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梁芳瑜 梁芳榕 陳錦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子玄 陳子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梁芳瑜、梁芳榕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陳錦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梁芳瑜、梁芳榕、陳錦川(下合稱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之父陳錦隆均為訴外人陳張清綢之法定繼承人(梁芳瑜、梁芳榕應繼分各1/6,陳錦川、陳錦隆應 繼分各1/3)。陳張清綢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就其 與陳錦隆、陳錦川及訴外人陳淑卿(即梁芳瑜、梁芳榕之母)公同共有1/4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保強等公司)簽立都市更新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提供該土地持分參與保強等公司之都市更新案,陳張清綢依約自98年11月起至交屋日止,每月可領取土地補貼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嗣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其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持分1/16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各半,然就系爭補貼款仍持續以自己名義領取至同年10月23日死亡為止,該約定補貼款債權並未隨同讓與,而於陳張清綢死亡後屬其遺產,由伊等與陳錦隆繼承取得。詎被上訴人竟於100年1月3日自 行與保強等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渠等概括承受陳張清綢就系爭合作協議之權利義務,並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月止按月受領保強等公司每月4萬元之系爭補貼款,不當侵害本屬伊等與陳錦隆共有之補貼款權益,而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等所受領之系爭補貼款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梁芳瑜、梁芳榕各48萬0,024元,陳 錦川95萬9,976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概括承受陳張清綢與保強等公司所簽系爭合作協議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領取100 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4萬元之系爭補貼款,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應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至保強 等公司應否依系爭合作協議另給付上訴人系爭補貼款,則與伊等無涉,故上訴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8頁 ): ㈠上訴人與陳錦隆等4人為陳張清綢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別為梁芳瑜、梁芳榕各1/6,陳錦川、陳錦隆各1/3,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8號、103 年度家訴字第163號及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09號等分割遺產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49頁、卷㈡第150 至166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陳張清綢於98年11月12日與保強等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陳張清綢提供系爭土地持分,參與保強等公司之都市更新案,並自98年11月起至交屋日止,每月得領取系爭補貼款4萬 元,有該合作協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 ㈢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16)贈 與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23日死亡,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9、43頁)可稽。 ㈣保強等公司為支付系爭補貼款,於99年6月底交付陳張清綢( 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7月5日、99年8月5日、99年9月5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5日、99年12月5日之支票6紙,前開票款均存入陳張清綢名下金融帳戶。嗣陳張清綢於99年8月26日 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被上訴人後,至同年10月23日死亡,上開期間所受領之99年9月、10月系爭補貼款,均用以支付其自身 生活醫療費用,並未轉讓予被上訴人。有陳張清綢之華南商業銀行98年11月30日至99年12月5日代收票據明細、陳張清綢( 陳錦隆代)領取支票日期及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 卷㈡第12至26頁)。 ㈤保強等公司於99年12月底欲交付100年1月至6月之土地補貼款 時,經陳錦隆告知陳張清綢已去世,並於去世前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向上訴人表示100年以後之補貼款 將給付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予上訴人。 ㈥保強等公司於100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 上訴人概括承受陳張清綢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保強公司應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貼款,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至38頁)。㈦保強等公司就系爭土地都更案已於105年12月31日交屋。 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張清綢,前就系爭土地持分與保強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依約得領取每月4萬元之系爭 補貼款,該補貼款債權並未因其土地持分嗣贈與被上訴人而移轉,於陳張清綢亡故後應屬其遺產,由伊等與陳錦川繼承,故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間,不當向保強等公司領取 系爭補貼款,乃侵害本屬伊等與陳錦隆共有之權益,而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伊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05年12月向保強 等公司領取之每月4萬元系爭補貼款,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不當 得利?又另案即新北地院101年度家小字第14號給付土地補償 款確定判決,於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貼款本息予上訴人,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我國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制定有都市更新條例。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都市更新係指依該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實施者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另依同條例第10、19、19-1、22條等規定,經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得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實施者應負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於擬定或變更計畫過程前後,應依法定程序公開展覽、舉辦公聽會、公告,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徵求取得前開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權利人之同意暨出具同意書。復依同條例第25、25-1、29、31、32、35、36條等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或取得多數同意者,以部分採協議合建、部分採權利變換或協議價購等方式為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原則上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並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得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30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並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是依前揭各條規定,可知凡屬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有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有權同意提供其土地、建築物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與都市更新之實施者簽署有關都市更新計畫擬定或變更之同意書,或權利變換計畫暨共同負擔與費用(含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所定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該條例第36條第2項應 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所定之拆遷安置費、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業務費之權利變換費用)、合建協議或價購協議等書面約定。 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張清綢前於98年11月12日,就其與陳錦隆、陳錦川及陳淑卿(下稱陳張清綢等4人)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1/4(嗣分割後陳張清綢之權利範圍為1/16), 與保強等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同意提供該土地持分參與保強等公司之都市更新案,雙方於系爭合作協議第1至3、6條分別 約定:為完成「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陳張清綢等4人 預定之選屋標的如第1條所示;渠等就前開持分土地自98年11 月起至交屋日止,每月土地補貼16萬元(亦即每人4萬元), 且權利變換(計畫)應以上述選配及土地補貼為準,即權利變換表中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不再重複支給;保強等公司於渠等拆屋時,應補助陳張清綢等4人237萬元,於交屋時,應補助陳張清綢等4人找補坪數差額5.12坪,每坪66.4747萬元計340萬 元;另陳張清綢等4人同意就保強等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應辦 理之事項全部配合辦理,如前開公司在該都更範圍內所需地主配合事項逾80%地主同意者,亦同意配合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又前開都市更新事業之權利變換計畫係於100年7月間經核定,參與該計畫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與實施者(即保強等公司)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3條規定,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同意將渠等於更新前持有之都更案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物,及更新完成後依權變計畫各自所得分配之不動產,暨完成該都更案所需資金信託予前述銀行管理,此有保強等公司於原審之陳報狀及該銀行信託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5至76頁)。是依前述約定內容及履約狀況,堪認陳張清綢等4人於98年 間與保強等公司簽署系爭合作協議時,該都市更新事業尚處於更新計畫擬定,及徵求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建物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過程中。故系爭合作協議應屬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實施者,預就有關該都市更新事業之更新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應發 給土地改良物拆除遷移之補償金額,以及拆遷安置費等權利變換費用等事項所為之事前協議與同意。此協議應屬債權契約之性質,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應僅與前述契約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陳張清綢嗣於99年8月26日雖將其 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87建號建物持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各半(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43至44頁),然渠等既無同時約定其與保強等公司間之系爭合作協議契約關係應由被上訴人承受(即契約承擔),或將該契約所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因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受贈,而當然取得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相關債權,或由其等承受該契約義務。惟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6日受讓與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 物持分,而具有該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有所有權人或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身分,斯時起,當可認其等亦有權同意提供其土地、建築物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自行與該都市更新之實施者即保強等公司,另行議定有關都市更新計畫擬定或變更之同意書,或權利變換計畫暨共同負擔與費用(含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所定包括實施權利變換所需之調查費、測量費、規劃費、該條例第36條第2項應發給之補償金額、拆遷安置計畫所定之拆遷安置費、 地籍整理費及其他必要業務費之權利變換費用)、合建協議或價購協議等內容,而另立債權契約,且渠等間之約定內容,並不當然應受被上訴人前手(即陳張清綢)與保強等公司間原定系爭合作協議之拘束,得另行調整或重新議定,然雙方如均聲明願受系爭合作協議條款已約定或已履行內容之拘束,而加以引用,亦當無不可。執此,被上訴人嗣於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持分後,自行於100年1月3日與保強等公司另立系爭協議 書,表明其等於前開時、地受讓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持分,為完成「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34筆(協議書誤繕為340筆;另原系爭合作協議係載為3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 計劃暨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同意概括承受其前手陳張清綢前依系爭合作協議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確認陳張清綢自99年8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約定應領取 之系爭補貼款,業由陳張清綢收受無訛,保強等公司不負重複給付之義務;另雙方確認保強等公司所給付之系爭補貼款係為抵充權利變換計畫所載之拆遷補償費及安置費,被上訴人同意配合簽署具領前開費用之收據,以辦理權利變換計畫之結算,並同意出具拆遷舊有房屋改建大樓之同意書,及在約定期限內將該房地交付保強等公司拆除,否則將不得再領取該拆屋補助款及系爭補貼款,暨配合辦理前開房地信託登記及有關該都市更新事業履行事項之其他約定細節,有該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1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此應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其等與保強等公司另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受領前開公司所為100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月每月4萬元之系爭補貼款,難認其受領行為欠缺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當侵害本應屬於陳張清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陳錦隆)共有之權益。至陳張清綢(含其繼承人)與保強等公司間前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於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後,該契約關係是否仍合法有效存在,應與被上訴人無涉,縱該合作協議仍屬存在,亦僅屬參與該都更案之同地號土地,是否因此有複數債權契約併存之情事,尚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與保強等公司間另立之系爭協議書,不發生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伊等返還依系爭合作協議受領之99年11月5日及12月5日每月各4萬元之系爭補貼款,案經新 北地院101年度家小字第1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雖自陳張 清綢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持分,但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其等不當然繼受陳張清綢與保強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伊等乃基於繼承關係,承受陳張清綢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系爭補貼款請求權,因此領取其死後不及領取之99年11月、12月系爭補貼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伊等返還前述款項,為無理由,因此駁回其等之起訴確定,上開判決有關兩造何方有權受領系爭補貼款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故被上訴人受領之100年1月至105 年12月系爭補貼款,對伊等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舉前開判決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5頁)。惟查,前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雖屬同一,但涉訴之不當得利返還標的則有不同,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受領之99年11月5日及12月5日各4萬元之 系爭補貼款時,被上訴人尚未與保強等公司另立系爭協議書;且其等並未因該房地產權之移轉而當然承受其等前手陳張清綢與保強等公司之系爭合作協議(此部分本院認定與該案並無不同)。是前述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其被繼承人與保強等公司之系爭合作協議,有權受領該99年11月、12月之系爭補貼款,於該案判決理由中並無論及被上訴人後來另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而與保強等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等基於該協議書約定受領其後各月之系爭補貼款,是否亦應視為陳張清綢之遺產。此觀該案判決理由欄㈢第2點亦謂:「在原 告2人(即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與保強公司另訂協議書變更權利義務主體前仍為存續」,其等雖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但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之原則,其等不當然繼受陳張清綢於98年11月12日與保強等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4頁),而為有意之區別,亦可證之。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應認被上訴人受領本件100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系爭補貼款,乃對伊等構成 不當得利云云,即有所誤,而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梁芳瑜、梁芳榕各48萬0,024元,陳錦川95萬9,976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難認為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可上 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