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74號再抗告人 耿慶桓 代 理 人 曾月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執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所為假執行宣告之第一審判決,提存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為擔保後,向執行法院對其財產聲請假執行,並於103 年1 月9 日獲償1318萬6656元在案,惟因第一審關於命其按日給付違約金6 萬2000元部分之判決,於超過10萬7200元之範圍,經第二審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其因而受有1297萬4800元之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許可拍賣質物之裁定,並提出原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存所函、102 年度司執日字第134510號執行命令、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 號判決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司拍卷第36至77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司拍卷第130 頁),相對人以兩造已各對第二審本案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受擔保債權發生與否尚未確定為由,具狀提出異議(見司拍卷第132 頁至第137 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再通知再抗告人補正如民事確定判決之債權證明文件,惟再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駁回其拍賣質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該法定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權利範圍,係屬實體爭執,非屬法院於拍賣質物事件中所得審究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拍賣質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質權存在與否及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形式上加以審查即為已足為由,主張原法院命其提出經民事實體訴訟確定損害額之證明文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債權人因聲請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所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依同法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之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該項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稱之質權,性質上屬權利質權,受擔保利益人除依民法第903 條至905 條規定,亦得依民法第893 條第1 項有關拍賣質物之規定實行其權利(民法第906 條之2 規定參照)。準此,於假執行債權人提存現金供擔保時,受擔保利益人固可向法院聲請拍賣質物(即債權人對提存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以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執行名義;惟有鑑於質權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非訟事件法乃於94年8 月5 日修正施行時增設第73條規定,法院於裁定前,宜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債權之範圍,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以確保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由上以觀,如假執行受擔保利益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質物,經假執行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對於擔保債權是否發生及其範圍有所爭執時,法院即應駁回拍賣質物之聲請,不應准許。 ⒉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之質權標的為債權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對提存所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惟經核該質權為法定質權,而屬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揆諸前揭說明,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因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是否因該假執行受有損害及其範圍全部均有爭執,尚無不爭執之部分,原法院乃據此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拍賣質物聲請之裁定,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無不合,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⒊是以,再抗告人以拍賣質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就質權存在與否及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形式上加以審查即為已足為由,主張原法院命其提出經民事實體訴訟確定損害額之證明文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以再抗告人未能提出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損害範圍之證明文件,駁回其拍賣質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