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黃琮翔 視同上訴人 黃宏章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王麗春 徐烱超 黃聲揚 陳贊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永鎮 視同上訴人 周高月 王呂素貞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黃耀爕 黃騰鞍 黃耀尼 范善良 范賢德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視同上訴人 張貞蓮(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昌(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良(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視同上訴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19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琮翔提起上訴,惟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黃琮翔所提之上訴,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其餘同造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應認黃琮翔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張守積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1日死亡,有張守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張守積之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2月1 日北院隆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第213頁、第22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家事事件卷宗查明。然其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