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78號上 訴 人 柯志溢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黃彥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洲賢 曾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紀榮峯 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 華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紀榮峯、華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洲賢對上訴人等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清償借款事件,目前仍繫屬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32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之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另案訴訟尚未確定,請求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林洲賢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共有部分(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0000分之1939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板淡登字第006900號收件,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 日登記之「本金」(惟登記謄本並未記載「本金」,先予敘明)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抵押權設定(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林洲賢、曾國華、紀榮峯、華素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洲賢、曾國華、紀榮峯、華素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 元(見本院卷第153、298頁),僅有先位聲明請求林洲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與另案訴訟之債權相關,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元及另請求連帶賠償5萬元部分,均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與另案訴訟之債權無涉,且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並非單純從屬於另案訴訟之特定債權,況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相關事證已足以判斷本件之勝敗,亦無以另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結果為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不符合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林洲賢、曾國華並不相識,伊胞弟柯德明(已歿)之前配偶華素玲(已離婚),於102年8月間向伊謊稱為謀柯德明、華素玲之子柯冠瑋之日後生計,擬投資不動產,希望由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農會貸款作為柯冠瑋購入新北市五股地區土地之資金,借貸利息由華素玲負擔,並願於半年內償還借款而塗銷抵押,伊因誤信而將系爭房地之權狀等文件交付華素玲及其男友紀榮峯,嗣後始知華素玲係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因紀榮峯、華素玲一再哀求,伊始同意簽署本票並完成擔保借款事宜,嗣於103年9月18日又接獲自稱「小林」之男子來電,謊稱若欲將上開貸款轉到向農會借貸,需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交付印鑑證明,伊依約交付印鑑證明與印鑑章,誤以為辦完手續後即可取回系爭房地之權狀,詎料系爭房地竟遭移轉登記至曾國華名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林洲賢之借款,然伊與曾國華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與林洲賢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係共同詐騙伊而為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請求:林洲賢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00萬 元,又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伊,侵害伊之表意自由,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 撫金5萬元,並聲明就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洲賢、曾國華則以:因上訴人欲與華素玲、紀榮峯共同投資土地買賣需要資金,上訴人於102 年10月23日持系爭房地權狀、身分資料、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提供林洲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上訴人簽署土地設定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設定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簽立面額500萬元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登記完成後,林洲賢委請第三人蔡松源將500萬元匯入上訴人設於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上訴人亦於領款收據上簽名用印,是林洲賢與上訴人間確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始知悉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經過,臨訟改稱遭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紀榮峯、華素玲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林洲賢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 ⒊就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洲賢、曾國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2 年10月25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洲賢。 ㈡依據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價金為126萬6,943元,以上訴人為出賣人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曾國華所有。 ㈢系爭房地於上開登記謄本所載買賣移轉過戶予曾國華前,並未經公證鑑價機構辦理鑑價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到場之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林洲賢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若有借貸關係,其借款金額為何?雙方有無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查林洲賢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500 萬元本金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已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而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4頁)、上訴人簽名用印之「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303 頁)、上訴人簽名用印之「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91頁)及上訴人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人對系爭帳戶有「匯入」500 萬元乙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足認林洲賢與上訴人間確有500萬元本金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林洲賢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500 萬元之另案訴訟部分,亦經士林地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林洲賢500 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至123頁),上訴人已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42 頁);林洲賢就其餘之請求,業經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52、164頁),附此敘明。 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擔保債權消滅,始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問題,債務人既尚未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其塗銷請求權自尚未發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係由上訴人自行提出,經上訴人自承在案,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設定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第120 頁),且有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聲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顯見上訴人與林洲賢有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其約定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擔保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指上訴人)對抵押權人(指林洲賢)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貼現」,並不限於借款「本金」,亦無「本金」最高限額之記載,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第51頁、第84頁)。是上訴人與林洲賢間借貸本金500 萬元債權(另包括利息),應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參照前述說明,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後,擔保債權消滅,始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問題,上訴人既尚未清償系爭借貸500 萬元,其塗銷請求權尚未發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遭華素玲、紀榮峯詐騙誤以為500萬元係向 農會之借款,且款項均由華素玲、紀榮峯領走云云,然查:⑴華素玲於他案訴訟中先陳稱:被上訴人主張500 萬元這筆,人家請我過去,中間過程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錢,當初人家通知我帶上訴人領這筆錢,把錢匯到上訴人戶頭,這筆錢跟我無關云云(見他案訴訟之一審電子卷證第239 頁;本院卷第257 頁)。嗣後又陳稱:當初有跟上訴人說農會那邊應該要下來了,忘記前後順序,只記得一直與亞泰當舖協商把房子還給我好讓我去轉農會,只要他們解設定(指抵押權設定),就可以把房子放到農會,把錢還給他們,然後我來繳農會利息,比較負擔的起。有跟上訴人講現在希望趕快解設定,讓我們轉農會,因為沒有解除,不能拿到農會去。我忘記上訴人之房子為何設定抵押給被上訴人,這不是我帶他去辦的。當初房子拿出來就是為了投資五股土地。但這不是我處理的,不知道紀榮峯怎麼跟他說的,我是最後才知道,知道時已經借貸了,五股土地投資案是紀榮峯跟李玉女跟上訴人談的,我不清楚,上訴人有拿土地、房子出來,聽到的一定有(指投資),因為人家請我去辦的。只有跟上訴人說先想辦法把房子拿回來,我說錢還人家,這些東西就會退回給我們,沒有逼上訴人簽署借據、本票,當天我和被上訴人都在。被上訴人當天沒有用暴力或強制手段,只是說錢還他,農會貸款下來還他就把借據、本票撕掉。上訴人有跟我說他以為被上訴人是農會的人,當初怎麼談的我不清楚,因為我不在現場,是紀榮峯才知道抵押權過程。我沒有和被上訴人串通要騙上訴人,所有利息都是我這邊支付,沒有通知他。匯款給上訴人的500萬元,是我陪同被上訴人去一信領出來 云云(見他案訴訟之一審電子卷證第268至283頁;本院卷第267至282頁),華素玲將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事宜均推稱係紀榮峯所為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就其是否參與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500萬元乙節,前後陳述亦屬不一, 已難逕予採信。況其陳述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提供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與投資五股土地有關,被上訴人先匯款500萬元 至上訴人系爭帳戶,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嗣後為求減少利息,欲改向農會借貸而向被上訴人交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且否認有夥同其餘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上訴人之事實,核與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相合。且林洲賢陳稱當時係因華素玲有資金需求向伊表示其與上訴人有共同投資關係,而以系爭房地辦理借款(見原審卷第85、86頁),此僅能證明本件借貸係由華素玲居中促成,林洲賢最後係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且由上訴人簽立相關文件,故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華素玲林洲賢間。至款項是否確由華素玲、紀榮峯領走,應屬上訴人與華素玲、紀榮峯間之關係,亦無從據此否定兩造間有500萬元借貸之事實。 ⑵上訴人雖提出華素玲、紀榮峯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31、113至115頁)、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32至234頁及證物袋),然華素玲、紀榮峯於原審審理期間均已遷移不明(見原審卷第58、59頁),並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見本院卷第36、37頁),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21日時始提出他案訴訟之一審裁定,並主張華素玲之最新住居所為新莊區泰安街24號,仍無法陳報紀榮峯之地址(見本院卷第177、191頁),則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及如何取得華素玲、紀榮峯之聲明書及錄音內容,其真實性顯屬可疑,又華素玲、紀榮峰為本件當事人,居中促成兩造間之500 萬元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其利害關係及立場與兩造互有對立,華素玲於他案訴訟之陳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及陳述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縱上開聲明書及光碟譯文之形式上為真正,亦無從逕予採信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原本欲向農會借款,而非向林洲賢借款之事實,其雖提出103年5月間欲向新北市淡水區農會辦理貸款之資料(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惟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函覆表示: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5日向本會提出貸款申請,因本會要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當時該戶已有私人設定,無法配合辦理,故於103年6月15日撤回該貸款之申請等語(見原審卷第248至252頁),顯係系爭抵押權於102 年10月25日設定登記後所為,核與華素玲前揭陳述先辦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為求減少利息,欲改向農會借貸而向被上訴人交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乙節相符,則上訴人主張自始遭華素玲、紀榮峯詐騙誤以為500萬元係向農會借款云云,已 無可採,況前揭領據、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係由上訴人簽名用印及交付相關資料而辦理,上訴人竟辯稱誤以為係向農會借貸云云,亦核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承上,如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法塗銷,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800 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登記既經上訴人與林洲賢合意而設定,且上訴人與林洲賢間確有500 萬元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難認林洲賢取得系爭抵押權有何不法之情事,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登記係遭被上訴人共同詐欺所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況林洲賢尚未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受有實際之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 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有無理由? 林洲賢取得系爭抵押權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見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共同詐欺,侵害其表意之自由,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林洲賢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185、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