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Joseph Sutherland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Joseph Sutherland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楊芝青律師 林家如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雅高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偉能(Wilfred Fan)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邱韋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Joseph Sutherland為美國籍自然人, 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與搬遷獎金,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 訴人即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1,此有被上訴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217頁正、背頁〕,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 人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自應以負擔僱傭契約特徵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行為時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法,及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法,認定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而被上訴人之公司設立地址,與兩造履行契約義務之所在地,俱在我國臺北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三、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抗辯稱:上訴人不捨在雅高達集團所屬泰國雅高達之職位及條件,又不願與伊簽署原證17號之契約,及原證18號之保密、發明轉讓和競業禁止協定(下稱系爭保密協定),致兩造間關係懸宕不決,伊乃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頁〕。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抗辯稱上訴人於 本院已自承係依其與泰國雅高達所簽合約來臺工作,而伊係依原證4號契約聘請上訴人擔任委任經理人,兩造間意思表 示未達一致,兩造間尚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需簽署原證17號包含保密協定、競業禁止、違約賠償等重要條款之契約,始得就任伊公司副總監職務,兩造間契約關係始生效,故簽署原證17號契約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拒絕簽署原證17號之契約,應認為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及倘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成立並生效,上訴人拒絕簽署原證17號契約,應認為解除條件已成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1頁背頁、第73頁背頁至第76頁〕,應係被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前揭抗辯所為防禦方法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知名網路旅遊服務業者「 Agoda.com」(下稱雅高達集團)依我國法律在臺灣地區設 立登記之子公司。伊為美國籍,自101年4月27日起與雅高達集團所屬Agoda Services Co.Ltd.(下稱泰國雅高達)簽有僱傭合約。嗣於104年5月18日,接獲雅高達集團總部人力資源發展部之國際薪資專員Natsuda Namsirkul通知,將調派 伊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監之職位,並附具財務長 Richard Holder簽署之聘僱書(原證3號),伊於確認聘僱 書內容後,即於同日簽署該份聘僱書,並奉雅高達集團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兩造於104年9月7日締結僱傭契約( 原證4號),約定僱傭關係自104年9月16日起為期3年,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5,000元,並補助伊317,000元之就職搬遷費用。詎因伊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僱傭契約中增設嚴重不利於伊之諸多條文,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0月16日非法終止 僱傭契約,並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故得逕自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一切協議,且無須給付資遣費。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片面無故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為此爰依勞基法及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兩造間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7日給付上訴人235,000元,及自次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7,00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7日給付上訴人235,000元,及自次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雅高達集團係跨國性企業集團,該集團雖設有區域或全球主管,惟該等主管工作繁重,管轄地域廣大,自不可能管理各國家級市場成員公司之日常營運細節,故各成員公司原則上設有委任經理人來統領各國市場與團隊。上訴人原為泰國雅高達之泰國南部地區經理,嗣同意擔任伊副總監職務,統領全臺灣市場,於104年7月就任伊之經理人,並經向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上訴人乃公司最高主管,所領取薪資甚至高於董事長,綜理公司所有相關業務,全權負責所有日常營運之經營管理,上下班無須打卡,負責求才、測驗、面談及建議僱用員工,決定員工薪資及請假准否,有權分配伊在臺灣預算,與決定公司採購,訂定績效指標,直接對雅高達集團主管即訴外人Nathan Szabo報告,並接受訴外人即公司前登記名義董事長顏敏旭之報告,有最高度之自主權及裁量權,並獲配股票分享伊公司營運成果。是兩造間之法律關屬委任契約,自無勞基法之適用,不因雅高達集團中尚有更高級主管得對上訴人工作加以監督而有不同。然上訴人身為公司最高主管,竟拒絕就個人行為紀律、違約賠償責任、競業禁止義務、保密、發明轉讓等重要事項,與伊作成書面約定。且於在臺期間工作情緒低落,已無法合理期待上訴人繼續為合於兩造間委任契約債務本旨之勞務給付,伊始無奈依法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至上訴人104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工作期間工資,業經泰國雅高達以等值之泰銖給付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另搬遷費用係以兩造簽立後續僱傭契約,且正式搬遷為條件,然兩造間並未繼續簽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來臺時間又屬短暫,復未曾正式搬遷,如仍得主張搬遷獎金有違誠信。再者,上訴人自承係依其與泰國雅高達所簽合約來臺工作,而伊係依原證4號 契約聘請上訴人擔任委任經理人,兩造間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故兩造間尚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縱認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成立,惟上訴人尚需簽署原證17號包含保密協定、競業禁止、違約賠償等重要條款之契約,始得就任伊副總監職務,兩造間契約關係始生效,故簽署原證17號契約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拒絕簽署原證17號之契約,應認為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再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成立並生效,則上訴人拒絕簽署原證17號契約,應認為解除條件已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08頁正、背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接獲雅高達集團總部之要約,表示提供被上訴人之副總監職位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同意接受該職位,兩造並於104年9月7日簽署自104年9月16日起為期3年、每月薪資為235,000元、職位為副總監之Engagement Agreement。 ㈡臺北市政府於104年8月11日准予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經理人。 ㈢勞動部於104年9月16日發函予兩造,核發上訴人自104年9月16日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主管工作之工作許可。 ㈣被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15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自翌日起 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及一切契約、協議,經上訴人於當日收受。 ㈤原證2號至原6號、原證8號至原證12號,及被證1號至被證15號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4年9月7日簽訂僱傭契約,約定 由伊擔任副總監職位,自104年9月16日起為期3年,每月薪 資235,000元,並補助317,000元之就職搬遷費用,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且未給付工資及搬遷費用,爰依勞基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及搬遷補助費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簽署原證3 號、原證4號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已成立、生效?若 已成立並生效,則兩造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㈡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235,000元,及搬遷補助費317,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署原證3號、原證4號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已成立、生效?若已成立並生效,則兩造間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當 事人一方之要約與他方之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經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接獲雅高達集團總部之要約,表示提供被上訴人之副總監職位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日同意接受該職位,兩造並於104年9月7日簽署自104年9月16日起為期3年、每月薪資為235,000元、職位為副總監之Engagement Agreement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並有104年5月18日之要約通知、104年9月7日兩造簽署之契 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3頁〕;復 經證人即雅高達集團之區域總監Nathan Szabo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84頁〕。顯見兩造就104年5月18日要約及104年9月7日契約內所列聘僱條件,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合法成立,兩造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兩造間已合法成立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斯時是否已自泰國雅高達離職無涉。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依其與泰國雅高達所簽合約來臺工作,伊係依原證4號契約聘請上訴人 擔任委任經理人,兩造間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故兩造間尚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104年5月18日要約載明:「The offer letter is subject to(這份要約取決以下條件):……;‧the candidate's representation that there are no restrictive covenants preventing employment with the Company or that employment with the Company will be in compliance with any such restrictive covenants(候選人表明沒有禁止其受僱於雅 高達之限制條款,或是受僱於雅高達將符合任何此等限制條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最高主管翁嘉立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副總監職位,係雅高達集團在被上訴人所設立之最高職位,負責管理臺灣團隊,而臺灣團隊負責建立與臺灣地區飯店間之關係,推廣雅高達的服務,雅高達集團總部每一季都有訂定一個新目標,都是以數字的方式呈現,例如業績目標、飯店簽約目標、價格目標、空房數的目標、及公司關鍵績效指標(KPI), 並由臺灣團隊負責執行達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正、背頁〕;證人Nathan Szabo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同意接受雅高達集團派任其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監職位後,如果拒絕簽署原證17號之契約,特別是其中的重要條款,例如保密條款、智慧財產及競業禁止條款等,就無法得到被上訴人之副總監職位,並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頁〕可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監職位,為雅高達集團派任臺灣地區之最高主管,負責管理被上訴人之員工執行達成雅高達集團總部每一季所定,與臺灣地區飯店間之每一季業績目標、飯店簽約目標、價格目標、空房數的目標、公司關鍵績效指標等。是上訴人對雅高達集團總部每季所定前述目標等營業秘密知之甚詳,則雅高達集團或被上訴人為防同業高薪挖角競爭,而要求上訴人簽署保密條款、智慧財產及競業禁止條款等重要條款,自屬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監職位之重要條件。從而,104年5月18日要約中所載「The offer letter is subject to:……the candidate's representation that there are no restrictive covenants preventing employment with theCompany or that employment with the Company will be in compliance with any such restrictive covenants」 之約定,即屬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生效之約定。 ⒊復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 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就104年5月18日要約及104年9月7日契約內 所列聘僱條件,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已如前述;且證人Nathan Szabo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必須簽署包含保密條款、智慧財產及競業禁止條款等重要條款在內之原證17號契約後,雅高達集團派任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監職位才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頁背頁〕,顯見上訴人簽署包含保密條款、智慧財產及競業禁止條款等重要條款在內之原證17號契約後,兩造間已成立之契約關係始生效力。是上訴人簽署原證17號契約,係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之停止條件,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並未簽署原證17號契約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尚未生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簽署原證17號契約為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拒絕簽署原證17號之契約,應認為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伊簽署原證4號之聘僱協議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生效云云, 委無可採。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尚未生效,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及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235,000元,及搬遷 補助費317,000元,即為無理由。 ㈢另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尚未生效,則關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之爭點,本院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7日給付上訴人235,000元,及自次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7,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