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983號上 訴 人 廖曾淑蕙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被上訴人 楊麗秋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大安字第0七九四九0號收件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玖佰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擬以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權)向銀行辦理較低利率之貸款,而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 間將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貸款文件(下稱貸款文件),經由兒子廖嘉揚、媳婦李美蘭交予訴外人許靖毅辦理。詎許靖毅之友即訴外人陳紀仲、邱櫳萱以認識銀行行員為由,騙取伊之貸款文件後,擅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供己花用,並於103年4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交付由訴外人龍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900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惟伊與被上訴人素 不相識,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亦未同意許靖毅或陳紀仲、邱櫳萱以系爭不動產為私人借款之擔保,且未收取被上訴人之900萬元借款,更未指示被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鑫靜脈 環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28日更名為新靚麥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仍以鑫靜脈公司稱之)之帳戶內。而原證2確認書上之簽名是他人偽造,伊對確認書上所載之情事亦並不知情。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向原法院聲請103年度司拍字第35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獲准,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1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 動產,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大 安字第079490號收件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萬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大安字第079490號收件登記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原法院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及其子廖嘉揚於103年4月中旬透過陳紀仲、邱櫳萱向伊借款900萬元,並委託陳紀仲於103年4 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文件為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即於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1日將340萬元、260萬元、300萬元借款,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鑫靜脈公司帳戶內,鑫靜 脈公司旋於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1日轉匯400萬元、200萬元至廖嘉揚任職之長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長弘公司)帳戶,足證上訴人於取得抵押借款900萬元後再借支予長弘公司 ,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確實存在。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用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委託其子廖嘉揚於103年4月16日申請,並由廖嘉揚之妻李美蘭將印鑑證明及其他貸款文件交予陳紀仲向伊借款,可見上訴人有委託陳紀仲向伊借款之意,縱原證2確認書與上訴人筆跡不符,亦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乃屬 虛偽。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再於103年5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1,500萬予訴 外人張振隆,足證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張振隆時,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上訴人顯係為脫免債務,故為不實之主張。㈣縱上訴人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惟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委由其子廖嘉揚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文件交由陳紀仲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已足以表示其將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代理權授與陳紀仲,對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㈤兩造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屬真正,伊取得之執行名義係合法成立並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03年大安字第079490號)予被上訴人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代理送件人為陳紀仲、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上訴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所附之印鑑證明記載:上訴人委任廖嘉揚於103年4月16日申請印鑑證明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日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44、66-73頁)。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1日,分別將340萬元 、260萬元、300萬元,計900萬元匯入鑫靜脈公司,嗣鑫靜 脈公司於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21日轉匯400萬元、200萬元予長弘公司,有被上訴人之匯款單申請書影本3紙、鑫靜 脈公司之提款單2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一第22、23、87、111頁)。 (三)陳紀仲為鑫靜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6頁)。 (四)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委託陳紀仲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 或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聲請法院執行系爭不動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成立900萬元之借款契約 ?㈡上訴人有無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9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㈢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有無成立900萬元之借款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900萬元之借貸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兩造間無借款之合意: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委任其子廖嘉揚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由廖嘉揚透過其配偶李美蘭,轉交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文件予陳紀仲向伊借款,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真意,並提出陳紀仲書立之原證3「保管書」為證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30號背信一案中,以證人證稱:因為邱櫳萱、陳紀仲向我借錢,說是上訴人的兒子廖嘉揚要借,陳紀仲拿上訴人的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給我看,說上訴人要借款900萬 元,隔天會幫我設定抵押權,設定好之後把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陳紀仲說上訴人、廖嘉揚都沒有帳戶,我就分三筆總共900萬元匯到鑫靜脈公司帳戶。陳紀仲並拿鑫靜脈公司發 票,面額900萬元,票期3個月之支票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見過上訴人及廖嘉揚。借期到後,上訴人並未清償,我透過邱櫳萱、陳紀仲去催討,但他們一直拖延,叫我不要存入支票,說會拿一個月利息給我,但也沒有,後來有拿一張面額60萬元,由廖嘉揚背書之支票給我,但也跳票。我與律師討論,律師說匯款的帳戶不是上訴人或廖嘉揚的,建議我寫確認書給上訴人簽名,確認書內容是律師寫的,我之後交給邱櫳萱,請他拿給上訴人簽名,邱櫳萱於103年9月25日,在他住處樓下拿有上訴人簽名之確認書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 13頁)。可見陳紀仲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或廖嘉揚要借錢 時,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或廖嘉揚見面,則上訴人有無透過陳紀仲向被上訴人借款,即有疑羲。 (2)次查,證人李美蘭即上訴人之媳婦於原審證稱:我先生廖嘉揚說許靖毅有認識銀行的朋友,可以辦理轉貸,利息比較便宜,廖嘉揚就於103年4月份,將印鑑證明2份、印章、溫州 街房屋及土地權狀、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交給我,我拿去長弘公司交給許靖毅去辦銀行轉貸。後來沒有辦成功,許靖毅有在公司還我印章及房地權狀,但沒有還印鑑證明2份 及雙證件,我向許靖毅說還的證件不齊全,陳紀仲在場就寫1份保管書給我,叫我不用擔心,文件資料並沒有隨便拿去 亂用,寫完後由許靖毅當見證人,保管書是103年5月16日寫的,文件沒有要向民間借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05-206頁)。 證人許靖毅亦證稱:103年4月間有收受保管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因公司資金吃緊,廖嘉揚願意幫我拿去找其他銀行貸款,貸款後有多餘的錢會幫我週轉。陳紀仲與邱櫳萱常來公司談一些非業務的工作問題,談起銀行的事情,陳紀仲、邱櫳萱說銀行有熟悉的好姊妹,能夠幫我的忙。所以我將上開證件交給陳紀仲、邱櫳萱,請他們向銀行貸款,沒有要向私人借款。隔了2 、3天,李美蘭問我辦好嗎,我就問邱櫳萱,邱櫳萱說他的 好姊妹出國,要好幾天才回來,李美蘭要求與陳紀仲見面,陳紀仲說放心,並主動寫保管書等語(原審卷一第138頁)。 證人廖嘉揚於本院證述: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萬,已經還款若干年,如果再轉貸300萬,我可將部分的錢借給許靖毅,部分自己使用,所以就交貸款證件給許靖毅辦理銀行轉貸。後來銀行貸款沒有辦成,我叫許靖毅把文件還給我,他說邱櫳萱有個好姊妹在銀行工作,辦理轉貸可以拿到比較低的利息,就把文件轉交給陳紀仲去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5-56頁)。均已證稱,廖嘉揚透過李美蘭交 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證件予許靖毅,及許靖毅嗣後再轉交予陳紀仲、邱櫳萱,目的均係向銀行辦理貸款,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至明。而陳紀仲係為取信於許靖毅、李美蘭,始主動書立保管書,故「保管書」僅能證明陳紀仲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文件而已,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委託陳紀仲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則被上訴人以保管書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3、上訴人並未收受借款。 (1)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於103年4月18日、4月21日共匯款9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鑫靜脈公司之帳戶內,伊已交付借款,與上訴人成立借款契約,固以匯款申請書3紙及原證2之確認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2、22-23頁) 。惟查,上訴人並未透過廖嘉揚,再輾轉委託陳紀仲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前已自承並未見過上訴人、廖嘉揚等語,則被上訴人稱受上訴人之指示,將借款匯至鑫靜脈公司乙節,即屬無據。而有「廖曾淑惠」簽名之確認書,是邱櫳萱拿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親見上訴人在確認書上簽名,亦如前述。且本院將確認書上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非上訴人本人之筆跡,亦有該局106 年7月26日之鑑定書及字跡鑑定說明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72頁),則確認書上所載,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匯款至鑫靜脈公司,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90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2頁),即非真實,要無可信。 (2)被上訴人雖辯稱,本院送鑑定之乙類簽名是上訴人於70、80年間之筆跡,與甲類確認書是103年所書,時隔多年,筆跡 自有不同,該鑑定不可採信云云。惟上訴人自70年至103年 之乙類筆跡,並未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不同,有上開乙類筆跡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4-168頁),且與確認書之簽名明顯不 同,被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 (3)被上訴人續辯稱,陳紀仲有交付由廖嘉揚背書之60萬元利息之支票1紙,可證被上訴人有收受借款,否則為何交付利息 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因持有訴外人維多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安泰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廖嘉揚背書之60萬元支票(下稱 60萬元支票)一紙遭退票,而另案訴請廖嘉揚給付票款,因 廖嘉揚辯稱該支票之背書非其所為,經原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支票上之背書與廖嘉揚本人之簽名不同,被上訴人因而撤回該院104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 事件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6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調查局105年5月2日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附卷可參(影印 自104年度北簡字第2097號卷後,附於本院卷第213-216頁) 。足認,廖嘉揚並未在60萬元之支票背書甚明,則被上訴人以該60萬元支票辯稱上訴人已收取900萬元借款云云,仍無 足採。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辯稱與上訴人間有成立900萬元之借款契約,即無理由,不足為採,從而上訴人主張 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有無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90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 1、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託廖嘉揚於103年4月16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文件予陳紀仲辦理抵押權設定,自有委託陳紀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之意思及行為,並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及原證3之保管書為憑(原審卷一第67-71、128頁)。惟查,上 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而廖嘉揚將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文件交予許靖毅,許靖毅再轉交予陳紀仲,均係為向銀行貸款使用,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委任廖嘉揚申請印鑑證明,自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用;而原證3由陳紀仲書立之保 管書,僅記載陳紀仲簽收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文件(原審卷一 第128頁),無上訴人委託陳紀仲辦理系爭抵押權之文句,均難認上訴人有委託陳紀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訴人有透過廖嘉揚或許靖毅,委託陳紀仲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意及行為,堪可採信。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振隆,可見上訴人早 知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41、44頁)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張振隆持有上訴人簽名及按指印之500萬元本票1張,係他人偽造,而另案訴請張振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第三順位抵押權之訴,經原法院將該本票送請鑑定結果,本票上之指印非上訴人所為,因而認定上訴人並未向張振隆借款,及判決張振隆應塗銷該第三順位抵押權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500萬元本票、調查局104年7月16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分 析表、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106、217-222頁)。再參酌前揭保管書,已記載由陳紀仲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文件至103年5月16日止(原審卷一第128頁);及李美蘭前證稱,於103年5月16日始 取回全部之證件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於103年5月16日前無從知悉有人於103年5月15日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振隆,又如何知悉陳紀仲於103年4月18日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惟上訴人並未委託陳紀仲向被 上訴人借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自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又陳紀仲於103年4月1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或於103年5月15日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張振隆時,上訴人尚未自陳紀仲處取回所有之貸款文件,均如前所述,自難認上訴人已知悉陳紀仲表示代理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從而上訴人並無符合民法第169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法院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 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登 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時,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 ,已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17日(原審卷一第70頁),於上訴人為本件 訴訟時已屆至確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除系爭900萬元借 款外,於103年10月17日前對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應提 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因未登記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抵押債權存在,且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抵押債權存在時,自不得准許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持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52號之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書為執行名義,及原證2之確認書、被證1之匯款申請書為債權之證明文件,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有被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8頁、本院卷第223-225頁)。又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與確定判決並無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再查,原證2之確認書係遭人偽造、匯款 申請書並非匯入上訴人帳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00萬元 債權不存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聲請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前,已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亦不能證明有抵押權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應准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法院應撤 銷104年度司執字第191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8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大安字第079490號收件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9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1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積 │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北市│大安區 │龍泉段│一小│597 │建│ 867 │11253分之198│ │ │ │ │ │段 │ │ │ │ │ └─┴───┴────┴───┴──┴──┴─┴────┴──────┘ ┌─┬──┬──────┬───┬───────────────┬──┐ │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 │樣主要├────────┬──────┤權利│ │ │ ├──────┤建築料│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範圍│ │號│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 │ │ │屋層數│合 計│途 │ │ ├─┼──┼──────┼───┼────────┼──────┼──┤ │1 │1819│臺北市大安區│7層樓 │5層:51.51 │陽台:3.38 │全部│ │ │ │龍泉段一小段│鋼筋混│合計:51.51 │ │ │ │ │ │597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大安區│ │ │ │ │ │ │ │溫州街76號5 │ │ │ │ │ │ │ │樓之1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4660建號之持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