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億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為暢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上訴人 李孟賢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審原告于為暢及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于為暢新臺幣(下同)357萬5,000元本息;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5,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17、264頁),原審法院就于為暢及上訴人為全部敗訴判決後,于為暢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于為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均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是于為暢之起訴 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上市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電公司)於98年曾以恆新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新公司)「每1%-70萬元」之市值,亦即以每股700元之價格購買恆新公司之股 票,復向被上訴人表示恆新公司99年第三季財報營業利益率18.7%;100年度營收至少比99年度提高5倍以上;名人李俊 廣決定要入股、劉耀祖拜託被上訴人讓其投資等不實資訊,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0年3月16日以每股約1,167元之價格 向被上訴人購買恆新公司3%股份即3,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合計350萬元,並於同日將該款項如數匯至被上訴人之 帳戶。嗣於100年4月間被上訴人復邀伊參與恆新公司現金增資7萬5,000元,以保有伊對恆新公司3%之股權,伊已於100 年4月8日將增資款如數再匯至恆新公司之帳戶,合計匯款為357萬5,000元。伊嗣於101年下半年間發現恆新公司經營狀 況有異,經催請被上訴人提出恆新公司99年至101年度資產 負債表、99年至10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1年損益表,並向臺北市政府抄錄恆新公司資料後,而發現華電公司總出資金額並非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始知受騙。伊乃於102年3月15日委請律師以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100年3月16日簽訂之股權讓渡書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資訊,並隱匿恆新公司與華電公司於98年間簽訂合作協議內容之重要資訊,對伊實施詐欺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買受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係既已撤銷,是被上訴人所受357萬5,000元價金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57萬5,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華電公司確實曾以610萬元投資取得恆新公 司之10%股份,並提供恆新公司財務會計、業務人力、技術 合作及各方面諮詢協助,伊對於恆新公司之相關資訊均已告知上訴人,並無隱匿情形。上訴人為知名電子商務達人,完全瞭解恆新公司在電子商務上之定位,其親自聽取恆新公司所有營運及財務資料後,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不能因政府嗣後政策變更致恆新公司財務表現不如預期,即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本件上訴人、于為暢前以相同事實向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096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6號處分駁回 渠等之再議,伊確無詐欺之行為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5,000元,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寄送電子郵件(即原審卷第10-11、12、13、147-150、151-152、200-204頁之原證3至5、12至13、被證20)予于為暢。 ㈡訴外人劉耀祖曾以「劉斐文」之名義出資120萬元,取得 恆新公司2%股權(見原審卷第115、208頁)。 ㈢于為暢於100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即原 審卷第14-17頁之原證6)。 ㈣于為暢於100年3月16日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書(即原審卷第18頁之原證7)。 ㈤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自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於100年4月8日自同帳戶轉帳7萬5,000元至恆新公司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㈥上訴人及于為暢曾委由余淑杏律師於102年3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即原審卷第29頁至34頁原證11)予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100年1月7日、100年3月16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股權讓渡書,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238頁)。 ㈦上訴人及于為暢前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罪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及于為暢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6號處分駁回再 議(見原審卷第63-74、75-79頁)。 ㈧上訴人本件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6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7頁,原爭執事項二因于為暢撤回起訴,無庸贅述)。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虛偽不實之資訊,亦無隱匿投資判斷所需之重要資訊,上訴人以前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購買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並非有 據: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恆新公司之系爭股份,其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至於上訴人參與恆新公司增資之7萬5,000元,其法律關係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⑴于為暢於100年1月7日與被上訴人曾簽訂合作協議書 ;于為暢復於100年3月16日以上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書,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上開合作協議書、股權讓渡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8頁)。又依上開股權讓 渡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同意以每股1166.67元價格, 將其所有恆新公司之股權3000股轉讓予上訴人,合計350萬元,再參諸上開買賣價金350萬元係經由上訴人之帳戶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見 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係存在兩造間無訛,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是上訴人 主張上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應可採信。⑵上訴人因參與恆新公司之增資,而出資7萬5,000元並因而持有恆新公司7,500股股份之事實,有上訴人提 出之「100年增資股股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182頁)。又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係將增資款7萬5,000元匯至恆新公司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匯款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0頁),足見上訴人前揭參與恆新公司增資7萬5,000元之行為,係依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而參與增資,並非兩造間上開買賣契約範圍,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3.上訴人既於100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股權讓渡書,是被上訴人是否有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定上開讓渡書,自應以100年3月16日以前被上訴人是否有對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為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期日前有對其施用詐術行為,雖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即原審卷第10-13、147-152頁之原證2至5及12至13、本院卷第160-165頁之上證4至7)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于為暢於偵查中業已自承,被上訴人於其「投資前」有「主動」提出99年底的自結報表,其看了之後發現賺得很少,但其投資買的是未來所以不在意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8096號案卷查明屬實(見該偵查卷第4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既能提出99年底自結報表,可見其應係100年年初始提出上開報表。又依上訴人提出恆新 公司99年度營利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當年度恆新公司之營業淨利僅有19萬8,987元而已,有該申報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核與于為暢自承賺得很少之事實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年初於上 訴人「投資前」已「主動」提出恆新公司「較新」之「99年底」實際營業狀況給予于為暢知悉,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即原審 卷第10頁之原證3),記載有關恆新公司「較舊」之 「99年度第三季財報」內容,而主張被上訴人以虛偽不實之資訊提供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云云(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已有可議。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內容(見原審卷第9、200-204頁),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正反面)。惟查 : ①上開郵件內容為:「我們是朋友,所以我就直說了,我們這次大概沒有機會合作囉,分三部分說明,第一華電網絕對不是只有投錢而已,他們支援了藍光影音製作技術,在業務上,從總經理到窗口都是我們的經營顧問,如果需要的話,我們至少每個月,都可以跟領導階層開會超過5個小時,免費交換 意見,他們還有提供我們財務長諮詢、法務長諮詢的服務。他讓我們能夠享受到上市公司的財務、法務服務的價值,光是這部分,每年貢獻市值就絕對超過100萬。另外,上市公司關係企業相較於一般 中小企業,讓我們更容易招募、留任優秀人才。當然也更有面子,哈哈。再者,我們透過他們的引薦,能夠直接接觸我們原本無法輕易接觸的上市公司,輕易擴大潛在的合作機會。附帶一提,每1% -70萬的市值,這是一年前他們入股的市值,而且他們帶來了遠超過我們預期的附加價值。說真的,我不認為我們現在的市值,跟當時他們還未入股時的市值一樣,我們現在比當時還要更競爭力太多太多了…」,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 ②上開郵件內容僅提及恆新公司於華電公司入股時之市值(即1% -70萬之記載),然被上訴人並未於該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華電公司係以700萬元購買 恆新公司10%之股份,上訴人執該電子郵件內容主 張,被上訴人已表示華電公司係以每股700元之價 格購買恆新公司之股票,並換算恆新公司之市值有7,000萬元,而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云云(見本 院卷第259頁反面-260頁反面),要無可取。其次 ,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寄送給于為暢之電子郵 件,已記載恆新公司「99年度第三季財報」內容,其現金僅有95萬元,應付費用49萬元,銀行存款154萬元,稅後損益103萬元等語,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並有上開電子郵件附 卷可查(即原審卷第10頁之原證3),復有恆新公 司99年度第三季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被上訴人較晚於100年1月3日寄送給 于為暢之資料已就99年8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進行 相關之更正。再依上開財報內容觀之,恆新公司現金僅有95萬元,銀行存款亦僅154萬元,顯難以推 認恆新公司之市值有高達7,000萬元之可能,益徵 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 件內容,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云云,確無可取。至於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同年月31日、100年1月2、3、4日、同年月27、28日 寄送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0-165頁之上證4至7、原審卷第149-150頁之原證12),主張上訴人並未拒絕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且被上訴人未否認恆新公司之市值有7,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2頁、159頁反面、原審卷第146頁)。惟依上述,被上訴人既已於100年1月3日寄送恆新公司「99年 度第三季財報」內容給于為暢,而依該內容難以推認恆新公司之市值達7,000萬元,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未於上開電子郵件中否認恆新公司之市值有7,000萬元,即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此觀諸被上 訴人於100年1月27、28日之電子郵件表明「也許我們可能有誤會」、「我們當初各自評估確實有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49頁)自明。是上訴人再執上開電子郵件(即上證4至7、原證12)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表示恆新公司市值有7,000萬元之詐欺 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⑶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寄送給于為暢之電子郵件記載,恆新公司100年度營收至少比99年度提高5倍以上;名人李俊廣決定要入股、劉耀祖拜託被上訴人讓其投資等不實資訊,致伊陷於錯誤云云(見原審卷第5頁 反面)。惟100年1月4日被上訴人寄送給于為暢之電 子郵件內容,雖載有「我預計,今年度第一季通路佈局完畢,營收將正式爆發,營收將至少比去年提高5 倍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之原證4),然此乃 屬被上訴人對於恆新公司100年度營收之預估,是否 實現本就繫諸日後各種情況而定,並不能以事後營收未達被上訴人之「預估」即謂為詐術。被上訴人辯稱,100年以後之財務表現不如預期,非事前得為預測 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應可採信。再者,100年1月3日被上訴人寄送給于為暢之電子郵件,係記載「劉耀祖董事長是慈善家,今年80歲,啟新健康診所的董事長,日本人脈關係很好,台大法律系畢業,日本早稻田法學博士,他跟我在前年認識,第二次見面就拜託我們讓他投資,由於是第三季財報,那時候俊廣還沒談到合作,據我們上次的共識,他『傾向』以境外公司投資,出錢、出技術(他確實派技術夥伴入駐了),我們開放2-5%」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之原證5),並無任何「李俊廣決定要入股」之記載,是上 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曾表示「李俊廣決定要入股」云云,已無可取。至於劉耀祖確曾投資恆新公司120萬元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在本院自承 屬實(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據劉耀祖其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並有股權交易書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08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捏造劉 耀祖投資恆新公司之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日寄送給于為暢 之電子郵件表示關於12年國教並不會影響恆新公司之營運及產品銷售,惟於12年國教後確有影響該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然前揭電子郵件係記載, 「嗨,我們很早就知道這個政策了,據我們的研究,我們得到的結論如下,1.免試升學→取消聯考,但是看平常成績來申請學校,壓力更大,本來一試定高中,現在要分成三年六個學期,總共18次段考都要很認真才行。2.名校會採考試升學,因為比較公平,經濟能力好或成績好的學生,將不採申請入學管道,直接挑戰基測或北北基聯測,我們平常就很注意,你放心啦」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2頁之原證13)。是 依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顯見被上訴人係依其研究所為之判斷,且已具體說明推理之依據,核與事理並無違誤,尚難以此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實資訊給于為暢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電子郵件提供不實資訊云云,亦非可採。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隱匿投資判斷所需重要資訊(即恆新公司與華電公司於98年間簽訂之合作協議內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影響上訴人對於是否入股恆新公司以及恆新公司每股股份價值高低之判斷,始以每股約1,167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260頁反面、262頁)。惟查: ⑴恆新公司之代表人李孟賢與華電公司曾於98年12月間曾簽訂合作協議書,業據華電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58頁)。依該協議書 第6條約定,雙方固同意由華電公司以50萬元,認購 恆新公司10%股權取得1萬股股份,惟協議書第3條復 約定,華電公司同意出資560萬元做為恆新公司提供 協議書第1條之產品與服務內容之報酬,且依協議書 第8條約定,雙方已簽訂保密條款,不得將內容透露 給第三方知悉。可見被上訴人依約定並不能將上開協議書內容透露給上訴人知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協議內容有所隱匿,已無可取。況上開協議書係於98年12月間簽訂,距于為暢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兩造間於100年3月16日簽訂 股權讓渡書均已逾1年,而恆新公司於100年初簽約時之價值為何,實難以恆新公司於98年12月間與華電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為斷,自應以前述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恆新公司99年底自結報表後由上訴人自為判定為依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取。 ⑵上開協議書係華電公司協理楊祈煌代表公司前去簽訂等情,業據華電公司董事長陳國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187頁),並經楊祈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4頁反面-265頁)。而華電公司依上開協 議書第6條約定,雖僅以50萬元認購恆新公司10%股權即1萬股股份(即每股50元),惟華電公司已依協議 書第3條約定,另給付560萬元給恆新公司作為恆新公司提供產品及服務內容之報酬等情,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並據華電公司會計經理蕭嘉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恆新公司因簽訂上開協議書移 轉10%股權並提出產品及服務內容給華電公司後,確 已取得華電公司610萬元無訛。再者,上開560萬元之報酬,原係由華電公司協理楊祈煌評估作為投資入股恆新公司10%股權之款項,嗣因恆新公司並無參考之 市值,且該公司之財務報表資料很難推估市值有5,600萬元,始將該560萬元作為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 恆新公司提供產品與服務之報酬等情,此據楊祈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並有其於98年9月18日寄送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之1頁),並觀上開協議書自明。可見楊祈煌確曾將 上開560萬元與購買恆新公司10%股權之50萬元,合計610萬元評估作為買受上開股權之價款,嗣因前揭事 由始在98年12月間簽訂之協議書,將該等款項分別約定在協議書第3條及第6條無訛。被上訴人辯稱華電公司確有依約給付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73 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猶主張上開560萬元並非 華電公司買受上開股權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59 頁反面-260頁),顯就楊祈煌上開評估過程恝置不論,並無視上開協議書第8條有關保密條款之約定,其 執此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而主張被上訴人就投資判斷所需重要資訊有所隱匿云云,實非可取。 ⑶又恆新公司與華電公司於98年間簽訂上開協議書前,曾提供恆新公司98年6月及同年7月之資產負債表給華電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華電公司副總經理柯國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並有柯國全提出 之上開資產負債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213頁)。惟上開資產負債表距于為暢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協議,及兩造簽訂之股權讓渡書均已逾1年,且被 上訴人於系爭股份100年3月間讓渡前,復已提出最新之恆新公司99年自結報表給上訴人參考,有如上述,是難認被上訴人未提供上開「較舊」資料之資產負債表,即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之事實。 5.至於上訴人於最後準備程序期日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後,遲至本院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訴外人陳韻如之通訊內容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85-292 頁上證10至12),業經被上訴人反對其提出(見本院卷第282頁反面),是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已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況上訴人提出102年1月7日陳韻如之通訊內容(即上證10),無非係用以證 明上訴人何時始知受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4頁), 但本院認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詳後論述),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另上訴人提出其餘之陳韻如通訊內容(即上證11及12),核為關於李俊廣之交易情形,與本件兩造買賣系爭股份無關,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作為其有利之證明,亦無可取。 6.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並隱匿投資判斷所需重要資訊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均無可採。上訴人、于為暢前就本件訴訟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罪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096號案件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6 號再議審查後,均同此認,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第75至7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益可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其未詐騙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已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詐欺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股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可取。 7.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並隱匿投資判斷所需重要資訊之詐欺行為而使其購買系爭股份,既不可取,是上訴人嗣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損害賠償357萬5,000元,均不可取: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提供虛偽不實之資訊,並隱匿投資判斷所需重要資訊之詐欺行為而使其購買系爭股份,既均無可採,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所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 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復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形,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7萬5,000元,並無可取。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有效撤銷,有如前述,是買賣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受有350萬元之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至於上訴人之 增資款7萬5,000元既匯款支付給恆新公司,可見該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7萬5,000元之利益,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5,000元 ,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