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潘00、蔡00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潘00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鄧瑀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上 訴 人 蔡00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王啟安律師 賴芳玉律師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㈡駁回上訴人潘00後開第三項之訴;㈢命上訴人蔡00給付上訴人潘00之金額逾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潘00任之。 上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蔡00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蔡○○、蔡○○(男,民國○○○年○月○○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蔡○○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潘00關於未成年子女蔡○○、蔡○○之分擔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開廢棄㈢部分,上訴人潘00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蔡00得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蔡○○、蔡○○會面交往。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00、潘00各負擔二分之一;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 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參照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蔡00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具狀提起 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第4項關於蔡00應給付上訴人潘00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785萬199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潘00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一第 23頁), 嗣於同年5月12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暨上訴理由補充狀,聲明:一、原判決第㈢項廢棄;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男,00年0月00日生)、 蔡○○(男,00年0月00 日生,下合稱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蔡00任之 ; 三、潘00應自交付2名子女與蔡00之日起,至2名子女各 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蔡00關於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各2 萬元,如遲誤1期,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66頁), 查蔡00前開同年5月12日書狀雖記載其提起附帶上 訴, 惟係於同年1月29日提起上訴後,在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原判決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認係擴張上訴聲明,合先敘明。 貳、潘00主張:伊於91年1月16日與蔡00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 伊於102年12月31日(下稱基準時點)向原審訴請與蔡00 離婚, 蔡00則反請求與伊離婚,經原審於104年12月30日判 准兩造離婚,並酌定蔡○○、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 由蔡00、伊任之,兩造均未就離婚部分聲明不服。惟蔡00情 緒控管能力不佳,動輒以言語或肢體暴力威脅伊及2名子女 ,2名子女均相當畏懼,且蔡00並無單獨照顧2名子女之經驗 ,不具備親職能力,其於98年6月30日曾於2名子女面前恫嚇要放火燒死全家人,同年9月19日在蔡○○面前持刀揚言殺害 伊,同年12月12日要脅蔡○○不得去伊之娘家,102年9月29日 , 蔡00先向2名子女表示其會毒死全家人,嗣於兩造爭吵後 ,為制止蔡○○隨伊離去,竟將其關在房內約1小時, 毆打蔡 ○○及恐嚇其不得隨伊離去,致蔡○○日後持續有做惡夢情形, 身心壓力極大且已影響其人際關係。 而伊自2名子女年幼時即擔任其等之主要照顧者,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均足堪照顧2名子女,且伊與2名子女關係親密,其2人均表示與伊同住 之意願,伊亦未阻止2名子女與蔡00進行會面交往, 故2名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伊單獨任之, 較符合其2人之最佳利益。另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及 蔡00曾承諾給付每 名子女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等情, 蔡00應自103年8月1日起 至蔡○○、蔡○○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子女之分擔扶 養費各2萬元。再者,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 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既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判決離婚 , 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 餘財產之差額。而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102萬6812.52元,扣除伊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前財產13萬1487.3元、婚後債務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借款債務788萬343元後,伊於基準時點並無剩餘財產存在。而蔡00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價值合計共1819萬2112.75元,又蔡00為減少伊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於98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期間,將兩 造名下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4樓、10樓、11 樓、臺北市○○區○○路00號6樓、6樓之1、58之1號建物暨各該 建物之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7筆房地)出售, 所得款項未給付伊分文而予以脫產,且將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 轉 出共計3億6842萬8767元,該等款項均應追加計入蔡00之婚 後財產,是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共計3億餘元, 伊僅向蔡00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15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5條等規定,求為命: 一、兩造所生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潘00任之; 二、蔡00應自103年 8月1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潘00關於2名 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各2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24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費金額之10分之1;三、蔡00應給付潘001500萬元, 及自104年10月30日民事 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對於蔡00之反請求則抗辯:蔡00為暴力衝 突高危險群,無心教養2名子女, 其接受心理諮商僅為訴訟之用,親職能力並未實際增進, 不適任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語。原審判決蔡○○、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分別由蔡00、潘00任之,蔡00應給付潘00785萬199元及自 104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潘00其餘之訴及 蔡00其餘反請求。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潘00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蔡00任之;㈡駁回潘00後開第三項之請求;㈢駁 回潘00後開第四項之請求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部 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潘00 任之。三、上開廢棄㈡部分, 蔡00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蔡○ ○、蔡○○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蔡○○、蔡○○之分擔扶養費各 2萬元與潘00,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24期視為亦已到期, 且每逾1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費之10分之1;四、上開廢棄㈢部分,蔡00應再給付潘00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149,8 01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第四 項請求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79、380、391頁)。對於蔡00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蔡00則以:潘00多次於兩造爭執中故意激怒伊,致伊情緒激 憤始有不當言語, 惟伊從未對2名子女施暴或虐待,亦未於102年9月29日將蔡○○鎖於屋內毆打,此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795號事件查明,並駁回潘00之保護令聲請在 案, 是伊並無不適任2名子女親權人之情形。而潘00在兩造 共同生活期間, 多次在2名子女面前詆毀、醜化伊,禁止2 名子女與伊互動,離間、分化伊與2名子女之感情,且動輒 辱罵、毆打2名子女, 而有不當管教之情形,顯不適合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故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又附表四編號2-12、14-26所示財產為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 而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000路房地) 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雖 為800萬元, 惟應扣除交易成本19萬8673元(含土地增值稅17萬5138元、房屋稅2544元、地價稅6796元、財產交易所得稅1萬4195元) 及伊以000路房地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抵押借款尚積欠之借款債務536萬9653元,是該房地殘餘價值為243萬1674元,另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存款截至基準時點之餘額雖為150萬9959元,惟其中150萬元為伊出售000路房地與訴外人林坤銘,林坤銘所支付之第2期買賣價金 ,應予以扣除, 故此部分應以9959元列入伊之婚後財產。 另伊於結婚時有附表五所示之婚前財產,價值共計1353萬4794.36元,應自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又兩造於94年4月間 共同向玉山商銀借款1170萬元, 於基準時點尚積欠788萬343元,該借款債務實際上均由伊清償本息,且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就此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此 部分應以半數即394萬171.5元列入伊之婚後債務,是伊於基準時點已無剩餘財產存在。再者,伊於基準時點之前並無離婚之意願,自無為減少潘00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 名下財產之動機,況於潘00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5年期間, 伊之銀行帳戶存入金額大於支出金額, 顯無出脫財產以減 損潘00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意圖,潘00主張追加計算伊之婚 後財產,並無理由。再者,伊自93年5月24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支付2名子女之保姆費263萬5000元,於98年至102年8月底期間, 支出2名子女之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學費146萬5144元、休旅費、 日用品費43萬2030元,共計453萬2174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是伊對潘00有226萬6087元之不 當得利債權, 爰以此債權先與潘00對伊之2名子女分擔扶養 費債權抵銷, 剩餘部分再與潘00對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潘00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即多次對2名子女進行親 子離間行為, 禁止子女與伊互動,且潘00情緒經常失控, 動輒歇斯底里辱罵或毆打2名子女,致2名子女蒙受極大之精神壓力, 妨礙其等身心發展,伊為確保子女健全成長,建 立穩定之依附關係,向法院聲請親子心理諮商輔導及酌定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惟潘00灌輸子女錯誤觀念, 數 次阻擾伊與2名子女進行親子心理諮商輔導,顯缺乏善意父 母原則, 故為2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 2名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 應由潘00按月給付伊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各1萬5000元,爰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 求為命: 一、蔡○○、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蔡00任之;二、潘 00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蔡○○、蔡○○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蔡00關於蔡○○、蔡○○之分擔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5 000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潘00任之;㈡蔡00應給付潘00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85萬199元本息;㈢駁回蔡00後開 第四項之反請求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蔡00 任之。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潘00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四、上開廢棄㈢部分, 潘00應自交付2 名子女與蔡00之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每人2萬元與蔡00,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對於潘00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查兩造於91年1月16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名子女。 潘00於102年12月31日向原審訴請與蔡00離婚,蔡 00亦提起離婚之反請求,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就 離婚部分聲明不服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卷一第4-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伍、關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兩造所生長子蔡○○、次子蔡○○分別為00年0月00 日、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91頁反面),現分別為14歲、11歲,均未成年,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未據兩造聲明不服, 因兩造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達成協議,則兩造各自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二、本院斟酌: 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蔡○○、蔡○○分 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現分別為14歲、11歲, 其2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47、148頁之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基督徒救世會)訪視報告】。㈡未成年子女之意願:2名子女於本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3號暫時處分事件(下稱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調查時均表達希望與潘00同住之意願(見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卷宗第182頁正面、 第184頁正面)。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潘00現年50歲(00年0月00日生), 大學畢業,任職於元 智大學秘書室,每月薪資5萬餘元, 身體健康狀況正常,102年度所得共計66萬988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總額50萬2069元;蔡00現年50歲(00年0月00日生), 大學畢業 ,擔任德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德邦管理公司)、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星公司)、紘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負責人,身體健康狀況正常,102年度所得共計163萬2269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等財產總額3101萬250元(見原審卷一第40-45頁、 第68-7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審卷一第145-147頁之基督徒救世會訪視報告、 原審卷四第85-87頁之公司資料查詢)。 綜上,兩造身體狀況應均堪負荷照顧2名子女,且均有可得提供2名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之穩定經濟資力, 蔡00之 資力則優於潘00。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兩造均表達單獨監護2名子女之意 願(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之基督徒救世會訪視報告)。 ㈤父母之親職能力:潘00稱:2名子女年幼時,白天由娘家親人 照顧,其2人就學後則均由伊照顧,兩造分居後, 則由伊與家人共同照顧2名子女。伊會親自準備早餐,接送2名子女上下學,2名子女有過敏情形,常感冒,鼻子不佳, 伊會陪伴2名子女就醫,及安排2名子女至補習班,親自教導課業等語; 蔡00稱:伊因工作繁忙,故蔡○○出生後即交與小姨子照 顧,蔡○○出生後,兩造感情生變, 潘00不讓伊與2名子女互 動,無法積極參與2名子女之生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51頁反面), 又基督徒救世會派員訪視、評估後,認為:蔡00之工作時間彈性,潘00之工作時間穩定,而過 去潘00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適應2名子女之作息,蔡 00非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自述未來可以配合2名子女之 作息,惟其缺乏獨立照顧2名子女之經驗, 難以評估蔡00之 工作時間能否配合2名子女之作息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反面), 另依原審所選任之程序監理人陳又新律師、朱 怡瑄社工師出具之評估報告記載: 潘00目前照顧2名子女, 在生活、學業、娛樂部分皆能妥善照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正面),可知潘00長時間擔任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能配合2名子女之生活作息,亦較有照料2名子女之經驗,其親職能力應優於蔡00。 ㈥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蔡○○於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調查時表 示:爸爸很少找伊聊天,也不會問伊平日在學校的學習、交友等狀況,假日都是媽媽帶伊與弟弟出去玩,爸爸如果一起出去,不高興時都會罵人,或者跟媽媽吵架。之後伊跟爸爸兩個禮拜會面1 次的時候,因為不想看到爸爸,伊會用會面處所擺設的溜滑梯跟帳篷擋在伊跟爸爸的中間,伊沒有辦法跟爸爸相處,看到他會有恐懼感,因為他以前有打過伊,伊希望與媽媽同住等語(見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卷宗第179-182 頁); 蔡○○則表示:伊覺得爸爸很恐怖,因為他之前打過 媽媽跟哥哥,也打過伊好幾次,每兩個禮拜跟爸爸見面,伊會用帳篷跟溜滑梯擋在中間,因為不想看到他,伊希望與媽媽同住等語(見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卷宗第182-184頁),可 知2名子女與蔡00之親子關係不佳,與潘00之關係則較為親 密。 ㈦父母是否有不當管教2名子女之行為:潘00主張:蔡00長期以 言語、 肢體暴力對待2名子女等情,雖為蔡00所否認,惟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防治中心)於102年間派員訪視2名子女後,出具個案服務報告表、通常保護令暫時監護權事件調查報告記載:「…案子(即2名子女)皆陳述相對人(即蔡00)平時情緒起伏大、易怒,對於兩造 案子常有管教過當的問題(直接掌摑或是直接將長子壓倒在地攻擊),也經常會有持刀威脅案子的行為,案家裝潢有多處是相對人持刀捅破的狀況…」、「案主1(即蔡○○)表示, 過往曾遭案父(即蔡00)壓在地上打,另曾在左營高鐵站 , 案父要求案主1搬全家的行李而將行李箱丟向案主1。 另案父曾口語威脅案主們不准案主們與案母(即潘00)娘家的 人有互動,過去曾數次持刀威脅要殺死全家,且心情不佳時會持刀砍家具,如門、流理臺、沙發等,並亦曾揚言要下毒殺死全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106頁),另蔡○○於 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調查時陳稱:爸爸有打過伊, 像有1次伊在玩積木,不小心把1條橡皮筋掉在地上, 他就把伊壓在廁所門前的地上打伊, 另有1次在高鐵站用行李箱丟伊等語(見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卷第181頁), 蔡○○則陳稱:爸爸之前 打過媽媽跟哥哥, 也有打過伊好幾次等語(見系爭暫時處 分事件卷第183頁),經核2名子女前後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蔡00曾對2名子女有前述之毆打、恐嚇等不當管教行為 ; 另蔡00主張: 潘00使用威權式手法逼迫2名子女作功課 及準備考試, 經常因不滿2名子女之表現,即辱罵稱:「再亂動我殺人喔我跟你講」、「沒有用的東西」、「敗類」、「媽的死人」、「垃圾」、「你不要再給我講話,我跟你講我實在很痛恨你」、「看我等下怎麼殺人」、「你真可憐啦,你沒有一樣會的啦」等語,造成2名子女極大心理負擔等 情, 並提出錄音光碟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第143頁),潘00則陳稱:前開言詞均係伊承受蔡00施加極大壓 力下所為情緒性言語,並非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頁) , 可知潘00亦曾有以前開不當言詞辱罵2名子女之不當管教 行為。 ㈧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查潘00於102年9月29日 帶同2名子女離開兩造婚後 共同住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00街房地)而分 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第137頁),可知蔡00自102年9月29日起即未與2名子女同住。 又2名子女於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調查時均表示不欲與蔡00會 面交往,固如前述,惟依程序監理人陳又新律師、朱怡瑄社工師出具之評估報告記載:2名子女 目前抗拒與父親會面交往,評估其可能原因包括:父母親過去衝突暴力事件之影響、父親過去親子互動能力不足造成親子關係疏離、父親過去未適時採取積極作為保護2名子女免於母親錯誤管教行為傷害、 母親未正向積極協助2名子女處理早期目睹父母衝突事件所造成的陰影及情緒等,但評估母親應無主動以言詞、行為或暗示方法加以阻撓(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正面),是兩 造分居後,2名子女雖均排斥與蔡00會面交往, 惟難認潘00 有妨礙蔡00對2名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㈨查本件兩造對於諸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現實生活上已無任何溝通聯絡,關係不佳,若由兩造共同監護2名子女, 實際上窒礙難行。依上所陳,2名子女之健康情形正常, 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2名子女之意願,身體狀況應均堪負荷照顧2名子女,蔡00之資力優於潘00,惟潘00亦具有可得提供2名子 女基本生活所需之穩定經濟資力, 潘00因長時間擔任2名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較有照料2名子女之經驗,其親職能力優 於蔡00, 又兩造均曾對2名子女有不當管教行為,惟2名子 女現對潘00前開行為均能諒解, 與潘00之情感依附較為密 切,均表達與潘00同住之意願,對蔡00前開所為仍耿耿於懷 、心存畏懼。另本院以系爭暫時處分酌定蔡00與2名子女 得 依臺北市政府駐原審法院家事服務中心之指示或轉介,進行親子心理諮商輔導及親職教育,及蔡00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案, 其後經本院囑託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履行之 狀況,經該院家事調查官出具家事調查報告記載:「…協助進行本案執行暫時處分之諮商師,原訂先為聲請人(即蔡00 )與兩名未成年人分別之個別協商,再進展至家族諮商,惟諮商過程中,兩名未成年人對於諮商目的難為認同,亦不適應進行諮商之場地,而有抗拒諮商之情形…會面交往無法依暫時處分之裁定,進展至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外出會面,主因係協助暫時處分執行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下稱兒童福利聯盟)呂社工評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之互動尚非穩定,遂未同意進展至外出會面…」(見外放之家事調查報告第10頁),可知現階段2名子女與 蔡00之關係仍然不佳,而2名子女現分別為14歲、11歲,對 事情已有自己之想法,若由蔡00擔任2名子女之親權人,恐 招致其2人極大反彈,影響其等人格之健全發展, 且致其等與蔡00之關係更形惡化,另審酌2名子女年齡相近、性別相 同,蔡○○並表達與蔡○○同住之意願(見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卷 第184頁), 綜上因認:兩造所生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均由潘00任之, 以維護其等最佳利益。 陸、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一、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二、查兩造離婚後,對於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潘00任之,較為妥適,理由業如前述。惟父母子女天性,天 下皆同, 仍應賦與蔡00與2名子女適當會面交往之機會,兼 顧2名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兩造亦可藉由親子關係之適當互動,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之職責。 查本院前以系爭暫時處分酌定蔡00與2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經囑託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履行之狀況,經該院家事調查官出具家事調查報告記載:「…107年3月14日與兒童福利聯盟呂社工進行電話會談,呂社工陳述…其已協助聲請人(即蔡00)與兩名未成年人會面兩年有餘,未成年人目前 每兩週與聲請人會面乙次,蔡○○安排於週四晚間,蔡○○則安 排於週六上午。…會面交往無法依暫時處分之裁定,進展至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外出會面,主因係協助暫時處分執行之兒童福利聯盟呂社工評估,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人之互動尚非穩定,親子仍須透過社工協助互動,遂未同意進展至外出會面…」 (見外放之家事調查報告第7、10頁), 本院審 酌現階段2名子女與蔡00之關係仍然不佳,對於與蔡00會面 交往仍有所排斥,須藉由社工人員居中協助雙方進行互動,故仍宜採取監督式之會面交往方式,而2名子女與蔡00已在 兒童福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2年餘, 對於兒童福利聯盟之社工人員及安排之場所較為熟悉,若繼續在兒童福利聯盟進行會面交往, 應有助於降低其2人之心防等一切情狀, 爰酌 定蔡00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迨 2名子女年滿16歲具備獨立自主意願後,則尊重其等意願予 以變更調整, 以謀求2名子女之最大福祉。 柒、關於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蔡○○現分別為14歲、11歲,仍 須人悉心照顧至其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開規定,兩造對2名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 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茲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9245元, 而兩造之每月收入、名下財產狀況如前所述,是潘00經濟狀況為一般,蔡00之經濟資力則頗 佳, 故本院認每位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每月3萬元為適當。另本院斟酌蔡00之經濟資力優於潘00,故蔡00、潘00就2名子 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以2:1為適當, 爰命蔡00 應自前開酌 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5日前將2名子女分擔扶養費 各2萬元給付與潘00。 又上開所命蔡00按月給付2名子女扶 養費,並非分期給付, 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蔡00有 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 不利2名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2 名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本件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前之扶養費分擔部分,因前此尚未經法院酌定2名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自無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為酌定之必要。另潘00請求蔡00每逾1期,加 給扶養費10分之1部分,因蔡00就2名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比例 已高於潘00, 且本院已酌定蔡00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應已足以督促蔡00確實履行,是本院 認並無再酌定加給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潘00請求蔡00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有無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1年1月16日結婚, 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其後潘00於102 年12月31日具狀請求離婚,經原審於104年12月30日判准兩 造離婚,兩造均未就此聲明不服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依前開說明,潘00得請求分配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並以潘00起訴時即基準時點作為兩造剩餘 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二、潘00剩餘財產之計算: ㈠潘00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潘00主張:伊於基準時點 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102萬6812.52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23、224頁),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存款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北師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萬華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玉山商銀大安分行結存餘額證明書、元智大學信託財產對帳單、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回函、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回函、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為憑(見原審卷三第32-48頁), 且為蔡00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60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正 面),是潘00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價值為102萬6812. 52元,應可認定。 ㈡潘00於基準時點是否有婚前財產存在: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此觀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 ⒉潘00主張:伊於結婚時有附表三所示之婚前財產,價值共計1 3萬1487.3元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224頁正面、本院卷三第303頁), 並提出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存款證明書、富邦人壽 回函、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0-59頁)。 依遠東商銀桃園分行存款證明書固記載潘00在該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91年1月16日有4萬8715元之存款,基準時點之存款則為6萬8225元(見原審卷三第32、50頁), 惟兩者之日期相距11年餘,且潘00每月薪資約5萬餘元, 業如前述,其復陳 稱:兩造與2名子女同住期間,2名子女食衣住行娛樂、健保費、商業保險費、醫療費用、安親班、才藝課程費用等均由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則潘00於91年1月16 日所有之存款4萬8715元,自有已於婚後全數花用殆盡,而 以婚後薪資等收入存入前開遠東商銀帳戶之可能,無從認前開4萬8715元之婚前存款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 次查,潘00 於婚前向富邦人壽投保附表三編號2之保單, 於91年1月16 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0元,於基準時點之解約金為7萬884元(即附表二編號12所列之婚後財產)等情,有富邦人壽 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0、51頁),既係同一保單,則該保單於91年1月1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0元即屬潘00之 婚前財產,應自前開婚後財產中扣除。另潘00於91年1月16 日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公司)股份459股、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 股份400股、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股份606股、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現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公司)之子公司】股份633股、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股份265股、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成公司)股份616股,於基準時點則有南亞公司股份625股、台積電公司股份591股、茂矽公司股份43股、元大金控公司股份1314股、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股份91股、寶成公司股份1298股等情,有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52頁),惟91年1月16 日與基準時點相隔11年餘, 前開股份既可自由買賣, 潘00 於91年1月16日所持有之前開公司股份自有可能業已出售, 日後再另行購入, 潘00既未提出其於91年1月16日至基準時 點期間就前開公司持股之歷年餘額表,尚無從認定其於91年1月16日 就前揭公司持股並未出售而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綜上,潘00之婚前財產為490元,應自前開婚後財產中扣除 。 ㈢潘00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同法第1030之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潘00主張: 伊於基準時點對玉山商銀負有借款債務788萬343 元,應列入伊之婚後債務乙節, 業據提出借款餘額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三第49頁),惟為蔡00所否認,抗辯:該筆 借款乃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以00街房地設定抵押擔保, 00街房地已贈與蔡○○,該借款債務實際上均由伊清償本息, 縱應列入潘00之婚後債務,亦僅應以半數即394萬171.5元列 入潘00之婚後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4頁)。 查兩造 於94年4月間共同向玉山商銀借款1170萬元,於基準時點尚 積欠788萬343元等情,有借款契約、房貸客戶權利義務確認書、借款餘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原審卷三第49頁),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兩造就此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兩造積欠玉山商銀之借款債務,應以半數即394萬171.5元(788萬343元×1/2=394萬171.5元)列入潘00之婚後債務。 另潘00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前開所主張 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情事,自無從納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依上所陳,潘00於基準 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為394萬171.5元。 ㈣潘00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潘00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102萬6812.52元,婚 前財產490元,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為394萬171.5元等情,業如前述,其婚後財產扣除前開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後,已無剩餘,揆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旨,則潘00 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應以零元計算。 三、蔡00剩餘財產之計算: ㈠蔡00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⒈潘00主張:蔡00於基準時點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 價值共計1819萬2112.75元等情, 有異動索引、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歷史交易明細、保險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127 、128、218、220、221、247頁、原審卷二第16、26、42、128、130、136、164、167、169頁、 原審卷三第75、170-178頁)。 蔡00不爭執附表四編號2-12、14-26所示之財產為 其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 (見原審卷三第210頁反面、211頁、本院卷三第230、353頁), 另抗辯:①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000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雖為800萬元,惟應 扣除土地增值稅17萬5138元、 房屋稅2544元(102年度、103年度房屋稅各為1705元、839元)、地價稅6796元、財產交易所得稅1萬4195元、借款債務536萬9653元(共計556萬8326元),是該房地殘餘價值僅有243萬1674元(見本院卷三第231頁); ②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華南商銀存款截至基準時點之餘額雖為150萬9959元,惟其中150萬元為000路房地之 第2期買賣價金,應予以扣除,故此部分應以9959元列入伊 之婚後財產等情。經查: ①000路房地於98年9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蔡00所有, 嗣以800萬元出售與林坤銘, 於103年1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原審卷三第91頁、本院卷三第361-370頁), 兩造均同意000路房地於基準 時點之交易價值以800萬元計算 (見原審卷二第139反面 ), 又蔡00就000路房地繳納土地增值稅17萬5138元、 財產交易所得稅1萬4195元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收執聯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96頁),而土地增值稅係為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於土地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之稅賦,此觀土地稅法第2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第36條規定即明,財產交易所得稅則係以建物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房屋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再以此為基準徵收之稅賦,均屬000路房地內含之成本負擔,應 自000路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中扣除。另蔡00主張 其繳納000路房地102年度、103年度房屋稅共計2544元、1 02年度地價稅6796元等情, 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7-99頁),惟房屋稅、地 價稅之性質屬持有稅,乃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持有不動產期間,就其使用收益不動產而每年課徵之財產稅,與000路 房地於基準時點之淨值無涉,不應自000路房地之價值中 扣除,蔡00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依上所陳,000路房 地於基準時點之淨值應以781萬667元(800萬元-17萬5138 元-1萬4195元=781萬667元)列計。至蔡00以000路房地向 永豐商銀抵押借款,迄基準時點仍積欠之債務,應列入蔡00之婚後債務(詳後述),而非自000路房地於基準時點 之交易價值中扣除,附此敘明。 ②又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華南商銀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款餘額為150萬9959元乙節, 有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蔡00抗辯:該150萬99 59元存款, 其中150萬元為000路房地之第二期買賣價金 等情, 並提出發票人林坤銘、發票日102年12月23日、票號AD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乙紙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01頁), 參諸前開華南商銀帳戶明細記載該帳戶託收上揭支票而於102年12月26日存入15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36頁), 堪認蔡00前開華南商銀帳戶於基準時點之存 款餘額150萬9959元, 包含000路房地買受人林坤銘支付 之買賣價金150萬元, 而000路房地之淨值已列入蔡00之 婚後財產,業如前述, 若再列計該150萬元為蔡00之婚後 財產,即屬重複計算,是蔡00抗辯此150萬元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即有理由, 則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華南商銀 帳戶 於基準時點之存款應以9959元(150萬9959元-150萬 元=9959元)列入蔡00之婚後財產。 ③依上所陳,蔡00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650萬2779. 75元 (781萬667元+431萬9000元+228.15元+249.6元+27 萬元+1912元+21萬8000元+10萬6470元+8196元+108萬1632 元+17萬262元+31萬571元+9959元 +56元+2000元+125萬98 86元+2萬3476元+9046元+1024元+1萬382元+840元+10萬70 80元+7萬987元+7萬1254元+9595元+63萬7元=1650萬2779. 75元)。 ⒉潘00主張:蔡00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自98年1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惡意將其銀行帳戶存款及回贖基金所得提領、 轉出共計3億6842萬8767元,且其出售系爭7 筆房地之結餘款項亦不知去向, 應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等 情,為蔡00所否認。經查: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②查潘00主張:蔡00於:⑴99年3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 ,無故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提領、轉出1937萬8606元; ⑵98年11月至102年3月之期間,將其透過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投資信託公司)投資之基金回贖後, 將所得款項669萬7831元轉入其第一商銀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於100年2月11日,將其透過元大證券公司投資之基金回贖後,將所得款項1337萬236元存入前開帳戶, 旋於100年2月25日轉出1301萬3150元, 另自98年6月3日起至102年12月18日止,將前揭帳戶存款提領、轉出9202萬662元; ⑶102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陸續將其持有之黃金回售,得款291萬4120元, 旋於102年3月20日轉出302萬5050元,另自101年7月13日 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 將華南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提領、轉出2056萬126元;⑷99年1月20日、100年6月17日, 將玉山商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轉出美元3萬7696.55元;⑸98年7月10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將玉山商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提領、轉出1億3092萬8320元;⑹98年11月起至101年8月止,將其透過匯豐投資信託公司投資之基金回贖後, 將所得款項462萬4385元轉入玉山商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自98年4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 將該帳戶存款提領、轉出5015萬4502元;⑺99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提領937萬7840元; ⑻98年6月5日起至100年 6月7日止, 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提領、轉出2741萬5810元; ⑼9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將土地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提領、轉出96萬7950元;⑽98年8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23日止,將土地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轉出486萬6000元 ;⑪99年2月9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將永豐商銀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轉出1275萬8951元等情,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0、218、220頁、 原審卷二第13-16頁、第30-42頁、第135、136頁、第164-169頁、原審卷三第70-72頁、第75頁反面),且有匯豐投資信託公司104年10月12日(104)華基字第1040690號函暨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元大證券公司104年10月20日元證字第1040009429號函、境外基金交易對帳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二第34、42、135、169 頁、原審卷四第22、23、28頁),除其中蔡00於102年3月 5日自華南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80萬6878 元部分,已於同日更正為無此筆轉帳支出外(見原審卷二第135頁), 其餘之存款提領、轉帳紀錄均與潘00前開主 張之事實相符, 固可認蔡00於基準時點回溯前5年內,曾 有自前開帳戶提款、 轉帳3億餘元之行為,惟參諸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蔡00於基準時點回溯前5年雖有前述 提款、轉帳之行為, 惟亦有存入共計3億餘元至前揭帳戶之行為(見原審卷三第212-221頁), 若蔡00於該段期間 確已預見潘00將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 ,主觀上有減少潘00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實無將其 財產存入前開帳戶之理,復衡諸蔡00自前開帳戶提款、轉 帳期間長達數年,時間上有所間隔,並非密集為之,佐以蔡00於該段期間擔任德邦管理公司、德星公司、紘安公司 負責人,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5-87 頁), 參以前開提款、轉帳之總金額甚鉅,則蔡00抗辯 其係基於公司經營之需而為提款、轉帳等情,亦非全然無據。此外,潘00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蔡00係為減少 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提領、轉出上開款項,自難僅憑前開提領、轉帳之客觀事實,遽認蔡00主觀上出於減少 潘00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有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之 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將上開3億6842萬8767元追加計算為蔡00之婚後財產,洵無足採。 ③潘00又主張:蔡00於101年間陸續出售系爭7筆房地,其中 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及4樓、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1房地為伊所有, 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地為兩造共有,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及11 樓房地則為蔡00所有,蔡00未將出售所得款項給付伊,且 結餘款不知去向,有脫產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頁),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為蔡00所否認, 抗辯:系爭7筆 房地乃德星公司所有,分別借用兩造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 並提出授權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下分稱甲授權書、乙授權書)。 查甲授權書記載:「…臺北 市○○區○○路00號6樓及6樓之1、車位B2F-8號(門牌臺北市 ○○區○○路00○0號)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及4樓 、車位B2 F-79號,以上為德星建設借名投資取得之產權 ,其投入資本及售出利得將歸還德星建設」等語,乙授權書則記載:「…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和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0樓及11樓、車位B2F-80號,以上為德星建設借名投資取得之產權,其投入資本及售出利得將歸還德星建設」等語,甲授權書下方「授權人」、「被授權人」欄位分別有潘00、蔡00之簽名及印文,乙授權書下方「授權 人」、「被授權人」欄位則分別有蔡00簽名、印文、德星 公司之印文。潘00不爭執甲授權書上「潘00」簽名之真正 ,另主張:伊沒有看過這張授權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惟潘00既在甲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簽名,對 於其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則蔡00抗辯:系爭7筆房地乃德 星公司所有, 分別借用兩造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即 非無據, 系爭7筆房地既係德星公司所有,即與兩造之婚後財產無涉,則潘00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至潘00雖聲請 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德星公司101年度營業稅申 報資料、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 及向安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及4樓、臺北市○○區○○路00○0號、6 樓之1房地之 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確認書, 以 證明蔡00將出售系爭7筆房地之結餘款項予以脫產,未返 還與德星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7頁、本院卷三第87頁),惟縱使蔡00未將出售系爭7筆房地之結餘款項返還與德星 公司,亦係蔡00是否侵占德星公司財產之問題,與蔡00是 否為減少潘00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有脫產行為,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等情無關,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④依上所陳,潘00主張:蔡00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自98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惡意將其銀行帳戶存款及回贖基金所得提領、 轉出3億6842萬8767元,且其出售系爭7筆房地之結餘款項亦不知去向, 應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等情,並無理由。 ⒊綜上, 蔡00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為1650萬2779.75元 ,應堪以認定。 ㈡蔡00於基準時點是否有婚前財產存在:蔡00抗辯:伊於結婚 時有附表五所示之婚前財產,價值共計1353萬4794.36元,應自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10頁),為 潘00所否認。經查: ⒈蔡00於87年10月14日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不動產 (下稱00路 房地)登記取得所有權, 於94年7月27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他人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6-179頁)。 蔡00雖抗辯:伊以470 萬元出售00路房地,故此470萬元應屬伊之婚前財產云云, 並提出服務費統一發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80頁、本院卷二第57頁), 惟蔡00出售00路房地 之日期與基準時點相距8年餘, 自有已將售屋款項花用殆盡之可能,蔡00既未舉證證明前開房地出售所得之款項於基準 時點時仍然存在,自無從認蔡00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包含470 萬元,而自其前開婚後財產中扣除470萬元。 ⒉蔡00抗辯:伊於結婚時有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存款等情, 並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2頁、原審卷三第90頁),依前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固記載蔡00之大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月15之存款餘額為9萬9255元,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1月15之存款餘額為73萬850元,惟蔡00 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存款於基準時點時仍然存在,尚無從由蔡00前開婚後財產中扣除該9萬9255元、73萬850元。 ⒊蔡00抗辯: 伊於結婚時有附表五編號4-7所示之股份等情, 並提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48頁),惟依前開餘額表,僅能認定蔡00於91年1月16日持有附表五 編號4-7所示之股份, 無從認定該等婚前財產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蔡00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蔡00於基準時 點之財產包含該婚前財產。 ⒋蔡00抗辯:伊於結婚時有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投資等情, 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0、91頁)。依前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固記載蔡00就德邦開發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德邦開發公司)之出資額為76萬元,就銘基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 之出資額為250萬元,惟德邦開發公司已於94年12月30日解散,銘基公司則已改組為銘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00並無任何持股(見原審卷 三第26、27頁),蔡00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出資額於基準時點 仍然存在,尚難認蔡00於基準時點之財產包含前開出資額。 ⒌蔡00抗辯:伊與銘基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伊依約可分得盈 餘465萬356元,銘基公司應於90年8月30日前給付, 卻遲至91年2月8日、3月7日、 3月26日始分別匯款99萬9950元、200萬元、100萬元至伊之大安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支付65萬元現金與伊,該465萬356元(即附表五編號10)應屬伊之婚前財產云云,並提出合作協議書、業務企劃合約書、結案說明書暨計算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出匯款條、存摺、存入憑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4-100頁、原審卷三第84-89頁), 惟觀諸前開結案說明書暨計算表未經銘基公司用印確認,且經潘00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32 4頁), 已不足據以認定蔡00依前開合作協議書得請求銘基 公司給付465萬356元之分配盈餘,況蔡00亦未舉證證明前開 分配盈餘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亦無從認蔡00於基準時點之 財產包含婚前財產465萬356元。 ⒍綜上,蔡00抗辯:伊於結婚時有附表五所示之婚前財產,價 值共計1353萬4794.36元, 應自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㈢蔡00於基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 查兩造於94年4月間共同向玉山商銀借款1170萬元, 於基準時點尚積欠788萬343元,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就此借款債務應平均分擔義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兩造積欠玉山商銀之借款債務, 應以半數即394萬171.5元(788萬343元×1/2=394萬171.5元)列入蔡00之婚後債務。次查,蔡 00抗辯:伊以000路房地向永豐商銀抵押借款,於基準時點 尚積欠536萬9653元之債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建物登記謄本、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本院卷三第371-376頁), 潘00雖否認前開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三第323頁 ), 惟參諸前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000路房地依序於98年9 月22日、100年10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24萬元之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中正一字第080030號)、 擔保 債權金額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中正 一字第076750號)與永豐商銀,足徵蔡00確曾以000路房地 向永豐商銀抵押借款,另佐以蔡00與林坤銘於102年12月23 日 簽立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賣方( 即蔡00)提供本買賣標的設定【98年古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 字第080030號100年字第076750號】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約伍佰肆拾萬元整)依下列約定方式之一處理:買方應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以代尾款之給付,並塗銷抵押權」等語,亦與前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記載蔡00於基準時點尚積欠 永豐商銀536萬9653元之債務等情, 大致相符,是蔡00此部 分抗辯,應堪以採信。另蔡00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前開所主 張之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情事,自無從納入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依上所陳,蔡00於基 準時點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為930萬9824.5(394萬171.5元+536萬9653元=930萬9824.5元)。 ㈣蔡00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查蔡00於基準時點之現存婚後財產共計1650萬2779.75 元,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930萬9824.5元後, 其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719萬2955.25元(1650萬2779.75元-930萬9 824.5元=719萬2955.25元)。 四、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如分配: 查潘00、 蔡00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依序為零元、719萬29 55.25元等情, 業如前述,二者差額為719萬2955.25元(719萬2955.25元-0元=719萬2955.2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359萬6478元(719萬2955.25元×1/2=3 59萬6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潘00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請求蔡00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59萬6478元,即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玖、蔡00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即明,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003-1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乃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蔡00抗辯: 伊自93年5月24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支付2名 子女之保姆費263萬5000元, 於98年至102年8月底期間,支出2名子女之幼兒園、安親班、補習班學費146萬5144元、休旅費、日用品費43萬2030元,共計453萬2174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是伊對潘00有226萬6087元(453萬2174元×1/2= 226萬608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爰以此債權先與潘00對伊 之2名子女分擔扶養費債權抵銷, 剩餘部分再與潘00對伊之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債權為抵銷等情,固提出支付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7-269 頁), 惟為潘00所否認,主張:兩造同住期間已約定家庭 生活費用分擔方式,伊曾支付全家人健保、商業保險之費用、2名子女才藝費用、 醫療費用、餐飲費用等共計330餘萬 元,且教養2名子女、操持家務等亦由伊負擔,蔡00無權再 請求伊分擔2名子女之生活費用等情, 並提出支出證明、收據、 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59-205頁)。查蔡○○、蔡○○分別為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業如 前述, 又潘00於102年9月29日帶同2名子女離開兩造婚後共 同住所即00街房地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83頁反面、第137頁),可知2名子女出生後, 迄 潘00於102年9月29日帶同2名子女離家之日止,期間兩造均 與2名子女同住, 而蔡00前開主張其所支付2名子女之幼兒 園、安親班、 補習班學費、休旅費、日用品費等,既係兩 造與2名子女同住期間之開銷, 而非蔡00單獨扶養2名子女 所生之花費,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 、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蔡00之經濟資力優於潘00 ,2名子女出生後, 係由潘00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如前 述, 潘00負擔2名子女大部分之照顧工作,其花費之精神亦 應評價為具備經濟上之價值,則縱使蔡00在兩造及2名子女 同住期間,就2名子女生活費用之負擔金額高於潘00,亦係 兩造因其等之經濟能力及對於家務之分工程度不同,彼此就家庭生活費用所為之分擔,蔡00自不得請求潘00償還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則蔡00對潘00既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自無 從抵銷。是蔡00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拾、綜上,潘00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1055條第1項 等規定, 請求:一、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 二、蔡00應自本件酌定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於每月5日前將2名子女 分擔扶養費各2萬元給付與潘00,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蔡00應給付潘00 359萬6478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蔡00反請求2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蔡00任之, 潘00應自交付2名子女與蔡00之日起,至2名子女各自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2名子女之分擔扶養費與蔡00,如遲誤1期 履行, 其後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未成年子女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認應由蔡00 任之, 駁回潘00關於2名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及判命蔡00給 付潘00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超過359萬6478元本息部分 , 均有未洽,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就前開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至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 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潘00任之,判命蔡00給付潘00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359萬6478元本息, 駁回潘00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714萬9801元本息及蔡00其餘反請 求部分, 核無不當,兩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為維繫蔡00與2名子女間之親情,爰綜合上述一切因素, 依職權就蔡00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及方式酌定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另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及請求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壹、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貳、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潘00、蔡00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前: 蔡00在兒童福利聯盟之陪同、監督下,得每2 週與2 名子女各會面交往1 次,會面之時間、地點由兩造與兒童福利聯盟協商之。 二、2名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 應完全尊重2 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蔡東保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蔡00於不影響2 名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平日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通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2 名子女交往。 四、附註: ㈠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或參與學校活動,蔡00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2 名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㈢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2 名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㈣潘00如欲帶同2 名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蔡00之同意。附表二:潘00之婚後財產 編號 名 稱 及 價 值 1 遠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 萬8225元。 2 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86元。 3 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9元。 4 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15萬5506元。 5 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448元。 6 元智大學-公提(基金):6萬4143元。 7 元智大學-公提(存款):6萬7218元。 8 元智大學-自提(存款):10萬9415元。 9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7 萬6760元。 10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1001****73):13萬9076元。 11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1001****95):6 萬1618元。 12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A22*****34-05 ):7 萬884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A13*****68-01 ):2 萬5470元。 14 南亞公司股份625 股:4 萬3062.5元。 15 台積電公司股份591 股:6 萬2350.5元。 16 茂矽公司股份43股:276.92元。 17 元大金控公司股份1314股:2 萬3389.2元。 18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股:43.95元。 19 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股份91股:1,005.55元。 20 寶成公司股份1298股:5萬7825.9元。 合計:102萬6812.52元。 附表三:潘00主張其於91年1 月16日所有之婚前財產 編號 名 稱 及 價 值 1 遠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4 萬8715元。 2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22*****34-05 ):490元。 3 南亞公司股份459 股:1 萬2438.9元。 4 台積電公司股份400 股:3 萬4000元。 5 茂矽公司股份606 股:1 萬847.4 元。 6 元大證券公司股份633股:6330元。 7 金鼎證券公司股份265股:2650元。 8 寶成公司股份616股:1萬6016元。 合計:13萬1487.3元 附表四:潘00主張蔡00於102 年12月31日所有之婚後財產 編號 名 稱 及 價 值 1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3 房屋暨坐落基地之交易價值:800 萬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72-21 地號、72-22 地號、72-23 地號、72-24 地號、75-19 地號土地交易價值:4,319,000 元。 3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股份13股:228.15元。 4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櫻花公司)股份12股:249.6 元。 5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股:27萬元。 6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股:1912元。 7 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21萬8000元。 8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0股:10萬6470元。 9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份240 股:8196元。 10 新世界基金:108萬1632元。 11 第一商銀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款:17萬262 元 12 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存款:31萬571 元 13 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50 萬9959元 14 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美元1.87元(折合56元)。 15 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2000元。 16 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125 萬9886元。 17 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款:2 萬3476元。 18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9046元 19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24元 20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 萬382 元 21 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840 元。 22 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0萬7080元。 23 臺灣人壽(臺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7 萬987 元。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7 萬1254元。 25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與臺灣人壽合併,以臺灣人壽為存續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9595元。 26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3萬7元。 合計:1819萬2112.75元。 附表五:蔡00抗辯其於91年1 月16日所有之婚前財產 編號 名 稱 及 價 值 1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9 樓房屋暨坐落土地:470萬元。 2 大安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9 萬9255元。 3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73萬850元。 4 東元公司股份164股:1,845元。 5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62股:8萬5652元。 6 太子建設公司股份248股:724.16元。 7 台灣櫻花公司股份501股:6112.2元。 8 德邦開發公司出資額:76萬元。 9 銘基公司出資額 :250萬元。 10 盈餘分配:465萬356元。 合計:13,534,794.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