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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許炎灶周祖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上訴人
謝漢金
被上訴人
陳碧華
被上訴人
黃一立
被上訴人
楊冠宇
被上訴人
潘立人
被上訴人
姚文亮
被上訴人
劉詩棋
被上訴人
籃坤元
被上訴人
楊怡潔
被上訴人
李世明
被上訴人
李貴華
被上訴人
人仲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劉忠敏
被上訴人
廣砷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國隆
被上訴人
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二
被上訴人
劉燕君
被上訴人
賴博文
被上訴人
林志聰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1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被上訴人
胡明松
被上訴人
蕭明芳
被上訴人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代表人
陳榮華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上訴人
吳一衛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被上訴人
羅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仲(股)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1553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原法定代理人劉忠敏於106年1月17日向原法院呈報為公司清算人,經原法院於106年2月15日准予備查,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原法院新北院霞民事謙106年度司司字第3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8、131頁),而人仲(股)公司迄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劉忠敏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羅福助(下稱羅福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另上訴人就會計師及會計事務所部分,前援引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更正為同條第3項(本院卷㈡第136頁背面),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於民國96年間有意購買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惟與吉祥公司洽談未果,羅福助認有利可圖,乃與其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吳一衛(下稱吳一衛)、吉祥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謝漢金(下稱謝漢金)共同覓得人頭即訴外人毛保國(下稱毛保國), 於97年4月29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億8,000萬元出售系爭廠房予毛保國(下稱系爭交易),並於翌日完成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追認程序,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系爭公告)。惟系爭交易之實質買受人為羅福助,其自93年起擔任吉祥企業集團總裁,對吉祥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質主導權與決策權,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會計公報)第6號第2條前段規定之關係人,本件為關係人交易,吉祥公司應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於其96年年度財務報告、97年度第1季、半年度、第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98及99年度之歷次財務報告等(下稱系爭財報)揭露系爭交易相對人為公司實質關係人之事實,惟未依法揭露,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嗣吉祥公司股東常會雖於97年6月13日通過追認系爭廠房出售議案,惟吉祥公司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買方毛保國要求給付價款與滯納金,嗣恆通公司續與羅福助、謝漢金、吳一衛等洽商系爭廠房之買賣事宜, 於97年10月8日正式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5億5,000萬元,是渠等以低買高賣間接方式,致吉祥公司受有7,000萬元價差之重大損害。 而本件授權人(即附表一至附表十所列之人,下稱投資人)因誤信系爭財報無虛偽隱匿之情而買賣或持有吉祥公司股票,致受有價值下跌之損失,且該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此各投資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請求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等就不法行為或其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羅福助、謝漢金、陳碧華、吳一衛(以下均各以其名稱之)、及法人董事部分:羅福助係吉祥企業集團總裁、謝漢金及陳碧華係吉祥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為實際負責編製、公告該公司財務報告之公司最高負責人,謝漢金、陳碧華復於系爭財報上簽章,其等違反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未對市場確保該等財務資訊內容之真實性,吳一衛雖非編制系爭財報之主體,惟其受羅福助等人指示參與前開不法行為,應與羅福助負同一責任,是羅福助、謝漢金、陳碧華、吳一衛等,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無過失責任;另渠等就系爭財報之編製、公告等行為與吉祥公司對外公告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且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渠等與吉祥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均係造成投資人損失之原因, 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謝漢金、陳碧華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以吉祥公司之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人仲(股)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之(以下均以公司名稱之)代表人身分當選為吉祥公司之董事長,人仲(股)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等就其所指派之代表人謝漢金、陳碧華等具有實質控制權並負有相當權利義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謝漢金、 陳碧華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吉祥公司其他董事及法人董事部分:被上訴人黃一立(下稱黃一立)為人仲(股)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所指派擔任吉祥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以下均各以其名稱之)則為廣砷投資有限公司所指派擔任吉祥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楊怡潔、籃坤元(以下均各以其名稱之)為個人身分之吉祥公司董事、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而渠等依應公司法第228條、行為時之證交法第36條規定,均有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審核該公司定期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義務,並應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確保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情事,惟發生系爭財報不實致本件投資人受有損害,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人仲(股)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就其所指派之代表人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等具有實質控制權並負有相當權利義務,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吉祥公司監察人及法人監察人部分:被上訴人楊怡潔、李世明(以下均以其名稱之)為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投資(股)公司);被上訴人李國隆、李貴華(以下均以其名稱之)為人仲(股)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而擔任吉祥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證交法第36條、第20條負有查核及承認財務報表,並確保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並無虛偽隱匿之責任,惟渠等因查核、承認系爭財報,而造成本件投資人之損害,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如意投資(股)公司、人仲(股)公司就其指派之代表人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等具有實質控制權並負有相當權利義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吉祥公司會計主管部分:被上訴人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以下均以其名稱之)為吉祥公司之會計主管,為依公司第29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之經理人,而實際編製系爭財報, 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渠等自應對市場確保該財務資訊內容之真實性,惟竟編製不實之系爭財報並因此致本件投資人受有損害, 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會計師及事務所部分:被上訴人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以下均以其名稱之)為吉祥公司96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簽證期間分別如附表A至J所示)。而系爭廠房之買賣價金已達吉祥公司實收資本之40%, 當屬重大之交易,又該價金與市價至少差距7,000萬元, 且事後吉祥公司有未依約向買方要求給付價款與滯納金之付款異常情形,渠等未予詳查確認是否為關係人交易, 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3條前段、第11條第1、5、6款及第12條第2款規定, 致投資人誤信吉祥公司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有會計師法第41條所稱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是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投資人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簽證業務係執行合夥之業務,依民法第679條規定, 會計師簽證事項所生之損害責任,應及於被上訴人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信事務所), 資信事務所即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非資信事務所之合夥人,亦屬資信事務所之受僱人,就渠等執行吉祥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職務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致本件損害之發生, 資信事務所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投資人受有吉祥公司股票價值下跌之損失(以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作為吉祥公司不實財報影響期間, 各期應負責任之被上訴人如附件二之列表,採毛損益法計算,分善意取得及善意持有之二類投資人,第一類投資人係於97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2日買進股票之善意取得人; 第二類投資人則係於95年1月13日至97年4月30日間買進股票之善意持有人, 渠等因系爭財報不實之消息於100年6月3日爆發後,賣出股票或迄今仍持有股票者,以其購入股票所支出之金額,扣除日後賣出股票得款之金額,或仍持續持有股票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核算其差額作為投資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如於系爭財報不實期間兼有賣出情形,則以先進先出法配對計算損失,則各投資人總求償金額如附件一,系爭財報期間之各期求償額如附件三之彙總表,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渠等所為不法行為或執行職務期間應對投資人所負擔給付之責任範圍,分別如附表A至附表J及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受領之。

二、被上訴人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

㈠吳一衛辯稱:依訴外人張傳寧即恆通公司負責人(下稱張傳寧)於原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所證, 恆通公司就系爭廠房於97年2、3月間出價為3億5,000萬元至3億6,000萬元, 而系爭交易時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估價額為3億9,158萬6,058元, 吳一衛、羅福助及謝漢金均無預知恆通公司願在半年後加碼購買系爭廠房。是系爭交易以4億8,000萬元買入系爭廠房,已是當時最高之出價,亦遠高於鑑定價格,實難認有何不合交易常規或致吉祥公司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又吳一衛非吉祥公司之負責人、職員或簽證會計師,未曾在系爭財報上簽章,亦未參與系爭財報編製之決策,自非屬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2項、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所規範之責任主體, 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又吳一衛既未參與系爭財報之相關編製,與因信賴系爭財報內容而受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亦無從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㈡謝漢金、陳碧華、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籃坤元、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人仲(股)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如意投資(股)公司、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辯稱:羅福助對吉祥公司無實質主導權與決策權,非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系爭交易係依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程序決定,且買賣價格亦高於當時不動產估價報告之估算價格,考量吉祥公司當時需用現金,前開出售決定屬最有利於公司之判斷,自無任何不合常規交易,而造成公司虧損之情。 吉祥公司於97年4月30日追認出售系爭廠房之決議、其後系爭公告及系爭財報等均為真正,謝漢金並無與羅福助、吳一衛等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使該公司為不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將系爭廠房低買高賣之事實。縱系爭財報有漏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之詐欺市場理論有立論上之瑕疵,不得以此推斷與各投資人損失有因果關係,況以吉祥公司於消息爆發日該月份之股價觀之,消息爆發隔日股價並無下跌,甚至仍有微幅上漲,期間股價漲跌互見,亦無不尋常之大幅跌價,可見本件關係人交易揭露與否於市場上並無重大性,非屬重大訊息,與詐欺市場理論之要件不符。又投資人持有期間,影響股價之因素多端,絕無可能僅因財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而有漲跌,惟上訴人對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顯係排除所有市場上如政策、景氣、天然災害之因素,將所有投資損失均直指系爭財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所導致,實不合理;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關係人交易未揭露之事實係於97年4月30日始發生,則就95年1月13日至97年4月30日期間之股價漲跌,均與上開未揭露事項無關。再上訴人未提出各投資人損害賠償數額之詳細計算方式,其正確性亦屬可疑。此外,各投資人均具有吉祥公司股東之身分, 非公司法第23條第3項之「他人」,自不得依該條而為請求; 且證交法第20條之1既已特別規定關於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況吉祥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縱無法免責,然其餘各董事、監察人及會計主管等均係依法定程序,詳實閱覽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估價報告後,確認系爭交易之買受人非關係人,而基於合理確信無隱匿之情事,始作成追認核章之決定,自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免負賠償之責。另劉詩棋、李貴華、籃坤元及李國隆等上任日均晚於97年4月30日, 本無參與核定系爭交易或財務報表之行為,自不應以其無參與之事實要求渠等負賠償之責。謝漢金於98年1月13日卸任董事, 亦不應負其後之財報責任。

㈢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及資信事務所辯稱:系爭交易出售價格高於不動產估價報告估定之價值,經吉祥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追認等程序,並依法公告重大交易訊息,所踐行之程序均為合法。另吉祥公司於98年4月3日函已表明系爭交易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款係可歸責吉祥公司事由,非毛保國付款延誤, 嗣毛保國於97年9月17日要求吉祥公司將系爭廠房移轉予吳一衛,而約定由吳一衛支付其餘款項,吳一衛分別於98年4月22日、8月14日、8月17日匯入6,000萬元、2,000萬元,3,077萬7,931元至吉祥公司帳戶內, 可知系爭交易付款並未異常,吉祥公司完全收足系爭廠房價款,公司財務並無重大變動。是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所查核之97年度及98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就關係人交易之查核均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標準實施查核, 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就實施查核過程並無過失; 況吉祥公司97年4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已特別註明毛保國非關係人,毛保國亦未曾與吉祥公司有任何往來紀錄,渠等自無從查知毛保國為關係人,僅能就吉祥公司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告有無重大不實資訊實施查核,提供合理之確信,對買方轉賣後所賺取之差價,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過失可言。 此外,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將原草案但書「但會計師能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者,免負賠償責任。」等文字刪除,明定非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上訴人應就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且證交法係特別法,無直接援用民法侵權行為之必要。是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並無違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3條前段、第11條第1、5、6款及第12條第2款規定,與資信事務所均無須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附表A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892萬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㈢附表B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55萬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㈣附表C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8萬2,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㈤附表D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5萬3,7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㈥附表E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38萬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㈦附表F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22萬3,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㈧附表G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9萬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㈨附表H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之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0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㈩附表I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97萬8,7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附表J所列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十所示之投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萬3,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除羅福助外)均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至2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恆通公司自96年間起向吉祥公司表示有購買系爭廠房之意願無果。 後吉祥公司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廠房以4億8,000萬元出售予具名之毛保國, 吳一衛當場交付面額4,8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 吉祥公司於翌日即97年4月30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公告此筆交易對象並非關係人之訊息。97年6、7月間恆通公司負責人張傳寧與羅福助見面洽談買受系爭廠房事宜, 97年9月11日雙方洽定買賣總價為5億5,000萬元並簽立定金收據,買方由張傳寧蓋章,賣方蓋用吳一衛印章,羅福助則於見證人欄簽名, 張傳寧當場支付定金5,500萬元支票1紙予羅福助簽收。 系爭廠房後續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則由買方恆通公司指定之代書蘇晉德(下稱蘇晉德)與賣方吉祥公司之法務即林秀香律師(下稱林秀香)接洽辦理。97年9月16日張傳寧、蘇晉德、謝漢金、林秀香、 吳一衛等人在場,由張傳寧與吳一衛簽訂由恆通公司向吳一衛買受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 恆通公司交付簽約金5,50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97年9月30日)給吳一衛。吉祥公司旋於97年10月8日上午將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吳一衛名下,恆通公司於當日再與吳一衛簽訂1份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 羅福助、謝漢金、吳一衛等上開行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

報罪、同條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侵占罪等,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即系爭刑案, 判決謝漢金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財報罪、同條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吳一衛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㈡人仲(股)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為吉祥公司之法人董事, 謝漢金於95年7月間以人仲(股)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吉祥公司董事長,迄98年1、2月間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陳碧華接任,人仲(股)公司並指派另名代表人即黃一立、廣砷投資有限公司則指派代表人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擔任吉祥公司之董事;楊怡潔、籃坤元亦為吉祥公司之董事。另如意投資(股)公司、人仲(股)公司則分別為吉祥公司之監察人,如意投資(股)公司並指派法人代表即楊怡潔、李世明、人仲(股)公司則指派法人代表李國隆、李貴華擔任吉祥公司之監察人,渠等之董事任期均如附件二所示。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等係吉祥公司之會計主管,為於吉祥公司之財務報告簽章之人,渠等所簽章於財務報告部分分別如附件二所示。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為資信事務所所屬之會計師, 並任吉祥公司96年度第4季至99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其中95年度第4季至99年度第1季之各季、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胡明松、蕭明芳,99年第2季至第4季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為胡明松、陳榮華。吉祥公司於100年6月3日經媒體報導羅福助等涉嫌編製、 公告不實財報等行為,而遭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起訴之消息。

㈢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即附件一之投資人319名, 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上訴人本件訴訟實施權。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與吉祥公司簽訂和解協議,就吉祥公司所造成本案投資人之損害以700萬元達成和解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扣除此和解金額);另系爭刑案中涉嫌操控吉祥公司股價部分,業據上訴人經投資人授權訴請訴外人鄭光育等人負損害賠償,並由原法院以103年度金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吉祥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編製、公告該公司不實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應就投資人因此所受股票價值下跌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吉祥公司96年年度財務報告至99年年度財務報告等系爭財報,是否有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不實財報?分述如下:

⒈關係人交易部分:

①依會計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 其中「貳、說明:…2.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3.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又財務報表中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方法,依同一公報中「叁、揭露準則:4.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

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③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④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參該公報自明。 另依會計公報第9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其中「期後事項: 10.期後事項係指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財務報表提出日之間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此種事項或者能提供進一步之證據以佐證存在於資產負債表日之狀況對企業之財務影響,或者成為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之後某種狀況之表徵;如屬前者,因其對資產負債之評價有影響,故應為適當之調整,如屬後者,因其可能提供對於企業未來財務狀況之判斷有用之資訊,亦宜加以適當之揭露。 11.…企業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則查核報告日視為財務報表提出日。」並有公報可考。是以,上市公司亦應將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之「期後重大事項」揭露於財務報表內。

②查,羅福助為系爭交易之實質關係人,依前說明,應予揭露:

⑴依證人張傳寧(系爭刑案卷第212頁反面至223頁反面),蘇晉德(同卷第224至230頁)之證詞,恆通公司之認知係向吉祥公司購買系爭廠房,並非向吳一衛,而交易過程,係與羅福助及林秀香洽談,非與吳一衛洽談,張傳寧供稱:關於系爭廠房之承買,是與羅福助洽談,並無與吳一衛或羅福助以外的人談過系爭廠房之買賣價金等交易事宜。當發現系爭廠房已售予吳一衛後,代書蘇晉德要求對方保證,羅福助保證沒有問題。吳一衛只負責簽名、蓋章等情(同卷第223頁), 核與證人蘇晉德所證稱: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是吉祥公司,認定交易對象是吉祥公司。嗣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現系爭廠房已賣予毛保國, 在97年9月11日付定金時,吉祥公司是由羅福助及林秀香前來,因認吉祥公司不可一屋二賣,經羅福助與林秀香討論賣方是誰,他們說先過戶給吳一衛,再由吳一衛簽訂買賣合約,定金支票由羅福助收走,林秀香也稱羅福助為總裁,羅福助亦有出示吉祥集團總裁之名片,並表示系爭廠房交易事宜,會透過林秀香與伊聯絡等節相合(同卷第224至229頁)。

⑵依賴博文於系爭刑案之證詞,羅福助係吉祥公司之實際掌權者(同卷第302至第312頁),稱:同事都叫羅福助總裁,伊亦同,當時一般市場上都知羅福助對吉祥公司有影響力。任職期間,曾受羅福助之指示處理事務,也認為羅福助對吉祥公司有影響力。另一方面,當時公司經常有短期資金缺口,會請示董事長謝漢金是否去找外援,謝漢金有時會指示伊與羅福助反應,伊會向羅福助表示公司有資金缺口,請羅福助協助短期資金的融通, 之後公司資金也都順利獲得解決等情(同卷第307至311頁),核與胡明松於系爭刑案之證詞(同卷第2頁背面至9頁)相符, 稱:伊是吉祥公司96及97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會計師,96年年底當時吉祥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現金流量甚為欠缺,…後來公司有以4億8千萬元出售系爭廠房之事實,表示公司即將有現金流入,財務狀況應該可以獲得改善,…因吳一衛是巨錡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富晟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而富晟投資公司是浩瀚數位公司之法人監察人,浩瀚數位公司就是吉祥公司之子公司,富晟投資公司則是浩瀚數位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因此在工作底稿上記載、認定吳一衛是吉祥公司之實質關係人。另因陳益二則是如意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如意投資(股)公司是吉祥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也認定陳益二是吉祥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此外,伊曾至吉祥公司位於新店北新路的辦公室, 針對97年7月30日吉祥公司與投保中心之訴訟敗訴一事開會,羅福助在場參與討論,並指示吉祥公司負責人要與會計師前往投保中心商討訴訟可否和解,要請律師提出上訴。既然羅福助可參與討論,甚至作出具體指示,可見羅福助對吉祥公司具有一定影響力,因此認定羅福助是吉祥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等節(同卷第3至9頁),益證羅福助為吉祥公司之關係人。

⑶另系爭刑案依羅福助名片及通訊監察譯文,亦認定吳一衛係受羅福助所掌控,吉祥公司實際上亦由羅福助權理,系爭廠房係由羅福助基於吉祥公司實際掌權者之地位,安排、操控吳一衛以低價承買後,再以高價轉賣給恆通公司,參該判決就監聽譯文關於系爭廠房出售相關之編號2、26、31、34、35 (參系爭刑案判決第193至194頁),關於吉祥公司財務、 業務相關事項之編號5、19、20、22、30、52(同判決第195至197頁),關於系爭廠房收款事宜之編號59(同判決第199頁)等足佐, 可見吉祥公司之實際掌控者,係吉祥集團之總裁羅福助,系爭廠房之出售等重要事項之決策,實際上均由羅福助決定、操盤。且在羅福助新店市北新路之辦公處所,緊鄰吉祥公司之設址處,在該辦公處所扣得「銀行收支日報表」、「銀行存款日報表」等帳冊,其內除記載有關支付系爭廠房定金及收取出售價金之金流紀錄外,大部分均為有關吉祥公司本身之金流款項收付之詳細紀錄。以此可見羅福助確係藉由此「銀行收支日報表」、「銀行存款日報表」等俗稱「內帳」,掌控吉祥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及金流,益徵羅福助係吉祥公司之實際掌控者(同判決第200至201頁)。

⑷復有吉祥公司提出之會計傳票、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活期存款明細列印單等(原審卷㈤第193至204頁)、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㈠第108至110頁、卷㈤第190至192頁)、系爭刑案判決足佐。在在說明,羅福助為吉祥公司之實質上關係人,系爭廠房交易之價額、對象、後續收款情形等節,均涉及一般理性投資人分析、判斷吉祥公司營運能力之重要基礎,足以影響投資判斷、投資決策之重要參酌,自屬關係人交易。

④綜上,本件應屬關係人羅福助之交易,揆前說明,應予揭露。被上訴人辯稱羅福助對吉祥公司無實質影響力,非屬關係人交易云云,洵無可取。

⒉系爭財報部分:系爭廠房之買賣屬羅福助之關係人交易,認定如上,而吉祥公司96年年度財務報告、97年度各季財務報告、98年度各季財務報告(原審㈠之1第64至131頁)及99年度各季財務報告(以上報表詳見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未揭露該關係人交易,兩造並未爭執,則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96年年度財務報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查吉祥公司96年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固於「附註」「期後事項」中揭露系爭交易,但並未揭露實際交易對象係羅福助,及羅福助係公司實質關係人等關係人交易之意旨。是此二份財務報告自屬不實,堪予認定。

②97年度第二季、第三季重編前財務報告及97年第二季、第三季重編後財務報告:查吉祥公司97年度第二季、第三季重編前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二季、第三季重編後財務報告並未在「附註」「關係人交易」中揭露系爭交易及交易對象係公司實質關係人羅福助之意旨。是此四份財務報告均屬不實,自堪認定。

③97年年度財務報告:查吉祥公司97年年度財務報告雖有揭露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惟僅揭露毛保國、吳一衛為關係人,並未就實際交易對象乃羅福助,及羅福助為實質關係人等情為揭露,故97年年度財務報告仍有不實之情事。

④98年度歷次財務報告:因系爭關係人交易款項至98年8月17日始全數收足, 故吉祥公司98年度歷次財務報告仍持續揭露系爭交易內容,惟均僅揭露毛保國、吳一衛為關係人,並未就實際交易對象乃羅福助,及羅福助為實質關係人等情為揭露,是98年度歷次財務報告仍均有不實之情事。

⑤99年度歷次財務報告:如上述,因關係人交易款項已於98年8月17日全數收迄, 故吉祥公司99年度歷次財務報告即無須再揭露系爭關係人交易,當無應揭露而未揭露之不實情事可言。

⑥綜上,系爭財報其中99年度歷次財務報告,無須揭露羅福助之關係人交易。則上訴人主張99年度歷次財務報告有不實,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附表H至附表J所列之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八至附表十之投資人各該表所列金額與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⒊交易因果關係:

①按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證交法第5條、第20條第2、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時,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負責人除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外,應對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系爭財報期間之投資人:

⑴交易因果關係:按關於有價證券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認定,因該證券應有之價值與交易價格與一般商品不同,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及業務狀況等資訊之揭露及市場機制運作,使市場上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如有不實消息公開或未揭露真實訊息,應認均足以有效反應於股價上,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或未揭露實情,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亦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投資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並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惟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對個別投資人,亦對整體證券市場為欺騙,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但因信賴市場機制及已存資訊之真實性,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惟若取得有價證券另有目的,並非出於信賴市場者,即非不得推翻前開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 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同年度6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就本件而言,吉祥公司96年年度財務報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97年度第二季重編前及重編後財務報告、97年度第三季重編前及重編後財務報告、97年年度財務報告及98年度各季財務報告均有未確實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情事,而屬不實財報,另99年度歷次財務報告則無不實情形,業如前所述。是以,自吉祥公司96年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日至99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公告前一日(即97.05.01至99.08.30)買入吉祥公司股票之投資者,因信賴系爭不實財報而為投資決定,即具有交易因果關係,而自吉祥公司99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公告日至財報不實之消息爆發前一日(即99.08.31至100.06.02) 買賣吉祥公司股票之投資者,因該期間財報並無不實情形,自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已述如前。

⑶同上,吉祥公司98年年度財務報告有不實之情事,99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則無不實情事,惟98年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日與99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公告日相同,是該二份財務報告之影響期間亦同。然因98年年度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查核,而99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則僅經會計師核閱(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之確信),故自98年年度財務報告及99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公告日至99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公告前一日(即99.05.01至99.08.30)買賣吉祥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應認係信任98年年度財務報告而買入。是以99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以後(即99.8.31之後),即無交易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因99年第二季以後之財務報告受有損害即附表八至十之投資人, 並請求如附表H、I、J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八、九、十之投資人及金額,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同前㈠⒉⑤⑥所論。其餘各期財報期間之投資人即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尚未就此因果關係為舉證云云,要無足採。

③系爭財報前之持有人:

⑴於不實財報公告「前」買入股票,而於不實財報影響期間繼續持有者即持有人,是否可比照於不實財報影響期間買賣股票者,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⑵依95年1月11日證交法增訂第20條之1規定,得請求賠償者,為「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於該條文賦予「持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立法理由為:「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考其意旨,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買進,但買入後公司公布不實財報,投資人誤信公司財務良好,故未賣出,俟不實財報揭穿後,因股價下挫受有損害,因而賦予求償權。

⑶惟證交法就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並未明文定義,依立法意旨,系爭規定之保護對象除因信賴財務報告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投資人外,亦包括因信賴財務報告而繼續持有有價證券之投資者, 並未排除系爭規定95年1月13日增訂生效前即持有有價證券之人,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2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1030050064號書函意旨, 亦認凡於95年1月13日之後公布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人,對於行為時之持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103年度金上易字第8號判決可參)。 是以,本件於95年1月13日起至吉祥公司96年年度財務報告公告前一日之期間(即95.01.13至97.04.30)買入吉祥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附表一之持有人,於本件前揭不實財報影響期間,繼續持有或為買賣吉祥公司之股票,即為系爭規定之有價證券持有人,有交易因果關係之存在。

④被上訴人辯稱:證券法規規定損害賠償之目的,係為維持市場信心,而透過證券詐欺訴訟加以嚇阻欺騙行為,僅止於賠償投資人因信賴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失。上訴人並未證明投資人係信賴系爭財報始進行投資,已有不合。況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財報確有不實陳述、關係人未揭露之消息於證券市場揭露後是否造成市場重大變化、投資人因未揭露而作成錯誤判斷云云。惟查,本件為關係人羅福助之交易未揭露,前已論及,而投資人於不實財報期間為買賣或持有,即推定有因不實消息而為投資行為,揭櫫如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證實交易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採。

⑤綜上,附表一至附表七所列之投資人,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

⒋損害因果關係:

①按投資人因誤信不實或應公告但未揭露之財務報告而為投資,推定其信賴該等資訊而為投資,該投資買賣或持有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同前論述。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換言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不實資訊於揭露後股價大幅下跌,並排除股價下跌係因市場走勢、產業景氣、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等因素之影響,即股價下跌係肇因於不實資訊遭揭穿以認定損害因果關係 (參同前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

②承前,吉祥公司96年年度財務報告、97年度各季財務報告、98年度各季財務報告財務報告,有關係人交易未揭露之虛偽不實,則各該期之投資人含系爭財報前之持有人即附表一至附表七之投資人,即推定因該等財務報告不實而為投資交易,應予認定。惟仍應證明投資人有損害及該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

③本件投資人所稱損害是否因吉祥公司不實財報所致,分述如下:

⑴以吉祥公司於100年6月3日財報不實之消息爆發日該月份之股票收盤價觀之(如上證2,本院卷㈠第207頁),吉祥公司於100年6月3日消息爆發前一交易日之股價為7.60元,於消息爆發當日股價固下跌至7.31元, 惟僅下跌0.29元,甚至於消息爆發隔日微幅上漲至7.36元,其後至100年6月14日之期間股價則漲跌互見,未有顯著波動。嗣後吉祥公司之股價雖自100年6月14日之7.43元一路下跌至100年6月23日之6.22元,惟該期間距消息爆發日已隔十餘日,是該區段股價之下跌是否係肇因於吉祥公司之不實財報遭揭露,顯有疑義。由一般於不實資訊被揭穿後,股價即迅速反應並大幅滑落之通常情形觀之,實難認本件投資人所受損害與吉祥公司之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

⑵上訴人雖引用學者賴英照所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776頁(2014年2月第3版,本院卷㈠第205至206頁), 主張將股價下跌之觀察期間,設定在真相爆發後90日(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即可知吉祥公司之股價由100年6月3日之7.31元,下跌至100年10月6日之4.40元, 跌價金額為2.91元,跌幅高達60%。甚且,若以100年12月26日之最低價格2.70元而論,跌幅則高達63%云云。 惟查該書所指90日乃「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私人證券訴訟改革法,在1934年證券交易法增訂§21D(e),對於依該法請求賠償之案件,以『購買證券的價格(或賣出的價格)』,與『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天該證券平均收盤價格』之間的差額為上限」(該書第776頁), 並非指以消息爆發後90日作為觀察股價是否下跌之期間以認定損害因果關係。況且,該書第777頁至第778頁尚指出「漫長90天的期間,常有太多的經濟、金融、政治及其他市場因素介入,嚴重影響股價的漲跌」,是以,上訴人主張真相爆發後90日為股價下跌之觀察期間,既受眾多市場因素影響,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又主張吉祥公司於系爭財報不實期間經歷過四次減資,若無該四次減資,於真相爆發後,吉祥公司股價應會大幅下跌云云(本院卷㈡第88頁)。惟查,吉祥公司四次減資之時間分別為95年9月8日、97年1月17日、98年11月16日及99年11月18日,而本件係以100年6月3日吉祥公司財報不實之消息爆發後之股價,是否較消息爆發前即100年6月2日之股價有大幅下跌之情形, 據以認定投資人所受損害與吉祥公司之不實財報間是否具有損害因果關係,換言之,吉祥公司於100年6月2日及100年6月3日後之股價均已計入減資之影響,從而,吉祥公司於100年6月3日後之股價較100年6月2日未有明顯下跌之情形,顯然並非因吉祥公司於95年至99年間四次減資之故,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⑷再者,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4年6月10日臺證密字第1040010844號函所附吉祥公司97年9月11日至101年2月29日間除停止或暫停交易日外之每日股價及走勢圖(原審卷㈧第2至243頁),吉祥公司遭最高檢察署查獲系爭財報不實時即100年6月2日前10個交易日每股收盤價約為7.1元至7.67元,而查獲後10個交易日收盤價則為每股7.31元至7.18元,易言之,吉祥公司股價並未因遭最高檢察署查獲不實財報而受有影響;況觀以前揭證交所函文說明二:「經查吉祥公司97年9月1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有價證券自97年9月11日起停止交易, 嗣經本公司98年3月23日公告其上市有價證券自98年3月25日起恢復買賣, 又該公司98年10月8日復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8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13日期間暫停股票上市交易…」等語 (原審卷㈧第2頁),及所附之每日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價量走勢圖,可知吉祥公司在系爭交易後,其有價證券有多次暫停交易之情,且於98年至99年10月間之每日股價約為每股2-4元,直至99年11月過後每股股價始上漲至6-8元,亦徵吉祥公司股價並未因系爭財報不實而發生股價下跌情形,是以,難認有因系爭財報不實而有損害發生。

④綜上,附表一至附表七之投資人,雖推定因不實財報影響而投資,但所主張之損害與不實財報間,尚未證實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附表A至G所列之被上訴人,應賠償附表一至附表七之投資人及金額,即屬無據,核難准許。

㈡本件既不能證實損害因果關係存在,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①吉祥公司之總裁、董事長、總經理及共同行為人羅福助,謝漢金、吳一衛、陳碧華及人仲(股)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等人,及②吉祥公司之董事及法人董事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籃坤元、楊怡潔、人仲(股)公司、廣砷投資有限公司,暨③吉祥公司之監察人及法人監察人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人仲(股)公司、如意投資(股)公司等人,並④吉祥公司之會計主管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等人, 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就會計師及事務所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資信事務所,主張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規定,就本件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所臚列之爭點,即毋庸論,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請求附表A至附表J所列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之投資人各該附表一至附表十所載金額與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非屬有理,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以其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不實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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