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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魏麗娟潘進柳陳慧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05號

上訴人
黃琮翔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黃宏章
上訴人
黃耀畿
上訴人
黃胡金錢
上訴人
張錫彬
上訴人
曾義庄
上訴人
李文峰
上訴人
張錫麟
上訴人
李敦仁
上訴人
黃若華
上訴人
黃豪爽
上訴人
黃昱嘉
上訴人
黃豪顏
上訴人
黃瓊儀
上訴人
鄭寸金
上訴人
鄭寸寶
上訴人
王秀文
上訴人
林宏昌
上訴人
林惠忠
上訴人
褚金俊
上訴人
黃若蓉
上訴人
徐王麗春
上訴人
徐烱超
上訴人
黃聲揚
上訴人
陳贊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永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周高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呂素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榮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榮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隆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騰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耀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善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范賢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瀚宇博德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正和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琳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志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雨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張貞蓮(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貞美(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可昌(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可良(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采昀(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采芹(即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曾喜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105 年10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琮翔提起上訴,惟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黃琮翔所提之上訴,形式上即屬有利於其餘共有人,依照前開規定,應認黃琮翔之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同造之當事人,爰將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均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原審被告張守積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4 年6 月21日死亡,有張守積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其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因其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12月22日裁定由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為張守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5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定,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再同法第451 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 條規定亦明。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7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見原審訴字卷㈠第4 頁),嗣原審共同被告張守積於104 年6 月21日死亡,已如前述,且其於原審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3 款、第168 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張守積為當事人,續對已死亡之張守積為送達(見原審回證卷㈣第27頁),尚且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以張守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辯論終結,並於105 年6 月22日為實體判決,復於105年10月19日為補充判決(見原審訴字卷㈢第66至67頁、第82至89頁、第102至106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另視同上訴人林宏昌於88年5 月17日起至93年1 月13日止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於99年10月13日起至102 年9 月3 日止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於102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惟已於104 年3 月27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253、256、260、261 頁)。原審法院指定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係於105 年4 月21日向林宏昌之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舊址為送達(見原審送達回證卷㈣第17、18頁),是時林宏昌已遷往臺北市士林區新址,自無法收受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林宏昌既未經合法通知,自不可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原審法院竟於10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㈡又原審前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上訴人已表明廢棄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故本件事件顯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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