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燕芝 張燕芬 張文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 被上訴人張燕芝、張燕芬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700萬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張燕芝與張文度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700萬元 本息;㈢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張燕芝、張文度連帶給付伊人民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40萬 元本息;被上訴人張燕芝不能給付時,由被上訴人張燕芬給付(見本院卷第230頁)。經核上訴人前後二訴之請求,均 係主張張燕芝與張文度共同對伊為侵權行為,張燕芬為張燕芝之人事保證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在大陸江蘇省溧陽市以江蘇黏博士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江蘇黏博士公司)名義建廠(下稱系爭建廠工程),於民國99年7月22日聘僱被上訴人張燕芝擔任工程 師,張燕芝並邀同被上訴人張燕芬擔任保證人,約定就其職務上不當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伊指派張燕芝前往大陸地區擔任新建廠房項目部之工地項目經理,處理建廠相關事宜。詎張燕芝與張文度共同向承包廠商即訴外人南京第一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一建公司)收取承攬報酬2%之 佣金回扣即127萬343元,致伊受有該127萬343元之損害。張燕芝復藉由張文度介紹訴外人上海筑隆建築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筑隆公司)承攬系爭建廠工程有關工程設計、工程監理事務機會,明知發包價格有2%降價機會,竟違背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夥同張文度向該公司索取佣金未果,竟於100年11月浮報系爭建廠工程樁基工程估價費,並勾串 廠商為不實圍標,使訴外人上海譽童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譽童公司)以價格526萬元得標,實際上張文度是以263.9萬元購買樁基工程中之樁基,加上打樁費用,合計為340萬 2,374.49元,致伊受有185萬元損害。伊就上開損害得請求 張燕芝與張文度連帶賠償,而張燕芬為張燕芝之人事保證人,就上開張燕芝違反勞動契約所致損害,亦應負保證賠償責任。爰為一部請求賠償140萬元(即回扣損害部分請求70萬 元、浮報估價損害部分請求70萬元)等語。為此,依勞動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人事保證契約之規定,求為命張燕芝、張文度連 帶給付伊140萬元本息,如張燕芝不能給付時,由張燕芬給 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文度雖介紹包含筑隆公司在內多家廠商參與系爭建廠工程,然係由上訴人之負責人楊慧玲議價,張燕芝從未向一建公司或筑隆公司索取回扣。且張燕芝於100年 10月間製作工程量標單係採「管樁」施作而估算,惟樁基工程發包前,於100年11月11日另製作「樁成本分析報告」, 採「空心方樁」施作而估算,因樁基採「空心方樁」施作雖會增加樁基費用,但決標總成本卻因而降低,此一方案並經呈報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蔣益宗、黃聖光顧問、張昆明總經理、楊慧玲董事長,並經身兼江蘇黏博士公司總經理蔣益宗同意而採行,上訴人無受損害可言。張燕芝既無違反勞動契約,張燕芬亦無庸負人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張燕芝、張文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張燕芝不能給付時,由張燕芬給付。㈡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㈠張燕芝於99年7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擔任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室正工程師職務,旋派往上訴人投資之江蘇黏博士公司擔任新建廠房項目部之工地項目經理,處理系爭建廠相關事宜。 ㈡張燕芬於99年7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書,保證 倘張燕芝於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損害,願代其負賠償責任,有效期間自99年7月22日至101年10月31日。 ㈢張燕芝於103年2月17日向江蘇黏博士公司董事長蔡進國提出辭呈,於同年月20日獲准,並於翌(21)日委託同事代辦離職手續,交還系爭電腦。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張燕芝與張文度共同向一建公司索取回扣127萬 343元,致伊受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張燕 芝與張文度連帶賠償伊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張燕芝勾結張文度浮報系爭建廠工程樁基估價費用,致伊受損害185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張燕芝與張文度連帶賠償伊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張燕芬應負人事保證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張燕芝與張文度共同向一建公司索取回扣127 萬343 元,致伊受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張燕芝與張文度連帶賠償伊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意旨參照)。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張燕芝於擔任江蘇黏博士公司新建廠房項目部之工地項目經理,處理系爭建廠相關事宜時,勾串張文度要求系爭建廠承包商一建公司給付張文度承攬系爭建廠報酬2 %之佣金127萬343元,致伊受有損害127萬343元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江蘇黏博士公司於101年5月16日與一建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一建公司承攬在大陸地區江蘇省溧陽市城北開發區,施作江蘇黏博士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承包範圍包含土方工程、結構工程、屋面防水、隔熱工程、簡裝工程、機電工程及室外工程等,金額為6,340萬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之定作人為江蘇黏博士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一建公司者亦為江蘇黏博士公司,均非上訴人。而上訴人與江蘇黏博士公司係不同之二家公司,法人格並非相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縱屬真實,其受害人亦為江蘇黏博士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云云,已難採信。 ⑵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張燕芝有要求一建公司給付佣金予張文度,固提出左下方有署名「張燕芝」之102年4月17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蔣益宗、總經理蔡進國亦均證稱:上開會議記錄係從張燕芝繳回系爭電腦刪除PDF手寫檔案復原而來(見 原審卷㈠第321頁反面、322頁);然證人即上訴人工程師王文榮證稱:「系爭電腦原放在新竹廠,副總蔣益宗將硬碟拿給我時,我不知道誰在使用,我交付凌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請該公司救回遭刪除的資料,凌威公司救回來後,我沒有打開檔案看,沒有辦法確定內容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反面至47頁),證人即凌威公司員工林姿妤證稱:「四維公司王文榮說有員工惡意刪除資料,由我處理,把刪除資料救回來後,有全數交回給四維公司,如果刪除後,有持續使用,可能會覆蓋過,就可能會失去片段資訊,我沒有辦法確認哪些是我救回來的資料,未經授權,我們不會詳讀客戶的資料」(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至46頁),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交付系爭電腦硬碟與凌威公司恢復遭刪除之資料,尚無足證明系爭會議記錄係由張燕芝刪除原儲存於系爭電腦硬碟之檔案列印而來。且上訴人自承伊並未保有系爭會議紀錄原本,所提出者僅為影本,且該影本復經張燕芝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影本確與原本無誤,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會議紀錄影本有何證據能力。至於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雖認系爭會議紀錄上「張燕芝」簽名筆跡與比對物之「張燕芝」之簽名筆跡,經鑑定分析結果為近似之筆跡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4頁),惟該鑑定係以囑託單位提供影本與正本相符為前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 ,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議紀錄影本與原本相符,自難據此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⑶江蘇黏博士公司曾出具「建設單位工程聯繫單」予一建公司,記載:張文度為工地總經理、張燕芝為工地項目經理(所有窗口聯絡人)等語(見原審卷㈠57頁),且江蘇黏博士公司之申請用印流程,必須向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兼黏博士公司總經理蔣益宗(或管理部)提出用印申請,並附上文件內容,經核准後,管理部始會用印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誤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5頁),並有其提出之工地聯繫單及申請用印說明可考(見原審卷㈡第84至92頁),而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前開「建設單位工程聯繫單」之印文係屬偽造,或遭張燕芝盜用印章,應可認該「建設單位工程聯繫單」屬實,上訴人據此主張張文度於100年冒稱工地總經理,擅 以伊名義行文當時尚未得標之一建公司,顯見其假借伊名義周旋於各廠商間伺機圖利洽談回扣事等語,顯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主張以系爭建廠工程之水電承包商非一建公司,而係張文度開設之蘇州慧寶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慧寶公司),張燕芝在系爭廠房未蓋好前即給付一建公司400 萬元水電工程款,足見張文度與一建公司關係非比尋常,帳戶互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 頁)。惟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江蘇黏博士公司發包予一建公司之施作範圍包含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業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提慧寶公司工程合同記載定作人為一建公司、承攬人為慧寶公司等詞(見原審卷㈠第316 頁),足見慧寶公司係一建公司之下包商,並非直接承包江蘇黏博士公司系爭建廠工程之廠商,上訴人主張系爭建廠工程之水電承包商非一建公司,而係慧寶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建築業項目付款證明」(見原審卷㈠第317 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其上並未記載係何人製作,亦未經買方(付款方)、建築方(收款方)簽章,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⑸上訴人又主張張文度介紹筑隆公司承攬系爭建廠工程有關工程設計、工程監理,並夥同張燕芝向筑隆公司索取佣金未果等語,固提出筑隆公司製作關於江蘇黏博士溧陽廠區新建工程階段性設計費請款始末總結報告為憑(下稱系爭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0至2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筑隆公司負責人蔡喜旭證稱:「因為筑隆公司向業主請領未果,溝通過程張燕芝說張文度介紹這筆生意給我,都沒跟我要介紹費,怎會拖欠我的錢,我當時心裡比較著急,懷疑張燕芝是否暗示我要給張文度錢,但從頭到尾張文度或張燕芝都沒有跟我說要索取回扣的意思。該報告的結論是我當時臆測。在我們業界要給介紹費,會在第1 筆收入時就會提撥一定比例,且要事先談好,但當時已經是第4期款未請領到,所以 與介紹費無關。本件筑隆公司沒有給張文度、張燕芝介紹費或任何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見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且此係江蘇黏博士公司與筑隆公司間之糾紛,要與本件紛爭無涉,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主張受有何損害,自難據此推認張燕芝與張文度曾共同向一建公司索取回扣127萬343元。 ⒊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未能舉證證明張燕芝與張文度共同向一建公司索取回扣127萬343元,則其主張張燕芝與張文度共同向一建公司索取回扣127萬343元,致伊受損害,得請求張燕芝與張文度連帶賠償伊70萬元本息,洵非有據。又上訴人投資江蘇黏博士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建廠,應可掌握系爭建廠事宜相關證據,並得向相關承包商查證,或在當地聲請證據保全,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並未涉有「證據偏在」或「證明妨害」之問題,自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第282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轉換其舉證責任,或逕認上訴人主張事實為真之情形可言(見原審卷㈠第73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張燕芝勾結張文度浮報系爭建廠工程樁基估價費用,致伊受損害185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 張燕芝與張文度連帶賠償伊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張燕芝故意隱匿於100年10月詢價後製作工程 標單,估算樁基工程採預應力混凝土空心方樁僅需340萬2, 374.49元(下稱系爭標單),並自系爭電腦刪除,未向伊陳報,於100年11月11日製作高於系爭標單總價甚多之成本分 析報告,並勾串廠商圍標,使譽童公司以526萬元得標,實 則張文度向他人以263萬9,000元購買樁基後運至工地交譽童公司收貨,加計打樁費用61萬2,785元,合計323萬1,785元 ,與系爭標單估價相當,致伊受有185萬元之損害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標單係以預應力混凝土管樁估算,與方樁為不同型式,原設計為管樁,為節省成本改為方樁,嗣筑隆公司於100年10月6日通知張燕芝原寄發管樁樁基圖因廠房配置變更全數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在樁基工程發包前製作成本分析報告,於100年11月11日呈報上訴人董 事長楊慧玲等人,告知兩者差異,並由蔣益宗等人負責決標,伊並無發包或付款權限等語。 ⒉經查:系爭標單記載樁基工程記載型號為「PHS-AB300」( 見原審卷㈠第27頁),該「PHS 」類型號係浙江省關於預應力空心方樁之簡寫,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浙江省方樁信息價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9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國家建築標準設計圖說則記載預應力混凝土管樁代號「PHC 」(見原審卷㈠第236 頁)、江蘇省工程建設標準設計圖集記載預應力混凝土空心方樁代號為「KFZ 」(見原審卷㈠第238 頁),系爭建廠地點既位於江蘇省,譽童公司100年12月1日標單亦記載分項工程名稱為「KFZ-AB300」、說明欄敘明「 預應力混凝土空心方樁」(見原審卷㈠第28頁),則張燕芝辯稱:系爭標單之型號誤繕為「PHS」,嗣後均已改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對照張燕芝100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工作周報附件記載原設計的管樁樁型均以「PHC」為代號 (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衡情張燕芝應不會以浙江省樁型 代號填載於系爭標單上,堪認張燕芝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尚難徒憑前述浙江省方樁信息價網頁資料,驟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標單所載型號即推認係指方樁。就系爭標單製作原委,張燕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標單是張文度請我製作學習,看整個樁的成本可否讓上訴人省錢,標單資料是我自行草擬,購樁的型號係按筑隆公司當時提出廠房圖說上記載之型號填寫;單價則是詢問隔壁工地施工隊老闆,並未實際訪價;至於壓樁部分之單價是我自己算的,這是我希望的價格,後來到鄰近工地看工時能否減少,發現人員不可能減少,系爭標單所載工資做不到,就將系爭標單作廢,並未交給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6頁),衡以上訴人以江蘇黏博士公司 為系爭建廠工程之業主,將樁基工程發包予廠商施作,應係有意投標之廠商始有製作標單必要,張燕芝並無製作系爭標單作為訪價必要,是張燕芝證述系爭標單僅供練習使用等語,應非子虛。又上訴人自承未查證系爭標單所載詢價購樁金額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亦 否認張文度向他人低價購買樁基交付譽童公司施作(見原審卷㈠第53頁),則上訴人執系爭標單為據,推認被上訴人勾串譽童公司得標價格過高,亦嫌無憑。又筑隆公司於100年 10月6日通知張燕芝,告以原100年9月30日所發樁基圖已因 廠房配置變更而不能使用等情,亦有筑隆公司寄發電子郵件、張燕芝寄送10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工作周報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張燕芝於100年10月11日至丹陽參 觀中技空心方樁製樁場後,得知方樁相較於管樁能獲得更大承載力、進而減少承台造價,且方樁抗震性能優越,使施工品質更優,江蘇省工程建設標準從100年1月1日開始實施, 原設計之「PHC B300 70樁型」已不能再使用,乃請中技樁 場於同年10月12日將方樁資料提交給設計師,並向其說明改用方樁之優點,藉著總規劃配置修改同時,一併考量採用方樁等情,復有張燕芝提交100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工作周 報及附件「樁基遲遲未能發包之報告」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45至247頁);此外,張燕芝復製作「樁基成本分析報告」於100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董事長楊慧玲等人呈報,若將管 樁改為方樁,承台費用可省62萬4,000元,方樁購樁成本則 比管樁貴33萬8,240元,經計算採用方樁較管樁節省約28萬 5,760元;估算預算發包價約567萬840元至701萬1,620元之 間等情,亦有前揭工作周報及樁基成本分析報告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43至244、246、252頁),證人蔣益宗並證稱:「張燕芝固定會傳周報給我,說明每日工作及工程進度」、「張燕芝提到總費用會減少,樁的錢增加,承載費用會減少。因為費用減少,所有才改為空心方樁」、「張燕芝有向我報告樁成本分析報告,沒有再向高層報告」、「最後樁成本分析報告是我同意的」(見原審卷㈠第324頁反面、第32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原設計為管樁,為節省成本,經上訴人同意改為空心方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本院卷第130頁),堪以採信。又筑隆公司於100年11月24日將定案樁基圖寄送上訴人副總經理蔣益宗、顧問黃聖光及張燕芝等人,有該電子郵件佐憑(見本院卷第159頁),顯然蔣益宗於 樁基工程發包前即知悉系爭建廠工程之樁基工程即已從原設計管樁變更為方樁,並同意張燕芝提交之樁基工程成本分析。證人蔣益宗復證述:系爭建廠工程樁基工程發包係由董事長楊慧玲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4頁),且譽童公司就 系爭建廠樁基工程以526萬元得標,並簽訂樁基工程承包合 約,有100年12月1日標單及該承包合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8、332至335頁),該樁基工程決標價格既由上訴人董事長楊慧玲親自決定,並落於張燕芝呈報成本分析報告價格範圍,上訴人復未舉證張燕芝提交樁成本分析報告有何不實,或譽童公司承攬系爭建廠樁基工程價格高於合理價格範圍,致其受有價差之損害,則其主張:張燕芝勾結張文度浮報系爭建廠工程樁基估價費,任由張文度介紹廠商圍標,致受有 185萬元之損害云云,即無足採。 ⒊準此,上訴人主張張燕芝勾結張文度浮報系爭建廠工程樁基估價費用,致伊受損害185萬元,伊得請求張燕芝與張文度 連帶賠償伊7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張燕芬應負人事保證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張燕芝夥同張文度向一建公司收取承攬報酬2 %之回扣127萬343元,及浮報工程樁基估價費,圖利廠商,致其受有185萬元之損害,伊得請求張燕芝賠償140萬元本息等情,均屬無據,業如前述,自難認張燕芝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職務上不當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自無由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張燕芬應負人事保證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勞動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人事保證契 約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張燕芝、張文度連帶給付1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張燕芝不能給付時,由被上訴人張燕芬給付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