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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上訴人
黃琮翔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黃宏章
上訴人
黃耀畿
上訴人
黃胡金錢
上訴人
張錫彬
上訴人
曾義庄
上訴人
李文峰
上訴人
張錫麟
上訴人
李敦仁
上訴人
黃若華
上訴人
黃豪爽
上訴人
黃昱嘉
上訴人
黃豪顏
上訴人
黃瓊儀
上訴人
鄭寸金
上訴人
鄭寸寶
上訴人
王秀文
上訴人
林宏昌
上訴人
林惠忠
上訴人
褚金俊
上訴人
黃若蓉
上訴人
徐王麗春
上訴人
徐烱超
上訴人
黃聲揚
上訴人
陳贊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永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周高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呂素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榮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榮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隆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騰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善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賢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貞蓮(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可昌(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可良(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視同上訴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196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琮翔提起上訴,惟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黃琮翔所提之上訴,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其餘同造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應認黃琮翔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張守積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1日死亡,有張守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張守積之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12月1 日北院隆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第213頁、第22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家事事件卷宗查明。然其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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