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政峰 再 審原 告 李太郎 吳春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紹聖律師 李佳翰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 定代理 人 黃宏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103年7月3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同法第499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年11月30日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1、12號卷(下稱台再字卷)第23至27頁】,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於104年12月15日補提同條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台再字卷第163至167頁),經最高法院就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105年5月12日 以105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駁回,關於同條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台再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 ,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再審理由不相 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82號判例參照)。再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第443號判例參照)。第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0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10月26日104年度台上字第 1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0月29日送達判決正 本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足稽(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968號卷第149至151頁),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 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期間末日 104年11月28日為週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4年11月30日代之),惟再審原告嗣於104年12月15日補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不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再審原告陳稱再審原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於102年間搬遷至現址,未及整理分類內部資料即放入 紙箱,致於前訴訟程序未能檢出92年3月18日幸太公司與訴 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就「爐石清運、處理(再利用)承攬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承攬合約書)及東和公司所檢附之訴外人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出具分析檢驗結果報告書、檢測報告(下稱報告書),於近日整理辦公室始尋得承攬合約書及報告書,如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固據提出幸太公司原辦公室照片、工程承攬合約書、檢驗結果報告書、檢測報告、幸太公司現辦公室照片、堆積紙箱照片、再審原告李太郎及李春美出具證明書為佐(見台再字卷第 171至187頁)。惟查,前訴訟程序一審共同被告東和公司已於101年11月19日提出承攬合約書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卷㈡第116、131、132頁),東 和公司並於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據以為辯論之基礎 (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㈡第193頁),該日再審原告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亦有到場,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復於 102年1月28日閱卷(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㈢第35頁),幸太公司既與東和公司同為承攬合約書之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復同為被告,當已知悉有該證物,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再審事由,顯非知悉在後,再審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依據該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距其等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日即104 年10月29日起,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承攬合約書及報告書,如予審酌,可知幸太公司與東和公司約定爐石清運量約23萬餘公噸,承攬報酬僅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原確定判決依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製作之「中庄調整池工程廢棄物採樣調查及清理方案報告」認定爐碴數量為4萬4416公噸,清理費卻高達1億8559萬6660元,二者相差懸殊,該承攬合約書及報告書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爐碴數量及清理費用云云。然關於上訴人以承攬合約書此一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業如前述,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幸太公司依承攬合約書向東和公司承攬東和公司桃園廠產生之爐石清運、處理(再利用)工程,因而與再審被告發生本件返還土地等訴訟,承攬合約書既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東和公司提出為證據,則該合約書檢附之報告書,再審原告顯非不知其存在,亦非不能聲請法院命東和公司提出,依前揭說明,亦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該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已逾不變期間,部分與上述 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