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58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華 上 訴 人 梁灝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羿妏律師 被上訴人兼 附帶上訴人 李芳典 追 加被 告 謝宛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華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俊華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華之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梁灝根之上訴、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王俊華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王俊華負擔;關於上訴人梁灝根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梁灝根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上訴人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王俊華上訴及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王俊華負擔;關於上訴人梁灝根上訴及追加部分,由上訴人梁灝根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訴之追加為合法: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 、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 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金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煌公司)為潤泰敦品社區1504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5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王 俊華、梁灝根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襲台期間,系爭建物樓上即同社區1604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6樓之1,下稱16 樓建物)因陽台水龍頭未關閉、排水孔喪失排水功能而積水,積水溢出滲入系爭建物造成損害,系爭建物之住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第3至5頁反面、卷二第156至1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對16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追加被告請求其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經查,本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堪認基礎事實同一;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為夫妻關係,均居住在16樓建物內,本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被告亦曾到庭旁聽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一第162、461頁、卷二第198頁),追加被告對此亦未否認 ,則追加被告對於16樓建物於颱風期間陽台積水,以及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29日因源自16樓建物之積水而受損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身為16樓建物住戶之被上訴人,因過失未關閉陽台水龍頭,又怠於維持陽台排水口之暢通,始肇致16樓建物積水滲入系爭建物(原審卷一第4頁、卷二第162至 163頁),追加被告同為16樓建物之住戶,可認知上開請求 原因事實亦可適用於己,參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係夫妻關係,於本件損害事件發生後,16樓建物亦係由被上訴人代表出席潤泰敦品社區協調會,參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於105年2月24日、同年4月19日之鑑定會勘,此 有協調會會議紀錄、會勘紀錄表可證(原審卷一第66至68頁、外放技師公會105年9月2日北土技字第1030001441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被上訴人更於本院自陳,其之所以未於原審表明追加被告係16樓建物所有權人,係因考量不論上訴人是告其本人或是告追加被告,都是一樣的,所以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162頁),堪認有關 16樓建物積水對外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係推由被上訴人處理、解決,而對於原審訴訟程序之進行、審理情況、兩造攻防,追加被告亦應透過被上訴人清楚知悉,雖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追加,惟綜合考量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紛爭一次解決等情,容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對追加被告請求,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無須另生訴訟,並達統一解決紛爭、避免重複審理之目的,對於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程序權保障亦不甚妨害。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王俊華於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金煌公司所支出、已讓與請求權予伊之管理費36萬3,996 元(原審卷一第180、181頁、卷二第166頁正反面),嗣於 上訴本院後,主張上開36萬3,996元,係金煌公司所受相當 於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本院卷一第242頁),是王俊華於 本院係就上開36萬3,996元之損害性質再為說明,屬對於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等2人)抗辯王俊華於本院上 開所為係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應予駁回云云,自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金煌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王俊華、梁灝根均為系爭建物住戶,追加被告為系爭建物樓上1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同為16樓建物住戶,對於16樓建物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詎被上訴人等2人於104年9 月29日杜鵑颱風來襲,疏未注意關閉16樓建物之陽台水龍頭、亦未維持陽台排水孔之暢通,致水龍頭持續出水後,大量積水因陽台排水孔遭花盆土壤、花葉等堵住無法排出,因而滲入系爭建物,導致系爭建物淹水,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地板、牆面、家具、燈具及線路等均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淹水事件),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進行修繕,迄106年4月間 完工,金煌公司為此:㈠支出修繕工程費新臺幣(下同)303 萬8,280元、專案管理費28萬9,361元、二次防霉工程費1 萬7,250元、簡易室內裝修證明書費6萬3,000元,合計共340萬7,891元;㈡於保全證據及修繕系爭建物期間,需搬離系 爭建物,租用倉儲放置物品,支出家具搬運費用來回5萬2,500元、倉儲費用4萬2,000元、家具包材費2,016元、裝箱費 5,2 00元、移床費用1萬6,000元,另支出保全鑑定期間住宿費13萬1,221元、用以保全證據之公證費4,250元,並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管理費之損害36萬3,996元,合計 共61萬7,183元;並將上開㈡部分之債權讓與王俊華。又王 俊華、梁灝根因被上訴人等2人之過失行為,選擇住所之自 由及居住安寧受有極大妨害,生活諸多不便,受有精神上痛苦,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6條規定,於原審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金煌公司340萬7,891元,及其中2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萬 675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其餘10萬4,216元自變更訴之聲 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俊華86萬7,183元,及其中 81萬6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5,879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其中3萬638元自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梁顥根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1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無管理維護16樓建物之責;系爭建物於杜鵑颱風來襲期間進水,或係因99年間大樓外牆矽利康修繕工程施工品質不良、雨水大量自外牆滲入所致,難認必係16樓建物陽台水龍頭未關積水所致;縱16樓建物陽台水龍頭確未關閉,亦應係颱風形成強大氣流漩渦之強大扭力導致,另16樓建物陽台排水孔係遭同棟大樓17樓種植之紫薇落葉阻塞始致排水功能失效,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2人。金煌公司所主張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除包 含未淹水之區域、未毀損、未實際修繕之部分外,亦未考量折舊,顯屬過高,且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分析詳細表上所載金額,與上訴人提出之第三人佳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居公司)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金額全然相同,亦不合理;王俊華主張之家具雜物搬離及倉儲費、住宿費、公證費,均非修繕所需,管理費應由金煌公司自行負擔,不應計入賠償範圍;王俊華、梁灝根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法益受何侵害且情節重大,彼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王俊華、梁灝根長期旅居外地,金煌公司未委託他人管理系爭房屋,以防止漏水發生及擴大,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追加被告除援引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外,另辯以:上訴人早於原審起訴時就已知悉伊為16樓建物所有權人,卻遲於106年11月30日始追加對伊為請求,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為金煌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王俊華、梁灝根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煌公司38萬2,375元,及其中36萬5,125元自 104年11月27日起、其餘1萬7,250元自106年5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再給付金煌公司302萬5,516元,及被上訴人就其中233萬4,875元自104年11月27日起、60萬675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8萬6,966元自106年5月17日起、3,0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暨追加被告自106年12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2人應 連帶給付王俊華86萬7,183元,及被上訴人就其中81萬666元自104年11月27日起、2萬5,879元自105年12月10日起、3萬 638元自106年5月17日起,暨追加被告自106年12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等2 人應連帶給付梁灝根25萬元,及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7日 起,追加被告自106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煌公司38萬2,375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等2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金煌公司38萬2,37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金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金煌公司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金煌公司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追加被告為16樓建物所有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16樓建物內等情,為被上訴人等2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及16樓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證(原審卷一第9、10頁、本院卷一213頁),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等2人之過失,於104年9月29日遭16樓建物積水滲入肇致損害,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對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2人所否認,爰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2人應就16樓建物積水滲入系爭建物 所生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來襲期間,16樓建物之陽台水龍頭未關閉持續出水,陽台排水孔復遭土壤及花葉掩蓋堵塞,致陽台積水無法正常排放,大量陽台蓄水滲入系爭建物屋內,致系爭建物淹水等情,有潤泰敦品服務中心事務報告、照片、錄影光碟、潤泰敦品社區服務中心所繪製之系爭建物積水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1至12、24頁、本院卷二第35頁、外放光碟),復經本院勘驗潤泰敦品社區所攝系爭建物淹水情況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28至535頁),並與技師公會經原審囑託鑑定之結果相符(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自堪信為真實。追加被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上訴人亦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上訴人等2人復不爭執16樓建物陽台之植物為彼等2人所種植(本院卷二第198頁),則被上訴人等2人對於系爭建物自有管理維護之責,復應注意陽台水龍頭於未使用時應予緊閉,排水孔亦應維持暢通,防止彼等於陽台所種植植物之土壤、花葉堵塞排水孔導致排水功能失效,惟彼等卻疏於注意,任由16樓建物陽台水龍頭開啟持續出水,排水孔復遭陽台植物之土壤、花葉阻塞導致無法正常排水,終致陽台之蓄水溢出滲入系爭建物內導致淹水,彼等有過失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2人對於系爭建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自有 所據。被上訴人抗辯伊僅為16樓建物住戶,對16樓建物無管理維護之責,毋須就系爭建物淹水之事負責云云,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等2人抗辯伊等分別於104年9月22日、25日出 國,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無從盡注意義務云云。然查,縱被上訴人等2人出國數日,對於16樓建物管理維護之責並 不因此消除或降低,被上訴人等2人非不可委由他人照看管 理16樓建物,復未證明彼等有何不能盡注意義務之困難,所辯尚無足取。被上訴人等2人復抗辯16樓建物陽台排水孔係 遭同棟大樓17樓飄落之紫薇葉堵塞而失去排水功能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所謂之蘇迪勒颱風侵台期間16樓建物淹水照片、莫蘭蒂颱風侵台期間照片、梅姬颱風侵台前後17樓陽台之照片(原審卷一第84至87、225至234頁、原審保全證據卷第201頁),充其量僅可顯示上開3個颱風來襲時之情狀,仍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之情形,被上訴人等2人 亦未能舉證證明16樓建物陽台之排水孔確遭17樓種植之紫薇葉阻塞,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被上訴人等2人另抗辯16 樓建物陽台水龍頭於杜鵑颱風來襲期間開啟,應係颱風形成強大氣流漩渦之強大扭力導致水龍頭鬆脫而溢放自來水,屬不可抗力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等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杜鵑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侵台期間各測站最大風速及最大陣風分布圖、蒲福風級表(原審卷一第128至130頁),僅可證明杜鵑颱風侵台期間,於台北地區之最大陣風風速為每秒37.1公尺,已達蒲福風級表之13級風,風壓達每平方公尺164公斤以上,仍未能證明16樓建物陽台水龍頭因 此即鬆脫出水,故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2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修繕工程費303萬8,280元及專案管理費28萬9,361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金煌公司修繕系爭建物因漏水所致之損害,已支付訴外人人工智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人工智慧公司)工程費(含稅)303萬8,280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專案管理費28萬9,361元(含稅)等語,業據其提出室內 裝修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工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一第188至196頁、卷二第27至37頁);另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亦與證人徐富騏所證稱修繕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堪認金煌公司因如附表所示之修繕工程,已支出修繕工程費用303萬3,208元、專案管理費28萬9,361元。 ⑵如附表項次一之1至7、9至12、二之1至4(客廳部分)、6至10、三之1、2(客廳、走道部分)、3、4、四之1至5、五之3至7之項目部分: ①證人即人工智慧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富騏證稱:伊於104年10 月1日到系爭建物時,現場狀況是男孩房,女孩房的天花板 、木地板、客廳窗戶上方天花板、主臥室窗戶上方木作天花板、木地板,都有淹水水漬的痕跡、走道天花板有一些水漬痕跡系統家具部分,男孩房、女孩房的衣櫥、衣櫃、書桌、書櫃都有吃到水膨脹的情形;男孩房、女孩房、主臥室、走道、客廳因為都有淹水,天花板、木地板都有水漬痕跡,甚至膨脹、龜裂、變形,系統衣櫃也都板材膨脹,燈具也都不亮,所以都必須全部拆除新作;主臥室與鄰近更衣室、書房的天花板、實木木地板都是相通連結的,天花板的角料結構是有連結性的,造型也會影響到,所以必須全數重做,另主臥室前半段已經有吃到水,木地板做更新的時候,也是必須全面拆除,包含底下的套板與防潮布,實木木地板雖是一片一片的,但是底下的套板與防潮布是一整捲,需全面性的鋪設,實木木地板每一批製作的長、寬、厚尺寸都不太一樣,而且是用卡榫的方式組合,所以主臥室更新後木地板也沒有辦法與主臥室更衣室、主臥室書房的實木木地板連結,所以必須全面更新;105年11月14日進行拆除工程第一天所拍攝 之木地板照片(即原審卷一第203頁),其中地板呈現黑色 的部分是套板,套板是包在木地板與樓板樓層中間,有泡過水,水氣無法透出才會發霉,吃過水的木頭顏色會偏深色,如果一般正常空氣中的濕氣,對木頭不會有影響,原照片右上方靠近落地窗的部分顏色不均勻,就是因為吃水程度不同而造成的,很明顯是因為漏水淹水泡過水所導致的發霉;有進行15樓的防霉工程,進行兩次,第一次做防霉、防蟲的工程是在全室拆除後的第3天就是105年11月17日,因為全面淨空樓板樓層,水泥層面裸露去做投藥效果會更好等語(本院卷二第462至469頁)。而證人徐富騏為系爭建物修繕工程實際施作之人,對於系爭建物修繕之範圍與情形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等2人雖以證人徐富騏提出之工期表(本院卷一第 547至555頁)與潤泰敦品社區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本院卷二第309至350頁)記載內容不符抗辯徐富騏證述不實,然除無法排除上開文件於登載有所疏漏或錯誤外,依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記載,徐富騏確實因系爭建物之施工,自104年11 月間迄至105年3、4月有進出潤泰敦品社區之紀錄,惟是否 施工人員均有於每次進出潤泰敦品社區時詳實登載,尚非無疑;參以徐富騏所證述系爭建物之損害情形,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後述)原則上相符,故尚難僅以上開文件記載非全然相符,即認徐富騏證述不可採。 ②原審囑託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因滲水毀損而須修復之項目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天花板板面有水漬;拆除木地板後,地板底部木質變色及鐵釘生銹;若木地板更換,位於地板周邊上方之踢腳板、系統家具須配合重新施作;客廳燈具不亮,電源迴路並無電流;天花板漏水水漬污染牆面,須為乳膠漆施工;線路接頭可能因水氣影響傳輸品質;窗簾盒木質顯著變更、脫漆等情。並將男孩房與女孩房天花板牆面、客廳天花板與牆面、書房、主臥室天花板與牆面、踢腳板之油漆工程、保護拆裝、施工期間垃圾清運、打掃清潔、全室除蟲除霉消毒作業列為因滲水毀損修復所必要者;將女孩房及更衣室(即為衣櫃間,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8、99頁)天花板、系統家具拆除、男孩房及女孩房木地板拆除、男孩房系統家具拆除、客廳前區天花板拆除、主臥室(不含更衣室)天花板、主臥房與書房木地板拆除、拆除之垃圾搬運、男孩房與女孩高隔間、女孩房與衣櫃間天花板、男孩房與女孩房木地板、客廳造型天花板、主臥房天花板(不含更衣室天花板)、主臥房及書房木地板、主臥室系統家具拆裝、木作踢腳板、女孩房及更衣室系統家具新作、男孩房及更衣室系統家具新作列為因滲水污染應予修復者(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8頁、附件五之修復費用分析詳細表)。而無論是歸類為滲水污染或滲水毀損,均係系爭建物因系爭淹水事件應予修復之範圍,復有技師公會107年4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0566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499頁)。 ③又104年9月29日當日,系爭建物主臥室、女孩房有自天花板、天花板空調通風口、圓形燈罩處、消防偵測裝置處持續滴水之情形,此業經本院勘驗證人王俊玲於104年9月29日至系爭建物拍攝之影片屬實,並經王俊玲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43頁),兩造對勘驗結果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2 頁)。參以燈具、電線設備遭水滲透後極易損壞,堪可認定系爭建物燈具損壞亦係系爭淹水事件所致。復觀諸潤泰敦品社區服務中心所繪製之系爭建物積水圖(本院卷二第35頁),對照徐富騏於系爭建物平面圖上所為地點之註記(本院卷一第463、473頁),系爭建物除天花板漏水、牆面漏水外,女孩房、走道、客廳、主臥室地面積水並達10至15公分,益徵系爭建物女孩房、走道、客廳、主臥室確因系爭淹水事件受損嚴重而有全面性修繕之必要。 ④由上開事證可知,附表項次一之1至7、9至12、二之1至4( 客廳部分)、6至10、三之1、2(客廳、走道部分)、3、4 、四之1至5、五之3至7之項目,為系爭建物因系系爭淹水事件受有損害而應予修復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等2人固抗 辯:依潤泰敦品社區服務中心所繪製之系爭建物積水圖(本院卷二第35頁)可知,後陽台、男孩房、書房均非積水區域,自無修繕必要云云。惟水本具備自由流動性質、且易因木材毛細現象滲透,上開圖面雖僅顯現系爭建物之客廳、主臥室、女孩房(即次主臥室)有淹水情形,惟此係代表該3區 域地勢較低、積水不易排出,尚無法排除其他區域亦遭來自16樓建物積水滲水之可能,自無從認定後陽台、男孩房、書房並無修繕之必要。另上開應修繕之項目固有經技師公會認定非達毀損程度,而係滲水污染程度,然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地板、系統家具等均為木作,依其物理性質遭水淹沒或浸透,極易損壞,除水漬影響外觀外,內部亦容易發霉,縱尚未達全然毀損不能使用之程度,然亦無法苛求上訴人須繼續忍受或使用此已遭滲水污染之裝潢、家具用品,是自應列為修復之範圍。被上訴人等2人抗辯金煌公司所主張應修復項 目,部分僅係遭污染而非毀損,故不得請求列為修復項目云云,亦無可採。 ⑶附表其餘部分,非系爭淹水事件修復之必要費用: ①長輩房、餐廳、玄關部分,徐富騏證稱104年10月1日到現場時,餐廳、玄關沒有特別狀況,拆除長輩房、餐廳、玄關此3區塊之天花板、木地板後,亦沒有發現有何狀況;長輩房 的窗邊與書桌桌面都有水漬的痕跡,所以才會建議連天花板、木地板都要做更新的動作,因為怕有水滲透在裡面,表面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63、467頁),可知上開3區塊 尚未因系爭淹水事件實際受損而有須拆除、更新天花板、木地板之必要。徐富騏雖一併證稱:因為天花板是連結的,所以拆除客廳前區也必須拆除餐廳與玄關的部分,否則會影響到天花板的結構與造型等語(本院卷一第467頁),惟觀諸 上訴人針對系爭建物之修繕另行委由佳居公司所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原審卷一第35、36頁),其中包含「客廳前區天花拆除」、「客廳造型天花板」,惟並無任何關於餐廳、玄關修繕之估價,況人工智慧公司所出具之工程施工分析表,針對「客廳前區天花板拆除」、「餐廳天花板拆除」、「玄關天花板拆除」係區分3個不同項目計價(原審卷二第30、31 頁),實難認系爭建物客廳前區、餐廳、玄關之天花板確有不可分、而須一併拆除之關係。故附表項次一之13至16、二之4(餐廳)、11、12、三之2(餐廳、玄關部分)、5,非 屬系爭淹水事件必要修復項目。 ②花崗石不易受損壞,除為眾所周知之事外,系爭鑑定報告亦記載甚詳(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故「鋁窗區矮牆天然花 崗石檯面」、「天然花崗石踢腳板」自無更換新品之必要。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已指明若客廳前區矮牆檯面更換、矮牆始須配合重新施作(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女孩房、主臥室 鋁窗區之花崗石矮牆區情形應亦無不同,則花崗石矮牆檯面既無重作必要,「女孩房、客廳、主臥鋁窗區木作矮牆及天然花崗石檯面拆除」、「女孩房、客廳、主臥鋁窗區矮牆木作矽酸鈣封板」亦非必要工程項目。至於徐富騏證稱客廳、主臥室之花崗石窗台角料變形、矽酸鈣板龜裂等語(本院卷一第466、467頁),尚難排除係因長久使用所生之耗損,無從證明係因系爭淹水事件所致。故如附表項次一之8、二之5、五之1、2,難認係系爭淹水事件應予修復之項目。 ⑷金煌公司得請求之合理修繕工程費用,應為113萬3,101元:①經查,技師公會於鑑定時,係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佳居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辦理鑑定,先就上訴人聲請修復項目進行現場勘驗及拍照,並確認項目尺寸及數量,再依聲請修復項目照片訪價坊間裝修公司,若坊間報價低於估價單單價,則以訪價金額為鑑定金額,若坊間裝修公司報價高於估價單,即以估價單金額為鑑定金額等情,有技師公會106年11月21日北土 技字第10630001787號可證(本院卷一第215、217頁),且 系爭鑑定報告係由技師公會派任之土木技師,會同兩造代表至現場履勘、紀錄,本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製作而成,應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應修繕數量、單價及修繕費用,與系爭建物受損情形及市場行情相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等2人 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繕金額與佳居公司估價單所列相同,其修繕金額顯不可採云云,尚無足取。又被上訴人等2人 所提出第三人針對柚木實木地板所為估價單3紙(本院卷二 第301至305頁)所載之柚木實木地板,是否與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地板材質相同,尚未可知,仍無從據此即認系爭鑑定報告針對木地板之維修金額有所不實。被上訴人等2人聲請囑 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再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所列各工程項目再予訪價鑑定(本院卷二第235、236頁),本院認核無必要。 ②另外:a.系爭鑑定報告僅就「男孩房系統家具拆除」認定維修費用為一式8千元,未就「男孩房旁更衣間之系統家具拆 除」列出金額,參酌男孩房與女孩房大小相近(本院卷一第473頁),依梁灝根所繪置之男孩房、女孩房圖面(本院卷 二第103頁),二者之衣櫃間(即更衣間)位置相對,大小 相近,而女孩房及更衣室系統家具拆除費用為1萬5,0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費用分析詳細表),故附表項次1之4「男孩房更衣間及書桌、書櫃系統傢俱拆除」金額1萬5,000元,應屬合理。b.同上,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就「女孩房及更衣室天花板拆除」認定金額為1萬5,000元,則附表項次一之12金額為1萬5,000元亦屬合理。c.系爭鑑定報告針對「水電燈具拆除」、「燈具及設備拆除」、「燈具拆除」分別認定均係一式2,500元,共7,500元,參酌附表項次四之2「水電燈 具開孔安裝,迴路偵煙器線路整理確認」一式3萬5,000元,項次五之3「新購燈具LED桶燈」一組3,000元、共35個,總 計10萬5,000元,均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金額相符,則應予拆 除之水電燈具數量亦應相同,惟附表項次一之10「水電燈具設備拆除」金額卻高達1萬8,000元,應有過高,應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7,500元為合理。d.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男孩 房與女孩房高隔間」金額為3萬6,000元,故附表二之1「男 孩房女孩房輕質牆隔間」應以此數額為合理。e、系爭鑑定 報告就「女孩房及衣櫃間天花板」即認定一式6萬4,000元,附表項次二之2加計男孩房更衣室天花板僅為6萬4,000元, 自無過高。f.系爭鑑定報告針對「客廳造型天花板」認定為3萬5,000元,附表項次二之4(客廳)部分,應以此為準。 g.系爭鑑定報告就「主臥室(不含更衣室天花板)」認定為5萬2,000元,則附表二之6加計更衣室天花板後,金額6萬 7,500元,應屬合理。h.系爭鑑定報告就「主臥房系統家具 拆裝」認定為3萬8,000元,則附表二之8加計書房、更衣室 之系統家具拆裝後為4萬8,000元,應屬合理。i.「踢腳板」部分,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單價為1尺300元,與附表項次二之9「柳安實木踢腳板」單價相同,又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 用分析詳細表上明載:「此為估算數量,以實際施作數量為準」(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2),故此部分應以實際施作之 260尺計算金額為7萬8,000元。j.系爭鑑定報告針對「客廳 天花板與牆面」之油漆工程認定為一式7萬元;附表項次三 之2之金額雖亦為一式7萬元,然施作範圍包含客廳、餐廳、玄關天花板與牆面之油漆,而依系爭建物平面圖(本院卷一第473頁)所示客廳、走道、餐廳、玄關之範圍,客廳與走 道約佔上開全部範圍之一半,故此部分客廳與走道之油漆費用應以3萬5,000元論,堪認並未過高。k.系爭建物實際施作之踢腳板數量為260尺,已如前述,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踢腳 板油漆工程係認定單價1尺100元,則附表項次三之4關於踢 腳板油漆工程費用2萬6,000元,換算與系爭鑑定報告單價相符,亦屬可採。l.附表項次四之1「保護拆裝」金額3萬5,000元,雖較系爭鑑定報告認定2萬5,000元為高,但審酌系爭 建物實際施作之必要修復工程範圍亦較大,故上開3萬5,000元應無過高。m.同上,施作範圍較大,竣工時之清潔範圍亦應有增加,故附表項次四之4金額3萬6,000元,雖較系爭鑑 定報告增加1,000元,亦應屬合理。n.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 「全室除蟲除霉消毒作業」金額為一式2萬元,參以徐富騏 證稱第一次除霉作業之範圍是系爭建物全部等語(本院卷一第470頁),足認附表項次四之5之施作有部分與系爭淹水事件並無因果關係,附表項次四之5「除(白蟻蛀蟲)除霉消 毒」金額達5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合理。o.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女孩房系統家具新作金額為16萬元,附表項次五之4之金額應以16萬元為合理。p.系爭鑑定報告就「男孩房 系統家具新作」認定24萬7,000元,附表五之6「男孩房書桌書櫃系統家具新作」金額為25萬元,差距甚小,堪認附表五之6之金額並未過高。q.系爭鑑定報告就「主臥房及書房木 地板」認定19萬5,000元,而附表項次二之7,增加更衣室後,金額仍為19萬5,000元,堪認金額並無過高。r.其餘項目 ,均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相同或低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堪可採信。綜上,系爭建物之合理修繕金額為222萬元, 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總價」欄位所示。 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上訴人係於89年間就天花板、地板、踢腳板、系統家具(含衣櫃、書櫃、書架、書桌)、水電燈具、燈具及設備、燈具、矮牆、檯面、高隔間、線路整理進行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保全證據卷第26、27頁、本院卷一第170頁),而系爭建物之裝修工程 係全部拆除新作,業據徐富騏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64 頁),故在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時,材料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審卷二第61至74頁、本院卷二第389頁),系 爭建物之裝修材料、燈具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亦有明定。則系爭建物上開裝潢設備、燈具等均已逾耐用年數,則金煌公司可請求之裝潢、燈具之材料額,應以10分之1計。另附表二 之1、二之4、五之4之材料金額則按原材料佔總價之金額比 例計算,故材料金額各為1萬5,840元(1萬9,800元÷4萬5,0 00元×3萬6,000元=1萬5,840元)、1萬1,900元(2萬2,700 元÷6萬7,500元=0.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萬5,000元×0.34=1萬1,900元)、13萬1,200元(16萬 元÷19萬5,000元=0.82。16萬元×0.82=13萬1,200元)。則 應予折舊之材料數額之折舊額應為120萬1,356元【(項次二46萬8,640元+項次五86萬6,200元)×9/10=120萬1,356元 】。被上訴人等2人另抗辯附表項次三之油漆工程所使用之 材料亦應予以折舊云云,惟查油漆係以噴灑或塗抹於天花板、牆面、踢腳板等處,除掉落或髒污外,不會隨時間而耗損,非屬因時日經過而效用減低之零件,當油漆掉落時,自必須使用新的漆以回復原狀,無使用舊漆之可能,是油漆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尚非以新品代替舊品之支出,故無折舊問題,被上訴人等2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金煌公司得請求 之修繕費用,應為101萬8,644元(222萬元-120萬1,356元 =101萬8,644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106萬9,576元【 101萬8,644元×1.05=106萬9,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⑸金煌公司請求專案管理費10萬7,894元部分,為有理由: 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工程估價總表記載,專案管理費為工程總價之10%,參以人工智慧公司除須負責室內裝修工程之 實質進行外,並負監督之責(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第3條, 原審卷一第188頁),徐富騏並證稱專案管理費就是監造費 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而依工程費用收取10%管理費亦屬業界常見,堪認合理。再依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知,金煌公司實際支付之專案管理費僅為27萬7,010元(未稅),約佔 原約定專案管理費29萬860元之95%(27萬7,010元÷29萬860 元=0.95)。故金煌公司依上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就彼等應連帶負擔之修繕費用108萬1,644元範圍內,給付專案管理費10萬7,894元(含稅)亦屬有據(計算式:108萬1,644元×10%=10萬8,164元。10萬8,164元×0.95×1.05=10萬7, 894元)。 ⒉二次防霉工程費1萬7,250元部分: 金煌公司確有支出二次防霉工程費1萬7,250元(含稅)予人工智慧公司一事,有卷附系爭協議書、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審卷二第27、35、39頁)。徐富騏並證稱:第二次防霉工程是在105年12月19日施作,因為第一次防霉工程 做完隔了將近1個月發現男孩房、女孩房地面又有一些黴菌 滋生,所以針對男孩房、女孩房做第二次防霉處理;第一次是系爭建物全部的範圍,第二次只針對男孩房、女孩房等語(本院卷一第468、470頁)。堪認進行第二次防霉工程之原因,是因系爭建物進行第一次全面性防霉工程後,又發現男孩房、女孩房有黴菌產生。惟查,徐富騏證稱:第一次施作防霉除霉工程之工序,是針對水泥發黑的區域,用手提砂磨機做表面黴菌清除動作,清除之後要全面淨空,用漂白水做底,再用防黴藥劑做全面性的噴灑,噴灑完之後要靜置三天,這是屬於深層除霉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468、469頁)。而系爭建物施作第一次防霉工程之日期為105年11月17日, 前已敘及,距離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不滿2個月,則系爭建物 因系爭淹水事件所導致之發霉現象,在上述深層除霉工程進行後,應已可去除,此觀同樣積水嚴重之客廳區域,在第一次除霉工程後即未有發霉現象即知。至於男孩房、女孩房在第一次除霉工程後隔一個月又發現霉斑,尚無法排除係因系爭建物經長年累月使用,水氣濕氣持續滲透所導致,故尚難認第二次防霉工程之費用係系爭淹水事件所致之必要支出。金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自無理由 。 ⒊簡易室內裝修證明書費6萬3,000元部分: 金煌公司確有因系爭建物之修繕工程支出簡易室內裝修證明書費6萬元(免稅)等情,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匯款申請書 回條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7、29、38頁),並經徐富騏證述:伊有跟建築師公會提出室內裝修的申請,建築師公會會指派建築師、結構技師到場審核室內裝修的申請,審核後也會另行製作一份圖說,所以要支付證明書的費用,整個就是6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71頁),堪信為真實。復按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係17層高之大樓(原審卷一第9頁),屬內 政部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第20款「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而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原審卷二第40頁),故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規定,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工程時自應申請 室內裝修許可。被上訴人等2人抗辯無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 必要云云,自無足採。則金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 賠償室內裝修證明費用6萬元,自有所據,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 ⒋家具搬運費用來回5萬2,500元、倉儲費用4萬2,000元、家具包材費2,016元、裝箱費5,200元、移床費用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金煌公司為配合修繕工程進行,於105年10月 21日委託嘉碩國際包裝有限公司將系爭建物家具搬至淡水倉庫,支付搬運費用5萬2,500元(含稅)(單趟2萬6,250元,來回2趟)、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3月30日止之5個月 倉儲費用4萬2,000元(含稅)(每月8,400元)、家具包材費2,016元(含稅)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碩國際包裝有限公司倉儲租賃合約書、帳單、發票、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09至212頁、卷二第16至18頁);另金煌公司於105年10月26 日支付飛達國際包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送箱費5,200元,亦 有收據、搬家作業處理表1紙可證(原審卷一第213、214頁 );金煌公司將主臥室內價值較高之床遷至王俊華母親位於台北市○○路000號4樓之住處暫放,支出來回移床搬運費用1萬6,000元,則有禾利有限公司訂購單、發票可證(原審卷一第215、216頁);均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因系爭淹水事件進行大幅度之修繕,大部分之天花板、地板均拆除換新,確有搬遷家具、租用處所置放家具物品之必要,參以系爭修繕工程整個施作期間自105年11月初至106年3月下 旬乙節,除經徐富騏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一第471頁),核 與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裝潢施工公告、潤泰敦品大樓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顯示上開期間確有持續施工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307至350頁),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費用,堪認係金煌公司因系爭淹水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等2人 應予賠償。 ⒌住宿費13萬1,221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王俊華與梁灝根於系爭建物保全證據期間,無法居住於系爭建物內,須另覓住處,自104年12月4日至105 年1月24日共支付住宿費用13萬1,221元,被上訴人等2人應 予賠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2人所否認。經查,金煌公司 因自104年12月4日至105年1月24日止租用安捷國際商務公寓,支出租金、服務費用共計13萬1,22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安捷國際商務公寓帳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17、219、220、22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期間系爭建物並未進行修繕工程,參以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29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之日雖有淹水情形,但至遲於徐富騏於104年10月1日至系爭建物時積水已退,僅餘水漬痕跡,參酌技師公會於 105年2月23日現場會勘時,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地板、系統家具外觀無顯著變形、損害(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佐以會勘時拍攝之照片(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編號19至26、29至32、35至46),難認系爭建物已無法供人居住。上訴人雖於104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同時聲請鑑定以為證 據保全(原審卷一第5頁反面),惟進行鑑定並不妨害王俊 華、梁灝根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故難認彼等有另覓住處之必要,則金煌公司所支出之住宿費用13萬1,221元,難認係系 爭淹水事件所致之必要支出。 ⒍相當於管理費之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損害36萬3,996元部分: 金煌公司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造成其自104年9月29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18個月又21日)無法享受支付高額社區管理費所帶來之服務,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於18個月之管理費金額36萬3,996元等語,然為被上 訴人等2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雖因系爭淹水事件受有 損害,惟系爭建物所屬社區之公共空間並未受損,上訴人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且系爭建物本須繳交管理費,不因是否有人使用而有所差異,又上訴人原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家具物品,需另覓處所放置所生之費用,金煌公司已另外請求,並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除此之外,金煌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4年9月29日至106年4月19日止,有何其他不能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損之情形,故金煌公司主張其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相當於18個月管理費之損害36萬3,996元,自乏所 據。 ⒎公證費4,250元部分: 金煌公司主張其因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於104年9月30日委請訴外人即公證人高啟霈至系爭建物為公證以保全證據,因而支出公證費4,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收據等件為 證(原審卷一第13至31頁、218頁),堪信為真實。然保全 證據之方法容有多端,非不得以拍攝照片、影片為之,亦難認必然需要委請公證人為體驗公證始可,金煌公司未證明委請公證人為體驗公證,係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程度或範圍之必要方法,故其為實現對被上訴人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公證費用,難認屬因系爭淹水事件所生之必要費用。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淹水事件係偶發事件,,且非被上訴人等2人惡意為之,雖系爭建物因系爭淹水事 件受有損害,客觀上對於王俊華、梁灝根生活亦造成干擾及不便,惟依其等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屬侵害王俊華、梁灝根居家安寧情節重大,故王俊華、梁灝根請求被上訴人等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⒐被上訴人等2人復抗辯:王俊華、梁顥根長期旅居外地,金 煌公司未委託他人管理系爭建物,以防止漏水發生及擴大,應與有過失云云。然上訴人對16樓建物並無管理維護之責,難認其對於16樓建物積水下滲有何防免義務;而被上訴人等2人亦未舉證證明,因王俊華、梁顥根於系爭淹水事件發生 時外出未在系爭建物內一事,與16樓建物陽台積水外溢一事有何因果關係,是其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足採。被上訴人等2人聲請本院調取王俊華、梁灝根近5年來之出入境紀錄(本院卷二第237頁),欲證明王俊華、梁顥根長期移民 外地,鮮少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亦核無必要。 ⒑關於上開家具搬運費用來回5萬2,500元、倉儲費用4萬2,000元、家具包材費2,016元、裝箱費5,200元、移床費用1萬6,000元,共計11萬7,716元,金煌公司已將請求權讓與王俊華 且於本訴訟中通知被上訴人等2人,並提出債權讓與合約書 為證(原審卷一第199頁),則王俊華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此部分金額,自屬有理。另金煌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修繕工程費106萬9,576元、專案管理費10萬7,894元、室內裝修證明費用6萬元,共計123萬7,470元,亦有 理由。 ㈢追加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知悉追加被告為16樓建物之所 有權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78頁),雖為追加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知悉追加被告為16樓建物所有權人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書狀中,僅提及被上訴人為16樓建物之住戶,未提及追加被告與16樓建物間之關係,且自本件起訴起迄至本院106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止,卷內並無16 樓建物所有權狀或可資證明16樓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據,難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明確知悉追加被告為16樓建物所有權人。追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0月24日 準備程序前即已明知其係16樓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故應以上訴人主張之知悉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則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對追加被告為 本件請求(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尚未罹於2年時效, 追加被告為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金煌公 司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萬元,王俊華、梁灝根於 起訴時共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萬666元(原審卷一第3頁 ),則王俊華起訴時所為催告範圍應為53萬333元,被上訴 人於104年11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原審卷一第43頁);另金煌公司、王俊華以106年11月29 日民事準備(一)狀對追加被告為本件請求(本院卷一第229至234頁),追加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收受上開書狀,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77頁)。從而,金煌公司、王俊 華各就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之123萬7,470元、11萬7,716元,併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7日起、追加被告自106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金煌公司、王俊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123萬7,470元、11萬7,716元,及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7日起、追 加被告自106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梁灝根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25萬元 ,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金煌公司85萬5,095元本息 (123萬7,470元-38萬2,375元=85萬5,095元),及就其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煌公司38萬2,375元其中之1萬7,250元, 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共計544日之利息1,285 元(1萬7,250元×5%×544/365=1,285元),暨應給付王俊 華部分,分別為金煌公司、王俊華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金煌公司、王俊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其餘對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金煌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金煌公司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梁灝根之上訴、金煌公司及王俊華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金煌公司、王俊華分別追加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3萬7,470元、11萬7,71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梁灝根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依兩造聲請諭知得於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金煌公司、王俊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梁灝根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金煌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