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66號上 訴 人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上訴人 毅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40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四軸破碎機1台(下稱系爭破碎機),並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出貨,伊亦給付部分價金305萬5,750元,惟因該破碎機存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伊乃於103年3月16日以在大陸地區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合約與南亞公司、永興公司間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係因稅賦關係乃形式上簽訂2份契約書,買賣 標的同一,僅價金分段給付,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無所謂一部解除之問題。縱兩造、大陸地區江蘇省鹽城市濱海縣濱海南亞再生資源利用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與東莞永興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就系爭破碎機所分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不同契約,伊既已給付買賣價金305萬 5,750元,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破碎機,伊亦得以106年10月5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為催告10日內履行,並以同年12月 20日民事答辯㈡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5萬 5,7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將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伊,其解除合約之對象係永興公司,自不及於伊,況其僅引用大陸地區判決,不能認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又被上訴人早在102年10月23日以前即通知伊前往修繕,若被上訴人 以104年6月20日原審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65條規定,顯已逾6個月,自非合法。另系爭破碎機之主要功能係以人工送料方式破碎物料,每小時出料量約2,178公斤,已達系爭合約第10條所預定之品質及效用,並未 限制應以機器送料,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完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表示以機器送料即不能達到驗收合格標準。至系爭合約備註1.所載每9,000公噸後「 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二次,僅屬建議,與備註2.同為就機台零件可能壽命及性能所為之說明,核與備註3.係列入系爭合約第10條之契約保證品質不同。縱認系爭合約備註1.為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依舉重明輕及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之法理,即系爭破碎機之破碎量未達每小時2公噸之標準, 至多僅能折減價金,則刀具之耐用程度未達預期,亦只能酌減價金,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解除系爭合約。另系爭破碎機之缺失程度無關重要且不影響其破碎功能,依民法第354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視為瑕疵。此外,系爭鑑定報告書在 明知系爭破碎機之刀具係經過滲碳加工處理,卻仍引用純鋼及純鋁之理論作為推算基礎,已非正確,更遑論該鑑定報告書係以剪切次數推論刀具耐用程度,未考量破碎物料有不同成分、材質,顯係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以稅前價金408萬元(含稅為428萬4,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破碎機,兩造並簽訂系爭合 約,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305萬5,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且有系爭合約書、支票、匯款證 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17頁)。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破碎機存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305萬5,750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72頁,並依本 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合約備註1.是否係就系爭破碎機之品質為特別約定?系爭破碎機有無瑕疵存在? ㈡系爭合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㈢倘系爭破碎機存有瑕疵,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是否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四、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破碎機確實存有瑕疵: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保證品質之約定,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查系爭合約備註欄記載:「1.四軸破碎刀SAE4140*86支(1組),每9000公噸後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二次 ,27000公噸,才須更新刀具,若物料中有鐵質、不銹鋼 、鋼則另當別論。2.網孔12㎜,每台附贈備用網1組(4支)。3.每小時出料量2公噸以上,如人為操作投料過多, 經常正逆轉,使產能無法達到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上訴人自承關於系爭合約備註3.所載每小時應達出料量2公噸以上,乃系爭破碎機 預定效用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2頁)。被上訴人主張伊 與訴外人中德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集來環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來公司)一次購買3 台同型號破碎機,均簽署內容相同之買賣契約書,伊原來使用四軸破碎機效能較系爭合約所預定產能為低,始購買系爭破碎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另案訴請集來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下稱另案第194號)審理時陳稱:「市面上一定會有比我們差 的,涉及到破碎刀厚30㎜(說明欄),這是原告(即上訴人)幫被告量身訂作,考量到馬力、破碎室的尺寸,內在的配備,包括齒輪、主軸都是特別的設計,是為了被告才採取的規格尺寸」(見原審卷㈡第42頁)等語,足見系爭合約備註1.所載系爭破碎機刀具每使用9000公噸(按即投料量)可補銲1次(共可補銲2次),使用27000公噸後始 須更換刀具,要屬上訴人保證系爭破碎機刀具應具有之品質。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約備註1.所載「可」係可要、可不要之意,僅屬建議性質云云,顯無可採。 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拾壹條約定:「本合約內載之機器,由賣方保固一年(消耗品不在保固其內),但如因使用不當或自行拆裝及天然災變,而導致損壞,雖在保固期限,亦酌收成本材料費。」(見原審卷㈠第11、1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蘇辛榮證稱:系爭破碎機於102 年9月2日在大陸交付,安裝於南亞公司,同年10月22日,即發生響聲很大、漏油等問題,經通知永興公司維修,同年11月20日左右,操作時冒煙,料斗鐵板發紅,由上訴人公司派駐永興公司台幹李鴻銘來維修,他將整個破碎室及刀具都卸下來檢視刀具,刀具有倒角,已磨損2至3釐米,他再設定500小時刀具要換不同方向,同年 12月7日,同樣的控制箱漏油、聲響、破碎室護板掉落 等問題發生,林清賢有到場,維修好後,有做投料量測試,共投了近4小時,投料量約3.9公噸,平均一小時不到1公噸,與系爭合約約定2公噸相去甚遠,亦與投料9000公噸才需補銲,共可補銲2次,投料27000公噸才需換刀具約定不符,103年2月時,軸承卡死無法啟動,經通知永興公司都不來維修(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等語,堪認系爭破碎機於交付被上訴人未久之保固期內,即已發生多次漏油、聲響很大、破碎室護板掉落等問題,而通知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即永興公司維修,迄103年2月間因軸承卡死無法啟動,經通知永興公司卻拒絕維修。又中德公司向上訴人所購買同型四軸破碎機,經另案第194號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論:「… 系爭四軸破碎機馬達輸出軸之軸承有明顯漏油痕跡,且減速機鄰近變速箱處亦有發現顯著殘留油漬,在馬達輸出軸與主動軸在安裝時之同軸度偏差,形成馬達輸出端軸承單邊受力太大,使得油封或軸承疲勞進而造成漏油現象。系爭四軸破碎機之變速箱有漏油之異常現象,檢視其漏油處位於變速箱與減速機結合位置,由此可知兩者於組裝過程無法排除存在密合度不足之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8至99頁)。另系爭合約第拾參條約定:「維修保養:江蘇鹽城為乙方(及上訴人)昆山廠負責、台灣為乙方高雄廠負責…」(見原審卷㈠第14頁),足見系爭破碎機應由上訴人負責保養維修。至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破碎機發生問題,係因被上訴人及南亞公司人員操作不當及未確實遵循維修保養程序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信。 ⑵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系爭四軸破碎機以人工操作投料7小時,出料量可達15,248公斤,相當於1小時產出約2,178公斤,可達每小時出料量2公噸以上。」(見原審卷㈠第98頁)。上訴人固以此為由,辯稱:系爭破碎機經鑑定結果每小時出料量可達2,178公斤,已符合系爭 合約備註3.所約定之效用云云,惟被上訴人除購買系爭破碎機外,尚有向上訴人購買附屬設備即進料輸送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且有合約書在 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2頁),徵以系爭合約復未約定系爭破碎機僅供人工投料使用,堪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破碎機係欲配合進料輸送機使用,而為上訴人所明知。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破碎機每小時出料量之分析結論:「馬達運轉電壓與電流:…㈢假若系爭四軸破碎機承受較重負荷時,電流往往會超過150A以上,甚至偶有達到400A之現象,依系爭四軸破碎機之馬達規格與額定負荷電流,評估若其電流超過280A以上時,則應暫停投料,否則長久超負荷時,恐將影響馬達壽命並發生故障。出料過程分析:系爭四軸破碎機歷經7小時破碎 後,在變速箱鄰近減速機位置呈現漏油情形,而結合於入料斗上之2塊導流板有變形樣態,由此可知刀具於破 碎物料過程中,由於物料與導流板相互作用下致導流板變形,假若系爭四軸破碎機作長時間運轉破碎,無法排除變形之導流板可能會自入料斗分離脫落,…,因而造成刀具磨損損耗增加、卡料或齒輪箱異常振動。出料量分析:㈠人工投料與輸送機投料:…⒉假以進料輸送機進行投料之要件下,因進料輸送機之進料為連續性開放入料、固定輸送速率與無法即時調整料量下,當入料體積、數量與連續性之輸送速度大於系爭四軸破碎機主軸轉速、粉碎能力,或是多孔型篩網孔因連續送料形成積料達到滿室時,則使無法排除系爭四軸破碎機卡料堵塞而停止出料,又,進料輸送機投料進入破碎室之範圍較小且集中於刀具之中央區塊,在未卡料堵塞之情形下,亦因縮小破碎機之破碎範圍,致使破碎出料速度將隨之減緩,並影響出料量多寡。㈡馬達負荷:…⒉…當進料輸送機之連續性開放入料、固定輸送速率與無法及時調整料量下,在連續長時間之縮小破碎範圍進行運作時,將致使系爭四軸破碎機容易承受較重負荷,因而形成較高頻率之馬達運轉警示亮燈,又於運作過程中須排除亮燈警示與列入暫停投料之作業時間下,故以人工投料與進料輸送機投料之相同運作時數,則進料輸送機投料之出料速度、出料量相對於人工投料之出料速度減緩與出料量少,由此研判若以進料輸送機作為投料條件,則系爭四軸破碎機應無法達到1小時2噸之出料量。」(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陳俊佑於另案第194號審理時證 稱:系爭破碎機以人工投料是可達每小時2噸出料量, 因為可以選擇投料方向及位置,確保刀具各方向都能利用到,倘以進料輸送機則因送料方向、馬達負荷兩項因素而有變數,可能因長時間投料造成馬達負荷過重而須停止投料減少效能(見原審卷㈠第370至371頁)等語、鑑定召集人兼主筆人吳怡純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91號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第191號)審理時證稱:系爭鑑定報告共7至8位研究人員參與,依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四軸破碎機無法達每小時2頓以上出料 量,以投料機或人工投料,須視投料密度(投料集中或分散)、皮帶篇幅及速率而定其出料量(見本院卷第 254頁、第262頁、第269頁),足證系爭破碎機倘配合 進料輸送機運作時即無法達每小時2公噸之進料量。是 以上訴人徒以系爭鑑定報告所稱系爭破碎機以人工投料可達每小時2,178公斤為由,辯稱系爭破碎機已符合系 爭合約備註3.之約定效能云云,洵無足取。 ⑶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經模擬分析結果可知,在視入料之破碎物料材質及其投料密度之變異性因素下,9,000公噸之出料量內,可使刀具超過疲勞極限應力與產生 疲勞破壞,而非依出料量作為刀具補焊或更新之唯一依據,又原告並無相關資料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破碎機『每9,000公噸後才須進行補焊』、『27,000公噸後才 須要更新刀具』之精確性與絕對性。」(見原審卷㈠第98頁)、系爭破碎機所使用刀具之分析:「…㈣依相關資料模擬結果可知,9,000公噸之出料量內可使刀具超 過疲勞極限應力與產生疲勞破壞,因而系爭四軸破碎機之出料量是否達到每9,000公噸、2萬7,000公噸後分別 須進行焊補、更新,並非依出料量作為唯一評估依據,則須視入料之破碎物料材質及其投料密度之變異性因素而定,然而原告(按即上訴人)並無相關資料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四軸破碎機『每9,000公噸後才須進行補 銲』、『27,000公噸後才須要更新刀具』之精確性與絕對性。」(見原審卷㈠第299頁),佐以證人陳俊佑證 稱:系爭破碎機之刀具材質,一次只能作切割四片,所以切割數量無法在9,000公噸以後才補銲,9,000公噸已經超過刀具極限值,根據刀具特性,在達到27,000公噸前就須更新刀具,故系爭四軸破碎機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定每9,000公噸才補銲1次,共可補銲2次,每27,000 公噸始須更換刀具之標準(見原審卷㈠第368至369頁)等語、證人吳宜純證稱:上訴人未提供相關事證、數據證明系爭破碎機刀具於27,000公噸後始須更換新刀具,刀具磨損情形未算在疲勞極限硬力測試中,刀具是剪切型而非碾壓破碎型,上訴人就滲碳加工未提到詳細製程及可靠度數據,另未提供退火處理程序及退火後相關數據,且本件關鍵不在硬度,故以明確知道SCM合金鋼部 分做疲勞極限強度估算,不考慮鋼的硬度或其他機械特性,經過加工後抗拉強度未必會提高,伊等模擬下腳料僅有pce板,並未摻入鐵、不銹鋼或其他鋼質,另案第 191號、第194號所涉兩台四軸破碎機均係由伊鑑定的,從刀具外觀型態、馬達、減速機型態及設計阻力外觀,看起來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258至271頁)等語,亦足認系爭破碎機之刀具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 ㈡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破碎機須安 裝於伊設於大陸地區江蘇省之南亞公司使用,因上訴人將承擔鉅額稅金問題,乃由南亞公司與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所設立之永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林清賢)形式上再簽署1份契約,以規避稅賦,買賣價金改為人民幣23萬0,563元,並加購進料輸送機1部,價金人民幣3萬5,000元,核與 上訴人所稱當時被上訴人要求在大陸交貨,為避開報關費、進口稅及大陸增值稅而要求分別簽訂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18頁),大致相符,並有南亞公司與永興公司於102年8月19日所簽訂合約書2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證人蘇辛榮證稱:伊於 103年3月間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及南亞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破碎機共簽了3份契約,一份是兩造 間;另一份是南亞公司與永興公司所簽立,兩份均係同一買賣標的,再一份是關於附屬輸送設備,價值3萬5,000元人民幣,由南亞公司及永興公司簽訂,南亞公司為被上訴人控股公司所成立,永興公司則是上訴人在大陸所設立之公司,當時係為配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清賢考量稅務問題,所以系爭破碎機於102年9月2日在大陸交付,安裝江 蘇省鹽城市濱海縣南亞公司(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等語。又觀諸上揭南亞公司與永興公司就系爭破碎機之買賣契約約定內容,除合意管轄法院及系爭合約增列重設備在臺灣為上訴人負責外,其餘均與系爭合約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第13至14頁),且兩造及訴外人中德公司、集來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就系爭破碎機問題協商,該 會議紀錄明載買方部分「中德、集來、毅川」、「南亞濱海部分」;賣方部分「詠固」(見原審卷㈠第92頁),足見兩造係為避稅及大陸地區交貨緣故,始由個別在大陸地區所設子公司即南亞公司、永興公司,另就同一系爭破碎機簽立買賣契約書,僅價金分為兩部分給付,上訴人及永興公司為關係企業,且法定代理人同為林清賢,其等法人格固有分別,然均負有同一出賣人之義務,實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於此情形應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或永興公司任一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不可,要無各別解除之必要,始屬合理。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3月16日以南亞公司名義訴請永興公司返還全部買賣價金,業已透過民事訴訟起訴狀之送達而解除契約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自陳:若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以南亞公司對上訴人在大陸東莞市永興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認為被上訴人有行使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解除契約無效(見原審卷㈡第90頁)等語,堪認上訴人意指被上訴人有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但僅到達永興公司,不生解約效力。另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況 且上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意旨,核與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49頁),則上訴人請求 勘驗原審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光碟,以證明其從未自認被上訴人有向其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系爭破碎機既有上訴人所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以南亞公司名義向永興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對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 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惟如買受人先定相當期限通知出賣人出面協商解決有關物之瑕疵問題,並以出賣人如不於期限內出面解決,則於條件成就時(即附 停止條件),解除契約,於出賣人既無不利,自為法之所 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南亞公司名義委任律師於103年2月21日發函通知永興公司於文到5日內前來維修系爭破碎機,逾期即向 法院追究違約責任,有律師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8頁),徵以證人蘇辛榮證稱:103年2月間因系爭破碎機 軸承卡死無法啟動,經通知永興公司都不來維修,伊及公司小姐於同年2、3月間,打電話給林清賢,表明再不來維修即解除系爭合約,並要求退款(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附停止條件(不來維修)之解除系爭合約意思表示。至永興公司固於103年2月24日回函表示系爭破碎機係因操作不當導致故障,不屬保修範圍,並要求南亞公司應將系爭破碎機載回永興公司報價維修(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惟系爭破碎機於交付未 久,即先後於102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7日發生漏油、聲響、料斗鐵板發紅、破碎室護板掉落等問題,而經永興公司派員前來維修,迄103年2月間復因軸承卡死無法啟動,既仍於保固期內,上訴人或永興公司自應前往維修,縱有載回永興公司拆解必要,亦應自行前往取回,任令無法啟動之系爭破碎機置於南亞公司,堪認其有拒絕修復之意,此並為後述大陸地區判決所同認。縱認被上訴人以南亞公司名義逕對永興公司起訴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惟上訴人及永興公司既拒絕維修,則停止條件成就,亦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⒊復按解除契約者,其解除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 知後6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解除權之行使,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系爭破碎機於103年2月間因軸承卡死無法啟動,被上訴人既於同年2、3月間口頭通知上訴人及永興公司前來修復瑕疵,復於同年2月21 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永興公司維修,則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間以南亞公司名義訴請永興公司返還全部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解除系爭合約,自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 。是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0月23日前通 知上訴人前往修繕,縱認被上訴人104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云云, 亦無足取。 ⒋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 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 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非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而為主張,核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之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縱認蘇辛榮有通知維修之意思表示,惟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補正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據為解除系爭合約云云,顯屬無稽。 ㈢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出賣人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時 ,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固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應就瑕疵之全部為整體之觀察,如觀察結果,因有該瑕疵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買受人已無利益,自可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拾條約定:「買賣標的之設備若有未達本約備註第3點及付款方式第3點之情形,視為驗收不合格,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依現行設備出料量按合約約定出料量比例折減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㈠第14頁),僅屬系爭破碎機未達系爭合約備註3.所載約定效用時,被上訴人得選擇依上開方式比例請求減少價金之約定,並無排除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第拾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委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來使用之四軸破碎機較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效能低,始會購買系爭破碎機(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且上訴人自承系爭破碎機係幫被上訴人、中德公司、集來公司等量身訂作、特別設計之規格尺寸(見原審卷㈡第42頁)等語,足認系爭破碎機配合進料輸送機運作未能達每小時2噸進料量之約定效用,且刀具復未具上訴人所 保證品質,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已無利益,難達系爭合約之目的。又上訴人為系爭破碎機之製造商,系爭破碎機固未能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效用及品質,惟並非毫無效用之物,依上訴人之專業予以維修及補強後,仍能於市場上另行銷售,縱未能取得原買賣價金408萬元,解除契約對其所 生損害,亦較之瑕疵對被上訴人所生損害為低。另南亞公司訴請永興公司返還買賣價金人民幣26萬5,563元( 230,563+35,000=265,563),業經大陸地區判決勝訴,並命永興公司於該判決生效後10日內至南亞公司取回系爭破碎機及字型重型皮帶輸送機確定,永興公司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裁定駁回,有民事起訴狀、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2014)濱商初字第0165號、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鹽商終字第00133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 民法院(2016)蘇民申582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375至413頁),可見上訴人至遲於104年5月26日大陸地區判決確定時,即可返還上開價金予南亞公司而取回系爭破碎機,縱系爭破碎機閒置迄今逾4年而損壞成廢鐵,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更無任何利用 價值,遑論此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破碎機現已無法使用,若解除契約伊將因此受有 408萬元之損害,顯失公平云云,洵無可取。 ㈣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後者既已積極表明自認之行為,應適用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撤銷自認。倘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已積極明白表示「對於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或「對於他造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消極不爭執(視同自認),除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外,殊不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含第二審程序)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查被上訴人以含稅428萬4,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破碎機,並已給付買賣價金305萬5,750元乙節,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確認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嗣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復為爭執,辯稱除163萬2,000元部分外,其餘款項係林崇仁、林清賢間之個人匯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除以法定代理人林崇仁名義開立面額163萬2,000元之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9月6日、票號:000000000 、受款人:上訴人),另由林崇仁於同年9月10日、同年 10月14日,各轉帳匯款60萬7,750元、81萬6,000元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清賢帳戶內,加計南亞公司給付永興公司關於系爭破碎機人民幣23萬0,563元,合計即與系爭合約 所約定買賣總價金408萬大致相符,此有支票、匯款證明 、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至17頁、第19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乙節,從未予以爭執,復未舉證其自認有何錯誤而與事實不符,徒以上開2筆匯 款係匯入林清賢帳戶為由,據以否認前所自認之上開事實,顯無足取。 ⒉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除人民幣23萬0,563元業經大陸 地區法院判決應由永興公司返還南亞公司外,其餘被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305萬5,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5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見原審卷㈠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 第264條之規定,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因解除買賣契 約,出賣人已得先向買受人取回買賣標的,而毋庸於返還價金之同時為之者,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保護必要。查被上訴人以南亞公司名義訴請永興公司返還買賣價金,業經前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永興公司於該判決生效後10日內退還南亞公司人民幣26萬5,563元本息;永興公司於該判決 生效後10日內到南亞公司取回系爭破碎機及字型重型皮帶輸送機(見原審卷㈠第26頁),兩造間、南亞公司與永興公司間,分就同一買賣標的即系爭破碎機訂立契約,其目的均同,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返還被上訴人305萬5,750元本息前,非不得先以永興公司名義向南亞公司取回系爭破碎機,自無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稱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有理由,亦應命被上訴人於伊返還價金之同時,將系爭破碎機返還予伊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5萬5,750元,及加計自104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