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志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40號再 抗告 人 陳志明 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陳思辰律師 蔡菁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庚韋間因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3月22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30日 、同年4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 、35萬元,票據號碼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 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 期向再抗告人提示後遭拒絕付款,屢經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陳志明」之印文及簽名(下稱系爭印文及簽名),均非伊所為,係訴外人陳元嘉偽刻印章用印並偽簽,且該發票人欄位旁尚蓋有「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之公司印文,並記載該公司營運總部地址,伊時任安成公司董事長,依系爭本票全體記載意旨,應認伊係代理安成公司為發票行為,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況相對人從未執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依法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原裁定竟准予強制執行為,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且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再抗告人雖辯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印文及簽名均為陳元嘉所偽為云云。然查系爭本票載明發票日期為102年3月22日,到期日同年3月25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 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35萬元,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再抗告人雖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之真正,惟票據真偽攸關票據債權之存否,乃實體爭執事項,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得審認,縱未予調查,亦不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且執票人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毋須 證明已為付款之提示,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原法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5734號卷第6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時,已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再抗告人復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證明相對人未為提 示之事實,自應認相對人已提示付款。 五、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再抗告人另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旁上蓋有安成公司之印文,其係代理安成公司為發票行為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系爭印文及簽名係端正列載於發票人欄位,而「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文則用印於系爭本票右側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處,距離發票人欄位相去甚遠,無從推知安成公司與系爭印文及簽名之關聯性,難謂再抗告人有為安成公司代理發票之關係存在,依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判斷,應認再抗告人係自任發票人地位簽發系爭本票。再依我國交易慣例,公司之負責人代理公司發行票據時,雖未必表明代理之旨,惟多於票據上緊接公司印文後簽名或用印,亦與系爭本票形式記載不符。至再抗告人辯以如認再抗告人自任發票人,則系爭本票所蓋之「安成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將因此失其意義,且發票人地址欄位亦填載「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3樓」之安成公司營運總部地址,均足認再抗告人係以安成公司代理人身分用印云云。按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殊不另以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二人以上共同在票據上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意旨參照),是安成公司於系爭本票票面用印,縱無其 法定代理人(即再抗告人)之簽名蓋章,仍足生發票之效力,此際應認安成公司與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連帶負責,雖相對人僅對再抗告人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仍非法所不允,自無再抗告人所指安成公司印文將失其意義之情,且再抗告人自承系爭本票簽發時,其為安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再抗告人於發票時將發票地址載為公司址,亦與常理無違,再抗告人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