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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魏麗娟朱耀平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上訴人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清
上訴人
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惠雲
上訴人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訴人
林仁佑(即林鼎凱)
上訴人
林耿賢
上訴人
吳武明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上訴人
楊柳鋒
上訴人
許淑敏
上訴人
江忠儀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羿甫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被上訴人
林正清
被上訴人
王台齡
被上訴人
廖春連
被上訴人
陳立祥
被上訴人
張美娟
被上訴人
陳佩嫺
被上訴人
陳明發
被上訴人
林健一
被上訴人
郭火全
被上訴人
高昭陽
被上訴人
周文盛
被上訴人
陳怡菁
被上訴人
王財旺
被上訴人
羅東太
被上訴人
吳佳鴻
被上訴人
朱玉珠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1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安律師
被上訴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于紀隆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林羿甫律師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㈡命上訴人楊柳鋒、許淑敏、江忠儀連帶給付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清、林仁佑、王台齡、陳立祥、林耿賢、王財旺、吳武明、羅東太、吳佳鴻、朱玉珠、高昭陽、周文盛、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額欄,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金額欄之金額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第一審請求上訴人楊柳鋒、許淑敏、江忠儀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㈠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清、林仁佑、王台齡、陳立祥、林耿賢、王財旺、吳武明、羅東太、吳佳鴻、朱玉珠、高昭陽、周文盛、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㈡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兩造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正清、林仁佑、王台齡、陳立祥、林耿賢、王財旺、吳武明、羅東太、吳佳鴻、朱玉珠、高昭陽、周文盛、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億柒仟陸佰叁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其為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附表三所示買受或持有上訴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之563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有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為證(見臺北地院卷一第25至32頁、證物外放),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金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霆公司)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算完結,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板院清民事圓101年度司字第408號函准予備查,並經新北市政府登記在案,有金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惟投保中心於100年4月1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北院卷一第4頁之起訴狀收狀戳),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了結前,金霆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另上訴人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謂德,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221頁),核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又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規定,如有指定辯論期日者,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而同條第3項亦規定,對前項所載事項應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三日前為之。原審係指定於104年8月31日行言詞辯論,投保中心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提出訴訟編號424、455、464授權人之求償表及交易明細,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47萬9,070元(見原審卷八第158至179頁),於同年8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九第9頁),是投保中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10日即提出書狀,斟酌訴訟審理情形及兩造辯論結果,並無違適時提出之規定,且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要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之情事。

四、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投保中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原主張請求權基礎如民事準備書一狀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05至211頁),嗣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捨棄對自然人所為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規定之請求,更正請求權基礎如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5頁),復於108年1月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㈨狀,對楊柳鋒、許淑敏、江忠儀(下稱楊柳鋒等3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事務所)追加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309至310頁),並更正上訴聲明求為新泰伸公司等26人應再連帶給付或連帶給付投保中心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額或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投保中心依照附表三求償金額合計欄內所示之金額分配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人,核係追加法律上之請求依據及更正請求金額,依上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

㈠新泰伸公司為擴充產能,以機器設備為擔保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主辦之聯貸銀行團(下稱銀行團)申請貸款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30億元,然新泰伸公司於87年11月間因股價連續重挫,遭往來金融機構凍結週轉資金及緊縮銀根,於87年12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公司重整,該院於88年5月裁定准予重整,銀行團為能回收債權,除協商展延還本債務外,於90年11月間給予8億元週轉金做為新泰伸公司購料之用,嗣91年2月19日新泰伸公司股票重新掛牌上櫃,惟93年間因國際間銅價大幅上漲,造成新泰伸公司之資金週轉困難,無法償還銀行團38億餘元貸款,銀行團為減少損失,以「借新還舊」方式,於94年5月與新泰伸公司簽訂39億餘元之聯合授信契約,約定新泰伸公司每半年償還本金並提供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以確保債權之回收。

㈡新泰伸公司原負責人林正清因88年5月間公司重整喪失債信無法再擔任負責人,遂指示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設立林衛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衛公司)等,以交叉持股方式控制永昌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鑫公司)、翊琳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琳公司),並與進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巨公司)創辦人周文盛、中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約定,給與其等報酬,其等則將進巨公司、中碁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交由林正清保管使用,林正清為取得銀行信用狀融資額度,併勾結宏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群公司)、新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峰公司)做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供應商,故翊琳、永昌鑫、進巨、中碁、宏群、新峰公司等均為新泰伸公司之商業上實質關係人,渠等間之交易屬於關係人交易,應於年度財報中揭露,惟新泰伸公司於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之各期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中均未揭露上情,就關係人交易科目隱匿與翊琳、進巨、中碁公司間之關係人交易。

㈢新泰伸公司因受「力霸公司超額貸款事件」影響,財務極度惡化,為取得銀行團貸款融資供公司週轉之用,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清、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即林鼎凱)、稽核室主任廖春連、財務處最高主管陳立祥、會計部經理張美娟、財務部經理陳佩嫺、先後擔任行銷事業處副總、財務副總、副總經理之陳明發、行銷事業處副理、經理之林健一、行銷事業處副理郭火全、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執行副總羅東太、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進巨公司創辦人周文盛等人共同基於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收入、美化公司財報之犯意,自94年10月起至96年8月止,就新泰伸公司與翊琳、進巨、中碁公司間之交易,編製虛偽不實之循環交易,由廖春連負責處理相關不實發票及收、付款等虛偽交易事宜,使新泰伸公司應付與應收帳款,與票據、存貨、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等重要科目有不實虛增情形,以此進行虛偽循環交易、美化公司財報,張美娟、陳立祥指示會計人員開立新泰伸公司統一發票,依發票金額開立120天到期之翊琳公司等支票,陳佩嫺依林正清指示持翊琳公司等簽發之支票向銀行團作貸款融資週轉之用,致新泰伸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之情形,林正清等人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㈣新泰伸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新泰伸公司之董事林健一、王財旺、林耿賢、吳武明、羅東太、金霆公司、東陞公司、監察人吳佳鴻、朱玉珠等人,本應擔保新泰伸公司對外公告財務報告之真實性,惟其等未盡義務,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致新泰伸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4季財報至96年第1季財報有虛偽及隱匿不實之情形,新泰伸公司當時之簽證會計師楊柳鋒等3人、安侯會計事務所,亦有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簽證不實財報之行為。

㈤綜上,林正清等人上開行為使新泰伸公司對外發布之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不實情形,致伊之授權人誤信新泰伸公司經營狀況良好,進而以不真實之價格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或選擇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因而蒙受日後股價下跌之損失,其等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及追加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等規定,對伊之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㈥聲明:⑴新泰伸公司等26人應連帶給付如民事準備六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所示授權人變更後求償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⑵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假執行,投保中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原審判決⑴新泰伸公司、金霆公司、林仁佑應給付投保中心3億5,662萬4,450元;東陞公司、林耿賢、吳武明應給付投保中心1億8,173萬3,540元;楊柳鋒、許淑敏、江忠儀應給付投保中心3,634萬6,708元,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投保中心所受領之給付,應按分配方式欄所示方式,分由各授權人受領。⑵投保中心得在上開之人給付義務限額內,對其中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請求,但所得總額以3億5,662萬4,450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⑶楊柳鋒等3人應另給付投保中心104萬7,907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投保中心所受領之給付,並應按分配方式欄所示方式,分由各授權人受領。⑷投保中心得在上開之人給付義務限額內,對其中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請求,但所得總額以104萬7,907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之訴。投保中心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投保中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泰伸公司等26人應再連帶給付或連帶給付投保中心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金額或應連帶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投保中心依照附表三求償金額合計欄內所示之金額分配如附表三所示之授權人。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投保中心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新泰伸公司等6人及楊柳鋒等3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新泰伸公司、林仁佑、林耿賢、吳武明、金霆公司、東陞公司等(下合稱新泰伸公司等6人)及被上訴人林正清、王台齡、廖春連、陳立祥、張美娟、陳佩嫺、陳明發、林健一、郭火全、王財旺、羅東太、吳佳鴻、朱玉珠、陳怡菁、高昭陽、周文盛等(下合稱林正清等16人)共同以:新泰伸公司與翊琳、進巨、中碁公司間並不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1、2、3、9所規範「關係企業」之要件,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作為判斷依據,新泰伸公司與翊琳、進巨、中碁公司亦不符合「關係人」之要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對新泰伸公司所作之2份「專案查核報告」,可認翊琳、進巨及中碁公司非屬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又新泰伸公司無虛偽交易、財報不實之情事,且新泰伸公司與翊琳、進巨及中碁公司之交易,於本件不具有重大性,亦無礙於授權人之決策判斷,投保中心主張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原審判決認新泰伸公司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與授權人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並以「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有疑義。縱認新泰伸公司等6人應就系爭財報不實對投保中心負賠償責任,惟原審判決認定金霆公司及林仁佑應負完全賠償責任,東陞公司、林耿賢、吳武明應負50%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正確。況林耿賢、林仁佑於另案清算程序之裁定免責確定後,本件之債務應予免除。另原審認林正清等16人並無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並無違誤,投保中心空言主張,未盡舉證之責,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新泰伸公司等6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泰伸公司等6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共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楊柳鋒等3人及被上訴人安侯會計事務所則以:本件於96年4月間即經證券主管機關進行專案查核,認定無合理佐證得以推論系爭財報揭露之關係人名單有何不實,是會計師之查核並無疏漏之處;系爭財報已如實揭露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公司間交易之信用風險,授權人已處於獲取充足資訊狀態下而從事決定,關係人交易名單並不影響渠等投資評估,故系爭財報縱有關係人名單未完整揭露之錯誤,亦不具重大性。投保中心所稱虛偽經銷乙節,但該等交易實際上真實存在,新泰伸公司依其與經銷商之契約約定價金如實計入財務報告,無不實可言。縱認該等交易本無需透過經銷商而得賺取更高之利潤,此經營決策僅屬是否涉有非常規交易之情形,而與財報不實無涉;至於投保中心所稱循環交易,雖提出稅捐機關認新泰伸公司疑涉虛設行號及虛增營業額之緩退稅案資料及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為證,然本件經稅捐機關審酌後,早已認定無嫌疑並完成退稅,投保中心無視本件後續發展之諸般事證,在稅捐機關已承認錯誤並全額退稅後,仍執陳詞稱本件存有循環交易,又未提出循環交易之金額及對各期財報之影響數額,顯未舉證。況本件會計師就系爭財報之查核未受有懲戒紀錄,足證會計師查核作業並無疏漏之處,投保中心復未能舉證會計師究存有何廢弛職務或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未能查知系爭財報之不實,所訴自屬無據。縱認楊柳鋒等3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負賠償之責,惟會計師查核(核閱)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並非執行合夥事務,且於96年間會計師法修法已明定合夥會計師事務所對會計師執行職務所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故投保中心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請求安侯會計事務所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投保中心迄未能舉證系爭財報中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等會計科目究有何不實(即循環交易部分),縱認系爭財報關於關係人交易部分未完整揭露,純屬科目分類錯誤,未經主管機關命重編或更正,就其營收、損益均無影響,亦非為美化財務報告或隱匿不法行為之所為,相關信用風險業已揭露,自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定而不具有重大性,顯對投資人不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於新泰伸公司96年8月1日發生財務危機後,新泰伸公司之股東即可通過股東會決議以解散公司,就公司資產進行清算後取回剩餘財產,惟渠等捨此不為,造成虧損之持續增加,終致淨值為負數,就此淨值之下降,顯與系爭財報有無不實無關。另投保中心主張於95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27日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迄96年8月1日後始賣出或繼續持有者,投保中心均不能舉證係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未於96年8月1日前出售,且迄96年4月30日開盤前新泰伸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務報告前,新泰伸公司股價為每股4.95元,是該等持有人於95年4月27日前購入迄96年7月31日後始售出者,就買入價格與4.95元間之差額,顯係受市場影響,與系爭財報無關。另楊柳鋒僅簽證至94年度財務報告,故於95年第1季財務報告後始購入新泰伸公司股票者,顯非信賴楊柳鋒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而為購入之決定。縱認楊柳鋒等3人應對系爭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而致投資人受有損害負賠償之責,責任比例應不逾百分之一。授權人至遲於97年8月29日即知悉是否受有損害及有無賠償原因,投保中心卻遲至100年4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新泰伸公司96年第1季之財報係於96年4月30日上傳公告,迄投保中心103年4月9日擴張請求時已逾5年,距投保中心100年4月18日起訴迄103年間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楊柳鋒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柳鋒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投保中心上訴之共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新泰伸公司資本額61億元,92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1日董事長為王台齡,副董事長為王財旺,董事為林耿賢、陳立祥、吳武明,監察人吳佳鴻,經理人為林鼎凱,法人代表為家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陞公司、金霆公司、永昌鑫公司,95年6月30日至98年6月29日董事長為王台齡,董事為羅東太、林耿賢、林鼎凱、吳武明(變更為陳立祥),監察人朱玉珠,經理人林鼎凱,法人代表為金霆公司、東陞公司;系爭財報簽證會計師為楊柳鋒等3人。新泰伸公司於96年8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聲請法院重整,自96年8月6日起停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因新泰伸公司逾期未公告申報96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經櫃買中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96年9月12日起併案繼續停止有價證券買賣,至97年4月10日終止櫃檯買賣,林正清等人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193號、第2550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新泰伸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財報、櫃買中心100年1月31日函、起訴書為憑(見北院卷一第64至100、101至216、245至250頁、原審卷六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另就本件林正清等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刑案中之證人林秀娟、莊珍格、林健一、陳明發、張美娟、陳佩嫺、廖春連、吳美霞、林正清、高昭陽、周文盛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桃園地檢署、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陳述之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2頁),故本院得予引用,先此敘明。

五、投保中心主張新泰伸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清、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稽核室主任廖春連、財務處最高主管陳立祥、會計部經理張美娟、財務部經理陳佩嫺、副總經理陳明發、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健一、副理郭火全、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執行副總羅東太,與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進巨公司創辦人周文盛等人就新泰伸公司與翊琳公司、進巨公司、中碁公司(下稱翊琳等3家公司)之關係人交易,自94年間起至96年8月止隱匿未予揭露,且共同基於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收入、美化財報之犯意,為虛偽循環交易,共編製不實系爭財報,另新泰伸公司董事林健一、王財旺、林耿賢、吳武明、羅東太、金霆公司、東陞公司、監察人吳佳鴻、朱玉珠等人未盡義務,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不實財務報表並公告,使新泰伸公司對外公告之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不實之情形,簽證會計師楊柳鋒等3人及安侯會計事務所,就不實財報予以核閱及簽證,亦有廢弛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之事,致伊之授權人誤信新泰伸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以不真實價格買進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蒙受日後股價下跌之損失,其等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679條、第681條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新泰伸公司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翊琳等3家公司均為新泰伸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與新泰伸公司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

⑴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因此,證券交易法第二條既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有關因證券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在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司法自由造法之權限),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參。參照104年7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規定,依上說明,就該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事件,自得以法理類推適用之。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之創辦人,新泰伸公司88年5月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因喪失債信無法擔任負責人,然林正清仍負責幫新泰伸公司調度金錢,並安排與翊琳等3家公司交易,此經林正清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自承:「…(新泰伸公司為何要用進巨企業《即進巨公司》名義進銷貨?)因為新泰伸公司沒有應收票據,新泰伸公司的直接客戶大多是3至5個月才會用匯款方式付款,所以我就去進巨企業老闆周文盛說新泰伸公司用進巨企業名義賣貨給客戶,由進巨企業開票給新泰伸公司,然後新泰伸公司就可以拿進巨企業開的票去給中華開發借款,因為新泰伸公司跟中華開發借8億,必須要有6億8仟萬的代收票,要用票代收表示新泰伸公司有在營運。…(新泰伸公司有以中碁科技《即中碁公司》名義進銷貨?)是,跟進巨企業一樣,有進貨及銷貨。…(新泰伸公司以翊琳銅業《即翊琳公司》、中碁科技、進巨企業的名義向客戶銷貨帳款如何收?)如果是直接客戶會3至5個月匯款到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的帳戶,如果是中盤商就會在10天左右匯款或用現金或用即期票支付貨款給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收到客戶的款項後如何處理?)為了要控管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帳戶的錢,所以客戶繳的款項匯到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帳戶後,都用王台齡的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進出。(王台齡的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是誰在使用)我。(如何使用王台齡的上海銀行楊梅分行帳戶來控管翊琳銅業、中碁科技、進巨企業的錢?)因為新泰伸公司資金常短缺,所以我常要幫新泰伸公司調錢,我都用王台齡的戶頭股東往來的名義借給新泰伸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00至203頁),核與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進巨公司負責人周文盛(同上卷三第205至208頁)、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同上卷三第209至211頁)等人所證相符,而原任新泰伸公司負責行銷之主管林健一於偵查中稱:「…(中碁科技、翊琳銅業、進巨企業及永昌鑫公司這幾家公司的訂單是如何來的?)是董事長林正清下達給我的訂單的內容及付款條件,我再指示業務助理打訂單。…(中碁科技、翊琳銅業、進巨企業及永昌鑫公司這幾家公司的付款條件是由誰決定的?)都是林正清決定的。…(新泰伸公司跟進巨企業、中碁科技、翊琳銅業及永昌鑫公司有部分交易是不實在的,為何要製作不實的交易憑證?)因為是林正清交待的。…」(見原審卷三第153、156頁)、而原任新泰伸公司負責會計之張美娟於偵查中稱:「…(有無聽過林奕辰《即林正清》)有,他是新泰伸公司的顧問,林奕辰多少也有管公司的事,…(何人指示你們會計部製作翊琳銅業、進巨企業、中碁科技的應收、應付款?)林奕辰。…」(同上卷三第179至180頁)、原任新泰伸公司財務經理陳佩嫺於偵查中亦稱:「…(你在新泰伸公司的工作?)負責資金調度,我是依照林正清的指示處理。(你負責哪家公司的資金調度?)主要是新泰伸公司,另外稽核部門也會給我翊琳銅業、進巨企業及中碁科技的資金缺口報表的備忘錄…是有資金需要的時侯才會給我備忘錄,然後我會去跟林正清報告,林正清會指示我如何處理資金調度。…」(同上卷三第167至168頁)。是林正清雖非新泰伸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其以實際管控新泰伸公司經營業務及財務調度等事宜,係實質上控制新泰伸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說明,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依公司法前揭增訂條文作為法理,俾對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林正清既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上開規定,與該公司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以符公平原則。

⑵按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1定有明文。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第2條第1項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見本院卷五第18頁);林正清指示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設立永昌鑫、金霆、家揚及東陞公司,以交叉持股方式擔任新泰伸公司之法人股東,併指示陳怡菁設立林衛公司、奕通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岱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健順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翊發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林衛等5家公司),由新泰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正清)直接或間接持有林衛等5家公司股份,於88年8月間成立翊琳公司,由林衛等5家公司擔任翊琳公司之董監事,以交叉持股方式控制翊琳公司,於92年間,林正清不定期給付報酬予進巨公司創辦人周文盛、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取得該2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空白發票及銀行存摺印鑑等,實際控制翊琳等3家公司之業務與財務,以翊琳等3家公司名義與新泰伸公司進行不實交易,此有林正清於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4398號偵查中供述「…為經銷新泰伸公司之銅板,成立了翊琳公司,且翊琳等3家公司之空白發票、空白支票、存摺及印鑑等均由我保管,讓我得安排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間之交易…」(原審卷三第199至204頁),核與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刑事審理中,進巨公司負責人周文盛(同上卷三第205至208頁)、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同上卷三第209至211頁),及原任新泰伸公司負責行銷之協理林健一(同上卷三第152至161頁)、行銷主管陳明發(同上卷三第162至164頁)、業務助理莊珍格(同上卷三第142至151頁)、張素慧(同上卷三第171至172頁)、林秀娟(同上卷三第135至140頁)、吳美霞(同上卷三第143至151、177至180頁)、財務經理陳佩嫺(同上卷三第167至169頁)、會計經理張美娟(同上卷三第166至167頁)、稽核室主任廖春連(同上卷三第169至171、181至189、192至198頁)等人所為陳述均相符。林正清既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翊琳等3家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發票及存摺印鑑亦均由林正清保管使用,實質控制翊琳等3家公司,林正清不僅負責幫新泰伸公司及翊琳等3家公司調度金錢,更安排新泰伸公司、翊琳等3家公司間之交易,依前開規定,翊琳等3家公司均為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依上開公報第4條規定(見原審卷三第269頁),新泰伸公司應就關係人交易於財報中加以揭露,然系爭財報對此關係人間之交易情形均未揭露(參原審卷一第111頁背面、第140頁背面、第154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89頁背面、第205頁),足認系爭財報確有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⑶又櫃買中心96年4月10日證櫃監字第0960200993號函亦指出新泰伸公司自93年至95年各年度銷貨予翊琳等3家公司佔當年度4成左右,且有逐年成長趨勢,為新泰伸公司主要客戶,授信條件較其他一般製造業客戶寬鬆,均為期票120天。另95年半年度之財報,帳上應收翊琳公司帳款897,223仟元、中碁公司帳款391,494仟元、進巨公司帳款324,145仟元,除進巨公司帳款外,對翊琳公司及中碁公司應收帳款均已超過新泰伸公司對其之授信額度(翊琳公司700,000仟元、中碁公司350,000仟元),且95年度自結報表之帳上應收翊琳公司1,098,991仟元、中碁公司384,988仟元、進巨公司424,097仟元,亦已超過授信額度之限額,核有違反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關徵信作業之控管程度(見北院卷一笫277頁),益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間之交易密切,為關係人間之交易。

⑷雖新泰伸公司稱翊琳等3家公司與伊之間不符公司法第369條之1以下對於關係企業之規定,非伊之關係人,自無關係人交易之情形。然林正清為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翊琳等3家公司均由林正清所實際控制,其依新泰伸公司所需客票額度及資金需求,以翊琳等3家公司名義向新泰伸公司進貨及開具發票、支票等,新泰伸公司實際控制翊琳等3家公司,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1款控制關係公司之規定,自為關係企業,故翊琳等3家公司確為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新泰伸公司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新泰伸公司於系爭財報期間確有與翊琳等3家公司從事虛偽循環交易之情形:林正清、林仁佑指示新泰伸公司員工虛偽編造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之協議書或合約,由新泰伸公司委託翊琳等3家公司代為銷售銅板,並指示新泰伸公司員工安排與翊琳等3家公司相互間進行不實之進、銷貨交易,運作方式及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⑴為製造翊琳等3家公司代銷銅板之假象,林正清及林仁佑指示行銷經理林健一、郭火全向新泰伸公司客戶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裕公司)等表示將改以翊琳等3家公司名義出貨,實際仍由新泰伸公司直接出貨給該等客戶,於東裕公司等客戶下訂單時,渠等指示新泰伸公司業務人員將訂單變更為東裕公司等客戶向翊琳等3家公司下訂單,為配合新泰伸公司所需客票額度,並合理化翊琳等3家公司之進銷帳面,林正清、林仁佑復指示公司人員林健一、郭火全偽製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相互間虛偽循環交易資料,致新泰伸公司自94年起至96年累積對翊琳公司之銷貨金額為1,837,799,147元、2,842,306,585元、1,404,844,601元,中碁公司為399,736,286元、807,722,122元、184,891,091元,進巨公司為796,665,493元、728,790,052元、466,785,855元;而翊琳公司則自94年起至96年累積對新泰伸公司虛偽銷貨金額為19,939,387元、27,820,916元、185,064,410元,中碁公司為51,844,605元、66,041,300元、0元,進巨公司為24,138,074元、33,057,424元、0元,詳如附件所示(資料來源見本院卷六第407至437頁之大同稽徵所檢附之新泰伸公司營業稅項去路明細資料、第441至438頁之楊梅稽徵所檢附之翊琳公司與涉嫌循環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間之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本院卷七第427至438頁)。

⑵林正清、林仁佑做虛偽交易之同時,為翊琳等3家公司之收付款財務及資金調度,指示新泰伸公司稽核室員工負責處理不實交易發票開立及收付款事宜,由業務助理將訂單輸入新泰伸公司電腦系統後,再由會計部員工製作翊琳等3家公司之應收、應付備忘錄,併同開立翊琳等3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交由會計部、財務部人員核閱後寄給東裕公司等客戶請款,於前開客戶付款後,新泰伸公司會計部人員依指示開立新泰伸公司統一發票,經公司財務部確認後,稽核部人員再依發票買受人及金額開立120天到期之翊琳等3家公司支票,公司人員再依林正清指示持往銀行團作為前述貸款融資周轉之用。

⑶林正清、林仁佑為掩飾虛增之新泰伸公司對翊琳等3家公司應收帳款,避免提列備抵呆帳,方便支用東裕公司等客戶支付給翊琳等3家公司之貨款,由王台齡提供其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使用,林正清指派新泰伸公司員工將東裕公司等客戶支付之貨款,以「王台齡其他應收款科目」匯至王台齡帳戶內,林正清再將款項以「股東往來」科目轉至新泰伸公司或其他受款人,俟翊琳等3家公司支票到期,林正清再將新泰伸公司帳戶款項經王台齡帳戶存回翊琳等3家公司,林正清、林仁佑為達到以前述方式支用翊琳等3家公司款項及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額之目的,不斷增加對翊琳等3家公司之授信額度及給予不合交易習慣之120天還款期限。

⑷宏群公司、新峰公司部分:自93年開始,林正清為因應新泰伸公司對翊琳等3家公司虛增之銷貨金額,進貨金額理應隨之增加,使帳面合理化,與不知情之宏群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錦峰商議,由謝錦峰提供宏群公司及新峰公司名義作為配合新泰伸公司進貨之供應商,即先由新泰伸公司向宏群、新峰公司下訂單購買銅板,宏群、新峰公司再向翊琳等3家公司訂貨,迨宏群、新峰公司取得新泰伸公司貨款後,再匯款翊琳等3家公司完成交易,惟交易內容皆為虛增新泰伸公司營業額之虛偽交易,僅有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林正清及林仁佑明知交易均屬虛偽,仍利用新泰伸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之翊琳等3家公司發票交給謝錦峰,謝錦峰再將宏群、新峰公司開立之發票交給林正清,林正清再將前開發票交由新泰伸公司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新泰伸公司以此方式,自94年起至96年間對新峰公司虛增進項金額為71,760,528元、79,474,374元、216,166,139元,對宏群公司虛增進項金額為70,000,784元、127,261,252元、246,505,834元,如附件所示(資料來源見本院卷六第351至373頁之三重稽徵所就新峰、宏群公司銷項去路及進項來源資料),林正清等人即以前開循環交易方式,不斷虛增新泰伸公司之交易額。

⑸永昌鑫公司部分:96年2月間,新泰伸公司財務極度惡化,林正清、林仁佑為虛增新泰伸公司進銷項營業額,指示員工擔任永昌鑫公司董事長,以前述手法偽製新泰伸公司、永昌鑫公司、翊琳等3家公司間之虛偽交易,即由新泰伸公司虛偽銷貨給翊琳等3家公司,復由翊琳等3家公司虛偽銷貨給永昌鑫公司,再由永昌鑫公司虛偽銷貨回給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及進巨公司,上開交易均為帳面虛偽記載,並無實際貨物進出,以此方式,永昌鑫公司虛列銷貨給新泰伸公司、翊琳公司及進巨公司之金額各為437,930,369元、9,725,202元、9,854,984元(見本院卷六第375至379、387至404、439至488頁)。

⑹翊琳等3家公司之訂單、出貨甚至連應收、應付帳款業務,均由新泰伸公司人員代為處理,原本為新泰伸公司之客戶訂單,由新泰伸公司安排轉為對以上三家公司之訂單,以上三家公司再向新泰伸公司採購以便出貨,新泰伸公司藉此則取得以上三家公司支付貨款之票據;以上事實參照:

①依林正清於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中所稱除翊琳公司外,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根本未設工廠,不可能產出銅料,相關的進銷貨顯然僅係帳上作業(見原審卷三第228至229頁)。可知,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未設工廠,根本無法產出邊料及下腳料。原任新泰伸公司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健一於刑事程序自陳:「如果是新泰伸公司直接跟中碁科技、翊琳銅業、進巨企業及永昌鑫公司這幾家公司交易的就是假的…是沒有實際出貨,但是還是會作出貨的帳面…(為何要做翊琳等3家公司、永昌鑫公司這幾家公司的假交易?)是為了增加銷貨量。且增加新泰伸公司銷貨量之目的是為了抬高股價及向銀行借款…」(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57、158至161頁)。而稽核主管廖春連於刑事程序稱:「…翊琳等3家公司與新泰伸公司間之交易沒有實際交易,係為財務調度而有紙上交易…(翊琳銅等3家公司透過前述交易模式與新泰伸公司紙上交易總金額若干?)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但一定超過好幾億元…」(同上卷三第181至189、191至198頁),其等所為陳述與新泰伸公司業務助理林秀娟(同上卷三第135至140頁)、莊珍格(同上卷三第142至151頁)、業務副總陳明發(同上卷三第162至164頁)、會計經理張美娟(同上卷三第166至172、17 7至180頁)、帳管部主管吳美霞(同上卷三第173至176頁)等人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證述相符,依其等供述,新泰伸公司為了增加銷貨量及向銀行團提高借款融資額度,與翊琳等3家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實際上並無實際出貨。是新泰伸公司之財務、業務、稽核部門員工於任職期間依林正清等人指示自94年起至96年間確實有代翊琳等3家公司處理訂單及出貨事宜,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間根本係虛假交易,新泰伸公司依不實財務、業務文件據以編製之系爭財報,自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

②依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之中碁公司95年申報營業稅資料:95年中碁公司銷貨予新泰伸公司之金額為2,410萬8,000元、銷貨予翊琳公司之金額為2,200萬元,惟同年中碁公司又向新泰伸公司及翊琳公司進貨8億0,772萬2,122元及6,604萬1,300元;96年度向新泰伸公司進貨金額高達1億8,489萬1,091元(見本院卷五第19、21、25、27頁),依翊琳公司營業稅之申報資料,該公司於95年度銷貨予新泰伸公司之金額高達28.4億餘元,96年至8月為止也高達14.03億餘元(同上卷五第28至32頁),上開進銷貨如非受安排之交易,顯無需要從事此等左手銷貨至右手,又由左手向右手進貨之高額且重複之交易。

③依事後查核新泰伸公司財務資料之聯捷會計師事務所回函,如翊琳公司與新泰伸公司間開立之票據屢遭新泰伸公司要求換票,而翊琳公司從未向新泰伸公司要求利息,反而配合換票俾利新泰伸公司進行融資(本院卷五第33、36頁);又如新泰伸公司為中碁公司於92年設定之信用額度為220,000千元,至中碁公司96年9月7日發生跳票事件時,信用額度已提高到350,000千元,而中碁公司再跳票當年度,已發生向新泰伸公司請求換票之情事,新泰伸公司卻未即時向其催討;再如進巨公司對新泰伸公司亦有多次延票情事,新泰伸公司不僅未向其催討,自帳面資料以觀,仍然呈現持續對進巨公司出貨之表象(同上卷五第36至37頁),前開各種不合商業交易常規之安排,足徵翊琳等3家公司與新泰伸公司間之交易實為「製造新泰伸公司有持續進銷貨之假象」所布置之金流、物流,非真實之進、銷貨。

④國稅局稅務員曾福安於96年9月10日調查局北機組稱:「…(分析資料中懷疑沒有交易的事實,依據為何?)如同我96年6月間稽查報告第四點⑵第4小項顯示,新泰伸公司向新峰公司購入的為鐵銅廢料及黃銅回收料,但同時期的發票勾稽中,新峰公司99.97%的進項發票皆來自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的發票,中碁公司及進巨公司又向新泰伸公司取得的發票品名是黃銅板及磷青銅板,這些產品並沒有關聯性。另稽查報告中第二大點⑴第4小項中,新泰伸公司向宏群公司購入的為黃銅回收料…產品間亦無關聯性,代表新泰伸公司與新峰、宏群、中碁、進巨等公司間可能沒有交易事實。關於翊琳公司、新泰伸公司與永昌鑫公司間的交易,為我同事鄭旼綺所查,她也如此認定這3家公司可能沒交易事實。…」(見本院卷五第58至61頁),又曾福安於調查局北機組作證時提出之附件圖示可知:96年1、2月份間新泰伸公司自永昌鑫公司取得進貨發票85,744,163元,而永昌鑫公司於同期間自翊琳公司取得進貨發票85,525,464元,兩數額間有99.745%之近似(見本院卷五第61頁);參酌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之稽查報告所示,96年1、2月間新泰伸公司自新峰公司取得進貨發票5,956萬6,458元,新峰公司於同期間自進巨及中碁公司取得進貨發票2,293萬0,860元及3,645萬7,136元,總額5,938萬7,996元,與新泰伸公司自新峰公司進貨數額有99.7%近似(同上卷五第62至69頁),此種過度接近之金額重疊,顯為異常交易,並無交易之事實僅有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益證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間所為交易均為虛偽不實之交易。

⑤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13條規定「企業交付商品後若仍需承擔顯著風險,則此交易並非銷售,不宜認列收入。例如:…⑸買方非為真正之經濟個體,亦即買方係由賣方所創造之紙上(空頭)公司,用以安排虛偽之銷貨」(見本院卷六第489至514頁)。翊琳等3家公司之銷貨、財務、會計等業務均由新泰伸公司員工處理,顯非真正經濟個體,新泰伸公司與渠等間之交易復均由林正清、林仁佑依新泰伸公司向銀行團融資需求而安排,指示新泰伸公司員工配合辦理相關財務業務作業程序(包括製作訂貨單、銷貨單、開立發票、請款單及支票),是其等間之前開交易確屬虛偽不實之交易。

⑺雖被上訴人稱新泰伸公司並無虛偽循環交易之事,並以前詞置辯;然:

①國稅局係就應否對公司課徵稅款之專責機構,故退稅與否之意見並非針對公司交易是否虛偽、財務報告有無不實進行判斷,國稅局函文無法作為新泰伸公司94年至96年間對外所有交易並無任何虛偽不實之依據。且國稅局98年2月3日、7月9日函文記載「貴公司申請退還96年度迄今」、「外銷適用零稅率溢付營業稅乙案…」(見原審卷三第304、305頁),可知係針對新泰伸公司96年度以後有無溢付營業稅一事表示意見,未就94年至95年間虛偽交易期間為說明,又函文係針對新泰伸公司96年度之交易於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因外銷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故退還溢付之營業稅,該機關係僅就有無適用零稅率之要件須退還溢付之營業稅進行判斷,未就96年度新泰伸公司之交易是否真實性表示意見,可見國稅局對新泰伸公司不管課稅與否及退稅與否,皆係依稅法相關規定而認定,與依證交法判斷是否有證券詐欺、財報不實之要件無關。

②林正清於刑事程序自陳:「…新泰伸公司沒有應收票據…由進巨企業開票給新泰伸公司…可以拿進巨企業開的支票去給中華開發借款,因為新泰伸公司跟中華開發借8億,必須要有6億8千萬的代收票,要用票代收表示新泰伸公司有在營運…」(見原審卷三第202至203頁),且其對檢察官所問:「銀行團知不知道新泰伸公司所提供之客票,是新泰伸公司為翊琳等公司安排客戶所製造出來的客票?」,答稱「不能講吧!」(同上卷三第225頁),另依「聯合授信契約」第二條第項所載(見原審卷三第307至309頁),該合約第一條第項第⑬款之約定係針對現金控管之委任,故新泰伸公司所稱中華開發銀行委託之安侯會計事務所,僅負責監控新泰伸公司之資產及營運資金,並未如財報簽證會計師需就公司每筆交易確認其真實性之義務;以林正清利用其所掌控之翊琳等3家公司之大小章,指揮新泰伸公司稽核、業務、財會部門員工製作不實傳票,且由新泰伸公司稽核部門代翊琳等3家公司開立貨款支票予新泰伸公司本身,其刻意安排虛偽交易,利用不實交易開立之支票欺瞞中華開發銀行及監控之會計師事務所,以維持債信之正常。相關虛偽交易之資金另透過王台齡之帳戶進出,以規避中華開發銀行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之監控,自不能以受中華開發銀行委任之會計師未就系爭交易提出質疑,即反證系爭交易確屬真實,故新泰伸公司主張監控公司資金之會計師事務所未認定系爭交易屬虛偽,可反證屬真實云云,顯不可採。

③新泰伸公司以宏群公司及新峰公司負責人謝錦峰於刑事審判程序之證言主張新泰伸公司無虛偽交易云云;然謝錦峰之證詞係針對宏群、新峰公司向翊琳等3家公司進貨後銷貨給新泰伸公司之交易情形(見原審卷三第320至327頁),但此與新泰伸公司有透過翊琳等3家公司進行虛偽循環經銷並無關聯;謝錦峰針對國稅局稽核人員對宏群、新峰公司與新泰伸公司或翊琳等3家公司間交易之真實性,係回答「沒有提過這種問題」(同上卷三第337頁),適可說明國稅局稽核人員僅稽核有無課稅或退稅問題,未就交易真實性做判斷。另謝錦峰亦稱宏群及新峰公司「於90年間也賣新泰伸公司之產品,成為他的經銷商」、「我們認為雙方的關係會比較緊密…也就是經由我們來向國內的原料商做採購」(同上卷三第323頁),依其所述,可知林正清於90年間向宏群及新峰公司進口原料,同時以宏群、新峰公司作為經銷商,銷售加工後之銅板予下游客戶,前述合作關係與林正清於94年後利用翊琳等3家公司銷貨給客戶之交易比較,可證明後者實為虛偽經銷,蓋翊琳等3家公司由林正清所控制,且翊琳等3家公司之所有帳務、貨款支票及發票之開立皆由林正清指示新泰伸公司人員所為,與新峰、宏群公司係由謝錦峰經營不同,翊琳等3家公司為林正清操控之公司,進巨及中碁公司更無實際經營銅製商品之銷售,新泰伸公司本無透過翊琳等3家公司銷貨之必要,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之交易,僅為取得客票維持債信正常假象之虛偽經銷。再謝錦峰稱「…(對新泰伸公司來講,這樣的運作模式對林正清並非有利…因為他可以不用透過你這層,他直接從原料商拿貨,可以拿到比較好的單價,或是不用分你利潤?)我剛剛提到我們跟他收取的是一公斤五角的利潤,因為畢竟是一個長期的配合…(你們幫新泰伸公司經銷的是銅板?幫新泰伸公司從國外進口的是下腳料?這兩個完全不同?)對,絕對不可能一樣,因為進巨、中碁這些公司根本不是生產工廠,怎麼可能跟新泰伸公司做一模一樣的東西…」(同上卷三第319至328頁),核與林正清、周文盛、高昭陽所述進巨及中碁公司不是生產工廠等情相符(同上卷三第200至203、206至208、210頁),以進巨、中碁公司不是生產工廠之事實,其無生產銅板之設備,則如何能產生下腳料賣給宏群公司及新峰公司,而翊琳公司為林正清設立控制之公司,僅有分條設備,縱於分條過程產生下腳料,為何不直接銷售與新泰伸公司,而需透過宏群、新峰公司回銷給新泰伸公司,使新泰伸公司負擔中間商抽取價差之不利益,故林正清透過由宏群、新峰公司向翊琳等3家公司購買下腳料回銷給新泰伸公司,實質上為虛偽循環交易,新泰伸公司本可直接向分條廠翊琳公司取得下腳料,卻透過宏群及新峰公司購買下腳料,係為配合林正清補足新泰伸公司虛偽銷貨予翊琳等3家公司之資金調度,蓋翊琳等3家公司向新泰伸公司進貨之貨款,可藉由新泰伸公司支付宏群及新峰公司購買下腳料之貨款,流進翊琳等3家公司之帳戶,以回沖翊琳等3家公司開立給新泰伸公司之票據,故是謝錦峰之證言,適可證明林正清等人為取得客票以維持新泰伸公司債信正常之假象而進行虛偽循環交易之不法事實。另依林正清於原審刑事庭亦稱新泰伸公司以透過翊琳等3家公司銷貨予客戶之經銷,本會先送翊琳公司進行加工分條(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衡以常理,新泰伸公司如有分條加工之需要,應交由翊琳公司加工分條後,由新泰伸公司直接銷貨予其客戶,乃林正清反透過虛偽銷貨與翊琳等3家公司,由其等出貨給新泰伸公司之客戶,致新泰伸公司除需支付加工分條之費用外,並需承擔經銷商抽成利潤之損失,可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間之交易,僅為取得客票以維持債信正常之虛偽經銷。

④證人胡立三係新泰伸公司96年半年報之簽證會計師,其進入翊琳公司實地查核之時點為96年第1季財報之後,故其為查核96年半年報所為查核翊琳公司之意見,不能作為系爭不實財報期間翊琳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之佐證。

⑤安侯會計事務所稱新泰伸公司之客戶明知且同意由翊琳等3家公司出貨新泰伸公司之商品,並收受翊琳等3家公司開立之發票,故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之交易皆為真實云云。惟翊琳等3家公司皆由林正清所控制,所有銷貨之財務、業務,甚至應付給新泰伸公司之貨款,皆由新泰伸公司之財務、業務部門代為操作,縱新泰伸公司有出貨給其客戶或其客戶明知新泰伸公司透過翊琳等3家公司出貨,亦無法否認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之交易為虛偽經銷,且新泰伸公司之客戶為外部人,為交易之相對人並無能力、亦無義務判斷新泰伸公司透過翊琳等3家公司之銷售是否為虛偽經銷,故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新泰伸公司於96年8月1日發布存款不足遭退票之重大消息,致股價下跌,嗣96年8月6日停止交易,97年4月10日終止櫃檯買賣,林正清等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等規定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193號、98年度偵字第2550號起訴在案,是林正清等就新泰伸公司之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科目隱匿其與翊琳等3家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並製造該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間不實循環交易之傳票及帳冊等,將「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票據」、「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等重要會計科目虛增,致系爭財報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應可認定。

㈣系爭財報之不實具有重大性足以影響投資人決策判斷:

⑴因企業集團發生財務危機,關係人交易常常為主要因素,故強化關係人交易之管制、使發行公司須定期、真實揭露資訊等作法,除有防止舞弊、或發現弊端時及時追究責任之功能外,亦提供投資人藉相關訊息了解發行公司營運效能、或可能具有之風險,俾利判斷是否投資;參照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第11條「重大性與查核風險」規定:查核人員判斷查核之資訊是否具備重大性時,除考量查核事實之「金額」外,應併考量查核事實之性質(見原審卷六第179頁)。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條亦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同上卷六第186頁),雖然關係人交易僅需在財務報告之備註欄揭露,然關係人交易應如何揭露,實有專章、專法為相關規定,此與其他應於附註欄揭露之資訊,例如:或有事項管理等並無相關專章、專法予以規定顯不相同,可見「關係人交易」事項在本質上具有重大性。況關係人交易對投資人而言係重要之參考,關係人交易之附註揭露,祇要關係人具備某種程度之影響力,或有此可能即可,本不要求影響力達到控制從屬程度,此時揭露目的無非是就該交易之合理性與可信度,提供投資人一個重要參考資訊,故關係人交易本質上具有股價敏感之特性,倘未予以揭露,勢將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發行公司如與關係人間進行交易,依據相關法令本當對外如實揭露,以供投資人作為投資判斷。本件依新泰伸公司94年第4季財報至95年第1季財報、95年第2季財報、95年第3季財報、95年第4季財報、96年第1季財報(見北院卷一第111至114頁)所揭露之關係人僅有Max Copper Industries Limited,未提及翊琳等3家公司為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自始即隱匿關係人交易。又自93年以降,翊琳公司、進巨公司始終高居新泰伸公司之前十大銷貨客戶地位,且依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翊琳等3家公司於94年前三季佔新泰伸公司間之銷貨比例加總後,高達41.86%、應收帳款餘額佔64.73%(見原審卷六第209頁);於95年前三季佔新泰伸公司之銷貨比例43.73%(銷售金額逾27億),應收帳款餘額占68.02%(同上卷六第210頁);是新泰伸公司明顯有銷貨集中、應收帳款餘額集中於與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又以94、95年度相較,隨著新泰伸公司業務越發吃緊、資金調度狀況越差,關係人交易比例隨之提升,是以自「量」以觀,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交易當具有絕對之重大性,對股東權益或投資人之投資判斷有重大之影響甚明。

⑵系爭財報因虛偽循環交易而使「應付票據」等會計科目金額虛增,具有重大性足以影響投資人決策判斷:

①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見原審卷三第67頁),前揭會計科目均為會計原理上至為基礎及重要,除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或現金流量表等法定應記載科目外,依上開準則第19條第1款規定格式一、格式一之一、格式二、格式二之一、格式四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亦為重要會計科目,數額之增減和公司之營運現金週轉、資金運用效率等息息相關,倘公司隱瞞或虛偽記載前開數額,將使財報使用者對於公司財務結構及盈餘之判斷產生重大錯誤;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相互間為虛偽循環交易,以不實之「應付票據」、「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帳冊資料,造成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等財務報告亦不實,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該公司股票之決策判斷具有重大性。

②依系爭財報不實期間之虛偽循環交易金額(見本院卷七第419至425頁),新泰伸公司94年虛偽銷貨金額為30億5,787萬4,572元(即1,837,799,147+399,736,286+796,665,493+23,673,646=3,057,874,572),94年銷貨收入為7,074,570仟元(北院卷一第101至129頁),可知虛偽銷貨金額達該年度銷貨收入之43.22%。又該公司94年虛偽進貨金額為20億4,910萬4,110元(即1,837,799,147+25,242,425+44,301,226+70,000,784+71,760,528=2,049,104,110),而94年營業成本為6,671,579仟元(同上卷證),前開虛偽進貨金額亦占該年度營業成本達30.71%;95年虛偽銷貨金額為43億7,881萬8,759元(即2,842,306,585+807,722,122+728,790,052=4,378,818,759元),而95年銷貨收入為9,135,632仟元(同上卷證),虛偽銷貨金額佔該年度銷貨收入達47.93%。又95年虛偽進貨金額為30億7,315萬0,108元(即2,842,306,582+24,108,000+127,261,252+79,474,274=3,073,150,108),而95年營業成本為8,285,115仟元(同上卷證),前開虛偽進貨金額達該年度營業成本之37.09%;96年虛偽銷貨金額為20億7,603萬5,572元(即1,404,844,601+184,891,091+466,785,855+19,514,025=2,076,035,572),而96年第1季銷貨收入為1,330,605仟元,依比例換算,虛偽銷貨金額達96年第1季銷貨收入之39%。96年度虛偽進貨金額為20億6,180萬3,726元(即1,021,305,818+139,895,566+246,505,834+216,166,139+437,930,369=2,061,803,726),而96年第1季營業成本為1,518,183仟元,依比例換算,虛偽進貨金額達96年第1季營業成本之33.95%,以量性標準而言,系爭財報因虛偽循環交易之不實,亦具有顯然之重大性;是新泰伸公司「長期」與翊琳等3家公司等進行「高額」之不實循環交易,自屬「隱匿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致授權投資人受到誤導而買賣或持有新泰伸公司股票,於真相揭露後,蒙受其後股票價格下跌之損失。

㈤本件投保中心之授權人非因新泰伸公司於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買賣該公司有價證券致受有損害,故無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為95年1月11日修正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發行證券公司(發行人)負責人,包括董事長、總經理與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責任主體範圍,用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並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中關於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嗣105年12月7日修正,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改為過失推定主義),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即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分,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新泰伸公司自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有隱匿關係人交易,及以不實會計憑證,虛增營業額、美化公司財務,編製不實財報之情形,係林正清與林仁佑等人共同以不法行為偽造不實財報所致,則投保中心以其授權人因信賴不實財報而買賣或繼續持有新泰伸公司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等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就投保中心主張之各行為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分敘如下:

⑴有價證券之發行人、負責人與其職員:

⒈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9月27日修正公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本件新泰伸公司為有價證券發行人,自92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1日,及95年6月30日至98年6月29日之公司負責人董事長為王台齡、總經理為林仁佑,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北院卷一第245至246、247至248頁),而新泰伸公司之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之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之董事長為王台齡、總經理為林仁佑、會計主管為陳立祥(見北院卷一第114、132至133、146至147、167至168、180至181、195至196頁之財務報告),其等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發行人之負責人及職員,前開規定為特殊侵權行為態樣,投保中心主張其等應就本件不實財報所致伊之授權人即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共同偽造不實交易資料、會計憑證與帳冊,虛增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狀況,編製不實之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不法行為,本件授權人因誤信新泰伸公司不實財報均為真實而買賣、持有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其等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王台齡稱伊僅為法人董事家揚公司及金霆公司之代表擔任新泰伸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伊之職務關係隨時得由其代表之法人改派,不具獨立性云云,然本件不實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上所載新泰伸公司董事長均為王台齡,自不因其職務是否隨時得由所代表之法人改派,而改變其實際上確有參與編製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事實,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⒉新泰伸公司創辦人林正清在該公司雖無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職稱,或在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簽名蓋章,但其實際負責並控制新泰伸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務調度等事宜,係新泰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上說明,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及合乎公平原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增訂條文之法理,俾對相同事件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林正清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與新泰伸公司其他董事,就新泰伸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所致損害同負賠償債任。況林正清與該公司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會計主管陳立祥係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共同編製不實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致本件授權人誤信新泰伸公司不實財報均為真實而買賣或持有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其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林正清稱伊非新泰伸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或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負責人,未在財報上簽名,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證交法第1條明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是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情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衡以一般常情,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等均為經營公司之重要文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顯有不正當使用及做為不法用途之目的;中碁公司負責人高昭陽及進巨公司負責人周文盛2人收取林正清給付相關報酬後,將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交由林正清使用,林正清即以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大小章、支票、發票做為與新泰伸公司虛偽循環交易之用,致系爭財報不實,造成為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故其2人應與林正清負連帶賠償責任。況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要旨可參;高昭陽與周文盛2人交付中碁公司、進巨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予林正清使用之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其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林正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按公司因內部分工或人事管理,給予副理、協理、襄理等職稱,或有其各別公司內部管理之考量,未必均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難以職稱為經理即認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經理人職權參照公司法第31條);新泰伸公司之稽核室主任廖春連、會計部經理張美娟、財務部經理陳佩嫺、行銷事業處副總陳明發、行銷事業處經理林健一、行銷事業處副理郭火全、董事長室助理專員陳怡菁等人(下稱廖春連等7人),固依林正清或總經理林仁佑之指示編製公司內訂單、付款票據等會計憑證,但其等並未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與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參以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就公司財報資訊不實負無過失結果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其根本關鍵之歸責基礎在於公司負責人(包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在內)所應承擔之公司治理責任,透過公司登記而公示於投資大眾(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6款),投資大眾得以信賴已公示於眾之負責人會參與公司之營運、監督及治理。在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公司職員之所以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亦係同一法理(財報將因公告申報而有公示作用),故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經理人應以經公司登記者為限。依新泰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北院卷一第245至250頁),廖春連等7人均非新泰伸公司登記之經理人,投保中心復未舉證廖春連等7人與林正清、林仁佑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其主張廖春連等7人應與新泰伸公司、林正清、林仁佑等人共同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⑵編造、查核、承認、通過財務報告者:

⒈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202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為:「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修正後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該規定將「得」改為「應」,理由為明確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是依現行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分為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各為意思決定機關、業務決策執行機關與監督機關,董事會並應以決議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為財務報表之編製主體,而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之1條、第219條規定公司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故監察人在執行編造、查核財務之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公司法第224條規定: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所謂怠忽職務,係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監察職務而言。是公司法原則上採董事會、監察人之雙軌制,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公司法第218條之1),另設監察人制度係期待監察人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發揮公司治理功能,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第223條)等,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第220條)、訴訟代表權(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等,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為擷取國外公司治理制度之優點,於95年1月11日增訂證交法第14條之4,發行股票公司擇一選擇採現行董事、監察人雙軌制,或改採單軌制,於董事會下設置審計委員會,不得再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監察人。是董事會、監察人、隸屬董事會之審計委員會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檢查人各發揮其功能,自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監察人得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

⒉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另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是新泰伸公司之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之不實財務報告,除實際負責編製之行為人外,其中年報部分,是由董事會編造、監察人查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交由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故董事會就年報之財務報告有「編造、通過」義務、監察人有「查核、承認」義務,就新泰伸公司之95年第1季至第3季、96年第1季之財報,係由會計師「核閱」、提報董事會後公告申報,是上開行為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⒊新泰伸公司自92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1日之董事為林耿賢(即法人董事家揚公司之代表)、王財旺(即法人董事東陞公司之代表)、陳立祥、吳武明(2人為法人董事金霆公司之代表)、監察人為吳佳鴻(即法人董事永昌鑫公司之代表),自95年6月30日至98年6月29日之董事為羅東太(即法人董事金霆公司之代表)、林耿賢、林鼎凱(即林仁佑)、吳武明、監察人為朱玉珠(即法人董事東陞公司之代表),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1、163至173頁),公司董事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負責人,就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年度財務報告有編製後對外公告之義務,上開期間擔任監察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18條之2、第219條規定,並參照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5條至第48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業務擁有廣泛的監督權,應積極主動行使職權,以防範董事會之不法或不正當的經營行為,負有積極查核公司各項表冊,發現真實之責任;系爭財報有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虛偽循環交易之情形,則新泰伸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第1款規定,對善意信賴系爭財報為真實之買入該公司股票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等職司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與審核,竟違反法定義務,致不實之系爭財報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其等違背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投保中心之授權人負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與新泰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按法人為股東時,得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自屬於民法第28條規定有代表權之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由指派該代表人之法人股東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責。前揭王財旺等董監事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新泰伸公司董事王財旺、監察人朱玉珠所代表之法人為東陞公司,董事陳立祥、吳武明所代表之法人為金霆公司,95年8月8日後之董事羅東太、陳立祥所代表之法人為金霆公司,是金霆公司、東陞公司為新泰伸公司董監事所代表之法人,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其所指派之代表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投保中心主張本件簽證會計師及所屬安侯會計事務所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79條、681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同負賠償責任云云,然:

①「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本件會計師應負賠償責任係以其辦理新泰伸公司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為前提要件,此應由投保中心負舉證之責。

②專業人士執行職務應盡之注意程度為何,應依其提供專業服務時是否已盡到該地區內合理謹慎之相同專業人員通常具備並執行之注意程度、技術、勤勉與知識而定,而財務報告之編製並非會計師之職責,故應以其實際查核簽證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過程有無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認定,不應以嗣後發生不實及個案審查有不實之處即認會計師必有疏失。本件查核會計師曾於94年度、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期間,就關係人交易部分詢問會計主管、總經理、訪談主要交易對象等,有相關工作底稿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9至127、141至149頁),且櫃買中心對新泰伸公司進行專案查核,認新泰伸公司授信作業雖有缺失,尚不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抽核相關銷售內控表單,單據尚屬完備,均經權責主管核准,除部分帳款收現有延後情事,然期後皆已兌現外,截至目前並無發生呆帳情事,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標準判斷,尚無法推論翊琳等3家公司係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有該中心96年4月10日證櫃監字第0960200993號專案查核報告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49頁),嗣櫃買中心再依證期局指示對「新泰伸公司與其主要客戶及子公司間之進銷交易」進行專案查核,除取得翊琳公司90年6月26日至91年4月9日、96年6月20日之董監事資料、翊琳公司於96年4月30日以本身資金調度為由向新泰伸公司申請延票事宜,新泰伸公司在有應收票據未收回,仍同意翊琳公司延票,亦未緊縮對翊琳公司之授信額度,在5至6月間仍持續出貨303,460千元及401,585千元,認「新泰伸公司及其董事長王台齡與翊琳公司的關係相關密切」外,仍認進巨公司及中碁公司「尚難推論是否係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且該公司「尚無發行面之異常情事而移送主管機關或檢調單位之紀錄」,有該中心96年8月14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可稽(本院卷四第156頁),是新泰伸公司至96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經主管機關進行專案查核、核閱完成後,亦無法知悉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為關係人,自難認查核會計師楊柳鋒等3人先前之查核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

③本件會計師就新泰伸公司有銷貨集中、信用風險、授信條件等相關資訊,於系爭財報中予以揭露,對應收帳款顯著集中、授信期間長於同業水準,未取具適當之擔保品等,亦於95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時出具「內部控制建議書」(見本院卷七第359頁,印自外放證物第19冊)。另考量新泰伸公司重大會計估計係為備抵呆帳之評估,經⑴執行IdeaA/R Routine帳齡測試新泰伸Aging,未發現重大異常事項(詳LL860)⑵執行備抵呆帳評估,新泰伸之備抵呆帳尚稱足夠,且帳齡逾一年以上者計2,221千元,已提列備抵呆帳(詳LL850)。而新泰伸公司之銷貨客戶集中於非關係人-翊琳、進巨及中碁等三家客戶,有信用風險顯著集中之情形,考量經執行銷貨真實性測試(詳LL1103)、週轉率分析及信用集中風險分析(詳LL802)、銷貨收入前十大分析(詳LL910)、銷售價格、進貨價格與國際銅價比較及獲利分析(詳LL902),均未發現重大異常現象,並針對新泰伸公司因可能違反聯貸案財務比率限制或迎合投資大眾之期許之風險,進行anti-fraudprocedures(LL1100),未見重大異常(原審卷七第353頁,印自外放證物第19冊)。且檢視翊琳等3家公司期後收款情形,截至96年3月22日止已收款696,626千元(按:約占95年期末應收票款之7成),亦無異常,並無投保中心所指未檢視帳齡及提列備抵呆帳數額等是否合理、未因應查核風險事項而對新泰伸公司所提財務業務資料未再進行檢測等程序之疏失。

④會計師就財務報告之查核與核閱不同,「核閱財務報表之目的,在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提供中度確信」(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4條),核閱方法以「分析、比較與查詢」受查者相關書面資料即足(同公報第7條),查核係在「使會計師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於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前言三),『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前言四),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會計師僅就受查者之財務報告是否有重大不實提供相當程度之確信,並非擔保其完全無誤。依查核新泰伸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95年第1季「天數」,核係會計上所稱之「應收帳款週轉天數」,非實際收款天數,應收帳款週轉天數之計算,以季報為例係「90/應收帳款週轉率」,應收帳款週轉率計算方式為「銷貨收入淨額/【(期末應收帳款+期初應收帳款)/2】」,以進巨公司95年第1季為例(見原審卷七第219至220頁),期末應收帳款約為3.44億,期初應收帳款約為3.6億,銷售淨額約為1.4億元,依此計算95年第1季應收帳款週轉率約為0.397次(即1.4/【3.44+3.6】/2=0.397),應收帳款週轉天數為227天(90/0.397=226.7),係因94年第4季銷售增加造成年底期末應收帳款餘額增加,加上95年第1季為淡季,銷貨收入淨額下降,造成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增加,其餘截至第2季、第3季之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均約略與新泰伸公司授信期間相當,故認定新泰伸公司人員之說明尚屬合理,已就相關分析、了解事項記載於工作底稿,況95年度財務報告查核期間至外勤截止日,期後收現共696,626千元,達期末應收票據及應收帳款總額(約17億餘元)36%、期末應收票據總額(約10億)之7成左右,尚屬合理,與櫃買中心96年4月10日之專案查核報告所載「截至目前並無發生呆帳情事」相符,是投保中心稱會計師於查核95年度財務報告時,已知悉新泰伸公司95年第1季對於翊琳等3家公司有延長授信期間,實際付款期間高達227天至264天卻未啟動相關之探究、詢問或查核程序,並不可採。

⑤本件會計師楊柳鋒等3人均未因受託辦理新泰伸公司系爭財報之查核、核閱簽證業務,遭主管機關懲處或移付懲戒,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會計師胡立三係於96年11月14日始受託查核新泰伸公司96年第2季財務報告簽證業務,未就系爭不實財務報告查核,而櫃買中心96年4月10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專案查核報告,就新泰伸公司最近期(96年2月)及95年6月薪資清冊、94年和95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資料表及員工座位分機表、詢問稽核室廖春連協理、檢視翊琳等3家公司在商業司登記資料及新泰伸公司所申報之內部人資料、公司登記地址、歷年財務報告後,認「尚無合理佐證資料據以推論翊琳等3家公司係屬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其財務報告對此尚無揭露不實之情事。」(專案查核報告書第7頁)。尚不認為翊琳等3家公司為新泰伸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自較於發生跳票聲請重整後始受任查核簽證之會計師胡立三之認定為可採。

⑥翊琳公司有實際營運分條廠,有櫃買中心96年4月10日證櫃監字第0960200993號專案查核報告記載「因翊琳公司地址在新泰伸公司對面且翊琳公司除買賣業外,亦有從事銅捲分條之加工作業,故其本身亦有廠房,本公司於96年3月13日前往翊琳銅業觀察其提供新泰伸公司抵押之不動產所在地、工廠及作業情形,並拍照存證。」(見本院卷四第153頁)。中碁公司址設中壢福州二街,進巨公司設址淡水鎮,均與新泰伸公司不同,另依楊梅稽徵所之稽查報告,新泰伸公司所取得之進項發票,均非來自於翊琳等3家公司,該3家公司事後銷售予何人,是否再與新泰伸公司有交易,應非簽證會計師能取得之查核資料。此外,投保中心復未舉證會計師楊柳鋒等3人就系爭財報之查核、簽證,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故其請求楊柳鋒等3人應負賠償責任,並非可取。又楊柳鋒等3人既無賠償責任,則投保中心主張其合夥之安侯會計事務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新泰伸公司前揭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虛偽循環交易而編造不實財務報告,與授權人買賣或持有該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⑴按在不實資訊之證券詐欺案件中,交易因果關係(transaction causation)與損失因果關係(loss causation)係兩個不同要件,前者指投資人因行為人虛偽、詐欺或其他引人誤信行為,或相信行為人發布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業務文件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若無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投資人不會買賣該公司股票;後者係指投資人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行為人之虛偽、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而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故各項交易條件應為真實,而如要求投資人舉證其係以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顯屬困難,就此美國法院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半強勢semistrong form)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即推定其已就交易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我國證交法所規定不實財報之證券詐欺賠償責任,係脫胎於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b項(下稱section 10 (b))及證券管理機關發布之Rule10b-5」(見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1冊第349至350頁),而Section 10 (b)之反詐欺條款主要規範目的係禁止行為人以蓄意操縱或詐欺手段,進行或影響證券買賣,以達保護善意投資人目的,在此前提下採「推定因果關係理論」,以減輕投資人關於其等係合理信賴行為人不法行為而為買賣之「信賴要件」或「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是參照上開法理,並保護在不重視相對人身分的證券公開交易市場投資人,暨參酌美國司法實務對證券市場虛偽財報、不實資訊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推定因果關係」,投資人僅須舉證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所不實,即可認已就有價證券交易及損害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之責,除非行為人能舉證其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所受損害無因果關係存在,否則應依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且按股票交易價格常以發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等資訊揭露及其他相關因素為依歸,俾使市場上理性投資人得以形成判斷。是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造成個別投資人受騙,抑且欺騙整體證券市場;個別投資人縱未取得特定資訊,亦因信賴市場而依市價買賣,自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判要旨可參。故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僅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受有損害,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方足以保護投資人,並符合資本市場之本質。

⑵本件新泰伸公司自94年第4季至96年第1季財務報告,隱匿關係人交易,就銷貨收入及銷貨成本、應收及應付帳款等,有虛偽不實交易情事,係公司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會計主管陳立祥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清等人共同隱匿、虛偽編製,新泰伸公司於96年8月1日上午8時52分股市開盤前對外公告公司存款不足退票事宜之重大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該日股價即下跌至4.9元,翌日再下跌至3.9元,8月3日復下跌至3.63元,且成交量僅1張(同上卷七第187頁),相較退票消息公布前(7月30日)股價小幅上漲為4.4 2元、成交量有580張(同上卷七第187頁),可見新泰伸公司股價受到不實資訊之支撐,事後經揭露退票對公司股價產生明顯影響,依上說明,本件授權人主張因上開不實財報而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並因買賣與持有股票受有損害,應屬有據。

⑶雖楊柳鋒等3人以櫃買中心對新泰伸公司進行專案查核,認尚無合理佐證資料可推論翊琳等3家公司為新泰伸公司之關係人,且主管機關迄未命新泰伸公司重編或更正系爭財報,可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間之交易並無明顯異常,新泰伸公司股價下跌損失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新泰伸公司股價下跌係因存款不足退票、聲請重整所致,單純未揭露關係人交易,僅屬會計科目分類錯誤,不影響公司股價,系爭財報未如實揭露關係人交易,與授權人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櫃買中心或主管機關因故未能掌握新泰伸公司相關人員於刑事程序之供述,以致未能得知判斷系爭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虛偽循環交易之情事,致未命新泰伸公司重編或更正系爭財報,係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妥當性問題,本件自不因主管機關一時無法查知財報不實,即能免除公司財報應誠實揭露之義務,故無從以此推論財報隱匿資訊與投資人損害間之無因果關係。而新泰伸公司存款不足以致退票,即係財報隱匿不實之風險實現,不能視其為獨立事件。縱認新泰伸公司欲再聲請重整,除有事證可認有其獨立原因外,亦可認係財報隱匿及虛偽不實之風險實現,無從阻斷系爭財報不實與授權人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㈦就本件授權人所損害範圍與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⑴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就受害人之賠償範圍、數額計算雖無規定,然因不知新泰伸公司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會計主管陳立祥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清等人隱匿關係人交易、虛偽編製不實財務報告善意買進股票如附表三之授權人,於新泰伸公司股價大幅下跌致終止櫃台買賣,授權人因不實財務報告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有由於財務報告不實所造成,亦有財報不實以外之其他市場因素造成,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上有依毛損益法與淨損差額法計算之分;毛損益法認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就股價下跌之結果負賠償責任,蓋投資人若知悉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根本不會作成買受股票之決定,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投資人買受股票之全部損失;而淨損差額法認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衡以證交法第20條之1所規定之資訊不實證券詐欺,法律賦予善意取得有價證券人賠償請求權之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而因不實資訊遭揭露後,投資人急欲出脫持股以減少損失係屬常情,故出現恐慌性賣壓、股價急遽下跌,爾後股價是否會回升不得而知,且公司亦可能結束營業或破產,致其股票無價值,事實上此類公司遭掏空、虧損、財報不實等消息揭露後,公司之股價急遽下跌,甚或無量下跌(如遭證交所、櫃買中心處以停止交易或下櫃、下市),市場上鮮有投資人願意買受其股票,其股票於公開交易市場賣壓沉重且成交量大幅萎縮,因此大部分投資人無法在不實資訊揭露後可即時出脫持股,且投資人實無從判斷何時出售為宜,未來股價可能漲也可能跌,投資人若及時出售持股,雖可能減少損失(股價續跌),也可能使損失擴大(股價回漲),股票交易市場於分秒間交易價額均有差異,究應如何判斷售股與否,實無任何標準可循,況如苛責投資人有於特定時期出售持股之義務,將導致不法者得因市場上之其他因素而享有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之不公平現象,故只要投資人係善意且受有損害即應受保護,不因未及時出售持股而減輕對其保護。是新泰伸公司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虛偽交易編製不實財務報告至其公開揭露真實財務及業務狀況及停止交易、下櫃之前,股票交易市場無從加以反映其公司股價,即無從以淨損差額法計算股票投資人所受損害,故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之損失,以毛損益法計算,應可採取。

⑵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物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本件新泰伸公司股價於96年7月31日之收盤價為4.5元,經該公司於97年3月7日公告重編後之「96年第二季財報【及95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公司淨值計算股價為2.062元(同上卷八第98年至102頁),然新泰伸公司於96年8月1日在股市開盤前公告退票,該日股價即下跌,同年8月6日停止交易,至櫃買中心公告新泰伸公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自97年4月10日起終止櫃檯買賣,均無法買賣成交,而依會計師96年度查核報告新泰伸公司在96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1.96元(同上卷七第76頁),至100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為負6.054元(同上卷六第6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9頁),是該公司股價於停止交易後,至100年12月31日為負值6,054元,以此推估新泰伸公司於本件100年4月19日起訴時(見北院卷一第4頁)之淨值應為負值,然新泰伸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最大損失為全部投入之價金,倘公司於淨值以外再有虧損,股東並不負責,是新泰伸公司之股價於起訴時之淨值應以零元計算。

⑶各授權人之損害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投保中心之授權人於本件請求時持有新泰伸公司股票數量,兩造於103年5月5日經會同原審司法事務官整理後,除部分明細有爭議外,已確認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五第44頁,交易明細表同上卷五第74至258頁),而有關附表三「持有人」欄所示之授權人係於95年1月13日證交法第20條之1公布生效,明定有價證券之善意持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至95年4月27日新泰伸公司公告94年第4季財報期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因信賴系爭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於96年8月1日新泰伸公司在公開資訊站公告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消息之日(含)後始賣出或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授權人;「善意買受人」欄所示授權人係於95年4月28日(含)至96年7月31日(含)期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信賴新泰伸公司系爭財報而買進該公司股票,而於公告存款不足退票之重大消息之日(即96年8月1日)賣出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該授權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如下:

①「持有人」:存款不足退票消息公告後(即96年8月1日)後已賣出者:「於95年1月13日(含)至95年4月27日(即新泰伸公司公告系爭不實財報之前一日)(含)期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96年8月1日(含)以後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即為損害賠償金額。授權人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96年8月1日存款不足退票消息公告後仍持有者:「於95年1月13日(含)至95年4月27日(含)期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96年8月1日之後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持股價值」,即為損害賠償金額。至所謂「持股價值」,因新泰伸公司已於97年4月10日終止櫃檯買賣,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該持股價值以零計算,已說明如上。授權人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②「善意買受人」:於存款不足退票消息公告後(即96年8月1日)後已賣出者:「於95年4月28日(含)至96年7月31日(含)期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96年8月1日(含)以後賣出該公司股票之金額」,即為損害賠償金額。投資人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於存款不足退票消息公告後(即96年8月1日)後仍持有者:「於95年4月28日(含)至96年7月31日(含)期間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之金額」減去「96年8月1日之後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持股價值」,即為損害賠償金額。至所謂「持股價值」,因新泰伸公司已於97年4月10日終止櫃檯買賣,無法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該股票對授權人而言已無任何價值,故持股價值以零計算。授權人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如有多筆交易時,則以先進先出法(先購入者先出售)認定損害賠償金額。

⒉為確認系爭財報期間內買進或繼續持有之適格股票,須扣除不實財報期間內買進又賣出之股數。惟於系爭財報期間內賣出之股票可能為求償區間前已買入之老股。故本件損害計算,需先確認求償區間前一日各授權人系爭股票之「期初餘額」,再以「先進先出法」配對,剔除求償區間內買進又賣出之股票後,始為適格之求償股數:即①善意持有人:計算「期初餘額」之日期為95年1月12日(即為證交法增訂第20條之1施行日之前一日)。②善意買受人:計算「期初餘額」之日期為95年4月27日(即新泰伸公司94年第4季不實財務報告公告日前一日)。③將求償區間內賣出之股數以先進先出法與老股配對剃除後,求償區間內買進之股數再與該區間內剩餘賣出之股數以先進先出法配對剃除。

⒊就授權人如有以現股交易及信用交易兩種方式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時,兩造於原審對於採先進先出法配對消除股份並無爭執;本件授權人若有多個證券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係就個別帳戶買賣明細各自以先進先出法配對後,分別計算出各證券帳戶之損害再行加總求償金額;授權人若有零股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其零股買賣先進先出法配對之過程,係以買進之零股湊足仟股後,與整張賣出之股票進行買賣配對。且現股買賣與信用交易之零股配對係分開計算。以本件訴訟編號002授權人林美鳳為例,依交易明細所示,其係於符合本案求償期間內之95年4月28日至96年7月31日間有買進及賣出新泰伸公司股票,其於96年1月29日及96年7月6日分別買進之2,000股、5,000股新泰伸公司之股票;96年7月17日賣出2,000股。另由集保公司提供之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帳觀之,其於96年1月29日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前尚有之「期初餘額」為2,000股(1月29日餘額4,000股減去存入之2,000股),故依先進先出法計算,其於96年7月17日賣出之2,000股先與老股2,000股配對後剔除,故其所剩餘96年1月29日及96年7月6日分別買進之2,000股、5,000股未被配對且係於上述財報不實期間內買進,故其得求償之金額為96年1月29日及96年7月6日分別買進之2,000股、5,000股乘以每股成交價5.04元、4.2元得出計算期間買進之股數金額,又因該筆買進之股數於事件爆發後仍繼續持有,持股之金額以零計算之,故期間內買進之股數金額減掉持股金額得出本件求償額為3萬1,080元(2000×5.04+5000×4.2=31,080)。

⒋所謂信用交易,即投資人透過向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資或借券之方式進行證券交易,而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融券者,則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證券之謂。同辦法第16條規定,證券商對客戶融資時,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始給予資金放貸;而融券時,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始提供證券予投資人交易(見原審卷八第189至191頁)。是於信用交易中,投資人之「資源」及「券源」實是證券公司所留存之整體客戶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同辦法第21條)或者收取而來之整體客戶持有之證券(同辦法第22條),此外,證券商辦理信用交易之資券來源亦可能係證券商向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而來者(參同辦法第24條),而在「信用交易」情形下,授權人交易之「資」與「券」,其來源不以授權人所持有者為限(反之,現股交易之資、券持有者則均為授權人),且於信用交易中,投資人尚得指定「欲以何筆交易所得資金與償還另筆交易借款」(即指定配對模式)。佐以融資融券交易實務上,通常採指定沖銷之方式,既得辨認沖銷之對象,自應採個別辨認法,故本件應以「信用交易與現股買賣應分流配對」為計算方法。

⒌另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投保中心之授權人於不實財報期間縱有買賣新泰伸公司股票而獲利,係出於其就股票交易市場及投資理財規劃等之判斷,且其等獲利原因係基於買賣及處分股票所得對價利益而產生,並非直接基於本件不實財報之同一原因事實所引起。又授權人於除權基準日前買進新泰伸公司股票而取得無償配發股息,係本於新泰伸公司股東身分獲配股息,與因新泰伸公司不實財報所受損害,亦非同一原因事實,故本件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⑷綜上,計算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結果,附表三內持有人即95年1月13日至95年4月27日買入股票者,善意買受人即95年4月28日至96年7月31日買入股票者,全體授權人之損害金額共3億7,630萬5,52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㈧新泰伸公司及林正清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比例:

⑴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使投資人之保護更形周延,除對於善意信賴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積極為買賣行為之投資人明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外,對於該有價證券之持有人,亦明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其意旨係因投資人雖在不實財報公布前買進,但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未賣出,實質上亦受有損害,因而賦予其求償權。故所謂持有人係指在不實財報公布之前即買進,買入後因相信財報為真實,而繼續持有之投資人而言。新泰伸公司之系爭財報自94年度第4季至96年度第1季,橫跨多個季度,新泰伸公司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會計主管陳立祥、實際負責人林正清等人均為編製系爭財報之行為人,而高昭陽、周文盛將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發票交由林正清做為虛偽循環交易之用,亦應與林正清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新泰伸公司自92年6月12日至95年6月11日之董事為林耿賢(即法人董事家揚公司之代表)、王財旺(即法人董事東陞公司之代表)、陳立祥、吳武明(2人為法人董事金霆公司之代表)、監察人為吳佳鴻(即法人董事永昌鑫公司之代表),自95年6月30日至98年6月29日之董事為羅東太(即法人董事金霆公司之代表)、林耿賢、林鼎凱(即林仁佑)、吳武明、監察人為朱玉珠(即法人董事東陞公司之代表),董事及監察人固非在每個年季度均以相同身分任職代表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參與系爭財報之查核、承認、通過,然因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自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生效起至新泰伸公司94年度第4季財報公告前1日買入該公司股票,因信賴新泰伸公司財報而繼續持有至96年4月10日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為前開規定之持有人,彼等因此受有損害,無論之前之持有人及之後之取得人新泰伸公司等應負賠償責任之對象,並無依其任職或簽證季度切割損害賠償範圍之必要。又法人為股東時得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該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自屬於民法第28條規定有代表權之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由指派該代表人之法人股東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責,故東陞公司、金霆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其所指派之代表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要旨可參,上開新泰伸公司、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林正清、高昭陽、周文盛、林耿賢、王財旺、吳武明、羅東太、吳佳鴻、朱玉珠、東陞公司、金霆公司等人之不法行為,均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依上說明,應負共同侵權行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參考美國1995年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未來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故為利法院未來就是類案件之判決,責任比例認定之準則,於第四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定之。」。本件新泰伸公司董事長王台齡、總經理林仁佑(兼董事)、實際負責人林正清、會計主管陳立祥(兼董事)共同隱匿關係人交易、虛偽循環交易,故意編製不實系爭財報,而董事王財旺、林耿賢、吳武明、羅東太、監察人吳佳鴻、朱玉珠等人為編造、通過、查核、承認系爭財報之人,亦非因過失行為所致,故均應負全部連帶賠償責任,無依過失程度減輕責任之可言;法人董事之東陞公司、金霆公司就其公司代表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另高昭陽、周文盛係將中碁公司、進巨公司之大小印章及票據文件等交付林正清為不正當使用,與林正清有犯意聯絡,為不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同非因過失所致,亦無按情節輕重定其責任比例規定之適用。

⑶林耿賢、林仁佑固抗辯其等於另案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件債務應予免除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有關林耿賢經士林地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乙事,投保中心於前開清算程序確曾申報本件債權,經由分配程序僅獲配4萬1,125元,所受滿足債權僅約0.008%,其已向該院表示不同意林耿賢裁定免責,是縱使林耿賢已經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免責,然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既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該債務應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另有關林仁佑經原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乙事,目前進行至陳報債權階段,縱林仁佑嗣後經法院裁定免責,但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因其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其債務亦應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㈨本件授權人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證交法第21條前段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就資訊不實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即知悉證券發行人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本件新泰伸公司對系爭財報有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虛偽循環交易之情事,始終未曾更正揭露,於訴訟中一再抗辯未有財報不實情事,而無論是新泰伸公司公告存款不足退票、96年度第2季重編財報增列關係人、新聞報導調查局有偵辦新泰伸公司財報不實之情事,皆與揭露系爭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及虛偽循環交易不同,難謂授權人已知悉系爭財報虛偽不實,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⑵新泰伸公司96年度第2季重編財報固將翊琳等3家公司加列為關係人(見原審卷一第309、312頁),但其對該3公司與新泰伸公司關係之說明,係記載「主要經銷商」,並非敘明「與本公司均受林正清控制」,如此不能認為已經揭露更正系爭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之風險,蓋新泰伸公司與翊琳等3家公司同受林正清控制,對新泰伸公司財務報表中各該關係人交易之未來營收評估、應收款項收回乃至公司淨利之評估,均有影響,非以揭露「主要經銷商」文字即能明瞭,遑論其有虛偽循環交易情事,更使系爭財報不實致授權人判斷錯誤,授權人如何能從96年第2季重編財報增列關係人,即得知系爭財報(94年度全年至96年第1季)有隱匿關係人及虛偽循環交易而得請求賠償?

⑶至於媒體報導調查局偵辦新泰伸公司財報不實乙事,固有楊柳鋒等提出剪報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6頁),惟該剪報內容係以「新泰伸退稅案調查前官員關說」為題,而略述梗概,同時提及新泰伸公司有作假帳情事,惟究竟調查局偵辦之內容為何?實際財報不實之情形如何?均難從該剪報得知具體事實,如何要求授權人以有報導之同時即能行使權利?且偵查不公開為法律所規定,授權人更無從得知財報不實之事實,故媒體報導調查局偵辦新泰伸公司財報不實乙事,不能認為授權人已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新泰伸公司、林正清、王台齡、林仁佑、陳立祥、林耿賢、王財旺、吳武明、羅東太、吳佳鴻、朱玉珠等人連帶賠償損害,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訴請金霆公司、東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高昭陽、周文盛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授權人各求償金額欄所載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2至29頁)翌日即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新泰伸公司、林仁佑、林耿賢、吳武明、金霆公司、東陞公司為部分給付(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其餘部分駁回投保中心之請求,尚有未當,投保中心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命楊柳鋒等3人給付部分(如附表二原審判決金額欄所示),亦有不當,楊柳鋒等3人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併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所為判命給付及駁回請求部分,核無不當,故兩造其餘上訴請求,均無理由,同應駁回。另投保中心對楊柳鋒等3人及安侯會計事務所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而投保法第36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本件投保中心已敘明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見本院卷七第293頁),故就其請求判命給付部分,依上開規定,准予免供擔保為假執行;而新泰伸公司等人雖未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本件為金錢之請求,故為其等利益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其等得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楊柳鋒、許淑敏、江忠儀之上訴,為有理由;新泰伸公司、林仁佑、林耿賢、吳武明、金霆公司、東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投保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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