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82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鄭永滕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上訴人於分手後為求復合,竟先後5 次以電子郵件傳送兩造交往期間於民國 100 年9 月間所拍攝裸露性愛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予伊,以脅迫伊行同意與其復合之無義務之事,其傳送時間、方式及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復以身體擋在伊所乘車輛前阻止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自由行動之權利,其行為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而侵害伊意思自由決定權。另上訴人知悉伊與他人訂婚、結婚後,心生不滿,竟先後兩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色情網站;復先後5 次以其使用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張貼系爭影片或系爭影片擷取圖片,其上傳及張貼之時間、方式、張貼網站、帳號及內容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以此方式散布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看,侵害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且伊親友經由網路傳播發現系爭影片或擷取圖片,伊因而不敢面對親友而自我封閉,並唯恐遭他人認出而恐懼出門,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100 萬元本息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㈢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到場,其於原審抗辯及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伊之電腦、手機係遭他人入侵及竊取系爭影片與擷圖,附表三所示臉書帳號亦非伊所使用,被上訴人所為指述俱非真實。縱認伊有上開行為,然伊已竭力移除系爭影片以減輕被上訴人之傷害,且因父母罹病需長年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另尚有信用貸款1,046,379 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並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附表一、二、三所示妨害自由、上傳及張貼系爭影片及擷圖至公開網站而散布,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隱私及名譽權等情,業據援用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臉書帳號「鄭煥騰」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臉書帳號「鄭喬珮」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國外「X VIDEOS」色情網站網頁翻拍畫面、臺灣中文色情網站翻拍畫面、證人邱清奇臉書歷程紀錄及朋友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臉書帳號「李巧姵」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臉書帳號「Ken Cheng 」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電子郵件、手機對話截圖、上訴人手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臉書帳號「鄭永滕」、「Kitty Wei 」之網頁截圖及翻拍畫面、被上訴人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我的台灣工商名錄(美勝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為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9 、11至15、53至60、61、70、71、74至80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22984 號卷第5 至12、40至42、44至49、50至58頁反面、64至65、120 頁反面至121 頁反面、129 頁反面至131 頁,102 年度偵字第17743 號卷第23至32、63至66、69至70、84至85、87至88、107 至117 、171 至173 、183 、199 至202 頁,102 年度聲拘字第211 號卷第6 至13、14、38至39、43頁),並經證人邱清奇、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魏道佑、陳敬孝於另案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在卷(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43 號卷第180 至182 頁反面,103 年度調偵字第1243號卷第34至36頁,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60 號刑事案卷第81至86、101 至103 頁反面),並經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審件105 年9 月22日審判程序中自承明確在卷(參本院卷第65至80頁),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上開置辯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使被上訴人行與之復合之無義務事及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權利,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心理上之強制,堪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又系爭影片與擷圖依其內容性質上極其私密,一般之人尤其是女性顯均不願容由他人得見,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三之散播系爭影片與擷圖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不惟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亦堪認被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自由、隱私及名譽權,並因此受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堪認屬實。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具碩士學歷,現任公司副理,月收入約7 、8 萬元,已婚育有2 子,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049,853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364,000 元;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於營造、建設公司從事建設、設計工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103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88,669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5,793,300 元,此分經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參原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60 號刑事卷第154 頁,原審卷第21至23、25頁反面)。又上訴人辯以需長年支出父母龐大醫療費用並負有信用貸款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審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與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僅因冀圖與被上訴人復合及心生不滿即為附表一至三所示行為之動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本件妨害自由行為致其自由權受侵害情狀及意思自由受妨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身為女性並已有家庭,上訴人散布系爭影片及擷圖對於被上訴人隱私及名譽之侵害至為嚴重,且經網路轉載而仍得由不特定之人於色情網站上觀覽,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影片於色情網站播放之影像擷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足見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對於被上訴人之侵害仍持續中,堪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等各項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上開慰撫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原審卷第1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之7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之3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