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黃琮翔 視同上訴人 黃宏章 黃耀畿 黃胡金錢 張錫彬 曾義庄 李文峰 張錫麟 李敦仁 黃若華 黃豪爽 黃昱嘉 黃豪顏 黃瓊儀 鄭寸金 鄭寸寶 王秀文 林宏昌 林惠忠 褚金俊 黃若蓉 徐王麗春 徐烱超 黃聲揚 陳贊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永鎮 視同上訴人 周高月 王呂素貞 葉榮邦 葉榮淵 陳隆興 黃耀爕 黃騰鞍 黃耀尼 范善良 范賢德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視同上訴人 張貞蓮(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昌(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可良(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105 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琮翔提起上訴,惟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黃琮翔所提之上訴,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其餘共有人,依照前開規定,應認黃琮翔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當事人,爰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均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㈡原審被告張守積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1日死亡,有張守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其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因其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12月22日裁定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5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定,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再同法第451 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明。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 頁),嗣原審共同被告張守積於104 年6 月21日死亡,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第168 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張守積為當事人,續對已死亡之張守積為送達(見原審回證卷㈣第27頁),尚且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張守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6 月22日為實體判決,復於105 年10月19日為補充判決(見原審訴字卷㈢第66至67頁、第82至89頁、第102至106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另視同上訴人林宏昌於88年5 月17日起至93年1 月13日止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於99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止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於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惟已於104 年3 月27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253、256、260、261 頁)。原審法院指定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係於105 年4 月21日向林宏昌之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舊址為送達(見原審送達回證卷㈣第17、18頁),是時林宏昌已遷往臺北市士林區新址,自無法收受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宏昌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原審法院竟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上訴人已表明廢棄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故本件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