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林青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巧郁 被 告 杜麗莊 林惠婷(即林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瑩(即林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林以哲(即林明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得為承受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規定即明。前審被告林明義(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死亡,其配偶吳樹萱已拋棄繼承,繼承人為被告林惠婷、林惠瑩、林以哲(與被告杜麗莊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見本院更一卷第217 頁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林惠婷、林惠瑩、林以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一卷第2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係賦予依該法第7 條所設立之保護機構不受公司法第214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14 條之限制,而可取得代表公司起訴之當事人資格,乃基於公益目的而規定保護機構有提起代表訴訟之權限,並非惡化公司負責人法律上地位,而有考慮信賴保護原則之必要,亦非新創設之實體法上獨立請求權基礎,故應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應依程序從新之法理。是原告主張杜麗莊、林明義之侵權行為,雖發生於民國94、95年間,尚在前開投保法條文施行之前,但原告於99年7月23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頁)提起本件訴訟,斯時投保法第10條之1 已經施行,依前揭說明,自得由保護機構之原告請求監察人起訴。原告已於99年6 月22日函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獨立董事暨審計委員會代公司向杜麗莊與林明義提起訴訟,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至17頁),元大證券公司之獨立董事暨審計委員會未於30日內提起訴訟,則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元大證券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三、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凡刑事訴訟程序中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即得在該程序中提起民事訴訟,以回復其損害。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乃基於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之健全發展,所賦予專業保護機構關於代行訴訟之特別規定,性質上為法定之訴訟擔當,故只須保護機構所代行訴訟之人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保護機構即得本於法律所授與之訴訟遂行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回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件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杜麗莊、林明義均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公司)之董事,於元京證公司增購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股權之前,明知元大投信處理部分結構債已產生重大損失,其餘結構債未來處理時亦有可能產生損失,一旦為增購股權交易,元京證公司將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未揭露而予隱瞞,使元京證公司董事會無從就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必要性或時機選擇判斷,亦無從就增購股權交易設下可免除增加分攤損失比例之交易條件,而逕予通過增購案,致元京證公司因該增購案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4 億4480萬3252元,杜麗莊、林明義因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罪等情,有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書可稽,足見元京證公司乃因杜麗莊、林明義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依前揭投保法第10條之1 及公司法第23條等相關規定,為元大證券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公司之損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元大投信於94年初持有結構式債券(下稱結構債)276.9 億元,經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副總經理吳麗敏及林明義,於94年9 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協助元大投信處理面額87.5億餘元之結構債(下稱系爭87.5億元結構債),致元大投信受有損失6 億2274萬0460元,而元京證公司對元大投信持股比例由20.74%增加為83.19%,元京證公司按持股增加比例為62.47%計算承擔3 億8902萬5965元之損失;復於94年10月間協助元大投信以盈餘公積彌補面額18億元之結構債(下稱系爭18億元結構債)之賣斷損失1 億1412萬元,及以自有資金吸收面額28億元結構債(下稱系爭28億元結構債)之債券損失1億5378萬2436元,致元大投信合計受有2億6790萬2436元損失,而杜麗莊、林明義竟隱瞞前開結構債損失及結構債損失須由元大投信股東承擔之原則,致元京證公司通過增購案,元京證公司於此期間對元大投信之持股比例由20.72%增加為41.54%,元京證公司按其增加持股比例計算須承擔損失5577萬7287元。則元京證公司因杜麗莊、林明義協助元大投信處理系爭87.5億元、18億元、28億元結構債,總計受有4億4480萬3252元之損害。元京證公司嗣於96年9月間為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吸收合併,再更名為元大證券公司,上開損害並由元大證券公司繼受。伊係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已於99年6 月22日函請元大證券公司之獨立董事為公司對杜麗莊、林明義提起訴訟,而其迄未起訴,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規定,伊自得為元大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元大證券公司4億4480萬3252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以:元大證券公司股東僅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一人,自非上市上櫃公司,原告不得代位請求,而原告起訴時,杜麗莊已非元大證券公司董事,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緣伊等係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示改變加速處理系爭結構債,屬法律風險,非任何人出面協助處理結構債時所能預見,損益情形應以全部結構債最終處理情形為斷,不應以結構債分批處理情形任意切割。元京證公司自94年間起,協助元大投信處理結構債共235.9 億元,迄99年6 月30日止之損益情形,係獲利2 億9519萬9090元,並無損害,原告僅憑個別交易之高低,率爾認定元京證公司受有損害,與事實不符。縱令依鈞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元京證公司雖因於94年9 月29、30日協助元大投信將系爭87.5億元結構債出賣予訴外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受有3億8902萬5965元之損失,嗣自9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又藉由元大投信與騰達公司之交易,獲有3 億6508萬6490元之利益回補,元京證公司就系爭87.5億元結構債僅受有2393萬9475元之損害,加計處理系爭18億元、28億元結構債之損失5577萬7287元,總計僅為7971萬6762元;然元大投信另持有面額48億元之結構債(下稱系爭48億元結構債)受有7 億7624萬5156元損失,元京證公司僅分擔損失8392萬0136元,縱令按元京證公司於94年原始持有元大投信股權20.72%計算,亦應分擔損失1 億6083萬7996元,元京證公司顯然短少分擔7691萬7860元,經與因系爭87.5億元、28億元、18億元結構債交易所受之損失7971萬6762元相抵,元京證公司至多僅有受279 萬8902元之損害。再者,依金管會指導之處理結構債三大原則(符合現行法令、不可讓投資人受損、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而元大投信之股權結構為元京證公司持股20.72%,訴外人馬志玲家族持股55.60%,小股東持股23.68%,因金管會之行政指導並無規範小股東之效力,則系爭48億元結構債之損失7 億7624萬5156元應由元京證公司與馬志玲家族按比例承擔,即元京證公司應承擔27.15%損失2億1075萬0560元,扣除元京證公司已分擔損失8392萬0136元,尚短少分擔損失1億2683萬0424元,經與系爭87.5億元、28億元、18億元結構債交易之損失相抵,元京證公司已取回所謂超額分損款項,難認迄今仍存有終局損害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 ㈠杜麗莊係元京證公司之董事長及馬志玲之配偶,與馬志玲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共同持有元京證公司股權8.68% ;林明義係按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由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源公司)指派至元京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受馬志玲委託代為管理馬志玲私人及其家族實質掌控之公司及人頭帳戶,以從事相關金融商品之交易、資金調度往來或分散持有元大投信股權,總計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合計持有元大投信股權55.60%。 ㈡93年7 月間聯合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基金淨值下跌,該公司復決定由基金投資人承擔虧損,引發基金投資人贖回擠兌,聯合投信公司為因應上開情況,經報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核准後暫停贖回。 ㈢金管會於93年11月3 日成立「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會議),定期檢討追蹤債券型基金流動性變化與申購、贖回狀況。 ㈣金管會於94年2 月20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債時須符合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符合現行法令、不可讓投資人受損、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 ㈤元大投信旗下之元大多利、元大多利二號與元大萬泰等3 檔債券型基金,於93年底、94年初持有面額276.9 億元之結構債。 ㈥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副總經理吳麗敏自94年初起,除協助以換券、分割債券等未造成基金損失之方式處理部分結構債之外,並於94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11日,協助處理其中48億元結構債,經與馬家投資公司代表林明義協商,將該批結構債按元大投信帳列成本價輾轉移至馬家投資公司帳戶,使馬家投資公司損失7 億7624萬5156元。 ㈦94年5 月25日元京證公司之經理張清棟提出撰寫之評估報告交元京證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李雅彬。 ㈧李雅彬依循公司往例,交財務部門副總經理陳麒漳辦理購買股權委託鑑價事宜,陳麒漳經遴選後委任致遠財顧公司進行元大投信企業價值鑑價,致遠財顧公司依元大投信94年6 月20日傳真之未來五年財務預測資料,提出鑑價區間為每股60.35 元至72.71 元之企業評價報告。 ㈨陳麒漳乃據鑑價報告鑑價區間之下限每股60.35 元為基礎,扣除93年度應發放之每股股利3.35元後,向杜麗莊建議每股購價為57元。 ㈩94年7 月14日,由元京證公司承辦人員朱郁苓檢附上開評估報告、鑑價報告、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後,簽擬以每股57元之價格購買元大投信股權。 杜麗莊於94年7月15日批核㈩之股權交易案後,於94年7月20日報送元京證公司審計委員會會前會、審計委員會通過,提送董事會討論。 94年7 月28日,陳麒漳依元大投信曹月清告知之資訊,而於董事會就元大投信結構債部分提出「未處理結構債將發行CBO 」之報告,元京證公司之董事會達成決議在每股股價57元、增購總價額不超過23億元之範圍內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增購股權之各事項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 金管會於94年8 月間,乃要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須於94年12月底前將持有之結構債全數移出。 吳麗敏於94年8 月22日簽具簽呈,敘及48億元結構債處理之損失7.76億元,擬由元京證公司按持股比例20.72%分攤其中損失1.6億元,經會簽各相關部門,轉呈杜麗莊核准。 杜麗莊在朱郁苓於94年8 月30日簽具投資案評估建議表上批核。 94年9 月5 日,元京證公司交割購入元大投信股權合計3868萬8481股,使元京證公司對於元大投信股權自20.72%提高至83.19%。 騰達公司於94年9 月29日至30日間,以成本價100 元,承接元大投信87.5億元結構債。元京證公司嗣於94年12月5 日至8 日間,以市價約93.1129 元向騰達公司購入87.5億元結構債,由騰達公司承受交易產生之6.22億元價差損失。 林明義、吳麗敏於94年12月23日一次性安排交易,預定於12月27、28、29三日進行87.5億元結構債之交割,將結構債移回騰達公司。 金管會檢查局於95年2 月13日起至95年3 月7 日止,派員前往元京證公司進行業務檢查時,發現元京證公司上開增購元大投信股權擬提高元京證公司之結構債分攤損失比例等情,經吳麗敏、張立秋陸續向金管會檢查局說明後,吳麗敏簽具簽呈,經張立秋、杜麗莊批定後,將元京證公司就系爭87.5億元結構債損失分攤比例由83.19%調降至20.72%。 95年5 月19日到23日間,由吳麗敏、林明義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與騰達公司,經吳麗敏指定擬進行債券交易券種、面額、成交價格、預計損益等細節,委請元京證公司人員下單完成如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4 編號7 所示之例行營業債券交易。 復華金控公司於94年6 月股東會改選董監後,於96年4月2日元京證公司以換股方式成為復華金控之子公司,復華金控於96年8月1日更名為元大金控。96年9 月間元京證公司為復華證券公司吸收合併,復華證券公司再更名為元大證券公司。元大金控嗣於97年10月24日將金復華投信公司出售予Manulife Asset Management(Hong Kong)Limited。 系爭87.5億元結構債部分:元大投信因於94年9 月29、30日出售系爭87.5億元結構債予騰達公司,有6 億2274萬0460元之損失;因元京證公司於94年間對元大投信公司之持股比例由20.72%增加至83.19%,則元京證公司因對元大投信之持股比例增加,致須分擔前揭6億2274萬0460元損失之62.47%即3億8902萬5965元(計算式:622740460 ×0.6247=389025965 )。嗣元京證公司自95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透過與騰達公司買賣系爭87.5億元結構債之方式,獲有3 億6508萬6490元之利益回補(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4編號7 ,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80頁反面至82頁,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系爭18億元、28億元結構債部分:元大投信於94年10月以盈餘公積彌補系爭18億元結構債之賣斷損失1 億1412萬元,及以自有資金吸收系爭28億元結構債之債券損失1 億5378萬2436元,致元大投信股東合計受有2 億6790萬2436元。而元京證公司於此期間對元大投信持股由20.72%增加為41.54%,致須承擔前揭2 億6790萬2436元(計算式:114120000+153782436=267902436)之20.82% 即5577萬7287元(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1 編號2,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系爭48億元結構債部分:元大投信因持有系爭48億元結構債受有7 億7624萬5156元之損失,元京證公司僅分擔損失8392萬0136元(見本院9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2、5,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杜麗莊、林明義因增加對元大投信之持股,並於94年9 月29、30日協助元大投信處理系爭87.5億元結構債,致元京證公司受有3 億8902萬5965元之損失;及於94年10月間協助元大投信以盈餘公積彌補系爭18億元結構債之賣斷損失,及以自有資金吸收系爭28億元結構債之債券損失,致元京證公司受有5577萬7287元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元大證券公司之股東僅元大金控一人,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原告自不得代位元大證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元京證公司為投保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上市或上櫃公司乙節,及元京證公司於96年9 月間為復華證券公司吸收合併,復華證券公司再更名為元大證券公司等情,已據兩造不爭執,足堪憑信。依上說明,元大證券公司既係吸收合併元京證公司,自須繼受元京證公司之權利義務,而原告既本得代位元京證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因元京證公司嗣後為元大證券公司吸收合併而喪失其權利。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㈡次按公司得否對被告董事請求損害賠償,應以違法行為做成時被告是否具有董事之身分為斷,不因嗣後喪失董事身分而有差異。而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立法背景固係因我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14 條提起代表訴訟訴追董事責任幾無案例可循,故賦與具有公益色彩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時,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冀以解決少數股東對董事責任訴追功能嚴重不彰之問題,除可填補投資人之損害,更可收嚇阻不法之效。惟立法理由亦明載該條制定目的係為加強公司治理,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或董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自條文以觀,並未限制僅限針對現任董事,且保護機構具公益色彩,尚無少數股東濫訴之疑慮。則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董事或監察人,似無庸限縮解釋僅指現任董事之理,而應認亦涵蓋已卸任之董事,以期達該條文立法意旨,並避免產生公司或監察人均不願究責,致股東權益無法受保障之情事。是杜麗莊雖抗辯其已於98年4月8日辭去元大證券公司董事職務,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對其起訴,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杜麗莊於行為時業為元京證公司之董事長,嗣元京證公司相關權利義務則由元大證券公司繼受,依上說明,原告代位元大證券公司對其提起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則杜麗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 ㈢又按林明義係訴外人兆源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指派至元京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明義既已任元京證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即有行使該公司董事之職權,除應盡公司董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其行使職權如有不法侵害元京證公司之權利者,亦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是否係形式上為其他法人之董事代表而有不同。經查原告既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自得對林明義及其承受訴訟人林惠婷、林惠瑩、林以哲請求,併予敘明。 ㈣按損害如於行為時確已發生,倘未填補損害或免除債務之行為,不因其後有其他偶然因素或獨立之不確定原因介入而謂損害未曾發生,進而免除行為人之填補損害責任。然若事後已為填補損害之行為,自應從損害額扣除已填補之損害,法理至明。 ㈤元京證公司因系爭87.5億元結構債交易受有損害2393萬9475元:查元大投信於94年9 月29、30日出售系爭87.5億元結構債予騰達公司,致元大投信受有6 億2274萬0460元損害,而元京證公司對於元大投信之持股比例,於94年由20.72%增加至83.19%,元京證公司於94年間因增加對元大投信之持股62.4 7%,致須負擔3億8902萬5965元損失;及元京證公司自9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透過與騰達公司買賣系爭87.5億元結構債方式,獲有3億6508萬6490元利益回補等情,為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刑事判決附表4編號7 ,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80頁反面至82頁,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足堪應信。則元京證公司固因增加對元大投信之持股致受3億8902萬5965元之損害,然騰達公司自9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又透過買賣系爭87.5億元結構債方式,回補元京證公司利益3 億6508萬6490元,自應自損害額中扣除。則元京證公司因系爭87.5億元結構債交易所受之損害應僅為2393萬9475元(計算式:389025965-365086490=23939475)。 ㈥元京證公司因元大投信處理系爭18億元、28億元結構債受有損害5577萬7287元:元大投信於94年10月以盈餘公積彌補系爭18億元結構債之賣斷損失1 億1412萬元,及以自有資金吸收系爭28億元結構債之債券損失1 億5378萬2436元,致元大投信股東合計受有2 億6790萬2436元。而元京證公司於此期間對元大投信持股由20.72%增加為41.54%,致須承擔5577萬7287元損失之事實,為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2,附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345至347頁),亦堪憑信。 ㈦元京證公司應分擔系爭48億元結構債損失7 億7624萬5156元之比例應為27.15%(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尚短少分擔損失1 億2682萬1473元:經查元大投信因持有系爭48億元結構債受有7 億7624萬5156元之損失,元京證公司僅分擔損失8392萬0136元之事實,為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刑事判決附表2 、5,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81頁反面至82頁,本院卷第345至347頁),自堪憑信。次查元京證公司於94年原持有元大投信股權20.72%,馬志玲家族持有元大投信股權55.60%,及金管會於94年2 月20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債時須符合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符合現行法令、不可讓投資人受損、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並於94年8 月間要求各投信公司所募集之債券型基金,須於94年12月底前將持有之結構債全數移出等情,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貳、三、㈠、㈣、),亦堪憑信。而金管會並無權限要求持有元大投信股權23.68%(計算式:1-20.72% -55.6%=23.68%)之小股東出清元大投信所持有之結構債,亦無權限要求出清結構債之損失由該23.68%之小股東承擔,故元大投信另持有系爭48億元結構債均係由元京證公司與馬志玲家族負責出清,交易損失實際上亦有元京證公司與馬志玲家族共同承擔,此觀諸系爭48億元結構債中與本案無關債券之交易損失3064萬5450元、405 萬0273元、1273萬4874元、933 萬9956元,均係由元京證公司支出與馬家投資公司,作為元京證公司分擔之損失部分(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3,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而非由元大投信之全部股東共同分擔即明。則元大投信系爭48億元結構債之損失自應由持股20.72%之元京證公司與持股55.6% 之馬志玲家族共同承擔,據此計算,元京證公司應承擔系爭48億元結構債之損失比例為27.1488469602%【計算式:20.72%/(20.72% +55.6%)=27.1488469602%】,應分擔之損失金額應為2億1074萬1609元(計算式:776245156×27.1488469602%=210741609.43 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元京證公司僅分擔損失8392萬0136元,故尚短少分擔1億2682萬1473元(計算式:210741609-83920136=126821473)。 ㈧查應金管會要求待處理之結構債,除系爭87.5億元、18億元及28億元結構債外,尚包含系爭48億元結構債。則杜麗莊、林明義之行為有無致元京證公司受有損害或損害若干,自應整體觀之。而元京證公司雖因系爭87.5億元、18億元、28億元結構債交易,受有7971萬6762元(計算式:23939475+55777287=79716762)之損失,惟短少承擔系爭48億元結構債之損失1 億2682萬1473元,經予相抵,元京證公司顯未因系爭87.5億元、18億元、28億元結構債交易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以元京證公司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4、185、544條,以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元大證券公司4 億4480萬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簡曉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