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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競文范明達陳清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告
張結在
被告
廖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9年相識後多次出遊,被告係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月公司)之董事長,因周轉困難,需錢孔急,乃接續於下列時間以下列詐術致伊陷於錯誤,匯款入金月公司開設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方式,向伊詐取錢財:㈠100年12月21日以「其在新竹所開設之保全公司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周轉,101年1月4日便可如期歸還。」等語,得款60萬元。㈡100年12月22日以「蔡同榮委託其對外籌錢支持高志鵬選立委,101年1月20日之前就可以還錢,可以提供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該公司之負責人係蔡同榮的好朋友絕對不會跳票。」等語,得款162萬元。㈢100年12月26日向伊謊稱:「余天要進口手錶賣給台積電,尚欠250萬元,委託廖姿婷對外調借。」等語,向伊詐取250萬元。㈣100年12月27日再次以「余天尚欠200萬元,仍委託廖姿婷對外調錢。」等語,得款200萬元。,除上開㈠至㈣事件外,被告並於㈤100年12月30日以:「游錫堃的子弟兵陳歐珀要選立委,游錫堃委託廖姿婷對外調錢,待101年1月14日投票日後即可還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臺北市羅斯福路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領取現金105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交予聽從被告指示之訴外人徐佑姍帶回,得款100萬元(上揭㈠至㈤事件,以下合稱系爭詐騙事件),伊總計交付被告772萬元。詎料被告事後遲未於約定期限返還上開借款,所簽發之票據亦均未兌現,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詐騙事件共計交付被告772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帳戶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3號卷㈢第86至第89頁)可參,帳戶內於100年12月份匯款予被告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數額大致相符,足認其所言非虛,復有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原告匯款至金月公司帳戶之申請書、金月公司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13號卷第㈠第99至102頁、卷㈡第38至52頁),洵堪採認。況被告前開詐騙行為,業經檢察官以其涉有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有卷附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參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詐騙事件,前後共計交付被告772萬元,未據被告返還,堪信受有損失,其間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詐騙事件,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早於105年3月28日收受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竟遲至105年4月19日始聲請請假,於未經本院准許下,逕自不到場,仍難謂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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