務字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於101 年12月25日之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53頁)內容略有:「㈠估價目的:資產證明(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中『可回收金額』之參考。…㈢估價條件:⒈正常價格:評估139地號於完整產權下可獨立開發之素地價格 。⒉限定價格:依委託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以139地號合 併鄰地83-1等31筆土地,評估合併開發前提下之土地價值。⒊依委託者要求,本案採獨立估價原則,不考慮地上建物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亦不考慮區分所有權持分面積對土地價格之影響。…評估價值結論:㈠限定價格:…(NT$1,654,082,100.00)㈡正常價格:…(NT$144,815,200.00)㈢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分之限定價格:…(NT$99,600,498.00)㈣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分之正常價格:…(NT$87,200,436.00)」,已見較購入系爭土地時之正常價格為高。上訴人公司於101年底經正風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查帳後,固以上開戴維斯事務所估價報告之正常價格為據,將系爭房地認列減損損失1,179萬6,452元,且經102年6月20日上訴人公司第九屆第十九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有戴維斯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最近五年經營管理階層責任實地查核分析報告、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93頁、原審卷㈠第16頁、第218至219頁、第263至264頁)。惟依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公報第1段、第59段、第110段及第114段規定:「本準則之目的係訂定企業用以確認資產 之列報未超過其可回收金額之程序。資產帳面金額如超過經由該資產之使用或出售而回收之金額,即謂超過可回收金額列報。若為此種情況,該資產即稱之為已減損,本準則規定企業應認列減損損失。本準則亦明確規範企業應於何時迴轉減損損失以及應揭露之事項。」、「企業僅於資產可回收金額低於其帳面金額時,始應將其帳面金額減少至可回收金額。此減少部分即為減損損失。」、「企業應於每一報導期間結束日評估是否有任何跡象顯示,於以前期間已認列除商譽外之資產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復存在或已減少。若有任一該等跡象存在,企業應估計該資產之可回收金額。」及「於以前期間已認列除商譽外之資產減損損失,僅於自前次減損損失認列後,用以決定該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發生變動時,始應迴轉。若為此種情況,除第117段所規定者外,該資產帳面金額應增加至其可回收 金額,該增加部分即為減損損失之迴轉。」(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9頁)。又正風會計事務所106年6月1日第000-000F號函覆稱:「㈠…本事務所於該年度(即101年度) 評估系爭標的於資產負債表日是否有減損跡象時,係以不動產估價師所提供之鑑價報告為依據,按鑑價報告評估系爭標的於101年底之正常價格(淨公平價值)為87,201仟 元,與原取得成本98,997仟元存有差異11,796仟元,本事務所經查核後認為應將此差異認列減損損失,…㈡⑴…系爭房地於101年度所適用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係按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進行評估。⑵由前揭準則第90段:『資產(商譽除外)於以前年度所認之累積減損損失,嗣後若資產可回收金額之估計發生變動而增加可回收金額,即應予迴轉。此時,資產帳面價值應增加至可回收金額,惟不得超過第92段所述之帳面價值。』可知,嗣後系爭房地之資產若有回升,原提列之減損損失可以迴轉,惟迴轉後之帳面價值,不得超過資產在未認列減損失之情況下,減除應提列折舊或攤銷後之帳面價值。」⑶…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資產減損』影本,其中第114段、117段亦說明當可回收金額之估計發生變動而增加(資產價值回升)時,已認列之減損損失可以迴轉,惟不得超過該資產若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時所決定之帳面金額(減除攤銷或折舊)。」等語,並檢附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62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陳文燕於另案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另案第613號損賠事件)中證稱:資產評價係 根據每年底例行會計作業,依國際會計準則36號公報,每年底要針對公司金融商品及不動產等資產評價,因當初購置不動產係以特定價格為考量,以此作為成本入帳,但年底會計師查帳時基於保守原則,建議以正常價格計算資產,如評價有損失,就在會計上暫時提列資產減損,係未實現之損失,日後倘不動產有回升利益時,即可將原提列未實現損失予以迴轉,董事們基於瞭解會計規範,始同意例行會計作業提列資產減損(見本院卷㈡第266頁)等語、 證人即會計師吳欣亮於另案第613號損賠事件中證稱:依 據財務會計準則相關公報規定,資產減損必須以正常價格評估,原指在活絡市場下正常交易所產生之價格,至特定價格可能加上未來期待值所為之交易價格,伊據估價報告金額與帳面上差異,在101年度提列減損,在財務報表上 係一個未實現之損失(見本院卷㈡第268頁)等語,可知 依會計保守原則提列之暫時性、未實現之帳上資產減損損失,僅係公司依每季末帳上資產狀態所為之保守評價,而為暫時性會計調整科目,如帳上已提列資產減損者,日後如有回升亦應予以迴轉,並非已實現發生之實際損失。另佐以上訴人公司102年6月20日、同年8月28日、103年5月 14日董事會議紀錄記載:「本案減損原因都是因為不動產評價所產生的減損,是將估價報告中的可回收金額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再與帳面成本比較後產生的減損金額」、「…實際上本公司不動產投資各部門101年第四季不動產 彙總表所示帳載成本為524,633萬元,鑑價金額為635,352萬元,應無減損之事實。帳列損失原因為會計師採取保守評價結果,而非實際損失…本公司不動產投資部門各項投資皆依本公司規定辦理,鑑價與購買金額之核定皆依法辦理…」、「本公司102年度資產減損迴轉利益計$80,080仟元,資產減損提列金額計$76,627仟元,業已認列入 帳…」等記載(見原審卷㈠第218頁、第263至270頁), 益徵前開資產提列減損,係因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時,依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36號保守評估不動產可回收金額,尚難認屬系爭投資案實際發生之損害。另上訴人經安定基金接管後,委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高源事務所)基於「符合IAS36號可回收金額的衡量之不動產合 理價值評估用」提列資產減損之目的,價格種類為正常價格,評估系爭房地於103年第3季之總價為1億0,173萬2,612元(相當於每坪508.63萬元)、可回收金額為1億0,033萬 3,184元(扣除土增稅及處分成本140萬元),有高源事務所估價書摘要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121至123頁),益見系爭房地呈逐年上漲趨勢,斯時正常價格不僅遠高於101年 底之8,720萬1,000元,更高於取得時之特定價格9,800萬 ,且經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簽呈財政部關於103年第三季不動產投資暨金融資產減損檢查結果之附件不動產投資減損評估表「減損金額欄」內載為0(見原審卷㈠第 124至128頁),而上訴人上開簽呈說明記載:「…⒋不動產投資部針對103/9/30止公司持有之不動產提報減損檢查表,…⑵、帳上已提列減損部位之不動產標的,若無法說明更換新鑑價公司之充分理由或在無新經濟事項發生前,鑑價報告應以原提列減損時之鑑價公司為主,同一鑑價公司所出具之可回收金額如有回升,據此迴轉減損損失較為恰當。⑶、帳上已提列減損部位之不動產標的中,…及洛陽街45號等三筆標的,未符合第2點(即⑵)所述之原 則,因此可迴轉之金額合計$41,385,068元擬暫不迴轉。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堪認上訴人公司上開 簽呈未予以迴轉原因係原提列損失之不動產估價單位與該次估價單位不同所致,況不動產投資時有波動漲跌,依會計保守原則提列之暫時性、未實現之帳上資產減損損失,難認屬已實現發生之實際損失。至上訴人另提出戴德梁行就系爭土地所為於104年1月9日之不動產估價書,認系爭 土地價格為4,600萬元,每坪約23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33頁),據以主張上訴人以不合理高價購入系爭房地,至其受有溢價損失云云,惟上開估價書僅針對系爭房地之正常價格為鑑定,且非以合併鄰地透過都市更新獲取容積作為鑑估之條件,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是以上訴人徒以會計帳上依保守原則而提列資產減損為由,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受有溢價之損失,洵無足取。 ⒐依前揭戴維斯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1年12月25日之素 地正常價格為8,720萬0,436元、高源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3年第3季之總價為1億0,173萬2,612元,已見系爭土 地價值呈逐年升高趨勢,確有整合開發之潛力。又依安定基金標售公告,投標人資格限於非現任或曾任依保險法受監管或接管處分之人身保險業負責人或控制股東(見原審卷㈠第316頁),鄧文聰固無法參與投標,惟其曾於104年3月間委任律師向上訴人表示願以上訴人當初購買系爭房 地之價格承買,並請求上訴人應就名下不動產分別標價公開標售,以合理呈現資產處分價值,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9頁),上訴人仍連同其他非保留資產負債營業標售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自陳無從確認系爭房地處分之價格為何(見本院卷㈡第270頁反面),難認上訴人因購入系爭房地受有何實質損害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始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具體損害數額云云,自無可取。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廣大保戶所交保費炒作不動產,以不合理高價購買系爭房地,致伊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取。 ⒑綜此,被上訴人簽擬提案、核定系爭房地投資案時,已遵守相關法令規範及上訴人公司內控規範、並注意各交易原則與方針及風險管理措施,在主管機關發布各項投資限制規定之內操作運用資金,本乎善意相信上開決策經營判斷符合上訴人之最佳利益,合於商業經營判斷法則,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本院98年度上字第130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係指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執行職務未審慎評估財務狀況而違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而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違反關於不動產投資之法令及內部規範,亦難認其等有何未盡忠實執行職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1,179萬6,452元之溢價損失,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溢價損失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已盡忠實執行職務,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可採信,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又系爭房地投資案於交易年度,固經會計師提列損失1,179萬6,452元,然並非已實現之損失,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存在,均如前載,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1,179萬6,452元本息,亦乏所據。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業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組成要素:控制作業:係指保險業依據風險評估結果,採用適當政策與程序之行動,將風險控制在可承受範圍之內。」、「保險業應分別業務性質及規模,依內部牽制原理訂定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且應適時檢討修訂:各種資金運用作業:包括整體性投資政策、各種投資資產之取得、保管、處分及利害關係人交易規範。」,內控稽核辦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諸前開內控稽核辦法及上訴人主張之保險法第146條之2、第146條之7、148條之3、第143條之3等各項規定,均屬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鑑於保險公司之特殊性,為確保保險公司資金之安定性與確實性所訂,其性質乃係藉由行政措施以規範保險業主體對其所收取保戶資金之運用,是前述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應為保戶之權益,上訴人為應遵守前開法律規範之主體,而非受保護之客體。況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各項應遵守之法規,難認其行為具不法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179萬6,452元本息,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179萬 6,452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㈣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