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9號上 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欽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 上訴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 劉豐州律師 葉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易惠南,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21日變更為陳振欽,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㈢第51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43至4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263 條、第260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83 萬5,000 元及賠償其重新採購所增額外成本1,244 萬1,188 元,共1,527 萬6,188 元之本息(見原審卷㈠第213頁、第184頁、原審卷㈡第21頁),經原法院判決其全部敗訴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前前審減縮反訴聲明,並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重新採購所增額外成本部分,追加依兩造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9 萬6,388 元本息,復於本院前審減縮反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 萬0,931 元本息(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25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㈣第30頁),嗣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另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207 萬1,282 元(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㈠第107、119、221 頁,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7 萬0,351 元)之本息,核與原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款及賠償重新採購所增額外成本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先後減縮、追加請求之金額本息部分,核分別屬減縮、擴張反訴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5 月17日簽署「捷運新莊/蘆洲線(下稱新蘆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訂購單(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向伊訂購台北捷運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LED 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軟硬體(下稱系爭工作),總價2,700 萬元(未稅),伊依約於同年6 月17日簽發以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27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而系爭合約之工作應完成期限尚未屆至,且上訴人於97年4 月2 日會議中同意將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PIDS設備交付期限延緩至同年4 月20日或同年月30日,惟上訴人竟於97年4 月15日片面終止該契約,並於同年5 月22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70 萬元,及自本票兌現翌日即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應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要件,亦即上訴人須先依同條款第16條約定,向伊主張自訂購總價中扣除相當金額作為約定損失賠償,直至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時,上訴人始得對伊行使該條款第27.1(a) 條約定之終止權,而上訴人未先依該條款第16條之約定進行扣款,逕自於97年4 月15日主張伊給付遲延,通知依該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合約,並不合法,亦有違誠信原則。況南港線東延段操作/維修/訓練手冊、新蘆線SAT 文件並非本件契約主要應完成工作項目,僅為附帶文件,縱伊有遲延交付之情形,並未影響契約主要目的工作之完成,且伊就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等上訴人送審文件,僅係提供上訴人所需之技術支援。再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合約契約而給付伊預付款270 萬元(含稅為283萬5,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伊受領系爭預付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合約契約係屬分段履行之性質,伊業已支付系統設計部分及開發費用共計557 萬0,644 元,履行金額已逾系爭預付款金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反訴請求伊返還系爭預付款餘額,即屬無據。另上訴人反訴請求伊賠償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重新採購額外增加成本,係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後所發生,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貨日期依系爭合約約定,應參考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交貨時程表,而伊之上包商即南港線東延段及新蘆線機電系統等工程聯合承攬商阿爾斯通公司/中鼎工程公司曾提送「契約基準時程文件」送請捷運局審核通過,伊依該「契約基準時程文件」製作南港線東延段PIDS時程表、新莊線PIDS時程表及蘆洲線PIDS時程表(下合稱系爭時程表),並於96年2 月22日以電子郵件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DDR)」、「最終設計審查(FDR)」最遲應於94年10月31日及95年3 月31日完成通過審查,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固定設備之廠測(FAT)及點驗交貨(SAT)最遲應於96年11月27日及97年2 月5 日前完成,就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最遲應於96年2 月23日及96年7 月14日完成通過審查,惟被上訴人屆期均未完成,伊於97年2 月2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31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固定設備之廠測及97年4 月20日前完成上開設備點驗交貨,實係為遲延後催告履行,並非允許被上訴人展延交貨期限,亦未免除被上訴人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伊於97年4 月2 日會議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就上開設備可延至97年4 月30日點驗交貨。因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4日會議表明其無法於同年4 月20日交貨,如伊不同意其於同年5 月7 日交貨之提議,即任由伊進行終止合約,伊乃於97年4 月15日終止合約,並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9.3(c)條約定於同年5 月22日提兌其交付之系爭本票,伊受領27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因被上訴人除遲誤南港線東延段顯示器設備之點驗交貨外,並遲誤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等文件之交付時限,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賣方不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之情事,且該條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並無以符合該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要件,伊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縱認該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應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為要件,伊於97年4 月15日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尚有10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就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尚有12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逾期日數分別高達896 日(94年10月31日至97年4 月15日)、745 日(95年3 月31日至97年4 月15日)、416 日(96年2 月23日至97年4 月15日)及276 日(96年7 月14日至97年4 月15日),違約金每日以系爭合約總金額0.1%計算,早已達到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延遲交貨損失賠償金額達合約總金額30% 之上限,伊於97年4 月15日終止契約,為合法有效。系爭合約契約既已於97年4 月15日終止,伊先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預付款含稅共283 萬5,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交付文件、設備予伊之履約金額共42萬5,107 元,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餘額240 萬9,893 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42萬5,107元= 240萬9,893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 條約定:「若買方依據27.1(a) 條終止訂購單時,買方得自行以適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未完成之服務,賣方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之額外成本」,伊終止系爭合約後,重新採購增加支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額外成本共1,236 萬1,389 元,扣除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270 萬元,伊尚受有966 萬1,389 元之損害(計算式:1,236萬1,389元-270萬元= 966萬1,389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 條約定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共1,207 萬1,282 元(計算式:240萬9,893元+966萬1,389元=1,207萬1,282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上開範圍之反訴請求,業經其於前審為訴之減縮,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反訴答辯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 萬元,及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7 萬6,18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起訴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7 萬1,282 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㈠第311至312頁之105 年9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94年5 月1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台北捷運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LED 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1 批(即系爭工作),未稅總價為2,700 萬元,並簽立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完整版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第451至595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契約約定,交付發票日為94年6 月17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面額27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授權上訴人於保證期間,倘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日期及受款人予以兌現,有授權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 ㈢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709 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欲沒入履約保證金,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6頁)。 ㈣上訴人於97年5 月22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領取得27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 ㈤上訴人已預付被上訴人按系爭合約未稅總價金額10% 加計5%營業稅計算之款項283 萬5,000 元(即系爭預付款),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南港線東延段10具顯示器之點驗交貨期限已經上訴人同意展延至97年4月20日或同年4月30日,且南港線東延段及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通過審查並非其契約義務,伊無違約,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兌領系爭本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270 萬元等語。上訴人則反訴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受領伊給先前支付之系爭預付款含稅共283 萬5,000 元扣除已履約部分金額42萬5,107 元後之餘額240 萬9,893 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伊因重新採購設備亦受有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 ㈠系爭合約契約所約定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之交貨期限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展延至97年4 月20日或同年4 月30日? ㈡97年4月 14日會議記錄所載:「新鼎同意明天(四月十五日)回復仲鼎,是否接受交貨期為五月七日,…若新鼎不同意接受五月七日的話,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等語,究係指合意終止而言?抑或指上訴人得不待97年4 月20日或30日之交貨期限屆至,即得單方行使約定或法定終止權?㈢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於 給付遲延之情形是否適用?是否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要件?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16日依第27.1(a) 條終止契約時,是否已符合上述情形? ㈣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尚不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9.3(c)條約定沒收保證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70 萬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283 萬5,000 元扣除已履約部分金額42萬5,107 元後之餘額240 萬9,893 元,有無理由?㈥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 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重新採購增加額外成本,扣除履約保證金270 萬元後之餘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契約所約定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之點驗交貨期限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變更展延至97年4 月20日或同年4 月30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次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經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者,僅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並非當然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倘債權人並無使其消滅之意,即難謂其遲延賠償請求權已因同意債務人緩期給付隨同消滅而不得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緩期給付,並有使其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之意,則債權人應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遲延賠償。 ⒉關於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之FAT( 廠測)、SAT(點驗交貨)、「細部設計審查」、「最終 設計審查」文件及新蘆線「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應完成時限: ①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附件三「契約資料送審文件」之約定,僅包含部分新蘆線號誌系統之PIDS系統設計文件,並未包含南港線東延段PIDS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且原審被證4 號送審文件時程表所列文件內容,均非系爭合約附件「契約資料送審文件」所列之文件,其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尚無從知悉應提出原審被證4 號時程表所列上訴人之上包應提送予捷運局文件予上訴人乙節,有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之系爭合約附件三「契約資料送審文件」及原證被證4 號送審文件時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㈡第541 、543、545頁、原審卷㈠第84至85頁),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又觀諸系爭合約一般條款之追加規定第C.1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之交貨日期,約定「參考捷運局交貨時程表」(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㈡第455 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負有參考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所載日期交付系爭工作各分項工作之義務,自應以被上訴人完成PIDS工作是否逾越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所定工期為判斷。而捷運局就系爭工作所屬之「臺北捷運公司車載設備、捷運數位無線電系統、捷運自動收費系統工程」(契約編號CK570S/CL700S/CE730S/TAA02/CU305/CU307)之工程契約,就機電系統工程中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即PIDS)之「完成細部設計審查」及「完成最終設計審查」並未訂有最後完成期限乙節,有捷運局106 年8 月21日北市捷授機字第106319293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㈢第191 頁),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既未明定系爭工作中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之最後交付時限,堪認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就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送審、通過審查之最後交付時限尚未確定。 ②而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 日固曾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儘快將南港線東延段DDR(細部設計審查) 文件郵寄予其(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㈢第79頁),並表示同年6 月14日前須從新鈳提送出去,惟該電子郵件並未表明如被上訴人逾期將對被上訴人計罰逾期罰款,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未遵期提出上訴人上開函文所要求提出之文件,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違約情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95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㈠第197 頁),乃被上訴人員工林熙嵐為回覆上訴人員工王建隆95年12月1 日主旨為「新蘆線送審文件進度」電子郵件而發給王建隆,內容為:「送審文件進度規劃如附件,若有不妥的地方,請與我聯繫,謝謝。」。而上訴人員工王建隆95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內容為:「林經理:依據號誌合約,所有號誌的CDR/DDR/FDR 送審文件必須在明年六月底前全部獲得N1,往前推的話,目前尚未送出的文件最遲在明年二月底前要送出A 版。附檔是PIDS所有送審文件列表,早上號誌所主任要求我們儘速提出文件送審日期管制表至號誌所。請幫忙填寫附表中藍色格子的日期(此日期為A 版或下一版文件GTC 【按指被上訴人】可提供給ACS 【按指上訴人】者),並需如期完成,否則,若全部文件無法在六月底前拿到N1,號誌所將會祭出罰款,一天將高達新台幣七八百萬元,這將是貴我兩公司所無法承擔者,敬請務必配合一下,謝謝。」等語(見同上頁)。可見兩造間95年12月1 日、同年月8 日電子郵件聯絡所涉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幫忙填寫新蘆線文件送審日期管制表藍色格子日期,而請被上訴人務必配合其作業,以避免上訴人因文件逾期提出,而遭其業主課處逾期罰款,尚未表明被上訴人同時亦需對其負逾期履約之遲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通知,亦非遲延後之催告履行。 ③嗣上訴人單方面參考其上包即南港線東延段及新蘆線機電系統等工程聯合承攬商阿爾斯通公司/中鼎工程公司提送經捷運局審核通過之基準時程文件,製作南港線東延段PIDS時程表、新莊線PIDS時程表及蘆洲線PIDS時程表(即系爭時程表),於96年2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交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參酌系爭時程表,並表示「若有不合理處請儘速告知,否則,請依該時程排出貴公司之採購/製造及測試日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至97頁),是依上訴人96年2 月22日所發電子郵件及系爭時程表內容,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系爭時程表,實係提供被上訴人管控系爭工作進度及安排採購材料器具時間之預計時程,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DDR) 」、「最終設計審查(FDR)」 最遲應於94年10月31日及95年3 月31日完成通過審查,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固定設備之廠測(FAT)及點驗交貨(SAT)最遲應於96年11月27日及97年2 月5 日前完成(見原審卷㈠第87頁),就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最遲應於96年2 月23日及96年7 月14日送審(見原審卷㈠第89、92頁,且上開日期為送審之時限,尚非上訴人所主張新蘆線「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完成通過審查之最後期限),如有不合理處,應儘速告知,並排出被上訴人之採購/製造及測試日期。而上訴人系爭時程表排定之南港線東延段「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審查完成日早已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5年3 月31日屆至,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之最遲送審日於發該電子郵件之翌日即96年2 月23日將屆至,被上訴人既係於96年2 月22日收受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及系爭時程表始知悉上開交付期限,自難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遵期完成南港線東延段「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全部文件之審查通過,並於96年2 月23日將新蘆線「細部設計審查」文件送審,上開期限顯不合理,自難認上訴人系爭時程表所排定上開工作之應完成時限即為被上訴人應交付南港線東延段「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及新蘆線「細部設計審查」之合理交貨期限。又系爭時程表所排定南港線東延段PIDS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採購、製造、廠測、運送(即點驗)最後交付期限固為96年6 月15日、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7日、97年2 月5 日(見原審卷㈠第87頁),惟上訴人已於96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中已表明系爭時程表係供被上訴人參考,並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時程表排出被上訴人之採購/製造及測試日期,可認系爭時程表所排定上開期限,尚非兩造合意約定之南港線東延段PIDS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之採購、製造、廠測、運送(即點驗)之最後交付時限。綜上,上訴人於該次電子郵件中既授與被上訴人排定上開交付期限之權限,自難認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完成通過審查及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文件送審之時限已於94年10月31日、95年3 月31日、96年2 月23日屆至,亦不足認南港線東延段PIDS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之採購、製造、廠測、運送(即點驗)之最後交付時限已經兩造合意約定為96年6 月15日、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7日、97年2 月5 日。實際上兩造於96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中,就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完成審查或交付審查之時限,暨南港線東延段PIDS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之採購、製造、廠測、運送(即點驗)最後交付時限尚未明確約定,就上開各項工作仍屬未約定明確交付期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時程表僅為預定進度,並非兩造約定之最後交付時限乙節,應可採信。 ④又依兩造96年10月4 日會議記錄載明:「⒈南港東延段11月份做FAT(按即廠測) ,請仲鼎(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在10月11日前告知FAT 日期。蘆洲線明年2 月中旬進場,請仲鼎排訂生產設備時程。機架也要儘速催貨。⒉請GTC(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於10月11日前指派本案專案經理人員。⒊月台層顯示器/司機員板字型請於10月9 日前訂案,並造知ACS (按指上訴人,下同)。…⒌新蘆線FAT,FDR(按指「最終設計審查」),南港東延段SAT(按指點驗交貨)等三份文件,請於10/12前完成傳回。新蘆線軟體FDR請於10/19前完成並傳回。南港線東延段維修手冊,請於10/31前完成並傳回。…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可知上訴人於96年10月4 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前排定南港線東延段PIDS旅客資訊顯示系統固定設備於同年11月之廠測時間,並指定被上訴人就新蘆線之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交付期限為96年10月19日,但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並未為任何有關遲延後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交付南港線東延段「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最後交付時限行為。並佐以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中之附件,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6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前完成並交付新蘆線SAT(點驗交貨) 及硬體FDR(最終設計審查) 等二份文件予其,及最遲應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2時前完成並交付新蘆線軟體FDR (最終設計審查)及南港線SAT(點驗交貨)等二份文 件予其,並表示「依照本案工程進度,貴公司原應於2007.11.5~2008.1.13進行FAT(詳附件一),本公司亦於2007.9.19~2007.10.5間多份Email要求交付文件,復於2007.10.4 會議中要求儘速提交文件。惟貴公司至今仍遲遲無法交付,致使本公司需懇請業主同意將FAT 展延至2008.2.1。四、茲因FAT 已展延過一次,貴公司實無理由再遲交文件,故若貴公司仍無法配合前述所述時間交付文件,則本公司將依據合約規定,開始計算逾期款,每逾一日計罰合約總金額0.1%,至交付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0 頁),堪認兩造就南港線東延段PIDS旅客資訊顯示系統固定設備之FAT (即廠測)時限,已經上訴人與業主展延至97年2 月1 日,上訴人並限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前交付新蘆線硬體之「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及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2時前交付新蘆線軟體之「最終設計審查」文件,而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17日承諾將依上開期限交付該等文件(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堪認兩造所約定新蘆線「最終設計審查(FDR)」 文件之最後交付時限,硬體部分為96年11月22日下午4 時前,軟體部分為96年11月29日上午12時前,並經上訴人表明逾期即計算逾期罰款。嗣被上訴人就新蘆線硬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雖有遵期提出,惟就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迄96年12月3 日上午仍未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該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完成並交付(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並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排定並告知南港線東延段FAT(廠測) 時間,以免延誤工程進度而受罰;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通知上訴人南港線東延段廠驗(即FAT 廠測)時間提前至97年1 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上訴人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附件表示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應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2時前完成並交付予該公司之新蘆線軟體FDR (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及南港線東延段SAT (點驗)等2 份文件,且遲未提出其他接線圖,要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以前全部改善完畢,否則上訴人決議將依96年11月16日ACS-GTC-000000-000L 電子郵件附件內容所述,從96年12月15日起開始計算逾期罰款,每逾1 日計罰合約總金額0.1%,至全部應完成之工作交付或改善為止,並要求被上訴人務必遵守於97年1 月10日開始進行南港線東延段廠測之承諾,準時開始,否則上訴人將於97年1 月11日開始依合約規定計算逾期罰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堪認上訴人已同意將新蘆線之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交付時限,緩期延展至96年12月14日,並自96年12月15日起始依約開始計算逾期每日以合約總金額0.1%計算之罰款,是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通知,應有使其就被上訴人未於96年12月14日以前提出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之意(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蓋上訴人既已表明倘被上訴人未遵期於96年12月14日提出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則自96年12月15日起開始依約計算逾期罰款,應足認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以前之遲延責任終了及其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之意,上訴人即不得就96年12月14日之前被上訴人未交付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對被上訴人請求計罰逾期罰款;而就南港線東延段FAT(廠測) 之時限,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務必遵守於97年1 月10日開始進行之承諾,準時開始,否則上訴人將於97年1 月11日開始依合約規定計算逾期罰款,亦足認上訴人已催告南港線東延段「最終設計審查」應於97年1 月10日進行,逾期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⑤嗣兩造於97年1 月10日就南港線東延段3 具顯示器設備進行第1 次FAT(廠測) ,測試結果失敗,業主要求再次進行測試,測試範圍必須包括整站全部設備,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以(97)新字第9701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業主所指定之廠測及相關配合事項時程,要求被上訴人務必配合辦理,其中南港線東延段之FAT(廠測) 日期為97年3 月31日以前,測試設備數量為月台層6 具、大廳層4 具,測試報告提交日期為97年4 月15日以前,設備交貨日期為97年4 月20日以前,設備交貨數量為月台層6 具、大廳層4 具,並載明:「…惠請貴公司依前項規定如期繳交各項文件及完成測試與交貨。如因可歸責貴公司事由而未能如期進行,則將自指定日期之翌日起開始計算逾期罰款,依合約規定逾一日計罰合約總金額0.1%至全部應完成之工作交付或改善為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遵期於97年1 月10日進行南港線東延段顯示器之FAT (廠測),惟測試結果失敗,上訴人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31日以前再進行10具顯示器之廠測,並於97年4 月20日以前點驗交貨(SAT) ,堪認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始對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顯示器之FAT (廠測)、SAT(點驗交貨) 催告交付時限分別為97年3 月31日以前及同年4月 20日以前,參以上訴人97年2 月29日(97)新字第97010 號函並表示將自上開指定日期之翌日起開始計罰逾期罰款,及上訴人於97年3 月10日(97)新字第97011 號函重申:「…總之,惠請貴公司依本公司(97)新字第97010 號函規定如期繳交各項文件及完成測試與交貨。如貴公司再度無法如期交付,則本公司將回歸並依照附件所載應交付日之翌日起,依合約規定起算逾期罰款,每逾一日計罰合約總金額0.1%至全部應完成之工作交付或改善為止,該罰款將自貴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6頁),益徵上訴人係限期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20日以前分別完成南港線東延段10具顯示器之FAT(廠測) 、SAT(點驗交貨) ,倘上訴人於上開時限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10具顯示器之FAT(廠測) 、SAT(點驗交貨) ,上訴人即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南港線東延段10具顯示器未於97年3 月31日、97年4 月20日以前完成FAT(廠測)、SAT(點驗交貨)之逾期罰款,是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3 月10日對上訴人所為南港線東延段10具顯示器之FAT(廠測) 、SAT(點驗交貨) 時限通知,尚非屬遲延後催告履行。 ⑥兩造又於97年4 月2 日上午進行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3 具顯示器設備之pre-FAT(預測) ,然仍為失敗,兩造於97年4 月2 日召開之會議記錄記載:「1.BL17站另有7 具顯示器外加BL18站10具顯示器可於4 月底完成。2.仲鼎公司同意南港東延段之20具設備可於4/20日或業主指定日期(4/30)進行點驗,並依schedule進行。3.請GTC(即被上訴人)配合ACS(即上訴人)儘快把拖欠的文件繳齊:–東延段手冊(操作/維修/訓練)by 4/6。–新蘆線SAT文件(by 4/15)。…」(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嗣於同年月14日召開之會議記錄記載:「1.目前最慢可以交貨的日期為5月7日。2.新鼎同意明天(4/15)回覆仲鼎是否接受交貨期為5月7日…若新鼎不同意接受5月7日的話,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3.請仲鼎於4/15日提出如何有效把文件落後的進度追趕上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 頁)。互核上開兩會議記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7年4 月2 日會議中同意被上訴人所定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連同BL18站另10具顯示器之點驗交貨期限定為同年4 月20日或同年4 月30日,參照上開上訴人97年2 月29日、同年3 月10日函,堪認上訴人所指定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之點驗交付時限確為97年4 月20日以前,逾期才開始計罰逾期罰款,嗣兩造於97年4 月14日會議,雖被上訴人要求將交貨期限延至同年5 月7 日,並決議被上訴人在同年4 月15日時提出追趕文件落後進度之改善計畫,然雙方並未決議變更於同年4 月2 日會議所合意之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設備之點驗交貨期限。衡情,倘上訴人從未同意將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之點驗、交貨期限約定為97年4 月20日,其又何須在97年4 月14日會議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追趕文件落後進度之改善計畫?益徵兩造於97年4 月2 日會議合意以97年4 月20日為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SAT (點驗交貨)之最後交付時限乙節,並未經兩造於97年4 月14日會議決議變更。 ⑦綜上,堪認兩造係於96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合意指定96年12月14日為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FDR)」 文件提出交付審查之最後時限,及97年1 月10日為南港線東延段顯示器之FAT(廠測) 最後交付時限,倘被上訴人逾期未進行,上訴人將於上開指定期日翌日開始對被上訴人依約計算逾期罰款;嗣因97年1月10日南港線東 延段3具顯示器FAT(廠測)失敗,上訴人又於97年2月 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7年3月31日以前完成南港 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之FAT(廠測),及於97年4月20日以前完成上開設備之SAT(點驗交貨),復於97 年4月2日會議確認上開事宜,堪認上訴人係於97年2月 29日始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7年4月20日以前完成南港線 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SAT(點驗交貨),且其於97 年2月29日、同年3月10日函已表明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顯示器設備SAT(點驗交貨)之逾期罰款,係自97年4月20日之翌日開始計算,亦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0日以前未完成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SAT(點驗交貨),並無請求逾期罰款之意,是上訴人辯稱97年2月29日、同年3月10日所為通知屬遲延後催告履行,且其未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㈡97年4月 14日會議記錄所載:「新鼎同意明天(四月十五日)回復仲鼎,是否接受交貨期為五月七日,…若新鼎不同意接受五月七日的話,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等語,究係指合意終止而言?抑或指上訴人得不待97年4 月20日或30日之交貨期限屆至,即得單方行使約定或法定終止權?承上所述,兩造於97年4 月14日會議中並未討論或提及上訴人於所催告南港線東延段10具顯示器於同年4 月20日SAT (點驗交貨)期限屆至前即得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雖被上訴人於該日會議要求再將交貨日期延至97年5 月7 日乙節,上訴人僅回覆要再考慮,如不能接受會再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進行終止系爭訂購單契約,此由97年4 月14日會議紀錄記載「若新鼎不同意接受5 月7 日的話,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等語即明,足認上訴人如欲終止契約,尚須雙方進行討論,縱上訴人有片面終止事由,仍須與被上訴人進行討論合約終止事宜,且如後所述,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權時,尚不符該條款第16條所定要件,是兩造於97年4 月14日會議所為約定,尚非指上訴人得不待97年4 月20日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之SAT(點驗 交貨)期限屆至,即得片面行使終止權。 ㈢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於給付遲延之情形是否適用?是否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要件?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16日依上開條款第27.1(a) 條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已符合上述情形? ⒈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即上訴人,下同)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而同條款第16條則約定:「約定損失賠償 若賣方未能在訂購單訂定期限內交付任一或所有貨品或執行相關服務,買方在不損及訂購單訂定之其他補救方法下,可從訂購總價中扣除相當金額作為約定損失賠償,每天應扣除金額以訂購單訂定之總價百分比計算之,直到確實完成交貨或完成相關服務,其扣除上限則依訂購單之約定,一旦其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即上訴人)可依27.1條中止訂購單」。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第27.1(a) 條約定,於給付遲延無適用,倘有給付遲延之適用,亦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為要件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該條款第27.1(a) 條於給付遲延亦有適用,且不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為要件等語。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向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不合法,且顯已拒絕受領伊後續備妥之貨品,因而以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314 萬9,925 元事件(原審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98 號、103 年度重上更㈠第28號,下稱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時亦主張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於給付遲延無適用,倘有給付遲延之適用,亦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為要件,並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前案訴訟實質審理,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確定判決認定:「…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查系爭條款16『約定損失賠償』載明:『若賣方(按指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在訂購單訂定期限內交付任一或所有貨品或執行相關服務,買方(按指本件上訴人)在不損及訂購單訂定之其他補救方法下,可從訂購總價中扣除相當金額作為約定損失賠償,每天應扣除金額以訂購單訂定之總價百分比計算之,直到確實完成交貨或完成相關服務,其扣除上限則依訂購單之約定,一但(旦)其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可依27.1條中止訂購單』,同條款27.1『因過失終止』(a)記載:『在不損及任何違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系爭條款16既約定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可依系爭條款第27.1終止合約,可見系爭條款第27.1所謂『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係包括給付遲延在內,僅遲延情形須達扣除上限,始得終止契約,是原審認該條款非僅以給付不能為限,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㈠第476至477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主張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於給付遲延無適用,倘有給付遲延之適用,亦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為要件,核其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與前案訴訟相同,且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事件之判斷,依照上開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買方(按即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於賣方(按即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情形亦有適用,但遲延情形須達扣除上限,亦即並須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要件,上訴人始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該條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其所為終止契約,始屬合法乙節,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受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條款第27.1(a) 條約定,於給付遲延無適用乙節,及上訴人辯稱該條款第27.1(a) 條之適用,不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為要件云云,均不足採。 ⒊而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係指被上訴人有未按時交付南港線東延段文件及按時限完成設備之廠測、點驗交貨,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㈡第262 頁、卷㈤第210、211頁)。是本件判斷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生效,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南港線東延段之文件,及設備之廠測、點驗交貨等工作之給付遲延,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第16條約定為斷。而承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16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終止系爭合約時,僅足認經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14日前交付之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FDR)」 文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自96年12月15日起負逾期遲延責任,惟因系爭時程表所定南港線東延段「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時限於上訴人96年2 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參考時,早已逾期,顯不合理,上訴人嗣未再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交付尚未交付之南港線東延段「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0日以前未完成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SAT(點驗交貨) ,已於97年2 月29日函表明自97年4 月20日翌日始計罰逾期罰款之意,是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未於97年4 月20日之前交付乙節,並無遲延責任。準此,自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就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之應交付時限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算,迄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共經過122 日(計算式:17+31+29+31+14=122日),尚未達遲延300 日之扣除上限,是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交付及設備之SAT(點驗交貨) 尚無逾期計罰達損失賠償扣除上限之情事,顯不符同條款第27.1(a) 條約定已達第16條約定遲延須達扣除上限之情形,則上訴人於該日所為依該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既尚未符同條款第16條要件,自不生終止效力。 ⒋雖上訴人主張依前案訴訟之既判力及爭點效,其於97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已經前案訴訟認定合法有效云云,惟查前案訴訟認定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合法有效係因依上訴人先前所提系爭時程表,認定兩造已明確約定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最後交付時限為94年10月31日、95年3 月31日,及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後交付時限為96年2 月23日,因而認定迄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尚有10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就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文件則尚有9 件完成製作通知審查,逾期日數分別達896 日、745 日及416 日,依系爭條款第16條約定為扣除約定損失賠償金額已達30% 上限,故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見本院卷㈠第474、47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案訴訟就各項工作交付時限有無約定確定期限、何時起算逾期天數、計罰逾期違約金日數等情,並未經言詞辯論,此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且查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尚有3 件細部設計文件、1 件最終設計文件及6 件其他設計文件未製作完成交付,就新蘆線尚有9 件細部設計文件及3 件最終設計文件均未製作完成交付(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㈢第71、73頁),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交付之南港線東延段細部設計、最終設文件件數已有不同,且如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上開六㈠所示證據結果,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交貨時程係依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惟上訴人並未提供被上訴人捷運局交貨時程表,且查捷運局就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最後應完成審查通過時間並未予以明訂,且迄96年2 月22日,兩造仍未明確約定系爭工作各項工作之交付時限,上訴人於96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及系爭時程表排定之南港線東延段「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及新蘆線「細部設計審查」之交付時限早已屆至或將於翌日屆至,顯非合理期限,上訴人並於96年2 月22日授與被上訴人排定南港線東延段PIDS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設備之採購、製造、廠測、運送(即點驗)之最後交付時限,嗣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限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2時前交付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復於96年12月12日展延上開時限至96年12月14日,並同意被上訴人所排定97年1 月10日為南港線東延段顯示器之FAT(廠測) 最後交付時限,並表明上開2 項工作逾指定最後時限翌日即開始計算罰期罰款,嗣因97年1 月10日FAT(廠測) 失敗,上訴人又於97年2 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7年3 月31日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之FAT(廠測) ,及於97年4 月20日以前完成上開設備之SAT(點驗交貨) ,復於97年4 月2 日會議確認上開SAT(點驗交貨) 時限,堪認上訴人係於97年2 月29日始限期指定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0日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SAT(點驗交貨) ,且其於97年2 月29日、同年3 月10日函均已表明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顯示器設備SAT(點驗交貨) 之逾期罰款,係自97年4 月20日翌日開始計算,足認上訴人確有就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0日以前未完成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SAT (點驗交貨),表示不請求逾期罰款之意,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於97年4 月20日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SAT(點驗交貨) ,應不得請求逾期罰款。則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16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終止系爭合約時,僅足認被上訴人就應於96年12月14日交付之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FDR)」 文件工作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自96年12月15日起負逾期遲延賠償責任,惟就該項給付遲延事由,迄97年4 月15日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合約時,亦共僅經過122 日,尚未達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遲延損失賠償扣除上限30% (每日計罰訂購金額0.1%,經換算即計罰逾期天數逾300 日),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尚未符同條款第16條約定遲延須達扣除上限之情形,則上訴人於該日所為依該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核屬於法無據,不生終止效力。是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終止契約合法有效,惟前案訴訟既未如本件經兩造辯論並審酌兩造所提上開交付時限約定相關證據,分別確定系爭工作各分項工作之給付期限,上開確定判決自不足以拘束本院關於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所為終止系爭合約效力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㈣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尚不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9.3(c)條沒收保證金,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27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為同法第182 條第2 項所明定。 ⒉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9.3(c)條約定:「因下列原因買方(指上訴人)得視需要提兌訂購單之保證並得自行使用:依“契約終止”條款,賣方因過失或破產被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單;或依據訂購單賣方有違約或過失之情形。」(見本院本院重上更㈡字卷㈡第465、467頁)。而承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16日所為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應尚未符同條款第16條所定要件,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9.3(c)條沒收履約保證金。是上訴人逕於97年5 月22日在系爭本票填具日期及受款人提示兌領系爭本票,獲款270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利益,即屬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70 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合約已終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283 萬5,000 元扣除已履約部分金額42萬5,107 元後之餘額240 萬9,893 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16日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合約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即非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283 萬5,000 元扣除已履約部分金額42萬5,107 元後之餘額240 萬9,893 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 條約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重新採購增加額外成本扣除履約保證金270 萬元後之餘額,有無理由? 查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 條約定:「若買方依據27.1(a) 條終止訂購單時,買方得自行以適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未完成之服務,賣方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之額外成本」,是該條款第27.1(b) 條約定之適用,顯係以上訴人已依該條款第27.1(a) 條約定合法有效終止系爭合約為前提。而上訴人於97年4 月15日、16日主張依該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不生終止系爭合約效力,兩造間系爭合約既未終止,則上訴人主張依該條款第27.1(b)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依該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時,其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重新採購增加之額外成本云云,即與上開約定要件不合,不能准許。再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費用,既發生於97年4 月15日以後,且上訴人97年4 月15日、16日行使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 條約定終止權並不合法,上訴人主張並依民法第260 條、第26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損害,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及自受領上開不當得利翌日即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 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260 條、第263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 萬0,93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本訴、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 萬0,351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附表: 上訴人反訴主張終止契約後,重新採購增加下列額外成本共1,236萬1,389元: ⒈南港線東延段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重新採購所增額外成本36萬6,000元。 ⒉新蘆線月台層及大廳層顯示器設備重新採購所增額外成本558 萬8,000元 。 ⒊南港線東延段軟體部分重新採購所增額外成本94萬7,500元。 ⒋新蘆線司機員看板重新採購所增額外成本15萬9,200元。 ⒌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文件製作重新採購所增額外成本6萬7, 000元。 ⒍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教育訓練重新採購所增額外成本5萬2, 000元。 ⒎新蘆線軟體部分自行研發所增額外成本459萬3,051元。 ⒏以上開⒈至⒎總額1,177萬2,751元計算5%營業稅,計58萬8, 638元(計算式:1,177萬2,751元×5%=58萬8,637.5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