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34號再 抗 告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卓文仁 再 抗 告 人 詹彩玉 共 同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3年2月20日、未載到期日、面額美金(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並未敘明「提示日期」、「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程序上無從審查其對發票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原法院應就此先為調查,否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不備,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詎原法院未詳加調查此節,逕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准予強制執行,伊抗告後,復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認事用法顯與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第85條、第123條規定不符,且與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第47號裁定意旨相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見票即付之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業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按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見原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89號卷第3頁),再抗告人對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真正,亦未爭執,而相對人復陳明業經其於105年1月14日提示不獲付款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規定而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678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100萬 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認:相對人已主張其於105年1月14日提示付款,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應就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由相對人就其曾為提示付款而經拒絕之事證明,且再抗告人所提自行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足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難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是原裁定係認相對人業已為提示未獲付款,且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確未為付款提示,遂以相對人業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駁回抗告,於法亦無不合,並未違背票據法69條第1項、 第95條前段、第85條、第123條規定,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敘明「提示日期」、「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始可認符合已主張提示付款,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補正,逕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已完備,認事用法不當等語,係指摘抗告法院認定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有錯誤,依前開說明,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本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 號、第47號裁定,均非前述之「現存判例解釋」,原裁定關於事實認定,不論是否與前開函釋及裁定見解不同,均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不適用前開函釋、裁定見解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裁定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