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張政哲、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美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 上 訴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食品公司,上訴人則係食品業批發商,兩造長期有業務往來,往來方式為上訴人向伊下單購買產品,約定貨款支付時間為月結35天,即由伊於隔月5日前出具 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簽發再隔月5日 之支票付款。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伊購買貨品共新臺幣(下同)305萬2,313元(下稱系爭5月貨款),伊依往例 於103年6月3日製作對帳單與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因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政哲與訴外人即伊之業務員許家榮(已改名為「陳昌麟」)於103年6月間發生其他糾紛,上訴人迄未支付系爭5月貨款。又上訴人仍於103年6月間向伊購買貨 品共229萬4,018元,因伊擔心上開糾紛會影響上訴人支付貨款之意願,因此改要求上訴人提前支付貨款,惟上訴人尚有該6月貨款73萬7,392元(下稱系爭6月貨款,與系爭5月貨款合稱系爭貨款)未支付。經伊多次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共378萬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均為商人,兩造間關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兩造 並未約定付款時間,至於被上訴人103年1月至6月對帳單記 載「每月5日前寄達帳單」,及103年5月、6月出貨單記載「付款條件月結35天票」,皆係被上訴人內部用以控管行政事項之作業流程注意事項,而被上訴人月結之請款模式僅係被上訴人為節約請款之困擾及成本,所為之內部請款規範,並非兩造間確係有貨到後尚不得請款須至次月5日始得請領貨 款之約定,是依民法第369條規定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 同時為之,被上訴人就系爭5月貨款至遲於103年5月31日即 得行使給付貨款請求權,但遲至105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業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支付系爭5月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52頁): ㈠被上訴人為食品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糖果製造業、烘焙食品業及國際貿易業。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證1所示之食品,貨 款合計305萬2,313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5月貨款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2至18頁、第93至94頁)。 ㈢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證2所示之食品,貨 款合計229萬4,018元,上訴人尚餘73萬7,392元之系爭6月貨款未給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第93至94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旨在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款規定之「商人」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是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債權未定清償 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6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證1、原證2所示之食品,但尚未給付系爭5月貨款及尚餘系爭6月 貨款未給付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復有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5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為食品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糖果製造業、烘焙食品業及國際貿易業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第56頁),是被上訴人顯係從事販售所製造之食品為業務之人,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稱之商人。再者,被上訴人出賣如原審原證1、原證2之食品予上訴人,即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所製造之糖果、食品為販賣,揆諸前揭規定,可認屬被上訴人之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另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約定賣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將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以一定價金或以一定標準所定價金,繼續供給買方之契約,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繼續性買賣契約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並據此主張本件無短期時效適用,難認可取。因此,被上訴人出賣原證1、原證2之食品予上訴人而取得之系爭貨款,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5月貨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月結35天貨款請款方式,作為交易條件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無關於付款時間之約定,依民法第369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貨到後可隨時請求付款等語 。 ⒉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1月至5月對帳單記 載「每月5日前寄達帳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8、126至134頁),及103年5月出貨單記載「付款條件月結35天票」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為證,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黃錦雲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會在每個月5日 前寄送上個月對帳單、出貨單及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核對無誤之後會在月底開立票期35天即再隔月5日的支票給被上 訴人,例如:5月的貨款,伊會在6月5日前寄出對帳單、發 票、出貨單,上訴人核對無誤之後會開立7月5日的支票給被上訴人,這就是票期35天的支票,是從6月1日開始計算35天。(提示答辯二狀被上證一之1至4月資料)這部分是伊所製作103年1到4月對帳單,後面是上訴人所支付的支票,這些 支票金額與對帳單金額有些微差距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會給予上訴人3%折扣、被上訴人會跟上訴人進貨,上訴人會扣抵之後再付款、被上訴人送貨時間與上訴人收貨時間若有跨月份情形,雙方對帳單金額會有差距,例如被上訴人1月31日出 貨會記1月的帳,但是上訴人在2月1日收貨,就會把它當作 是2月份的帳。至於支付貨款之支票有以展翔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展翔公司)、上訴人、張政哲為發票人,這些都是要支付上訴人的貨款,並無在103年6月許家榮出事之後才補開103年5月之其中2張發票情事,這2張發票是與另4張發票同 時以1個信封寄送給上訴人,另4張發票有連號,這2張發票 沒有連號,是因上訴人一開始就會跟被上訴人講好每次開發票的方式,3分之1開給上訴人、3分之1開給展翔公司、另外剩餘的3分之1也會開沒有抬頭的發票,所以被上訴人會先開立上訴人指定名義的發票,剩餘沒有指定抬頭的3分之1的發票會另外再開立,所以開立時間點不一樣,因被上訴人在結帳時會同時有很多發票要開立,中間會有插上其他人的發票,所以發票號碼不會連在一起,但都會在同一天開立出來。如103年1月對帳單金額是620萬3,298元,伊開給上訴人之發票金額為604萬5,809元,該等發票是開給上訴人、展翔公司及空白,當下還不知道有何扣款金額,所以一定是開本期應收金額。自從爆發許家榮事件後,被上訴人就要求上訴人103年6月貨款於交貨時交付貨款,上訴人同意,而103年6月之對帳單仍然記載月結35天票,因為這是被上訴人一開始的客戶建檔資料,所以伊沒有去更改付款條件。伊從101年1月開始任職,被上訴人就有前述建檔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175頁),核與證人郭家銓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96年任 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外貿副理,負責出口業務,屬於業務部門,大約105年離職,伊負責的客戶都是出貨前付款, 或是到貨付款,伊客戶都是國外客戶,並未負責兩造間之食品買賣交易,據伊所知,兩造間貨款是月結35天或月結現金,月結現金就是當月26日到隔月25日請款付現,有時特價或現金價部分就是月結現金,其餘就按照往常交易習慣月結35天。月結35天是被上訴人與客戶大部分的交易條件,許家榮出事是103年6月初,後面跟上訴人改為今天送貨收上一趟送貨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0至562、564頁),情節大致 相符,且與被上訴人所提103年1月至4月之付款支票(見本 院卷第189至229、233至241、245至253、257至265頁)、103年1月至5月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5至18、126至134頁)、 及103年5月出貨單(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所載相符,堪認證人黃錦雲前開證述可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在每月5 日前寄送上個月對帳單、出貨單及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核對無誤之後會在當月底開立票期35天即再隔月5日的支票給 被上訴人以支付貨款之交易方式,行之多年,直到103年6月貨款,被上訴人才要求改變,上訴人亦同意辦理等情,洵堪認定,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交之對帳單、出貨單上分別記載「每月5日前寄達帳單」、「付款條件月結35天票」 等語,未為反對之表示,並配合辦理,且行之多年,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月結35天之貨款給付方式與時間乙情,應屬真正。 ⒊證人郭家銓固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在月結35天狀況,因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幾名的大客戶,按照慣例以兩造間之關係,被上訴人可以在貨物送達後請求隨時付款,按照慣例前面幾名的大客戶都是這樣的處理,這是伊的認知,沒有人跟伊講過,至於沒有特別協議現金價或特價時即月結35天情況下,伊不知有無被上訴人隨時請款之情形,上訴人之業務也不是伊負責,被上訴人都是當月26日到隔月25日為作帳期,月初再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3、564頁),是上訴人並非證人郭家銓負責之客戶,證人郭家銓亦非任職在上訴人公司,且證人郭家銓先證稱沒有人告訴過他對上訴人是可以隨時請求請款的,嗣又證稱其知悉上訴人有允許被上訴人隨時可以請求貨款,顯見證人郭家銓證述被上訴人可以於交付貨物後隨時向上訴人請款乙節,是基於其對兩造間關係之認知所為之推測之詞,並非基於其親身經歷或親聞之事實而來,故尚難採信。 ⒋證人周玉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94年起迄今任職於上訴人,擔任總會計,經手上訴人對外款項支付,包括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89、90年間就與被上訴人合作,模式是貨到且出貨單與數量沒錯,就現場給現金或客票,伊交接時老闆有跟伊說前面的流程,94年後2、3年因被上訴人被國稅局查稅,所以被上訴人就開3分之1發票,另外3分之2沒有開發票,沒有發開票部分,貨到要馬上給貨款,且不可以給公司票,只能給現金或客票,客票日期不一定,有時下一趟要給貨款,2趟相差大約1、2天;另3分之1有開發票部分是依被上訴 人指示開5日之公司票,視被上訴人出貨單及發票什麼時候 來,不是都在5日以前來,伊就開次月5日的票,這就是月結35天票。亦即94年之後2、3年還是貨到付款,後來才改成開次月5日的票,是針對有發票部分,沒有發票部分還是貨單 來請款,數量對,上訴人就會給貨款。直到103年6月許家榮出事之後,就開全額發票,103年6月是開全額,103年5月本來是開3分之1,後來再補全額發票給伊,原證1之發票號碼948、949、950、951(原審卷第13、14頁)是原來只開3分之1部分,剩下就是後來出事之後才補給伊的發票。兩造就每 個月貨款給付方式沒有固定的模式,被上訴人要求提前付款,上訴人沒有權利說不付,沒有開發票部分有提早付過,103年6、7月貨款就是被上訴人來出貨單就給貨款。被上訴人 之發票最初是用祖香公司,後來才改成「三叔公」,103年 就是「三叔公」,但實際何時更換的,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169頁)。然據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103年1月至4月之對帳單與發票(見本院卷第311至345頁),顯示被上訴人就103年1月至4月之每月貨款,開立其中3分之1 金額之發票給上訴人、其中3分之1金額之發票給展翔公司,且據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支付103年1月至4月每月貨款之支 票,上訴人係就各該月之貨款(扣除折扣及雙方彼此貨款抵銷等部分後)之全部,分別以上訴人、展翔公司、張政哲為發票人、該3人按大約各3分之1比例之金額簽發支票支付, 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為次次月之5日,例如支付103年1月 貨款之支票,發票日均為103年3月5日,亦即整個月貨款之 實際付款日均相同,故證人周玉雲證稱96、97年以後,被上訴人就每月貨款只開3分之1發票,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開次月5日之公司票支付貨款;另外3分之2沒有開發票部分, 貨到要馬上給貨款,只能給現金或客票云云,顯非實在,不可採信。又證人周玉雲證稱被上訴人就103年5月貨款本來是開3分之1發票,後來再補全額發票給伊,原證1之發票號碼948、949、950、951(原審卷第13、14頁)是原來只開3分之1部分,剩下就是後來出事之後才補給伊的發票云云,然查 ,原證1之發票號碼尾數948、949、950、951之發票金額總 計為203萬4,876元(原審卷第13、14頁),而原證1之其餘 發票號碼尾數988、989之發票金額總計為101萬7,437元,是證人周玉雲所述原來有開立發票是103年5月貨款之3分之2,而非3分之1,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亦非可信。因此,證人周玉雲證詞有前揭誤謬之處,顯係為迴護上訴人之利益所為,即難憑採。從而,堪認證人周玉雲證稱兩造就每個月貨款給付方式沒有固定的模式,被上訴人要求提前付款,上訴人沒有權利說不付云云,應係為迴護上訴人所為臆測之詞,故難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貨款以月結35天請款,作為交易條件乙情,應屬真正,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關於付款時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貨到後可隨時請求付款等語,即非可取。從而,系爭5月貨款,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以前寄送對帳單、出貨單及發票給上訴人後,由上訴人簽發103年7月5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支付,亦即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始須支 付系爭5月貨款,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清償期限屆 滿時即103年7月5日起,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月貨款,故應自103年7月5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因此,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0頁之收狀戳章)請求給付系爭5月貨款,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5月貨款。 ㈢據上所陳,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5月貨款305萬2,313元及 系爭6月貨款73萬7,392元尚未清償,且被上訴人之貨款價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共378萬9,705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378萬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18日(於105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