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平宏(原名黃厚慈) 洪祥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徐鈴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彥儒 被 上訴人 杜辰蓁(原名杜芯如) 張宏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2,04萬2,123元本息(各筆金額詳如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表格所示,原審卷二第170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針對上 訴人買回如附表一編號7、11、13、16、17、24、27、28至 30、32、36、42、63、67、71、72、81號所示「姓名」欄客戶應收帳款債權所受損害,分別擴張請求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二審追加或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另追加請求買回如附表一編號3、4、49、52、53、55、58、60、83、85、86、87、91至96號所示「姓名」欄客戶應收帳款債權所受之損害,以上共計170萬4,760元本息(本院卷三第266頁)。核其上 開所為,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均應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嘉明對於被上訴人虛設特約商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系爭特約商之應收帳款債權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指示被上訴人為之,其於上訴後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洪祥泰與陳嘉明、上訴人法務人員劉奎良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對話(下稱系爭對話)錄音光碟,亦係為證明上開主張,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法應予准許。復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對 話固係陳嘉明、洪祥泰、劉奎良在陳嘉明辦公室所為之非公開對話,而為劉奎良在陳嘉明、洪祥泰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製等情,為劉奎良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1頁反面、第32頁),核與洪祥泰抗辯系爭對話錄音係在伊不知情下錄製等語相符,然系爭對話錄音係連續錄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頁),未有剪接造假或截取片斷情事,且係出 於洪祥泰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所談論之內容亦未涉及洪祥泰個人私密資訊,參以本件情形觀之,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虛設特約商之行為既屬不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自不可能公開為之,而係隱密進行,被上訴人間之分工與詳細情形為何,被上訴人亦最為知悉,上訴人蒐證亦屬不易,若上訴人不為錄音存證,實有不能舉證之虞,且陳嘉明、劉奎良均為系爭對話當事人之一,上訴人以錄音方式存證,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尚難認有何侵害洪祥泰之隱私權,系爭對話錄音光碟非不得作為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宏澤自95年6月2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嗣擔任催收部襄理,被上訴人杜辰蓁(原名杜芯如)自101年5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102年11月間擔任風險 管理部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洪祥泰自10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102年10月間由特約商服務部(原稱業務部)副理 晉升為資深副理,被上訴人黃平宏(原名黃厚慈)自102年9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先後擔任特約商服務部主任、襄理 及副理。上訴人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與特約商及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合作,與裕融公司簽立「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業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提供消費者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之服務,合作模式為:上訴人與特約商簽訂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特約商出售商品時,提供消費者分期付款服務,再將應收帳款債權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則將上訴人應給付特約商之價金匯入特約商指定帳戶,並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裕融公司之手續費後,將其餘對價撥付上訴人,消費者則分期向裕融公司清償貨款。詎料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玉德、「沈先生」等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共謀,於102年11月間以黃平宏親屬黃文志之名義虛設親臨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親臨公司),103年3月21日以黃平宏親屬黃麗嬌之名義虛設貝爾麗工作室,103年4月24日以杜辰蓁親屬葉宜宣之名義虛設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英格蘭工作室),假稱經營傢俱、服飾買賣等業,分別由黃平宏、洪祥泰製作不實之業務人員專用訪談評估表(下稱訪談評估表),杜辰蓁在不實之分期產品特約商徵信調查表(下稱特約商徵信調查表)用印,黃平宏、洪祥泰、杜辰蓁在分期付款特約商申請表格(下稱特約商申請表)填載不實之客層及產品,由杜辰蓁初審通過,欺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嘉明簽訂合作契約書,或未經陳嘉明核准,逕由杜辰蓁簽訂合作契約書,以規避上訴人內部徵信、風險控管及特約商審核程序,使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下合稱系爭特約商)成為上訴人之特約商,再吸引急需貸款者(下稱貸款客戶)填載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偽向系爭特約商分期付款購買傢俱等商品,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收買各該貸款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再讓與裕融公司,被上訴人與各別貸款客戶即以此方式詐取分期付款商品之價金,被上訴人再以利息及手續費名義,自撥入系爭特約商帳戶內之款項,扣除20%至 40%後,將餘款交付貸款客戶,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上訴 人上開行為已涉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罪、背信罪,且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5條、員工工作守則 第3條、第10條約定,而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行為; 而因上訴人已收買與系爭特約商虛偽交易之應收債權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2、6至48、50、51、54、56、57、59、61 至82、84、89、90、97、98所示之貸款客戶,未依約定期數、期金繳款予裕融公司,上訴人因而遭裕融公司要求買回系爭特約商全部客戶之剩餘分期本金債權,致受有相當於剩餘分期本金債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169萬4,188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2、6至 48、50、51、54、56、57、59、61至82、84、89、90、97、98「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如附表一編號7、11、13 、16、17、24、27、28至30、32、36、42、63、67、71、72、81「二審追加或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如原審卷一第62至65頁所示其餘請求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使上訴人購買系爭特約商與貸款客戶虛偽成立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契約應收帳款債權等行為,係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嘉明代表上訴人之指示為之,且上訴人自97年間即從事「假中古機車買賣,真放款」業務,並佔上訴人收益之大宗,與本件虛設經銷商之交易模式相同,上訴人對此交易屬性知之甚詳,故上訴人自無任何誤信,被上訴人亦無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亦無損害,況裕融公司並未要求上訴人須買回債權,上訴人係為掩飾自己不法行為而主動買回,自不得將此買回之代價歸究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從事應收帳款債權收買之業務,本有一定之逾期放款比例存在,是無論收買之應收帳款債權是否係因真實買賣所致,借款人均有可能無法全額清償債務,上訴人將其因貸款客戶無力清償款項致上訴人須買回瑕疵債權之損害,作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自屬無據;且若貸款客戶按期清償完畢,上訴人即無任何損失可言,是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繫於貸款客戶是否依約履行其與特約商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不確定因素,難認與被上訴人虛設特約商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確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因購買系爭特約商應收帳款債權,於103年1月至7月間獲利高達1,226萬1,165元,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 亦應為損益相抵。再者,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5《上訴人於原審時列入請求範圍,但未在上訴範圍內》、 88《上訴人原列為追加請求之一,但嗣後主張損害業已受償而不再請求》外)貸款客戶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亦得透過向貸款客戶請求而予以填補,自不容上訴人重複主張而為雙重受償。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追加,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9萬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萬4,760元,及自105年8月1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張宏澤自95年6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嗣擔任 催收部襄理,杜辰蓁(原名杜芯如)自101年5月1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102年11月間擔任風險管理部副總經理,洪祥泰 自102年4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102年10月間由特約商服 務部(原稱業務部)副理晉升為資深副理,黃平宏(原名黃厚慈)自102年9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先後擔任特約商服 務部主任、襄理及副理;上訴人經營應收帳款債權收買業務,與裕融公司合作,約定上訴人將自特約商處收受之商品分期帳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依上訴人指示扣除上訴人向特約商收取之手續費後,撥入特約商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以黃平宏親屬黃文志之名義虛設親臨公 司,於103年3月21日以黃平宏親屬黃麗嬌之名義虛設貝爾麗工作室,於103年4月24日以杜辰蓁親屬葉宜宣之名義虛設英格蘭工作室,假稱經營傢俱、服飾買賣等業,並於系爭特約商之訪談評估表為虛偽不實記載,復提出內含不實「客層與產品敘述」內容之特約商申請表,使上訴人與系爭特約商簽訂合作契約書,再與貸款客戶虛偽成立分期付款之商品買賣契約後,將應收帳款債權售與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債權讓與裕融公司,由裕融公司依系爭協議書將價金撥入系爭特約商之帳戶,並將上訴人得向系爭特約商收取之手續費撥付上訴人,貸款客戶則按月將分期付款期金繳付裕融公司;上訴人原出售予裕融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均經上訴人買回,並經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而上開貸款客戶尚有如附表一「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未予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反面、第14頁正反面、卷三第214頁反面、第293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資料、協議書人事資料、勞動契約、員工工作守則、特約商申請表、特約商徵信調查表、訪談評估表、合作契約書、同意書、用印申請書、執行名義證明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8至20、32、33、36、39、40、42至43、46頁反面、49、51至52、53頁反面、55、59、61、130至131、150至157頁、 本院卷二第67至285頁、卷三第64至89、161至179),是均 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應連帶賠償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是否為陳嘉明代表上訴人指示為之?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多少?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爰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是否為陳嘉明代表上訴人指示為之? ⒈被上訴人抗辯彼等虛設經銷商一事為陳嘉明所指示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9月3日上訴人內部簽呈1紙為證(原卷一第287頁),惟觀諸該簽呈內容係杜辰蓁向上訴人表示「茲因公 司業務拓展需求,特准許未符合簽約資格之經銷商簽約/進 件,適用商品別:汽機車精品改裝、美容產品、傢俱類、裝潢」等語,嗣經陳嘉明核准,則此僅能代表得以成為上訴人收受應受帳款債權之經銷商(特約商)類別範圍予以擴大,不足以作為陳嘉明指示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之證明。又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與親臨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時,係由陳嘉明為代表,合作契約書蓋用上訴人及陳嘉明之印文,另上訴人於103年4月、5月間與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簽 訂之合作契約書亦蓋有上訴人及陳嘉明之印文,上訴人及陳嘉明之印章係由陳嘉明之秘書保管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惟系爭特約商為被上訴人以其親屬名義所虛設,被上訴人復分別在訪談估表上為虛偽記載,並為不實徵信,復在特約商申請表上用印,基於分層負責之概念,陳嘉明信賴被上訴人對特約商申請及徵信之評估結果,而同意於系爭特約商合作契約上用印,難認其必定知悉系爭特約商為虛設之事實。另洪祥泰、黃平宏復自陳上訴人在為經銷商(特約商)之審核時,從未要求須附現場實勘照片一節(本院卷二第14頁),顯見上訴人固制訂有「經銷商審核流程及要點」(原審卷一第30、31頁),規定須查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登記項目與事實是否相符,並依現場實勘照片審核是否有實際營業跡象等審核流程,惟實際在為經銷商審核之操作上,非必全然遵守。另親臨公司所營事業為未分類其他服務業,其特約商申請表「客層及產品敘述」欄記載「室內施工、泥作、裝潢、傢俱製造與零售」,另貝爾麗工作室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及美容美髮服務業,於特約商申請表「客層及產品敘述」欄係記載「美體、美容、塑身、產品銷售、汽機車精品」,英格蘭工作室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以及門窗、玻璃、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等業,而於特約商申請表「客層及產品敘述」欄記載「室內裝修規劃設計、傢俱訂製、諮詢、隔間工程施工」,此有公司登記資料、特約商申請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2、36、42頁反面、46頁反面、51、53頁反面),故系爭特約商於特約商申請書上記載「客層及產品敘述」與其登記之內容與其營業登記事項雖未盡相符(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14頁),然相互比對觀之,亦未完全相異。從而,縱系爭特約商審核之流程與上訴人內部規定不符,或可認上訴人管理鬆散,審核特約商資格時過於草率,但尚不足以認定陳嘉明係明知系爭特約商為虛設而仍同意與之簽訂合作契約書。 ⒉又上訴人提出系爭對話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確認系爭對話為陳嘉明、洪祥泰、劉奎良三人之對話,對話內容除部分如本院106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正內容(本院卷三第275頁)外,餘如被上訴人提出之譯文(本院卷三第257至265頁)所示,有本院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275頁),兩造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觀諸系 爭對話內容,主要係陳嘉明詢問洪祥泰有關虛設系爭特約商之經過,而洪祥泰一一予以答覆,系爭對話錄音連續,洪祥泰亦未抗辯遭脅迫而為之,是若虛設系爭特約商係陳嘉明所指示為之,陳嘉明當知悉前後原委,實無須再詢問洪祥泰,洪祥泰亦無須於系爭對話中一再向陳嘉明說明。洪祥泰固抗辯系爭對話係陳嘉明想要把責任推給杜辰蓁,故要求伊依陳嘉明提供之手稿內容為之,在系爭對話之前並已演練多次云云,惟依系爭對話內容觀之,並無明顯不合常情,而可遽認洪祥泰所為之應答內容僅係基於多次反覆演練而來、確與事實不符之處。另洪祥泰迄未能提出其所謂之「手稿」供本院參酌,是其上開抗辯已難遽信為真實。又系爭對話之錄音者即證人劉奎良尚證稱:當天並無看見洪祥泰有帶手稿,而伊有蒐集一些證據,伊知道洪祥泰當天會來,所以伊有攜帶資料到場,伊可能會有問題要問洪祥泰,印象中只有伊帶資料過去等語(本院卷四第32頁),是系爭對話錄音中雖有出現類似翻閱紙張之聲音,亦不能排除是劉奎良翻閱手中文件所產生,不足以認定確有洪祥泰所稱之手稿存在。況且,洪祥泰自陳:「陳嘉明給的手稿只有重點,在錄音之前已經演練好幾次,是因為裕融公司發現我們有在放款,當時杜辰蓁已經離職,陳嘉明想要把責任推給杜辰蓁身上,所以希望我幫公司渡過難關,按照手稿演練,如果裕融公司的人來問,能夠照演練的內容回答。...」云云(本院卷三第215頁反面、第216頁),顯見其所稱陳嘉明之指示係為了把責任推給杜 辰蓁,而要求洪祥泰在裕融公司人員前為不實之回答。惟系爭對話並無裕融公司人員參與,復依洪祥泰於系爭對話中所陳稱:「就是覺得有問題的案件,都是JULIA看的,那我真 的還是必須講坦白的,我們並沒有去介入授信端」、「JULIA她絕對沒有說案子她拿來圖利自己還是甚麼的,沒有,確 定是沒有」、「(陳嘉明說:...也許徵授信有注意,尤其 徵授信又是julia一個人在做的時候..那整個防線都崩潰了 嘛,所以,你懂我意思嗎?).BOSS,就我跟JULIA的共事, 她不會去做這種事情」、「我們在授信端這邊真的很謹慎在做」、「我們也有那個授信準則給授信就是照這樣條件,..不是說來的個人我都做或者是,我們都有這樣的一個邏輯,這也是確實是真的,就是,不是說為了要賺錢,然後每個客人來我們都簽,沒有,親臨她的過件率也不高」、「喔沒有沒有(指不是每個案子送來都做),BOSS這個你可以查,我們絕對不是這樣子,確定是這樣,如果要圖利的話就每件都想准就好了」等語(本院卷三257、258、259頁反面、260、263頁反面),洪祥泰並無將責任全數推卸予杜辰蓁承擔, 反而再三表明系爭特約商案件之徵授信確有合乎規定之意思,故難認洪祥泰上開所辯為真。此外,洪祥泰復陳稱係因陳嘉明要求伊至律師事務所撰擬不實之自白書,惟因被上訴人虛設特約商之事確係陳嘉明所指示,故不同意配合陳嘉明脫免責任之舉,始與陳嘉明發生爭執因而離職等語(本院卷四163頁反面),惟若係如此,洪祥泰又何以願配合陳嘉明指 示在系爭對話中依其所謂「手稿」為陳述,營造陳嘉明實際上不知情之假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對話內容不實,不足以採信為證據云云,實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彼等虛設特約商之事確為陳嘉明指示為之,故彼等無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共同虛設系爭特約商,並於系爭特約商之訪談評估表為虛偽不實記載,復提出內含不實「客層與產品敘述」內容之特約商申請表,使上訴人與系爭特約商簽訂合作契約書等情,固如前述,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開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5、88外)向裕融公 司收買瑕疵債權之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其自須舉證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①依上訴人所為主張,上訴人之所以須向裕融公司收買瑕疵債權,係因其將向系爭特約商所收買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予裕融公司,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客戶未依約定期數、期金繳款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要求上訴人買回系爭特約商全部客戶之剩餘本金債權,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執行名義」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本院卷三第229頁正反面)。則於 此前提下,必須上訴人作成「向系爭特約商收買應收帳款債權」之決定,與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致裕融公司要求上訴人買回瑕疵債權而生損害,方符合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②查系爭特約商固與上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而可將其對顧客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就各筆交易,尚保留同意核貸或收買與否之權利,如同意須以書面為憑,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之交易,與上訴人無涉,此參系爭特約商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第2條 、第3條即明(原審卷一第40、49、59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272頁、卷二第13頁反面、第293頁、原審判決第4至6頁),足認並非系爭特約商之每筆交易,上訴人均會買受其應收帳款債權。復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怡富資融【徵、授信部門】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參、案件SOP流程圖(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系爭特約商與上 訴人簽立合作契約書,成為上訴人認可之特約商(經銷商)之後,系爭特約商欲將其對顧客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所生之應收帳款債權出售予上訴人時,須先傳真申請書,而後由徵、授部門進行徵信調查,審核結果認為可承作,始予以核准通知可交貨,若認須婉拒則通知無法承作,或通知特約商補件或退件等,足見系爭特約商呈送上訴人之每筆交易,尚須通過徵、授信之程序始會作成是否同意買受應收帳款債權之決定,若未通過徵、授信程序,上訴人即不會同意買受,從而,已難認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之行為,與上訴人同意買受系爭特約商之應收帳款債權,必然有因果關係存在。 ③又上訴人經營之應收帳款債權收買業務,即係向特約商買受特約商本於與貸款客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貸與款項返還之債權,故以其性質觀之,上訴人徵授信程序最主要著重者,自係申購人即欲貸款客戶個人之還款能力,此徵諸徵信作業須查詢申購人或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包括職業、收入、信用狀況、申貸金額,並須與銀行同業照會、為信用記錄查詢(參系爭操作手冊壹、徵信作業辦法、作業須知、貳、徵信調查之基本要領,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至於授信部門亦須審核客戶基本條件、申請人提出之基本文件包含工作證明、收入證明/財力證明等,及該客戶是否符合上 訴人所規定之承作條件(參考相關證明之提出、年資)或不承作條件(提供不實資料,偽造文件、三年內有拒往、呆帳、法催、強停記錄,仍有查封記錄尚未塗銷者,半年內銀行貸款逾期60日以上者),此參系爭操作手冊肆、授信作業準則(原審卷一第24至26頁),亦可明之。又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之事,除被上訴人外,徵、授信部門人員均無人知情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三第275頁反面),上 訴人復未主張除被上訴人外,上訴人之徵、授信部門人員亦知悉系爭特約商係虛設一事,堪予認定除被上訴人外,徵、授信部門人員應係本於上訴人內部之徵、授信準則,以決定是否核可收買債權。又杜辰蓁固不爭執其為徵、授信部門最高主管,惟其亦抗辯:撥款金額在10萬0,017元以下的,訴 外人高如瑩、鍾芸華等授信人員即可決定,20萬0,027元以 下的,王明淑可決定,超過20萬0,027元之債權,則由伊決 定收買與否等語(原審卷二第12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 訴人確有依授信金額多寡分層負責核可之事實(原審卷二第179頁、本院卷一第31頁正反面),則堪認被上訴人並非均 會介入系爭特約商所申請之交易案件之徵、授信程序。再依上訴人所整理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97之徵、授信事項表 格(下稱系爭徵授信表格,本院卷一第94至105頁),其中 灰色表格39筆(下稱系爭灰色表格交易)以外之交易,上訴人並未主張徵、授信程序與被上訴人相關,足認除系爭灰色表格交易以外之交易,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向系爭特約商購買應收帳款債權而予承作,均係認該等貸款客戶有足夠之還款能力,並通過徵、授信程序而為之,是縱因該等貸款客戶日後無法按期給付分期價款,致裕融公司要求上訴人買回該等貸款客戶之應收帳款債權,亦難認與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灰色表格交易部分,均係由杜辰蓁違反其對上訴人應負之忠誠原則而核准授信,杜辰蓁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針對系爭灰色表格交易所提出之客戶基本資料(含徵信紀錄、授信人員備註紀錄)(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雖可知杜辰蓁確有參與系爭灰色表格交易之徵、授信程序,惟尚無從得出杜辰蓁有違反徵、授信之原則刻意核准系爭灰色表格交易,或超出其權限範圍核准授信金額。其中:⑴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客戶張錦坤之交易,授信人員即訴外人江吉斌與授信主管訴外人王明淑(即Maggie,見本院卷一第95頁)討論後原確認風險過高而予以婉拒,嗣經承辦人洪祥泰提出覆審後,經杜辰蓁審核通過(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洪祥泰覆審時, 已補正客戶之財力證明即位神岡區三角子段36-1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合於授信作業準則第19條第4項第6款之財力證明文件,是杜辰蓁審核予以核可,難謂有違反授信規定。⑵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客戶吳正順,於王明淑進行徵、授信作業時,係批示「待核准」,而依系爭操作手冊案件SOP流程 圖之說明,「待核准」之下一步驟係通知補、退件,嗣杜辰蓁於隔日係核准授信,但業已註記提供勞保卡,並載明:「96年10月23日到職,投保26400」(本院卷一第165頁),屬授信作業準則第14條第3項「承作條件」第3.1.3「上班族」A.年資中之證明文件,是亦難認杜辰蓁核准授信金額15萬 0,006元有何不當。⑶如附表二編號60之客戶劉親堂,係由 杜辰蓁進行徵、授信,核准金額20萬0,027元,但資料上已 記載:「自86年7月14日桃園航勤工作至今,投保43900..」、「CCIS(即中華徵信所,原審卷一22頁反面)OK.TAC(即裕融公司)OK」等內容(本院卷一第214頁),堪認杜辰蓁 確已依規定完成徵授信程序。⑷如附表二編號81所示客戶彭昀畇部分,客戶欲加購(本院卷一第245頁),由杜辰蓁核 准10萬0,013元,惟既屬加購,顯然其之前業已經授信一定 金額,是杜辰蓁於其權限內核准10萬0,013元,亦無從認定 即屬不當。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由杜辰蓁親自進行徵、授信程序之交易,杜辰蓁於徵、授信上均有違反忠誠義務,尚乏所據。此外,系爭灰色表格交易其餘部分,均屬授信人員經過杜辰蓁確認後所核准之授信案件,此參各該客戶資料即明;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10、12等交易,上訴人固主張依規定須由總經理核准云云,惟上訴人曾自陳超過20萬0,027元 之債權,均由杜辰蓁負責准駁,非由陳嘉明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正反面),與其前開主張矛盾,是上訴人主張杜辰蓁刻意規避授信金額限制規定云云,自無足採,況杜辰蓁所為係基於授信主管之權限行使,難認其核准授信即屬不當。況且,針對如附表二編號35之客戶林泉民部分,於103年3月19日授信人員劉育豪與杜辰蓁確認時,杜辰蓁曾確認此案不予承作,並記載「因現職收入都不易確認且職電補兩次都不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然嗣經黃平宏爭取後 ,並檢附投保明細確認103年3月31日加保後,杜辰蓁始與授信人員鍾芸華確認可予承作;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客戶蔡明 憲、編號48所示客戶胡海洲、編號53所示之客戶唐國業、編號86所示之客戶王志賢、編號91客戶陳緯達、編號96所示之客戶張偉梓,均係經杜辰蓁確認最高核貸10萬元或降貸10萬元後始由授信人員核准承作;若杜辰蓁確有刻意忽略貸款客戶之還款能力,而僅為達成系爭特約商所呈送之交易應收帳款債權均可為上訴人收買之目的,其實無必要做出最高核貸或降貸為10萬元之指示,大可逕予全數核准即可。況且,將系爭灰色表格交易即杜辰蓁曾經手核准之案件,與杜辰蓁未經手之案件相比較,二者之逾期未繳款比例(執行名義金額/分期總金額×100%)實際上無太大差異(參見附表二「逾 期放款比例」欄,經計算後,系爭灰色表格部分平均為80.45%,其餘部分平均為81.82%),亦可見杜辰蓁經手之案件之還款情形與一般徵授信人員核准之案件相較並無特別不佳。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徵、授信資料,亦無從認定杜辰蓁有何違反忠誠原則違法徵、授信之情事。 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指示不法集團成員教導系爭特約商假交易之客戶應付上訴人之徵信照會查核云云(本院卷四第140頁反面)。惟上訴人所舉訴外人林美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下稱北檢)104年度偵第11114號重利案件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僅提及伊透過板橋一家德益公司的王益昌,經由吳尚祐聯絡到「林先生」、「沈先生」,與「沈先生」約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立揚金融聯合事務所」,「沈先生」說伊的狀況必須配合他們的方式才能借錢,他們會請怡富公司幫伊分期等語(本院卷四第140頁反面至142頁),尚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指示不法集團教導假交易之客戶應付上訴人之徵授信程序。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既主張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客戶未依約定期數、期金繳款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要求上訴人買回系爭特約商全部客戶之剩餘本金債權,故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執行名義」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語,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在貸款客戶依約繳款時,裕融公司即不會要求上訴人買回,其即不會因此受有買回瑕疵債權之損害。惟貸款客戶是否會依約繳款,原因容有多端,客戶履行還款義務之意願、繳款期間財務之變化均有影響,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尚繫於貸款客戶是否依約還款之不確定因素,益徵與被上訴人虛設特約商之行為非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所從事應收帳款收買之業務,在貸款客戶依約繳款時,其即得受有一定手續費之利益,惟在貸款客戶未依約繳款時,經裕融公司通知上訴人買回,上訴人除無法取得原有之手續費利益外,尚須先行償付貸款本金予裕融公司,並支付裕融公司按 3.5%計算之手續費(參見原審卷一第170頁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暨被上訴人自陳,見本院卷三第215頁、卷四第152頁正反面),惟即令上訴人所收買之應收帳款債權係本於真實交易而來,其本仍受有貸款客戶因無法依約繳納分期價款而致其受有損害之風險,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四第 155頁反面)。況查,系爭特約商所申請之交易案件,經上 訴人收買再轉讓予裕融公司者,共有472筆,此有裕融公司 104年12月15日裕融(104)商管字第012號函附之資料在卷 可證(原審卷一第208至212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惟上訴人現所主張貸款客戶未繳款經其取得執行名義之筆數,為如附表一所示之98筆,復陳稱:472件中,如附表一所示98筆以外之交易,有一些是客戶 已經順利繳款完畢,有些是還沒有違約,有些是客戶已經陸續違約我們陸續買回,有的是已經違約,經上訴人買回,但是客戶已經清償上訴人完畢,也有的是客戶已經違約,上訴人已經買回,客戶尚未清償,但是為了訴訟經濟考量,並沒有在本件請求等語(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顯見縱出自系爭特約商之交易,亦有貸款客戶正常繳款完成,或現仍正常繳款中,自難認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而上訴人買受來自系爭特約商之應收帳款,即必定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向裕融公司買回應收帳款債權後,縱尚有如附表一(除編號5、88外)「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無法受償,亦難 認該等損害係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所致。 ⒋綜上觀之,上訴人因客戶未依約繳款,經裕融公司要求買回債權所受之損害,難認與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除編號5、 88外)「上訴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339萬8,948元,自無理由。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既欠缺因果關係,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上訴人之損害數額,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虛設系爭特約商、虛偽成立分期付款商品買賣契約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違反應對上訴人忠實履行勞務契約之義務,並有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員工 工作守則第3條、第10條所定情形,致上訴人須向裕融公司 買回瑕疵債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按乙方(即被上訴人)如利用契約中甲方(即上訴人)所賦予之職務資源及權限,以不當、不法之方法獲取非契約內容中所載之不當利益、所得。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及保留法律追訴權,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5條定有明文(原審卷一第150、152、154頁)。復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員工工作守則第3條規定:「不得利用職 權圖利本人或他人,或以配合客戶要求為由,規避公司規定或作業慣例而執行職務」、第10條規定:「不得偽造不實之客戶資料,或就公司客戶資料作任何形式塗改、增刪或偽造」(原審卷一第151頁反面、153頁反面、155頁反面)。經 查,系爭特約商之貸款客戶經上訴人徵授信核可,由上訴人買受系爭特約商之應收帳款債權,貸款客戶進而取得裕融公司撥款,與被上訴人虛設特約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尚無利用職權圖利他人,或配合客戶規避公司規定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抗辯所有系爭特約商之客戶資料均無偽造不實等語,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特約商所申請之貸款案件之客戶資料有何偽造情事,或縱有偽造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偽造不實客戶資料,故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上開員工工作守則第3條圖利他人或第10條 所示情形。另洪祥泰雖於系爭對話中提及被上訴人每人有收取1%之款項以作為呆帳預備金等語(本院卷三第250頁), 或可認被上訴人有獲取不法利益,違反彼等本於勞動契約對上訴人應負之忠誠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之虞,然被上訴人虛設系爭特約商後,自撥付予系爭特約商之款項中各收取1%款項之行為,仍與上訴人所受買回瑕疵債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附表 一「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69萬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