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工程利潤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上 訴 人 崴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東崴 被上訴人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洲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工程利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承攬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之「攝影棚燈光設備採購暨燈光電力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負責以其名義與富邦媒體公司簽約事宜;伊則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及採購,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扣 除施工成本、設備採購成本、保固金及其他費用後,於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後,分兩次由雙方均分利潤」。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後未為第一次分配利潤,伊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給付工程驗收後利潤,業經該院扣除保固金191萬2, 000元並為結算後,以104年度建字第144號(下稱前案)判 命上訴人給付伊545萬5,882元。嗣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保固期間未發生保固事由,上訴人應為第二次利潤分配,將保固金191萬2,000元均分;上訴人拒絕將95萬6,000元(計算 式:1,912,000÷2=956,000)利潤分配予伊,其受領超過 95萬6 ,000元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3條已載明兩造同意本件工程利潤 之分配應扣除保固金,足見保固金並非應予均分之利潤。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保固金原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惟保固金191萬2,000元由伊繳交,保固金為伊之成本,自無再將之均分予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要求分配保固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負責以其名義與富邦媒體公司簽約;伊則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及採購,並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利潤各半 ,兩次分配,第一次於工程驗收完畢,第二次於保固期滿。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伊於前案訴請上訴人 給付工程驗收後之利潤,業經前案扣除保固金後,判命上訴人給付545萬5,882元等情,有前案判決、系爭合約、富邦媒體公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77 頁正、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並未發生保固事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前案扣除之191萬2,000元保固金一半即95萬6,000元之利潤分配予伊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玆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觀察,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乙(即兩造)雙方同意,扣除施 工工程成本…及設備採購成本…,及保固金及其他費用後,於工程驗收及保固期滿後,分兩次由甲乙雙方均分利潤。」(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上訴人憑上揭條款文義主張系爭工程利潤應扣除保固金,保固金不計入利潤分配範疇云云,固非無據。然經審視系爭合約附件即上訴人與富邦媒體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及領款方式依下 列規定:1.設備進場:設備進場並經甲方(即富邦媒體公司)查驗確認無誤,甲方於收到乙方(即上訴人)發票後,30個工作天內即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總工程款60%…2.驗收:乙方依約於施工完成後,依約交付之設備及系統並檢附施工照片及保固保證書後,經甲方驗收無誤並於收到乙方發票後,30個工作天內以匯款方式給付乙方總工程款40%…3.追加減:追加減工程費應於工程驗收結算之當期一併請款。4.保固金:驗收合格時,應由乙方出具保固切結書,且由乙方開立總貨款10%(限銀行本票或銀行保證函或銀行定存單)作為保固之用」;第20條約定:「㈠自本工程經甲方之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依甲方合約保固期限規定由乙方負責做之工程範圍保固2年,乙方需於甲方叫修24小時之內提供人員到府 或線上服務(國定例假日)除外,如故障無法於7日內排除 ,乙方應以相同功能可正常運轉之備用品替代之,待檢修完畢後換回。㈡保固期間內倘設備一部份或全部發生損壞或不良變化時應由乙方無償修復,但因天災、非規責乙方、燈泡及消耗品不在此限。㈢如保固期間乙方未能配合保固維修,每逾1日甲方得逕自保固金中扣除千分之一作為遲延賠償, 如乙方無法進行保固維修,則保證票(或工程款)金額願被甲方沒收作為賠償損失,甲方有權以此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知富邦媒體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及上訴人出具保固保證書後,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上訴人則應負2年保固責任,另出具保固切結書 ,及相關銀行保證函或銀行定存單,作為保固之用,保固期間上訴人如未能配合保固維修,富邦媒體公司得逕自扣除保固金作為遲延賠償,如上訴人無法進行保固維修,富邦媒體公司得沒收上訴人出具之保證票作為賠償損失,並得據此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準此,兩造若於工程驗收時將全部承攬報酬逕為利潤分配,日後於保固期間如發生保固事由時,上訴人勢必承擔全部保固責任,與兩造共同承攬、利潤均分之精神未符。準此,系爭合約第3條所指「扣除保固金」之 真意,應係兩造於工程驗收後為第一次利潤分配時,暫將保固金保留不分配,留待日後保固期滿,保固責任明確後再就保固金餘額為結算,以進行第二次利潤分配。此由上訴人所稱:「所謂第二次分配是指第一次分配部分利潤,剩餘部分留待保固期間期滿後再做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亦足窺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係為考量共同承擔保固責任 ,始為兩次利潤分配之約定。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保固金為伊之成本,並非應予均分之利潤云云,洵無足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本案起訴前對上訴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陳報,禁止第三人富邦媒體公司向上訴人清償本件保固金債權,經富邦媒體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20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5年1月18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富邦媒體公司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及聲明異議狀暨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質權設定同意書、定期存款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觀之上揭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及聲明異議狀富邦媒體公司業於「備註欄」載明:「依照債務人崴騰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與本公司(即富邦媒體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崴騰公司應提出保固金予本公司,其實際提出方式如下:1.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惟該保證書明定效力至104年12月15日止,故其保 證效力現已歸於消滅故無法扣押。2.銀行定存質權設定同意書…,因崴騰公司之定存存款實際並未移轉交付本公司,故亦無法扣押。承上,故崴騰公司於本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沒有實際拿出錢(即保固金)來,而是把錢拿去銀行,請銀行作成保固保證金保證書給富邦媒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並未提出保固金,乃係出具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銀行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質權設定同意書、定期存款單,以作保固之用。然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未發生保固事由,富邦媒體公司就上揭定期存款存單並未實行質權,銀行保固保證金之連帶保證效力於保固期滿後亦已消滅。 ㈣又查,前案判決結算兩造利潤時,已預扣保固金191萬2,000元,有前案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而上訴人未提出保固金,上訴人保固責任因保固期滿已消滅,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保固期滿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前案保留未分配之保固金191萬2,000元均分,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6,000元 (計算式:1,912,000÷2=956,000)等語,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5萬6, 000元利潤,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95萬6,000元乙節,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9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18 日(於106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