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轉讓出資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19號上 訴 人 林進坤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進宗 張惠玲 張家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應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進宗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上訴人張惠玲、張家瑋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列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莊進宗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紳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為上訴人出資。㈡確認被上訴人張惠玲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公司出資額10萬元為上訴人出資。㈢確認被上訴人張家瑋就登記其名義之誠紳公司出資額10萬元為上訴人出資(見本院卷第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上開備位聲明業已包含於其先位聲明之範圍內,而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且經對造同意(本院卷第308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獨資成立誠紳公司更名前之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公司),並借名登記於莊進宗(伊配偶張秀琴與前夫所生之子)、張惠玲(張秀琴之姪女)、張家瑋名下,並由莊進宗掛名為負責人,伊仍為坤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兩造就坤峰公司之登記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伊於103 年10月間,發覺坤峰公司資金異常,兩造為平息爭端,遂於103 年11月20日簽訂坤峰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在坤峰公司登記名義上之出資額無條件全部變更登記予伊,並改推伊為董事。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且未經伊同意,擅將坤峰公司之名稱變更登記為誠紳公司,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並請求依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在誠紳公司所登記之出資額,均變更登記為伊之名下。爰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及依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應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誠紳公司出資額480 萬元、10萬元、10萬元,均變更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與上訴人就坤峰公司之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坤峰公司設立時之100 萬元及增資時之400 萬元資金來源並非上訴人獨資,莊進宗將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張惠玲、張家瑋名下,並無與上訴人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兩造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應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誠紳公司出資額480 萬元、10萬元、10萬元,均變更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28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308 至309 頁) ㈠坤峰工程行於95年1 月25日設立,原登記負責人為莊進宗,有坤峰工程行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原審卷一第11頁)。後變更負責人為張惠玲,並於104 年1 月15日更名為誠品工程行,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可參(原審卷一第22頁)。 ㈡坤峰公司於97年8 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莊進宗,登記出資額80萬元,張惠玲及張家瑋登記為股東,登記出資額各為10萬元。坤峰公司於100 年3 月24日辦理增資登記,莊進宗登記出資額為480 萬元,張惠玲及張家瑋登記出資額仍各為10萬元,登記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坤峰公司於104 年2 月11日更名為誠紳公司,有坤峰公司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75 至278 頁反面)。 ㈢張惠玲、張家瑋均為借名登記,並未實際出資(本院卷第 233頁) 。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坤峰公司之登記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並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經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及依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坤峰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坤峰公司之登記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名下誠紳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於82年開設仲翔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翔公司),由張秀琴代為整理帳目。後因仲翔公司經營不善、債臺高築而結束營業。嗣因業務所需,借訴外人張顯榮所開設之順峰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名義為之。另於95年1 月25日成立坤峰工程行,係以經營仲翔公司、順峰公司所留之設備為基礎,營運資金及設備設立,均係其囑託張秀琴辦理,為免因上述債務影響營運,乃徵得莊進宗之同意,掛名為負責人,而由上訴人實際經營石材營運事宜。97年間因業績逐步成長,其再成立坤峰公司,並將莊進宗由坤峰工程行改掛名為坤峰公司之負責人,其仍為坤峰工程行、坤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並據證人即員工劉邦政於原審證稱:當初人家介紹伊進去時,伊只知道是坤峰而已,不清楚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兩家的關係,伊是負責工地的尺寸丈量,進去之後所有安排及工作方面都是由上訴人指派,莊進宗跟伊都是做工地尺寸的丈量,職務名稱是工務。張惠玲是老闆娘的助理,協助老闆娘張秀琴處理一些行政事務包含叫便當、叫車。張家瑋伊不認識。剛開始不知道登記負責人是誰,後來才知道是有借人頭去登記為莊進宗的,是上訴人說的,後來張秀琴有提到當初是因為上訴人找不到人頭,所以才會登記在莊進宗名下,實際上每天在運作的人都是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證人即員工向永輝於原審證稱:目前在業盛公司上班,任職過坤峰公司或坤峰工程行,這兩家是同一家,伊是在92年間進入順峰公司服務到現在,期間都沒有改變,工作內容主要偏重於工廠,大理石加工,也有到工地丈量石材或維修。當初好像負責人是寫莊進宗,因為相關稅單都是莊進宗的名字,但實際經營是上訴人,因為在仲翔公司時代,經營的不是很好,有欠人家錢,所以上訴人就沒有用自己的名字,這是聽員工之間在聊天的時候講的,伊自己判斷應該這就是上訴人沒有用自己名字登記的原因。從坤峰到業盛,往來的廠商都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25頁);證人即員工徐雲良於原審證稱:曾任職於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伊收到的扣繳憑單上有記載任職的公司,從仲翔時代就在仲翔公司上班,一直延續到順峰、坤峰,現在在業盛公司。工作的內容是負責石材的切割。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是由上訴人經營、扣繳憑單上是記載莊進宗,為何不是記載上訴人並不知道,那是他們辦公室的事情,莊進宗是工務、張惠玲是老闆娘的助手,張家瑋一起在現場上班,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相關運作都由上訴人處理。扣繳憑單由坤峰改成業盛,但實際上班地點工作內容都不變,其他坤峰公司員工有幾個也是和伊一樣的情形。仲翔公司、順峰公司伊都有待過,負責人都是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可知,曾在坤峰公司任職之員工均一致證稱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幾位員工從仲翔公司起即在同一地點工作迄今,均由上訴人實際負責公司運作。證人劉邦政亦曾親身聽聞老闆娘張秀琴有提到當初是因為上訴人找不到人頭,所以才會登記在其子莊進宗名下之事。故上訴人主張為免因經營仲翔公司期間之債務影響營運,而另成立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繼續營運,並以莊進宗為登記負責人等情,應認與事實相符。 ⒊再者,97年間訴外人順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達公司)之文化三星建案涉犯著作權法案件,臺灣新北(原名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76、6439、6717號著作權法案件中,曾傳喚承包石材之兩造為證人,上訴人於該案97年10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建案石材是伊等提供,設計圖是順達公司和伊等公司繪圖員莊進宗談的。莊進宗亦於97年11月7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和(順達公司工務經理)王基政接洽,王請我們老闆轉交A4印出來的圖片給我」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莊進宗並於本院稱:當時不知道出資人才是實質的老闆,張秀琴在工廠要伊稱上訴人為老闆,所以在順達著作權法案中,才會說是上訴人叫伊畫的,……伊稱「我們老闆」就是上訴人(本院卷第233 頁)。可知,莊進宗前於97年間,坤峰公司剛成立未久,兩造尚無轉讓出資額等相關民刑事案件時,明知其為坤峰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對外仍稱上訴人為老闆,並受上訴人指示監督。而證人王基政亦到庭證稱:先認識上訴人,莊進宗是順達公司文化三星建案石材分割圖之繪圖員,所以才認識。伊當初接洽是跟林進坤,議價也是與林進坤。是訴外人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介紹林進坤跟伊談石材工程,營造廠說他是石材工程的負責人,當時都是找坤峰工程行,跟莊進宗是圖面上的討論,他畫石材分割圖的設計圖會跟伊EMAIL 討論,伊如果覺得要改,會去坤峰石材跟他討論。林進坤說他缺工務人員,所以就介紹劉邦政去坤峰工程行還是坤峰公司任職。就伊跟坤峰接觸的經驗,上訴人是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的負責人,就議價及工程進度有決定權。該案是營造廠追加工程,是營造廠帶上訴人到工地現場跟伊議價等語(本院卷第304 至305 頁)。另證人即上訴人胞弟林進騫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之前經營過仲翔公司,但經營不好,所以曾借用伊名義另成立宏遠工程行。之前有申辦一家坤峰,是轉為張秀琴那邊的人的名義,坤峰就是用莊進宗的名義,上訴人不用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是因為公司經營的不好,另外也有因為張秀琴講說有問神,神明表示說莊進宗名義比較好,伊從事大理石安裝,也有幫仲翔、坤峰做安裝工作,算是下包。莊進宗在公司從事工務,會到工地量尺寸、繪圖,切石頭讓伊來安裝。莊進宗只是坤峰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是工務等語(原審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179 頁反面)。坤峰公司小包鍾炎義亦於原審證稱:從仲翔開始迄今,跟坤峰公司配合石材安裝,大概超過20年,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實際負責人只知道是上訴人,從以前就是上訴人,工作上的事情都是上訴人處理,請錢如果單子沒有讓上訴人看過,也請不到錢,莊進宗有在坤峰工程行或坤峰公司上班,有時候會載料給伊,也會幫忙處理工地之協調,上訴人是老闆。103 年時,有一次在工地,莊進宗跟伊說上訴人要把公司拿回去,就讓他拿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80 頁反面至181 頁)。足證,上訴人對外全權代表坤峰公司有議價權限,自仲翔公司開始經營石材業,因公司經營不善等原因,另成立坤峰公司,但仍為坤峰公司實質負責人,而莊進宗實為坤峰公司工務人員,擔任繪圖員等工作。 ⒋此外,原審受告知人麻豆太子宮亦稱:伊是認定上訴人是伊工程的承攬人,被上訴人都不認識。92年間上訴人借用順峰公司名義作石材承包麻豆太子宮石材工程,其後上訴人告知順峰公司停止借用名義,上訴人遂用其妻張秀琴名義與麻豆太子宮換約,但工程款仍是交給上訴人或由張秀琴代領,上訴人為能繼續營業便設立坤峰工程行、坤峰公司,並在94、95年間陸續施作麻豆太子宮未完工程。103 年10月27日坤峰公司聲請調解,法定代理人施富貴以為是上訴人授權,便同意給付工程尾款達成和解,後因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始知其未授權此事,故乃暫停付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92 、313 、314 頁),並有麻豆太子宮工程合約書二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939 號執行命令及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99 至312 、315 至330 頁)。可知,上訴人前在順峰公司承包麻豆太子宮之工程,在成立坤峰工程行、坤峰公司後,繼續未完成之工程,麻豆太子宮亦認定上訴人為坤峰公司工程尾款之受領權人。另受告知人中泰石材行稱:跟坤峰公司有業務往來,接洽的都是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與伊接洽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92 頁反面),以及受告知人潗豐營造有限公司稱:對兩造內部法律關係不清楚,但與伊公司聯絡的都是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36 頁反面),足見均由上訴人對外代表坤峰公司。是上開與坤峰公司有生意往來之交易相對人,亦均認定上訴人為代表坤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⒌莊進宗雖辯稱:伊為坤峰公司真正負責人,公司是大家的。張惠玲、張家瑋辯稱:是莊進宗向伊等為借名登記云云。然查,張惠玲與上訴人之女林彥如對話中,亦自承其與莊進宗均為掛名坤峰工程行負責人之人頭,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8 頁),並經證人林彥如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36 頁反面)。另兩造於訴訟前,曾於103 年12月13日就坤峰公司之財務情況進行協調,莊進宗稱:如果白紙黑字在法律上來講,坤峰負責人是伊,股東就2 個,不以這個分,從頭到尾只是說,坤峰要結束營業,該怎麼分,不可以說幫你們揹責任……,伊今天既然掛了負責人,要怎麼平安退場等語。張秀琴稱:「今天當人頭,領你的死薪水,沒跟你拿人頭費。若要算95年開始,包括我們惠玲,我們人頭費照算,這樣都沒人情,大家都沒相欠,就這樣結束」等語,有被上訴人陳報之當日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被證6 ,原審卷二第94頁)。果若莊進宗為坤峰公司實質負責人,並向張惠玲、張家瑋借名登記,則坤峰公司之財務虧損自應由其個人負責,自無所謂幫其他人揹責任,或要求大家一起分擔?況張秀琴更表明要上訴人支付莊進宗、張惠玲人頭費等語,足認,莊進宗於訴訟外自認上訴人向伊等借名登記設立坤峰公司,並由其掛名擔任負責人,而張惠玲及張家瑋亦係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與莊進宗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否則豈會向上訴人要求人頭費。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之。 ⒍被上訴人另辯稱:坤峰公司設立時之100 萬元及增資時之 400 萬元資金來源並非上訴人獨資,94年底籌備坤峰工程行時,是由莊進宗、張秀琴及李宜月三人討論成立,否認有與上訴人談論借名之事云云。證人李宜月亦於原審證稱:95年1 月25日坤峰工程行成立時,是伊到縣政府去做設立登記,是張秀琴、莊進宗請伊去處理登記事宜,也是張秀琴、莊進宗決定登記莊進宗為負責人,伊認為沒有借名登記,因為伊會帶負責人到國稅局去簽名及蓋手印,辦理登記事宜期間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沒有人告知坤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是林進坤,伊一般不會去過問,只是看誰跟伊去縣政府簽名跟蓋指印;97年8 月間成立坤峰公司時也是伊處理相關登記事宜,是張秀琴、莊進宗請伊處理,沒有與上訴人接觸,當時是因為坤峰工程行要向台企借款,台企建議因為坤峰工程行只是企業社,貸款比較不易,所以另外成立一家法人公司,比較容易貸款,所以就另外成立一家坤峰公司;坤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進宗,並將坤峰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惠玲是莊進宗決定的,會這樣處理也是因為台企的建議,否則兩間負責人都是莊進宗,當時莊進宗應該是借張惠玲的名義做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然查,坤峰工程行設立登記時係由莊進宗出具委託書,委由訴外人李宜芳辦理,並非證人李宜月,有委託書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則證人李宜月上開證述顯有疑義,再者,公司內部就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未必會告知委託辦理登記之人,證人李宜月也證稱不會過問工程行內部關係,只看誰去縣政府辦理,何況,莊進宗既已同意借名為坤峰公司登記負責人,則莊進宗親自辦理登記亦屬當然,自不能以證人李宜月之個人認知,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⒎上訴人自承坤峰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後,99萬元回流至坤峰工程行銀行帳戶,另增資額400 萬元也是經上訴人同意交張秀琴辦理,而由會計師向第三人調錢後過水虛增資金等事實(本院卷第201 至202 、233 頁、原審卷三第6 頁),並有坤峰公司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79 至282 頁),故坤峰公司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並無任一股東真正出資,莊進宗於103 年12月13日亦承認坤峰公司是借資成立之事實(原審卷二第76頁),故兩造均非坤峰公司實際出資者,足堪認定。然而,本件既係上訴人成立坤峰公司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名下坤峰公司之出資額實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則坤峰公司辦理設立及增資登記縱無實收股款,亦無礙於上訴人為坤峰公司登記出資額之真正名義人之認定。 ⒏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類似委任,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借名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權移轉於借名者。兩造間就坤峰公司登記資本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坤峰公司業已更名為誠紳公司,則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於104 年9 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卷一第139 、142 頁反面),請求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誠紳公司出資額480 萬元、10萬元、10萬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誠紳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業經本院准許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股東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出資額登記為審究,亦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請求莊進宗、張惠玲、張家瑋應分別將登記其名下之誠紳公司出資額480 萬元、10萬元、10萬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