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利息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上訴人 賴比瑞亞商開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賴比瑞亞商開隆航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含參加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9日經我國認許為外國法人,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可按(見本院重上卷二第87-89 頁)。又上訴人係依據其於66年1 月27日召開之第二屆董事會第二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下稱系爭聯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23日出具之函文(下稱系爭同意函)、上訴人於78年9 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被上訴人於78年11月6 日以英文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為本件請求(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96 頁),而兩造為上開法律行為時未定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函及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惟經兩造同意本件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更㈠卷一第74頁),依上所述,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62年間設立時,發行股份總數55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1 元,被上訴人為伊原始股東,持有60,500股。嗣伊於63年間增資為11億元,共分1 億1 千萬股,每股10元。被上訴人因逾期繳納股款,自62年11月21日起至65年6 月11日止,共計積欠股款利息26,918,773元,伊乃於66年1 月27日召開系爭聯席會議決議應付及應收之利息均暫行記帳,迨伊有盈餘時再行支付或自應得之股息及紅利中扣抵。被上訴人並於73年10月23日具函同意上開逾期繳納股款利息,可自其持有股票應得之股息及紅利等任何權益中優先抵扣,如以該股票質押於第三人,亦同意照辦。又伊於78年間因財務困窘,由國庫撥款41億元填補虧損。為免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之爭議及煩累,經伊於同年9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除政府外,他股東暫不必現金出資,由各股東承諾將來分配紅利股息時,以應得部分逐年抵扣沖銷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為此於78年11月6 日出具系爭承諾書,同意就上開填補虧損之應出資額42,334,860元,自78年起以伊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4 月10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准轉讓其當時持有伊全數股份2,624,288 股(即股票票號97-NY-0000000 號173 萬3,476 股、股票票號97-NY-0000000 號890,812 股,下合稱系爭持股),並委託訴外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相關手續,無異預示拒絕以股票所生股息紅利給(抵)付欠款,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之規定,以98年8 月10日準備書狀之送達,解除上述以分派股息及紅利抵扣欠款之協議,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經扣抵被上訴人受分派之現金股利17,311,260元,並經本案之前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0,015,601元,及其中31,752,458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被上訴人尚積欠填補虧損出資額1,926,772 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100 年2 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6,772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於本院前審則以:伊從未簽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兩造間亦未曾就各該書函所載內容為合意。伊雖於65年間參與上訴人之增資,但無遲繳股款之情形,若有遲繳股款或填補虧損協議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15條第2 、3 項規定。況股份有限公司虧損時,股東並無再行出資以填補虧損之義務,系爭決議違法而無效。縱認該決議有效,伊同意出資具無償贈與性質,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得於贈與權利移轉前撤銷之。縱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均屬真正,且伊應負給付之責,然各該文書分別於73年10月23日及78年11月6 日製作,迄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均已罹於5 年或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於本審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均援引上訴人之陳述等語。 四、查:上訴人於62年9 月12日設立時資本額55萬元,每股1 元,被上訴人為原始股東之一,持有股份60,500股。嗣上訴人之股東會於63年3 月16日決議辦理增資,資本額變更為11億元,每股10元,分為1 億1 千萬股,被上訴人增資後持有股數為1,100 萬股,應繳股款1 億1,000 萬元。又上訴人之66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程記載該公司之66年1 月27日股東會決議增資為44億元,該次增資股款全數收足。另上訴人於97年度以前未曾發放股息、紅利,至98年9 月30日起始發放97年度盈餘之股息、紅利,被上訴人自97年度至102 年度獲上訴人配發現金股利共計17,311,260元;另獲配發股票股利26,242股、193,488 股、85,320股,共計305,050 股。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向投審會申准轉讓系爭持股全部2,624,288 股,經投審會核准,嗣被上訴人所有股份其中1,733,476 股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0176號強制執行變賣,尚有餘股890,812股及其後配股305,050股共計 1,195,862股。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95-197 頁),並有上訴人設立登記申請書、63年3月16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增資前、後股東名簿、66年10月17日股東會議議程、上訴人98年10月1 日函、上訴人配發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表、投審會98年4月20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7月30日98年度司執全天字第1590號執行命令、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3年10月13日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2月30日函暨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3-85 頁、重訴卷第14頁,本院更㈠卷一第64頁,原審審重訴卷第18、36頁,本院更㈠卷一第40-47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以:伊從未簽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兩造間未曾就各該書函所載內容為合意。伊雖於65年間參與上訴人之增資,但無遲繳股款情形,若有遲繳股款或填補虧損協議即違反行為時公司法第9 條、第15條第2 、3 項規定。況股份有限公司虧損時,股東並無再行出資以填補虧損之義務,系爭決議違法而無效。縱認該決議有效,伊之同意出資具無償贈與性質,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得於贈與權利移轉前撤銷之。即令系爭同意函及承諾書均屬真正,且伊應負給付之責,各該文書分別於73年10月23日及78年11月6 日製作,迄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已罹於5 年或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由。均經列為重要爭點,兩造充分攻防後,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理由以:被上訴人至65年6 月11日始繳納增資股款完畢,已逾繳納基準日,有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即訴外人益利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利公司)70年7 月3 日函可稽,足認其確有遲延繳納股款。徵諸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瑞蘭公司)函文、質權設定通知書及系爭同意函,被上訴人於設質及移轉其所有上訴人股票時,受台電公司及戴瑞蘭公司副知,同意發放股息或紅利時,先抵償積欠上訴人遲繳股款之利息26,918,773元,復與參加人共同簽立質權設定通知書,同意股息、配股或其他孳息分配時,由上訴人優先抵償原欠遲繳股款利息,可證被上訴人因遲延繳納股款而同意依年利率14% 計付遲延利息,且由所持有上訴人股票應得之股息或紅利優先扣抵方式清償,綜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上述各情,堪認系爭同意函乃被上訴人出具,確屬真正。其雖遲延繳納股款,惟於65年6 月11日由益利公司代理向台灣銀行借款繳足股款,上訴人係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建廠經費,非由上訴人出借股款與被上訴人,無違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15條第2 、3 項規定可言。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無出資填補公司虧損之義務,但如經其同意承諾,依私法自治原則,則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78年間連年虧損,因係國營公司,經國庫撥款41億元填補虧損,為免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之煩累,故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決議,各股東暫不必以現金出資,由股東出具承諾書,承諾公司如有盈餘分配紅利股息時,以分派應得部分逐年扣抵沖銷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乃出具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同意應給付之增資款42,334,860元,由其應受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於全數扣抵完畢前,其不得將持股出售、轉讓、設質、同意設質或設定負擔,除非買受人、受移轉人、質權人或設定負擔所受利益之一方同意接受並承擔該承諾書中所有之責任義務等語。參以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股東即訴外人顏滄波等,亦皆出具相同內容之承諾書乙節,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及對其發生效力,暨縱為承諾,亦屬無償贈與,伊得於權利移轉前撤銷贈與云云,均無可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遲延繳納股款利息26,918,773元,及承諾出資填補虧損42,334,860元之債務存在,惟兩造既約定須俟將來上訴人有盈餘分派股息紅利時,始逕由上訴人以扣抵方式清償,故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而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0日向投審會申准轉讓系爭持股,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斯時視為其之清償期屆至。審酌被上訴人所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之債務,係以其應支付之股款及遲延繳納之期間,依兩造約定年利率14% 計算,性質屬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請求權依序為5 年及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98年4 月11起,算至上訴人於同年7 月2 日、100 年1 月25日為請求,均未罹於時效等情,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開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之情事,自當發生爭點效,本院應作同一之認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負有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26,918,77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42,334,860元,上開債務於98年4 月10日屆清償期,為有理由。 六、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定有明文。依上所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債務26,918,773元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42,334,860元,於98年4 月10日屆清償期,依兩造約定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股份所分派之股息及紅利扣抵被上訴人所欠上開債務,查被上訴人自97年度至102 年度分別獲配發現金股利共17,311,260元,有上訴人所提配發現金股利、股票股利表存卷足按(見本院更㈠卷一第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尚不足清償上開欠款債務之全部。又按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原審以101 年6 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㈣暨減縮聲明狀、102 年4 月9 日民事上訴理由㈧暨減縮聲明狀主張:被上訴人獲分派之現金股利應平均抵充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2 頁、卷二第92頁),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陳稱:對上訴人主張之抵充方式無意見;對上訴人主張各按二分之一抵償之計算方式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0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即其就上訴人前揭主張為自認,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故上開現金股利17,311,260元平均抵充被上訴人所欠遲延繳納股款利息及填補虧損出資額債務各8,655,630 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填補虧損出資額為33,679,230元(42,334,860-8,655,630 =33,679,230),扣除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確定之31,752,458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填補虧損出資額為1,926,772元(33,679,230-31,752,458=1,926,77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決議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6,772 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 日(於100 年1 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卷第155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但書、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