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93號上 訴 人 昌泰科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秋童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被上 訴 人 威凱自動化工作室即李正凱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6 萬6,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5頁);嗣不再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並將其上訴聲明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 萬3,250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 、173 、547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昌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泰生醫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健康智能手錶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被上訴人開發健康智能手錶,並約定開發價款為89萬元,分四階段付款,第一、二期款分別於簽約、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後各給付26萬7,000 元;嗣昌泰生醫公司於同年6 月17日解散,由伊概括承受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且由兩造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續為履行,可知兩造已默示合意以系爭合約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即要求提前給付第二期款,伊為避免研發工作延宕,且基於商誼考量,遂於同年10月12日先行給付第二期款之半數13萬3,500 元。然被上訴人仍未能按開發時程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 萬6,399 元(包含賠償伊為購買備料及聘請協力廠商支出之費用276 萬5,899 元,以及返還伊已給付之第一、二期款40萬0,5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 萬6,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所述。)並於本院補陳:經伊重新計算後,伊購買備料及聘請協力廠商支出之費用為276 萬2,750 元(明細見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加計應返還之款項40萬0,500 元後,被上訴人共應給付316 萬3,250 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 萬3,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所載締約當事人為昌泰生醫公司,並非上訴人,昌泰生醫公司與上訴人間亦無繼受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主張權利。縱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關係,然伊已依約於104 年5 月30日前完成電路板線路之設計,並已提供「BOM 」(即材料單)、「Gerber」(即製圖檔)等資料交由上訴人委外製作電路板,嗣於同年8 月間取得上訴人委外製作之電路板及外購手錶螢幕後,伊即依照各該規格尺寸,先以3D列印手錶外殼,再將電路板及螢幕等組件置入其中,而完成健康智能手錶之原型樣品,並輸入手機作業系統相關軟體,於同年9 月間完成第一套原型樣品之展示及軟體測試;系爭合約未能繼續履行,係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自無權為本件請求。又縱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購買之備料超出系爭合約約定需採購之品項、數量,超出部分應係作為上訴人開發其他產品之用,不得請求伊賠償;且上訴人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雙方亦不負回復原狀義務,伊自無須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40萬0,5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昌泰生醫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委由被上訴人開發健康智能手錶,並交付面額26萬7,000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第一期款項,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14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12日匯款13萬3,5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5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7日寄發泰山貴子路郵局000161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交付第一套原型樣品,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8 日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6至21頁),並於105 年12月12日以臺北漢中街郵局000321號存證信函回覆前揭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 ㈣昌泰生醫公司係於104 年5 月18日設立登記,於104 年6 月17日為解散登記(見原審卷第81頁)。 ㈤上訴人係於104年7月6日設立登記(見原審卷第8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購買備料及聘請協力廠商支出之費用276 萬2,750 元,另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第一、二期款40萬0,500 元(見本院卷第548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契約關係?契約內容為何?㈡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如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何?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費用40萬0,5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契約內容係以系爭合約為據: ⒈查系爭合約係由昌泰生醫公司(合約上之公司名稱誤載為「昌泰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6日簽訂,締約後昌泰生醫公司於同年6 月2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17日為解散登記,上訴人則係於104 年7 月6 日為公司設立登記等情,有系爭合約、昌泰生醫公司與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以及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6 日核准上訴人設立登記函、上訴人公司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設立登記表、發起人名冊等,暨新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7日核准昌泰生醫公司解散登記函、昌泰生醫公司104 年6 月2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81至82頁,本院卷第71至10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昌泰生醫公司與上訴人係個別獨立之法人,系爭合約之締約當事人則為昌泰生醫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係由其概括承受,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與昌泰生醫公司間曾約定轉讓系爭合約之相關證據,自難認上訴人得逕行繼受昌泰生醫公司之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地位。 ⒉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昌泰生醫公司解散後,其與被上訴人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續為履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上情。另查,系爭合約所定第二期款半數即13萬3,500 元,係於104 年10月12日由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曾於105 年12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援引系爭合約之約定,催告被上訴人5 日內交付第一套原型樣品,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亦於105 年12月12日回函予上訴人,表示已依系爭合約履行各項義務,並無給付遲延情形,有匯款申請書及兩造往來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此外,被上訴人曾以其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第二階段工作,上訴人尚積欠第二期款之半數即13萬3,500 元,另應給付開發手機APP 等費用9 萬6,000 元為由,於105 年9 月8 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兩項費用共22萬9,500 元,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店司調字第334 號受理後,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97至102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綜上堪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被上訴人未曾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契約關係,且亦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負擔付款義務,足見兩造就本件健康智能手錶開發案,確已達成依系爭合約所定內容履行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合約內容所定契約關係,應屬實在,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以系爭合約之約定為據。 ㈡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查系爭合約第4 條係約定:「⑴甲乙雙方均應依照第二條、第三條有關開發時程履約,否則即視為違約,如造成他方損失應負賠償責任。⑵交易中甲方(依上所述,應指上訴人)如違反本約付款方式之約定時,乙方(即被上訴人)除得依法進行追索外,亦得逕行將甲方之購買物暫停作業,且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全部作為賠償乙方之違約金。反之,若乙方違反本約之安裝、驗收、保固或其他約定時,應退回甲方已付費用。」(見原審卷第12頁)。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合約第3 條⑵所定第一套原型樣品應具備心跳感測、電話、上網功能,被上訴人提出之物品未具備該等功能,亦即未交付符合上開合約約定之樣品而構成違約(見本院卷第175 、475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辯稱已依約交付第一套原型樣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確有依約交付第一套原型樣品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3 條僅約定:「…此專案分四階段付款完成,分別為:…⑵第一套原型樣品展示:30% 。乙方展示所設計之硬體樣品順利執行軟體基本功能框架,甲方確認硬體平台與軟體程式足以配合完成後續完整產品的開發後,甲方應給付現金或即期支票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整,甲方於3 個工作天內未提出書面缺失資料,則視同本階段開發完成。…」(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載明第一套原型樣品應具備何種功能,兩造並陳稱系爭合約除3 頁本文外,並無任何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474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套原型樣品需具備心跳感測、電話、上網功能,已難認有據。上訴人所舉證人趙書宏雖到庭具結證稱:其自上訴人公司設立迄今均擔任總經理,負責處理本件開發案,開發標的物健康智能手錶要具備如同智慧型手機的功能,除了無法拍照以外,必須可以打電話、上網、GPS 定位、藍牙對講、免持擴音講話、安裝及使用APP 軟體,以及結合上訴人的生理量測模組,就是量測心跳、血壓、血氧、體溫,第一套原型樣品就要達到這些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然證人張仕翰到庭具結證稱:其係於104 年初至106 年6 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有參與本件開發案,是主要承辦人之一,負責硬體部分,系爭合約約定的健康智能手錶要具備GPS 定位、測量心律等生理數據、打字、上網功能,這個方案是一般平板的方案,所以藍牙、免持擴音講話是一般平板的基本功能,第一套原型樣品是屬於開發設計的第一階段,只需要具備基本功能就是螢幕能夠點亮、電池能夠充電、按鍵按下去會有反應,至於GPS 穩定定位、藍牙連線等是下一階段才需要做到的,兩造合作期間被上訴人有提出第一套原型樣品,當時提供的原型樣品就是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217 至229 頁所示,第一套原型樣品展示已經完成,上述要求都有做到,後來上訴人說這個健康智能手錶是作長照使用,會提供心律感應器,但直到其離職前,上訴人都沒有交付心跳感測模組供被上訴人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23 至426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述第一套原型樣品,結果為:「一、開機時有震動,可上網顯示網路查詢頁面。二、主畫面顯示有安裝APP 。三、操作LINE撥打被上訴人手機,樣品未震動,可以接通,被上訴人手機說話時,樣品端可以聽到對方聲音,但聲音較小。樣品端說話時,被上訴人手機無法聽到聲音。四、藍牙耳機與樣品配對連接後,撥打LINE可以使用藍牙耳機。關閉藍牙再打開,再撥打LINE可連接,但並非立即接通。」,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3 、217 至229 頁),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套原型樣品已具備可上網、通話、安裝APP 等基本功能,是證人張仕翰證稱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套原型樣品展示,應堪採信。至證人趙書宏雖稱第一套原型樣品需具備生理量測模組功能,然其陳稱被上訴人是在104 年9 月底提出第一套原型樣品,經上訴人測試後提出的全部問題就如104 年10月6 日電子郵件(即被證6 ,見原審卷第86頁)所列(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而該電子郵件所載問題分別為主板PCBA、電話、天線、擴音、震動、麥克風,並無一語提及生理量測模組;且兩造均不爭執心測模組軟硬體應由上訴人提供(見本院卷第474 、475 頁),證人趙書宏亦陳稱因上開電子郵件所列問題尚未釐清,故上訴人並未提供生理模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其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套原型樣品即需具備包含心測模組在內之健康智能手錶全部功能,尚難憑採。 ⒊況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9 月10日提出第一套原型樣品供上訴人測試(見本院卷第531 頁);而上訴人測試後,係至104 年10月6 日始以上述電子郵件提出缺失事項,顯已逾系爭合約第3 條⑵所定應於3 個工作天內提出書面缺失資料之期限,依約即應視同本階段開發完成。且其後被上訴人自105 年1 月起即屢次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催討未付之第二期半數款項,證人趙書宏迄至105年5 月3日均以董事會希望新增合約、新增合約細節公司內部尚在討論等語回覆,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依約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無權請求付款,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305 至311 、351 至359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應堪信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展示之第一套原型樣品不符系爭合約所定要求,則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履行系爭合約購買備料及聘請協力廠商支出之費用276 萬2,750 元,即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費用40萬0,500 元,亦無理由: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展示第一套原型樣品,違反合約之約定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第一、二期款項共計40萬0,500 元。然被上訴人未有上訴人所述前揭違約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與前引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後段所定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退回上訴人已付費用云云,亦難認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6 萬3,25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權為本件請求,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