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上訴人 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康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東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被上訴人佶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優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被上訴人馬康華(下稱馬康華,與佶優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至101年間擔任佶優公司董事長,為操縱佶優公司股票股價及造成該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表象,於100年9月22日發行新臺幣(下同)7億 元之佶優公司國內第一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佶優一可轉債),以建立約當50萬251仟股佶優公司股票之籌碼,再 由黃明松利用民間金主墊款取得之資金,於100年12月15日 至101年4月13日期間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計1萬4416仟股, 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下逕稱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4款「連續買賣」禁止、第5款「相對成交」禁止、第3款「相對委託」禁止之規定,執行職務有重 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顯有不適任之情事,於102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日佶優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後,仍繼續擔任該公司105年6月29日起之董事職務迄今,自應解任馬康華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時止之董事職務。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 並聲明:馬康華擔任佶優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9條規定 ,董事係就該次任期內之行為對公司負責,上訴人不得以馬康華前期甚至前前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以保障現任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又上訴人迄未證明馬康華意圖操縱佶優公司股價及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以訴外人即黃明松之子黃旭生等人之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與相對成交及相對委託等方式,操縱佶優公司股價,造成佶優公司重大損害之事實,即無馬康華不適任董事之事由存在。況馬康華於105年6月29日再經推選為董事長,且106年 度營業收入淨額較前年度增加,足徵馬康華並無不適任董事職務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馬康華擔任佶優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佶優公司為上櫃公司,自100年起迄今均由馬康華擔任董 事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9日認馬康華於 100年至101年間擔任佶優公司董事長期間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款規定,而對馬康華及黃明松等 人提起公訴〔關於馬康華操縱佶優公司股票股價部分之起訴犯罪事實如原審卷㈠第53-55頁103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 、20808、20809、21351、22487、22914、23454、23840、00000-00000、28699、32645號起訴書(下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㈤所載(其內容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馬康華無罪,本院於107年6月27日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4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馬康華之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未提起上訴,馬康華部分獲判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及上市(櫃)重大訊息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7-119、186頁,本院卷㈡第196頁正背面),自堪信為真 正。 五、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 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 。次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2項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既以馬康華為佶優公司董事長,亦為永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上公司)、盛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全公司)及信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瑞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黃明松基於操縱佶優公司股價及造成該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表象之意思聯絡,由馬康華指示佶優公司員工籌措買進佶優公司股票資金,並將永上公司、盛全公司、信瑞公司及訴外人邱瑞娟所開設證券帳戶,交由黃明松使用,先後以上開證券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總計1萬4416仟股(如原判決不爭 執事項所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行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5、3款規定等情事,主張馬康華不適任佶優公司董事職務,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自應由上訴人就馬康華執行佶優公司業務,有合於證交法上開各條款所定要件之違反法令情事負舉證之責。 ㈠關於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4、5款部分: ⒈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又上開第1項第4款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上開第1項第5款之禁止「相對成交」行為,則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故上開第1項第4、5款規定之違反, 除需行為人具有各該款所規定之「意圖」主觀要件外,其行為並其符合各該款規定之客觀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馬康華為取得7億元建廠及還款經費,於100年9 月22日配合黃明松發行佶優一可轉債,以遂黃明松等人將佶優公司股價炒高以賺取差價之目的,詎101年2月中旬起,證券市場瀰漫證券交易所得稅即將施行之氛圍,佶優公司股票股價僅能維持18元上下之平盤,黃明松乃恐嚇馬康華若不協助買回其高價購入之佶優公司股票,將賣出其所持有佶優一可轉債,讓馬康華失去經營權,馬康華因恐經營權不保,遂配合交出永上公司、盛全公司、信瑞公司及邱瑞娟證券帳戶所持有佶優公司股票,供黃明松為後續操作股價行為(如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㈠㈡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1.2.所載),足見馬康華主觀上不僅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抬高股價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為連續 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佶優公司股票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41頁);又主張馬康華與黃明松於101年3月間達成共 同操作佶優公司股價之協議後,馬康華以人頭帳戶及黃明松以黃旭生帳戶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分別於101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2日、4月3日、4月5日、4月6日成交買進與 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加計黃明松於取得馬 康華所掌握人頭帳戶前後,以自己所持有人頭帳戶相對成交之日(從100年12月29日起),相對成交共計5萬6240仟股,分別占其買進數量46.98%、賣出數量60.99%,及佔總成交量24.71%,顯為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甚而伺機出脫獲利,其操縱佶優公司股價之意圖甚明,亦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44頁)。經查: ⑴馬康華於上開被訴違反證交法案件之105年8月8日偵查中雖 供稱:100年3、4月間黃明松跟伊接觸,他說佶優公司平常 的交易量太少,建議伊辦一個CB,當時伊還不太了解CB,可以活絡佶優公司的股價,股價就會上去,交易量就會增加,黃明松有說其會找人來投資;伊問過做過CB的朋友、銀行,他們都很支持,所以就決定要做。決定之後,有些券商來徵詢,伊跟黃明松講,他說如果CB散到市場上給很多人,他及他的公司就沒什麼興趣。黃明松一直推薦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給伊,說統一證券做CB做得很成功,後來伊找了統一證券、合庫、兆豐三家,其中合庫、兆豐沒有做過,而統一證券來的人是張清雲,伊剛好之前就認識張清雲,且統一證券提出的報告很完整,所以就決定給統一做,後來就核准了;黃明松後來告訴伊這7千張公司債都 是由他取得。(問:你為何要配合?)因為股價會上去,交易量會活絡,伊為了公司好,有點貪心等語(見第20502號 偵查卷第114頁背面即原審卷㈡第58頁)。惟: ①馬康華於105年2月22日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99年底100年 初時,預計在印尼設廠,增加工廠營業,那時有資金需求,再加上想要降低佶優公司貸款成數,所以有資金需求的計劃,當時評估有增資、聯貸及CB,銀行也有建議說很多人都有在做CB,所以就評估做一個銀行可擔保的3年期的可轉換公 司債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84頁正背面即外放證物㈡第 56頁正背面)。馬康華於105年8月8日偵訊時,又係先於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受詢問,其於該日市調處詢問時及105年2月22日上開刑事一審審理時均供稱:黃明松向其建議發行CB及稱如由黃明松取得CB,可讓佶優公司股價活絡等情之時間,係在100年7月間(見原審卷㈡第69頁調查筆錄;刑事一審卷五第284頁、卷六第53頁即原審外 放證物卷㈡第55、79頁);證人即佶優公司財務部協理游麗真於刑事一審105年2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99年底至100年 初時,佶優公司有一個對外印尼投資設廠計畫,因營運需求,向銀行借款的比例蠻高,所以銀行、券商都有到公司推銷籌資方式,公司經營團隊有評估一些聯貸或發行CB等等方式後,決定發行CB,在100年3、4月間找了一些券商,包括台 銀證券、合庫證券、新光金控公司融企部、統一證券等都有來公司做介紹,公司在100年5、6月間確定發行券商為統一 證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60頁即外放證物卷㈡第7頁)。則馬康華是否係因黃明松提議可使股價活絡,始配合黃明松發行佶優一可轉債,因馬康華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游麗真所證亦不相符,尚難遽依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即為不利於馬康華之認定。 ②況馬康華於上開偵查中同時供稱:黃明松說會去市場上買佶優公司股票,要伊專心本業,伊也不是很了解黃明松為何要求伊發行CB,只知道發行CB,公司可以取得一筆資金,去還銀行貸款,還可以做一些投資,對公司有利而無害,至於黃明松認購CB後要如何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第20502號 偵查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即原審卷㈡第58-59頁);於刑事一審105年2月22日審理時另供稱:黃明松當時有講到活絡股價,伊認為發行轉換公司債就可取得資金,取得資金就可以做海外投資,然後可以增加營收,增加應收就有獲利,這樣就會反應股價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96頁背面即外放 證物㈡第80頁)。可見馬康華對於其決定發行佶優一可轉債之原因、目的,前後所供並無齟齬。則縱認馬康華過程中知悉黃明松欲藉佶優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機會以牟利,然並無從執以推論其亦必因而知悉黃明松將以非法方式活絡佶優公司股價以取得利益,遑論其主觀上有與黃明松共同操縱佶優公司股價之意思聯絡。 ⑵又訴外人即黃明松之子黃旭生於103年7月22日偵訊中供稱黃明松係依與佶優公司及張清雲(即負責承銷佶優一可轉債之統一證券業務人員)三方協議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承購佶優一可轉債拆解之選擇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頁)。惟負責承銷佶優一可轉債之統一證券106年2月3日統證承字第1060000115號函載稱:「說明 ㈡本公司由承銷部分主管依如附『詢圈配售內部作業辦法』之配售原則辦理。㈢來函附件所示之判配名單及配售張數,本公司並無通知佶優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75頁), 承作佶優一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之遠東銀行106年2月6日( 106)遠銀總金融字第57號函亦載:「說明㈡本行所承作 佶優一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交易承作對象及承作時點皆依可轉債買方及賣方之意願,於雙方共同決定交易價格、數量及交易時點等條件後承作。㈢本行取得次級佶優一可轉債額度之原因係依可轉債選擇權投資人(買方)向本行表達承作意願後,本行依投資人指定的價額及數量於次級市場上買進後拆解承作。」(見本院卷㈠第181頁),黃旭生於偵查中 並稱:「至於協議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見其所述之三方協議乃自行推論之詞,非僅不足資為不利於馬康華認定之證據,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而訊問承銷佶優一可轉債之承銷商統一證券之業務人員張清雲及遠東銀行配售佶優一可轉債選擇權之主管林麗珍(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第120頁、第111頁、第245頁背面)之必要。況發 行公司債本為公司籌措資金之合法管道,縱馬康華因聽信黃明松關於發行公司債可活絡股價之說詞而決定以發行公司債之方法籌措資金,此與非法操縱股價之意圖仍屬有間,不能徒憑馬康華因認佶優公司發行公司債可能產生使佶優公司股價活絡之附加利益,即推論馬康華有與黃明松通謀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⑶且股票上市(櫃)公司之經營者(即公司派),為鞏固自身經營決策權,避免市場派短期內大量購入公司股票而介入爭奪經營權,公司派大量購入自家股票,增加持股水位,本屬資本市場下公司治理之常見現象。縱公司經營者因短期間內大量購入自家公司股票,因市場供需機制而使股價短期攀升或出現較諸過往交易熱絡之情形,此為證券交易制度之本質所致,除非另有證據足認公司派兼具炒作股價獲利之不法意圖,尚難僅因其大量購入增加持股,逕認其必有不法操作股價之意圖。馬康華於103年7月17日偵訊時及105年2月22日刑事一審審理時均辯稱:係因佶優公司股務人員吳一凡之鄰居柯丁凱之安排,與某曾姓女子見面後,得知有集團欲收購佶優公司股票入主佶優公司,之後黃明松又於電話告知要將手中持有的佶優公司股票出售給不法集團,伊因持股不足,為確保公司經營權,始同意購入黃明松所持有之佶優公司股票,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黃明松,供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使用等語(見第20502號偵查卷四第15頁背面、17頁、刑事一審 卷五第288頁背面,即外放證物卷㈡第69-72頁),既核與證人吳一凡於刑事一審105年3月7日審理時證述:伊有一點印 象曾向董事長馬康華報告過有人威脅到公司經營權的事情,是柯丁凱轉述給伊說公司的經營權可能有危機。伊有將馬康華的電話提供給柯丁凱,由他們自己去聯絡,伊知道他們有通過電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1、22頁即外放證物卷㈡第97-98頁)及證人柯丁凱於同日之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 伊在市場上有聽到有人要利用公司債或增資的方式入主佶優公司的訊息,所以伊就告知吳一凡。吳一凡給伊馬康華的電話,伊就約馬康華見面,伊就把有人要入主佶優公司,可能會危及公司經營權這件事告知馬康華。伊跟馬康華談過兩次,其中一次當時還有一位曾小姐在場,是曾小姐告知馬康華,就是叫馬康華小心經營權。這個訊息是曾小姐告知伊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六第29-34頁即外放證物卷㈡第104-108頁)大致相符。證人黃明松於105年2月22日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因為想買一個公司給伊子經營,才去買佶優公司公司債。伊買入這些CB之前,沒有先通知馬康華。伊買佶優公司的CB後,有再買該公司股票,目的是要取得經營權。市場有人知道伊有佶優公司這些CB跟股票,也有人在找伊,要跟伊買這些CB跟股票,他們也要入主佶優公司。因為伊跟馬康華認識,伊有打電話跟馬康華說有人要買伊的股票去入主佶優公司,問馬康華願不願意買一些伊的股票。電話聯絡後,馬康華表示要買大約1萬5,000張,因為馬康華持股不足,每一年開股東會要再收購很多委託書。伊沒有跟馬康華約定一起把佶優公司股票拉到多少價位,也沒有跟馬康華約定透過這樣買賣可以製造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的現象。那時馬康華說她很忙,要伊直接跟營業員聯絡下單。因為伊不認識要買伊股票的人,是透過一位朋友介紹,聽朋友講該人的背景不單純,那位朋友隱約有講是一位姓曾的小姐,她的丈夫好像是黑道,所以伊認為把股票賣給一個黑道,讓他去入主一個公司不妥,伊有告訴馬康華有人要買伊的股票,後來這位曾小姐自己有去找馬康華並見面,之後馬康華有打電話跟伊說,是不是就是曾小姐,伊說別人是介紹曾小姐,但伊覺得那個曾小姐的背景不單純,伊詢問馬康華願不願意買一些,她也同意,所以我們就完成這1萬5,000張的交易,伊當時有考慮如果馬康華不買伊持股,伊就賣給曾小姐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273頁背面-第281頁即外放證物卷㈡第32-36、44、49-50、52頁)。足見馬康華上開所辯並非臨訟杜撰之詞 ,馬康華抗辯其係因聽聞市場傳言有集團欲蒐購股票入主其所經營之佶優公司,黃明松並告知若不購入其所持有之股票,將出售予特定人,其因本身持股不足,為鞏固經營權始被動配合黃明松,目的係在增加持股水位,而非操縱股價等語,即非無可信實。是馬康華購入佶優公司股票之交易動機係基於鞏固其經營權之商業目的,與黃明松係為操縱股價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明顯不同,亦難認其與黃明松間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共同意圖,及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共同意圖之意思聯絡,自與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⑷另關於購入佶優公司股票1萬4416仟股之行為,如何符合「 連續以高價買入」之客觀要件,未經上訴人具體陳明及舉證,僅泛引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㈤3.所載犯罪事實(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㈢)。然檢察官起訴書該部分犯罪事實係源自櫃買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係將黃明松自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4月13日期間所掌控前述共29人之證券 帳戶(含馬康華所提供之證券帳戶)買進佶優公司股票共11萬9067仟股,及賣出佶優公司股票共9萬2211仟股之成交量 比例、相對成交比例、影響股價情形等為綜合之分析。馬康華購買佶優公司股票僅1萬4416仟股(包含以馬康華前開提 供予黃明松之證券帳戶所買入),且馬康華買入期間僅在 101年3、4月間(見原審卷㈡第89-90頁),上開黃明松其餘部分所為買賣,並無證據可證明與馬康華有何關聯。是上訴人以黃明松上開期間買賣佶優公司股票之綜合交易分析,即謂馬康華係連續以高價買入佶優公司股票計1萬4416仟股, 而有影響該公司股票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云云,已然無據,遑論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馬康華買入佶優公司股票計1萬4416仟股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已致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 ,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存在。又馬康華辯稱其購入系爭1萬4416仟股佶優公司股票,迄未賣出任何一 張,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背面、原審卷 ㈡第11-12頁),上訴人未予否認,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馬 康華因購入佶優公司股票1萬4416仟股有股價落差獲得何不 法利益之情事,自堪認馬康華並無利用股價短期攀升、市場交易熱絡之際,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藉由短線交易賺取股票價差獲利之事實。況馬康華自行下單或提供前開證券帳戶與黃明松使用,而買進佶優公司股票共1萬4416仟 股,目的係為鞏固其公司經營權,並非意圖造成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業如前⑶所述。此交易並非由馬康華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賣出該股票,再由其買入,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可見此交易並非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之情形,與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客觀要件亦不相當。且縱使馬康華前揭提供證券帳戶之行為與黃明松不法操作股價之行為有所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亦難認馬康華與黃明松間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就馬康華有證交法第2項、第155條第1項 第4、5款所規定之「意圖」主觀要件,及其行為符合各該款規定客觀要件等利己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關於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及第1項第3款部分: ⒈按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禁止「相對委託」,係是指 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 ⒉上訴人依馬康華於103年8月8日在市調處之供述(見原審卷 ㈡第67頁),主張馬康華與黃明松合意買進黃明松人頭帳戶所賣出佶優公司股票1萬5仟股,足證渠二人事前有相對委託之意思聯絡,事後並實際以對敲方式相對成交買賣佶優公司股票,自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相對委託」禁止 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4-46頁)。惟查:上訴人除未 能證明馬康華有抬高或壓低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超縱佶優公司股價意圖外,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馬康華有與黃明松通謀為何種佶優公司股票特定價格之約定,及黃明松係以該約定之價格出售佶優公司股票時由馬康華同時購入,難認符合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主觀及客觀要件。至上訴人所 引馬康華於103年8月8日在市調處之調查筆錄,依該筆錄記 載,馬康華僅供稱:黃明松打電話要我買佶優公司股票,價格他沒有特別說,我是以市價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顯然馬康華購入佶優公司股票1萬4416仟股之行為,亦 與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客觀要件不合,即無違反該條款規定可言,此由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馬康華系爭購入佶優公司1萬4416仟股之行為有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亦可明之。且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 第3款之「相對委託」通常是指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交易所進 行之交易對於行為人而言,並不具有實質經濟上的影響性,交易目的實係為求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謝哲勝主編,內線交易與操縱股價-法律與政策,初版,第65頁(刑事二審判決第142頁第2至5行參照)〕。本件既是黃 明松利用馬康華亟欲增加持股,而將自己控制證券帳戶之佶優公司股票,密集且大量出脫由馬康華控制之證券帳戶承接,實非虛偽交易,與「相對委託」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㈢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馬康華有抬高或壓低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或造成佶優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操縱佶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及其購入佶優公司股票計1萬4416仟股之行為,已符合證交法第155條第2項、 第1項第4、5、3款規定之要件,自不能認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 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 六、從而,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解任 馬康華自105年6月29日起迄本件判決確定時止之佶優公司董事職務(見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8頁),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