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郭吳如月(兼吳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吳東進(同上) 吳如英(同上) 吳東賢(同上) 吳東亮(同上) 吳東昇(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子婷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陳明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雖於生母陳麗如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高登財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但非陳麗如自高登財受胎所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 確認伊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並於民國95年5月7日確定。陳麗如與上訴人及吳桂蘭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於75年10月18日死亡)交往,於00年0月00日產下伊。上訴人屢次透過訴外 人李峰遙與陳麗如協商,並指派李峰遙自95年12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以現金交付或每3個月將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匯入伊帳戶,供作生活教育費用。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血緣鑑定,則採取吳火獅遺骨鑑定,即可確認伊為吳火獅非婚生子女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子女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惟其在同一事件訴請確認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經臺北地院於95年5月23日以94年度親字第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相關親字事 件),屬消極確認之判決,本件認領之訴為給付判決,彼此內容可代用,為相關親字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相關親字事件之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已判斷被上訴人未受吳火獅撫育及無作DNA血緣鑑定必要等項,被上訴人應受爭點效之 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伊縱未配合被上訴人進行血緣鑑定,難認有何妨礙被上訴人之舉證。至被上訴人聲請採取吳火獅遺骨進行血緣鑑定,為其在相關親字事件確定前得提出而未提出,自不得提出有違人情倫常之攻擊防禦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吳桂蘭為被告,經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14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在生母陳麗如與高登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年0月00日出生,經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臺北地院94 年度親字第5號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高登財婚生子女,於95年5月7日確定後,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確認其與吳火獅間 親子關係存在部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判決敗訴,並於96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另吳火獅於75年10月18日死亡,上訴人及吳桂蘭(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均為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相關親字事件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依序見原審調字卷95至102頁、原審1卷20至22、126至14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有事實足認吳火獅為其生父,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應認領其為子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其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在相關親字事件,主張其為吳火獅非婚生子女,自幼受吳火獅撫育,視為認領,已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對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提出吳火獅與高登財等合照、高登財名片、陳麗如與吳敏暐、李峰遙間之錄音譯文、房產權狀及證人陳澤紳證詞,經相關親字事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火獅非婚生子女,自幼經吳火獅撫育之事實,不足採信,且無為DNA 血緣鑑定必要,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 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向吳火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訴。然被上訴人對於其是否為吳火獅非婚生子女之重要爭點,仍提出相關親字事件之相同證據,雖另舉出:李峰遙匯款、本院前審於104年2月4日勘驗李峰遙與陳麗如及 被上訴人間之100年7月14日對話錄音、陳麗如於本院前審104年5月6日證詞及吳敏暐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證詞等4項新 證據(見本院卷509至51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李峰遙依上訴人指示,自95年12月14日至100年3月31日止,以現金或每3個月匯入帳戶30萬元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郵局及簽收 條為證(見原審調字卷20至27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況其中僅有玉山銀行帳戶登載李峰遙於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31日各匯入30萬元之情(見同上卷21頁),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李峰遙匯款原因,或證明其他現金存款部分亦為李峰遙所存入,尚難憑被上訴人及陳麗如出具簽收條,遽認李峰遙係依上訴人指示而交付被上訴人生活教育費。況相關親子事件於95年5月23日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衡情上訴人實無 在二審於96年4月17日判決前,支付被上訴人金錢之必要, 遑論上訴人在相關親字事件勝訴確定後,再給付多筆金錢之可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指示李峰遙轉交多筆生活教育費用云云,難認可信。其次本院前審勘驗李峰遙與陳麗如、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光碟,李峰遙與陳麗如對話提及:「東進跟我講到因為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事情才會這樣,我口袋沒有錢,怎麼辦呢?」「緊事緩辦,我的立場,我的想法是讓妹妹讀好學校,更上一層樓、深造,短期裡面沒有辦法,媽媽在啊」;與被上訴人對話中提及:「不是,東進他現在的想法,讓你讀…學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75至76頁),雖陳麗如於本院前審證陳:100年7月14日會談,李峰遙係轉達吳東進意思,且李峰遙已多次付款作為被上訴人教育生活費用,每次都要求簽收據等語(見同上卷93至94頁反面)。但李峰遙在該次會談中並未提及代表權限,尚難依被上訴人或陳麗如之主張或陳述,遽認李峰遙係代表吳東進轉達意思或代為交付生活教育費等情存在。另陳麗如證述其與吳火獅認識、懷孕、生產及吳火獅生前給付生活費云云,並未提出事證佐實,尚無可採。至陳麗如與吳敏暐於92年3月5日對話錄音譯文,業經相關親字事件判斷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受吳火獅撫育之事實存在,則被上訴人聲請傳訊吳敏暐到庭詢問上開對話內容,要求法院重新評價,已有未洽。況吳敏暐於原審作證否認有幫陳麗如與吳家談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問題,反而是陳麗如打電話來請託,錄音過程都是她自己在講等語(見原審2卷55至57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提 上開4項新證據,不足以推翻相關親字事件認定被上訴人並 非吳火獅非婚生子女,以及未受吳火獅撫育等判斷,兩造及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縱上訴人未配合被上訴人進行血緣鑑定,亦難認有何妨礙被上訴人之舉證,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逕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為吳火獅非婚生子女為可信。至被上訴人聲請開棺採集吳火獅遺骨進行血緣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火獅非婚生子女及受其撫育等重要爭點,業經相關親字事件認定不足採信在案,被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其主張有事實足認吳火獅為其生父,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以吳火獅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訴請吳火獅應認領其為子女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