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陳威勳律師 被 上 訴人 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光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楊光強擔任被上訴人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捷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波公司)則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掛牌交易股票之上櫃公司。捷波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間因中國大陸地區客戶 拖欠貨款,時任捷波公司第九屆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楊光強(下稱楊光強,並與捷波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前揭未能回收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新臺幣(下同)4億3,700萬元。楊光強明知前揭決議將使捷波公司產生鉅額虧損,造成公司股價下跌,係屬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竟於102年1月間,指示其妻即訴外人李葉玲利用人頭帳戶將其所有捷波公司股票自同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 止,陸續賣出共2,852張,得款3154萬8,400元,共計規避損失689萬8,073元,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知上情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楊光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確定。楊光強於 捷波公司面臨嚴重虧損之際,不思保護股東權益,反為一己私利進行內線交易,業已損害捷波公司利益及違反法令,已難期待楊光強克盡職守,發揮董事應有促進公司治理之功能,其顯非適任,實有予以解任之必要,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解任楊光強擔 任捷波公司董事之職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第200條所定股東會以決議解任董事 或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必以董事於任期內有不法行為為限,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公司法第200條補充規定,則依目的解釋,亦受前揭董事任期內有不法事由之限制。另董事與公司間委任法律關係,得隨時經股東會決議解任,是受任人即董事應僅就任期內行為,對公司負責。再按公司法第5章第4節關於董事之其他規定,均係以該次董事之選任、職權、執行業務方法與範圍、對公司應負責任或解任等為規範對象,尚無專就董事橫跨前後任期之情形加以規定,既無特別規定,是公司法第200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不應異於公司法第5章其他規定而解釋,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允許有特定犯罪紀錄之人於服刑期滿一定期間後,可以擔任董事職位,已擔任者亦無須解任,是若允許上訴人得以楊光強於第九屆董事任期之事由,訴請解任現第十一屆任期之董事職務,實質等同無限期賦與上訴人隨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董事職務,其效果無異係宣告該董 事永遠不得再行擔任董事職務,顯已逾越公司法第200條賦 予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之內涵,違反公司自治原則外,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不當擴張該規定所賦予之解任權限,不僅使捷波公司董事會難以安定,亦嚴重違反法律安定性。況楊光強已繳回前開內線交易刑事犯罪所得,且與上訴人之授權人達成和解,足認楊光強係一時失慮而觸法,其後已無其他損害公司利益或違背法令、章程之行為,復經捷波公司股東會兩次選任為董事,足認其並無不適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解任楊光強擔任捷波公司董事之職務。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捷波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楊光強於102年間擔任捷 波公司第九屆董事,於104年6月24日股東會改選當選第十屆董事,復於105年6月21日再經股東會改選當選第十一屆董事,任期至107年6月23日止。 ㈡楊光強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04年7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327號提起公訴,臺 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楊光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楊光強於102年擔任捷波公司第九屆董事期間,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經系爭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楊光強已不適任捷波公司董事職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之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 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與目的,在於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由具有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於發現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大眾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㈡經查,楊光強於擔任捷波公司第九屆董事長期間,因捷波公司中國大陸地區客戶拖欠貨款,於101年12月間,會計師查 核評估帳款收回可能性極低,楊光強經與主管討論後應認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4億3,700萬元,結算當年度損益後,捷波公司當年度營業淨利由盈轉為虧3億3,812萬3,295元。楊光 強旋於101年12月20日在捷波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議,會 中經主席楊光強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決議,將中國大陸客戶拖欠貨款認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4億3,700萬元,而捷波公司101年度前3季公告稅後淨利僅1億560萬3,000 元,是捷波公司當年度將產生鉅額虧損,楊光強並可預見該虧損對捷波公司未來股票價格之影響,係屬重大消息,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捷波公司於102年3月21日下午7時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捷波公司101年度母公司財務報表,將捷波公司101年第4季每股虧損2.91元之重大消息予以公開。楊光強於101年12月20日前,即基 於內部人關係而獲悉捷波公司將認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達 4億3,700萬元,係屬重大影響捷波公司股價下跌之消息,明知在上開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捷波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俾維護一般投資人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詎楊光強於102年1月間,指示其妻李葉玲將其放在人頭帳戶張鈺振設於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長城分公司(下稱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證券帳號502698號帳戶內之捷波公司股票,自 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以網路下單方式陸續委託賣出共2,852張,得款3,131萬3,850元,以公開消息後10日 內(即102年3月22日起至102年4月8日止10個交易日)之均 價8.42元計算,規避損失金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支出後達716萬1,415元,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楊光強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於104年7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327號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楊光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6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可知楊光強係於獲悉捷波公司認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達4億3,700萬元,將發生嚴重虧損之足以影響公司股價下跌之重大消息公開前,即指示其妻李葉玲將人頭帳戶內其所有捷波公司股票予以出售,以規避因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甚明,上訴人主張楊光強執行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內線交易,以規避其所有公司股票因公司股價下跌之鉅額損害,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固辯以楊光強上開所為係發生於擔任捷波公司第九屆董事長任期內,楊光強嗣於104年6月24日經股東會改選為第十屆董事,再於106年6月21日經股東會改選為第十一屆董事,上開情事非楊光強現董事任期內所為,已無投保法第10條之1項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揭明:「增訂第1 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㈠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㈡現行公司法第 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 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㈢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 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尤以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掌握龐大之資本,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之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更應加強對其之監督,並建立事前預防之機制,以避免由投資大眾承擔該名董事繼續擔任董事職務之可能風險,而揆諸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 要件為「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就該解任事由之發生時點,並無明文規定應以該董事現任期內發生者為限,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如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之情事,致不適格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時,保護機構自得隨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以達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預防其繼續執行董事職務可能產生之風險,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之目的。 ⒉參諸行為人如犯特定之罪,並受一定刑度以上之宣告,而服刑期滿未逾一定年限,如已充任為董事者,應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參照),並未以上開事由是否發生於現任期內,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喪失擔任董事資格之判斷標準,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解任事由,既僅規定保護機構於發現前揭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任一解任事由,即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且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之限制,未 明文限制該訴訟形成權之行使,以董事當任期發生解任事由者為限,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從目的為限縮解釋之必要,否則,倘董事於前任期有不法行為,嗣於後任期始被發現,即無從訴請法院解任,或雖於當任期被發現並已訴請法院解任,然因訴訟程序或審級救濟制度之進行,造成該解任訴訟未能於當任期屆滿(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前確定,將致保護機構無法充分 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並易生被訴請解任者刻意拖延訴訟程序至其任期屆滿,再藉屆滿後之重新改選而再度當選,以規避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流弊,將使該規定形同具文,當非其立法本旨。從而,綜衡前開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公益性及法規實效性,堪認該規定之解任事由,應不受起訴時當任期發生應解任事由者為限。 ⒊被上訴人雖辯以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因任期屆滿或重新改選而告消滅,董事僅需對任期內所生事由對公司負責,否則違反公司自治精神云云。但查,公司成立後之董事,固應由股東會選任(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股東會係屬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其決議不能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股東會為選任董事決議後,仍應由公司之代表機關基於股東會之決議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公司與當選人間始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委任關係係成立於公司與董事之間,並非股東會或個別股東與董事之間,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即明。又委任契約之本質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民法第537條、第543條規定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更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可知一旦當事人間信任基礎不再,任一方均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不論導致信賴關係喪失之事由係發生於何時,此闕為委任契約之根本價值設定。是以,若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惟因股東會之解任議案因身兼董事之大股東反對而難以作成解任董事之決議,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得由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即以法 律擬制此時公司對董事信賴基礎已生動搖,賦予少數股東形成訴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然該形成權之行使有股東持股比例之限制,且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之提案未為決議為限,恐其效果有時而窮,為救濟公司自治所衍生股東會內部究責機制失靈之流弊,並透過法院之外部究責機制,達到強化公司治理之功能,乃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制定,是被上訴人所辯該規定違反公司自治之精神云云而應限縮解釋以董事當期任內有解任事由為限,顯然有違其立法旨趣,自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以允許得以同一董事前任期之事由解任其現任期之董事職務,無異於無限期禁止遭解任之董事再重行當選,等同宣告該名董事永遠不得擔任董事職務云云。然查,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以公司及 董事為被告,提起解任董事職務之訴訟,核其目的在消滅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如法院為上訴人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時,僅發生使捷波公司與楊光強間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現存之委任關係歸於消滅之效力,並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因重行被選任為董事,就該次任期與公司間所生之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所辯跨任期事由作為解任董事依據,即發生禁止同一人再被選任為董事之效果,或等同宣告其永遠不得再行擔任董事云云,顯非事實。 ⒌基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以觀, 該條款所定裁判解任董事之訴訟,應著重在該名董事是否繼續適任董事職務,避免不適格擔任董事職務之人繼續把持上市或上櫃公司業務,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並兼顧投資大眾之利益,至於解任事由發生之時點,尚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解任董事訴訟之要件,是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據以解任事由,均發生於104年6月24日第十屆董事任期以前,非楊光強現任期(即第十一屆董事任期自105年6月21日起)內所發生,即當然排除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㈣次按投保法第10條之1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法定解任事由,二者擇一符合為已足,並不以同時具備為必要,此觀之法條用語明定為「或」字即明。再者,證交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犯罪,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屬重大不法行為。且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旨在資訊公開原則下,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楊光強身為捷波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經營,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捷波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上開足以造成公司股價下跌之重大消息前,先行賣出所持有之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雖其事後與授權上訴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然其利用上開重大消息從事資訊不對等之交易,以規避個人損失,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關於禁止內線交易規定,自亦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與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之立法目的相違。況楊光強所為內線交易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可責性高,其行為嚴重破壞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行為,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楊光強所辯伊上開所為,尚不構成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之解任情形,自非可取。被上訴人雖辯以:楊光強係一時失慮而觸法,事後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也與授權上訴人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無不適任董事之情事云云。然查,捷波公司之財務長吳玉娟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上開楊光強內線交易案件偵查中證述:伊在 102年3月2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有發電子郵件提醒101年12月20日參與捷波公司董事會的董事、會計主任等人 小心內線交易的事情,且伊請董事在董事會議紀錄上面簽名時,伊有口頭提醒每一個簽名者,這件事情不能說出去,因為當時伊還沒有公告,約在董事簽名後1個月左右,因為伊 不放心,所以還發電子郵件請參與會議的人小心避免內線交易等語,有偵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在卷可稽,堪認楊光強對於捷波公司董事會決議提列應收帳款呆帳4億3,700萬元,係足以造成公司股價下跌之重大消息,其等關係人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公司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應遵守內線交易相關規範乙節,知之甚詳,詎楊光強竟於102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指示其妻李葉玲以人頭帳戶密集進行其所有捷波公司股票出賣之內線交易,以規避因上開消息致公司股價下跌所生之損害,完全無視於吳玉娟之上開提醒,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要非出於疏忽所致,被上訴人所辯楊光強係一時失慮而觸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查,楊光強身為捷波公司董事長,利用職務上之權限與機會獲悉之重大消息,於捷波公司股東及證券市場投資人均不知情前,先行賣出所持有之捷波公司股票以規避損失,僅圖謀個人之不法利益,置捷波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於不顧,違法情節重大,不因其事後返還犯罪所得,或與上訴人之授權人成立和解而影響上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將楊光強擔任捷波公司董事之職務予以解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