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智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31號再 抗告 人 黃智銘 代 理 人 何嘉昇律師 相 對 人 徐介凡 代 理 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34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橙石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 任其自身為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查再抗告人為橙石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持有公司股份25%,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見原法院一審卷第115至116頁反面),且相對人於原法院抗告程序(下稱原抗告法院),主張橙石公司未依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2日所為行政處分,於同年10月2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橙石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於105年10月20日當然解任,則於105年4月7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及於105年6月14日相對人向原抗告法院提起抗告時,再抗告人仍為橙石公司之董事長,綜上堪認再抗告人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抗告。又橙石公司原登記之董事長、監察人業因任期屆滿未改選而當然解任已如前述,再抗告人雖為橙石公司登記之經理人(見本院卷第41、42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惟其代表橙石公司提起本件再抗告,非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業務範圍內,不能認係橙石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橙石公司提起本件再抗告,是橙石公司並非本件之再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橙石公司於100年4月成立,所營事業為活動舉辦、媒體公關及財經顧問服務,由第三人即實際經營者胡釗維之妻即第三人楊珮欣、再抗告人擔任董事,惟第三人胡釗維、再抗告人於104年3月2日開始籌備與再抗告人 經營相同業務之致青春有限公司(下稱致青春公司),並於同年3月3日以致青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致橙石公司減少與客戶交易,損失可得利潤,有害財產增加,且胡釗維不法侵吞橙石公司資產及以相對人名義盜蓋文件,經第三人即橙石公司前監察人徐熙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再抗告人、第三人胡釗維提起背信罪之告訴。又橙石公司之董事於103年3月間任期屆滿後,前任董事長即再抗告人及前任董事即第三人楊珮欣均拒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說明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致橙石公司成立迄今未曾召開101年至104年度股東會。再抗告人、第三人楊珮欣、胡釗維等另於104月11月間以人頭設立第三人如時公關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如時公司),用以掏空橙石公司之業務,橙石公司遭移轉28家客戶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256萬元之損害。橙石公司所在地租期屆滿未續約,所有員工現皆已離職,營業處所人去樓空,公司已陷入停擺。伊為持有橙石公司股份40%之單一最大股東(於原法院第二審改稱持 有50%股份),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伊為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不符,其尚可循公司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爰以105年4月28日105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抗告法院以:橙石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 103年3月24日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限期完成改選,屆期仍未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當然解 任,堪認橙石公司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且相對人主張其為橙石公司之股東暨前任董事長,而橙石公司前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融資分期購買之賓士汽車,自105年7月起已連續4個月未按期繳納相關費用,經融資公司發函催告將解約取 回車輛,可知橙石公司尚須處理上開借貸債務,若未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即時為之,恐有損害橙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虞,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審酌相對人現為持有橙石公司50%股份之股東,並曾任橙石公司之董事長,而以原 裁定廢棄原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抗告法院未通知伊及其他股東陳述意見,復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不令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理由,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並有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9條第1項第4款未經合法代理及第6款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原裁定以原抗告 法院卷第94頁催繳簡訊認定橙石公司自105年7月起連續4個 月無力支付,然除第1則簡訊之繳款日期為105年7月23日外 ,其餘簡訊內容均為同年8月23日到期之分期債務,原裁定 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況上開債務得由經理人處理,原裁定遽認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顯然錯誤。又相對人自100年3月25日至104年11月2日擔任橙石公司董事長期間,均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橙 石公司對於相對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之背信犯行提起告訴,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相對人現更擔任與橙石公司有直接競爭關係之笠信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僅有股份10%,於本件主張持有股份40%或50%, 前後陳述不一,關於取得股份依據之協議書等是否真正亦有疑義,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選任有利害關係之相對人為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亦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錯誤之違誤。為此再為抗告,求予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 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102年5月8日增訂,其立法理由在於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關係人之權益。 五、查相對人向原抗告法院提起抗告時,再抗告人仍為橙石公司之股東、董事兼董事長,已如前述,而相對人聲請為橙石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自屬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本件原抗告法院於為原裁定前,疏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賦予具利害關係之再抗告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廢棄原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而選任相對人為橙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未於原裁定敘明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較為適當之理由,有原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342號卷及原裁定可佐。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難謂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應由原抗告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