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中民 訴訟代理人 黃世直 被上訴人 蘇雯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後附表編號五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直, 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變更為黃雪玲;黃雪玲於106年6月24日死亡, 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中民, 有黃雪玲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 (本院卷第51至73頁、第10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8號卷第10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281、297、298頁)。又黃世直於106年7月17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其當時固無代表上訴人為訴訟之權,惟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中民嗣已承認黃世直代表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本院卷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溯及於其提起上訴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所持如後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所蓋「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伊公司名稱不符;另蓋用「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亦非伊公司之公司登記印章,均係偽刻印章;「李武雄」之簽名亦非李武雄所簽署,應屬無效票據。又系爭本票縱為伊公司前負責人李武雄開立,惟李武雄係受伊公司法人股東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直聘任為伊公司之董事,經董事會選為董事長,李武雄並於103年8月11日與黃世直簽署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0條約定雙方不得私自以普通章對外訂約,第12條則約定雙方均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署任何票據及借據,則該票據自與伊公司無關。況李武雄已於103年12月22日提書面辭職存證信函, 系爭本票債權對伊公司確實不存在。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8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伊公司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系爭帳戶),並主張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該筆借款云云。惟伊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該筆匯款已由李武雄於同日匯出,與伊公司無關。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伊公司清償該筆借款,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爰求為判命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聲明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李武雄於103年12月初向伊表示上訴人有資金調度之需要, 向伊借款200萬元,李武雄為擔保該借款之償還,遂於103年12月8日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開立附表編號1支票予伊,伊遂於同日匯款200萬元至李武雄指定之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系爭帳戶 。104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屆至,李武雄表示再給1個月寬限, 請伊抽票以免有退票記錄,因伊早已將該支票提示,伊乃請雙方介紹人陳豐山(已更名陳永騰)於104年1月8日存入20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之帳戶, 陳豐山遂以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 匯款200萬元至前開南桃園分行帳戶,該支票既係由伊以自己匯入之款項兌現,不能認為已經清償借款。李武雄嗣開立附表編號2支票予伊 ,104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屆至,又請求再給1個月期限, 並再開立附表編號3支票予伊,104年3月12日借款期限屆至 ,李武雄又要求再給1個月期限,並再開立附表編號4支票及系爭本票予伊,然均未兌現。系爭本票既為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李武雄所簽發,自應由上訴人負票據責任,且本票債權非不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前揭本票裁定及本票裁定案卷影本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91頁、本院卷第171、173頁,本票裁定案卷影印隨卷)。是系爭本票既經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須負票據責任,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為偽造,且兩造間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蓋用「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上訴人公司名稱雖有出入,且其上「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武雄」印文及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認與上訴人公司章印文及上訴人所提出102 年12月22日存證信函(含信封)、103年8月19、15、20日用印申請單、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04年1月20日會議紀錄、本票影本收據、便箋、股轉轉讓同意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以及104年2月17日存證信函(含信封)、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及筆跡均有不同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603165670號函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原審訴卷第15至24頁)。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李武雄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乙情(本院卷第281、297、298頁)。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翌日即3 月11日傳給李武雄之Line訊息亦記載「李董中午前金主要你重新開200 萬本票上面是和讓渡書同印章中午前才來得及抽票」等語明確(原審竹北簡卷第98頁)。再審酌個人書寫筆跡,或因時地或因其他因素產生差異,僅筆跡鑑定非判定文書是否偽造之唯一準據。而公司擁有多組印章,分別用於公司登記、領取發票、領用工程款、申辦勞保等不同用途,乃我國社會之常態,法亦無明文簽發本票須使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或特定印章始為有效票據。又李武雄既因傳拘無著而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有通緝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竹北簡卷第140頁、訴卷第6至8頁),以致無法傳訊求證。自難僅憑系爭本票上上訴人公司印章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章之前揭鑑定結果,即認系爭本票係偽造。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公司於103年8月8日, 由李武雄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迄104年5月5日起改由林建榮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 (本院卷第280、281、297、298頁),足見李武雄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表上訴人簽發票據。且依前揭規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盜刻及盜簽,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亦有適用。又代理人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始歸於本人;逾越代理權範圍,則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上訴人另主張: 李武雄雖自103年8月8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李武雄於103年8月21日與黃世直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甲綜合約定事項: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黃世直,下同)投資之興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乙方(即李武雄,下同)擔任武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任期至106年5月24日,乙方必須盡忠職責遵守法律。公司印鑑章(大小章)均由公司統一管理,甲乙雙方均不得持有。甲乙雙方均不得私自以普通章,對外發文訂合約或下包合約。甲乙雙方均無權以公司名義,簽署任何票據及借據,必須經公司各部門申請請款簽呈後經甲乙雙方核定後,始由公司財務部門統一製作票據或借據,必須經甲乙雙方確認簽署始才生效為公司之債權或債務等情 ;嗣李武雄於103年12月22日業提出存證信函表示欲辭職,故系爭本票對伊公司應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桃園府前存證號碼001708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為憑(原審中簡卷第13至15頁、第17頁)。惟查,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由李武雄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 直至104年5月5日起始改由林建榮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 ,並於104年6月1日起由黃世直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97、29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367號卷第12至16頁、 第24至28頁、第54至58頁),則李武雄於103年8月21日與黃世直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就李武雄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權限有所限制, 李武雄復於103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黃世直表示欲自請離職等情,縱認屬實,然上開情事未經登記非具公示性,實非外人所能知悉。李武雄自103年8月8日起至104年5月4日期間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李武雄即對外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仍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不生效力,亦堪認定。 (三)惟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李武雄係於103年12月8日以上訴人需資金調度為由,向伊借款200萬元,該200 萬元借款亦由伊匯入上訴人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之系爭帳戶,李武雄並同時以上訴人名義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作為擔保, 且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在附表所示編號1、3、4之支票背書,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伊,故系爭本票乃用以擔保上開200萬元借款等情 ,固據提出系爭本票、股權轉讓同意書、附表所示支票、匯款回執聯、匯出明細表為憑(原審竹北簡卷第91至97頁)。然被上訴人前已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借款200萬元本息,經另案即本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認定系爭200萬元借款之當事人並非上訴人公司,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231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另案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兩造間並未存有該筆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判斷,被上訴人於本件中援引為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準此,兩造間並無該筆20 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上訴人係為擔保兩造間 200萬元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96、316、317頁), 則擔保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 2.況查被上訴人雖於103年 12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聯邦銀行南桃園分行系爭帳戶,然依前揭確定判決已認定其借貸關係乃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陳永騰或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睿公司),或李武雄個人之間(本院卷第219至229頁)。而由李武雄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已載明:「茲向蘇雯英借用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開立左列之支票擔保(即附表編號1), 若屆期日未還,本公司負責人李武雄願以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所有股份讓渡與蘇雯英先生...」、「註:支票若兌現此據自然失效」 (原審竹北簡卷第35頁)。堪認李武雄同意以股權及系爭本票承諾擔保之效力, 於解釋上自應以該紙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兌現為解除條件。 又附表編號1所示宗睿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到期時(即104年1月8日), 被上訴人曾提示付款,並由陳永騰以新竹生醫公司之名義, 匯款200萬元至宗睿公司支票之存款帳戶,使該支票順利由上訴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281、297、298頁),且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5年1月15日(105) 台票桃字第22號函及調閱資料回覆、支票存款明細表可證(原審竹北簡卷第48、49頁、另案一審卷二第28頁)。則無論上開200萬元借款究竟存於何人之間, 或渠等間另有其他金錢借貸往來,均非系爭本票擔保效力所及,應甚灼然。 3.從而,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兩造間借款200萬元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除編號5為本票外,其餘為支票) ┌─┬────┬────────────┬──────┬──────┬─────┐ │編│ 發票日 │ 發 票 人 │ 面額 │ 背 書 人 │ 票號 │ │號│ │ │(新臺幣元)│ │ │ ├─┼────┼────────────┼──────┼──────┼─────┤ │1 │104.1. 8│ 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2,000,000 │上訴人公司 │UA0000000 │ ├─┼────┼────────────┼──────┼──────┼─────┤ │2 │104.2.10│ 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2,000,000 │ │UA0000000 │ ├─┼────┼────────────┼──────┼──────┼─────┤ │3 │104.3.12│ 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2,000,000 │上訴人公司 │UA0000000 │ ├─┼────┼────────────┼──────┼──────┼─────┤ │4 │104.4.12│ 宗睿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2,000,000 │上訴人公司 │UA0000000 │ ├─┼────┼────────────┼──────┼──────┼─────┤ │5 │104.3.10│ 上訴人公司 │ 2,000,000 │ │CH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