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古惠霞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上 訴人 魯靜慈 鑫勝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素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 上 訴人 陳麗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7月28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下就被上訴人均逕稱姓名)陳麗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 伊前於民國102年7月間經由鑫勝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勝房屋)經紀業務員魯靜慈介紹,得悉陳麗甄欲讓渡其向前手李黃碧蓮購買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陳麗甄與李黃碧蓮間之買賣交易,下簡稱前手買賣),伊並經由魯靜慈之仲介,與陳麗甄簽立讓渡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25 萬元之價格向陳麗甄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及支付鑫勝房屋居間報酬40萬元。直至104 年間,伊始經由其他房仲業者得知系爭土地在102年間辦理申報實價登錄之價格為1,645萬元。伊因以不合理之高價買受系爭土地而受損害480萬元(2,125萬元-1,645萬元)。 ㈡ 魯靜慈為系爭買賣之仲介,本應依民法第567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及24條之2 規定,提供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說明書及類似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訊,且其顯然早知前手買賣之成交價為1,645 萬元,卻未盡據實說明義務,更告以「系爭土地週遭成交行情為每坪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之錯誤不實訊息,致伊陷於錯誤而高價買受系爭土地;又系爭買賣顯不符交易常情,亦足認陳麗甄與魯靜慈有共同詐欺故意,故魯靜慈、陳麗甄就伊所受480 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鑫勝房屋為魯靜慈之雇主、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則為鑫勝房屋加盟之公司,就魯靜慈之侵權行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另魯靜慈隱匿誤導伊為系爭買賣,致伊支出居間報酬40萬元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魯靜慈、鑫勝房屋、中信房屋應連帶賠償伊40萬元;鑫勝房屋收取居間報酬40萬元,亦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伊高度懷疑魯靜慈涉嫌以陳麗甄為人頭從事前手買賣及系爭買賣之交易,以違法之三角簽買賣,從中不法賺取價差480萬元,違反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魯靜慈、鑫勝房屋、中信房屋亦應連帶給付伊480 萬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⑴魯靜慈、陳麗甄應連帶給付伊480 萬元;或魯靜慈、鑫勝房屋、中信房屋應連帶給付伊480 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⑵魯靜慈、鑫勝房屋與中信房屋應連給付伊40萬元,或鑫勝房屋應給付伊4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 魯靜慈、鑫勝房屋答辯以:上訴人就居間報酬部分,於原審請求後又撤回起訴,經伊等表示同意,已生撤回效力,上訴人於第二審再行追加,顯非適法。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即委任專業律師,從未主張魯靜慈為系爭土地交易之買方,竟突然於第二審轉而主張魯靜慈可能為實際買方云云,顯屬有意違反訴訟促進義務,且上訴人所提均屬臆測之詞,自不應准許其提出該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遲至104 年12月29日始起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且系爭買賣係由陳麗甄開價、上訴人議價而後成交,魯靜慈執行仲介業務已提供系爭土地週邊行情查詢結果,善盡據實告知義務,並未誤導、詐欺上訴人,亦無賺取價差等情事。另賣方取得不動產之成本原屬其不欲買方知悉之事項,魯靜慈並未參與前手買賣,在系爭買賣簽約前並不知陳麗甄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亦不負有將該價格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稱魯靜慈隱匿、誤導或賺取價差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鑫勝房屋基於仲介契約收取居間報酬,具正當法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㈡ 中信房屋答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伊賠償40萬元、以魯靜慈涉嫌賺取買賣價差為由追加請求伊賠償480 萬元及新攻擊防禦方法之聲請調查,伊均不同意。另陳麗甄與李黃碧蓮間成交價顯屬其等個人資訊及秘密,除當事人事後須依法申報實價登錄外,並無對仲介或第三人揭露之義務。陳麗甄先向李黃碧蓮購買系爭土地後,再委由魯靜慈代尋買方出售,雖有轉賣之三方結構,但其中並無任何隱匿詐欺之處,上訴人僅執具有三方交易之外觀,即誣指為違法之三角簽買賣,實屬引喻失義。況鑫勝房屋雖為伊加盟店,但雙方約明財務與法律責任各自獨立,伊與系爭買賣亦毫無關涉,上訴人企圖牽累伊以獲取最大利益,並無足取。 ㈢ 陳麗甄答辯以:伊與1 家投資公司合作,由該投資公司物色買賣標的,再由伊出名及出錢購買不動產後轉售獲利,該投資公司保本獲利,買賣轉手若有虧損與伊無關、若有獲利則伊分得10%,故本件買賣轉手差價480 萬元,伊只獲得10%,其他獲利由投資公司取得。上訴人亦知悉伊因買賣轉手而賺取價差,上訴人說伊賺很多,伊說上訴人會賺更多。至於魯靜慈則僅為仲介,伊僅給付魯靜慈仲介費,並未給付其他費用等語。 四、經本院準備程序協同上訴人與魯靜慈、鑫勝房屋、中信房屋進行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570 至571 頁);陳麗甄僅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就下列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說明前手買賣與系爭買賣均係由伊與投資公司合作外,對其餘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無意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陳麗甄前於102年7月18日與李黃碧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陳麗甄向李黃碧蓮購買系爭土地乙節,上訴人表示陳麗甄只是買方名義人,魯靜慈可能為實際買方,被上訴人否認)。於系爭土地過戶前,經由鑫勝房屋員工魯靜慈之居間仲介,上訴人與陳麗甄於同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2,125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魯靜慈除擔任仲介以外,亦可能為實際賣方,陳麗甄可能只是賣方名義人,被上訴人否認)。 ⒉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給付居間報酬40萬元予鑫勝房屋。 ⒊上訴人已依系爭讓渡契約付清全數價款予陳麗甄,系爭土地亦已於102年9月11日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取得。 ⒋鑫勝房屋係中信房屋之加盟店。 ㈡ 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4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40萬元,是否合於追加要件? ⑵(倘程序上合於追加要件)上訴人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40萬元,有無理由?①對鑫勝房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②對魯靜慈、鑫勝房屋、中信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 ⒉上訴人請求48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管理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魯靜慈、鑫勝房屋、中信房屋連帶給付,是否合於追加要件? ⑵上訴人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480 萬元,有無理由?①對魯靜慈、陳麗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連帶給付;②對魯靜慈、鑫勝房屋、中信房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③(倘程序上合於追加要件)對魯靜慈、鑫勝房屋、中信房屋依管理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給付。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上訴人請求40萬元部分: 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其支出居間報酬40萬元部分,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魯靜慈、鑫勝房屋、中信房屋連帶賠償,嗣於原審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並經魯靜慈、鑫勝房屋、中信房屋同意(原審卷㈡第4 頁),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上訴人於第二審再行請求魯靜慈、鑫勝房屋、中信房屋賠償,及請求鑫勝房屋返還不當得利,核屬訴之追加,惟因此部分追加之訴,其請求原因事實與原訴大致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准予追加。 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或賠償40萬元,無非以魯靜慈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實價登錄資訊及前手交易價格)並謊稱成交行情誤導上訴人為系爭買賣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⑴關於系爭買賣之仲介過程,經證人魯修澤到庭證稱:本件買賣是由魯靜慈承辦,伊則負責協助調取資料。伊與上訴人見面3次,第1次伊帶上訴人現場看地,並提供系爭土地周邊半徑2.5 公里內與系爭土地面積、臨路情況相近之土地成交行情交給上訴人參考,在伊帶上訴人看現場看地之前,魯靜慈就已經帶上訴人看過系爭土地。又當時政府計畫徵收桃園航空城土地,因此每間仲介公司均備有所謂的航空城計畫圖,在伊與上訴人第2 次見面時,上訴人亦自行攜帶其他仲介公司製作的計畫圖到場,現場對伊等展示,並稱其也有作功課;上訴人也對伊等表示其有不動產營業員執照等語在卷(原審卷㈡第7至9頁),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可佐(原審卷㈡第190 頁)。堪信魯靜慈關於系爭買賣,除陪同上訴人現場查看系爭土地及周遭環境外,並透過同事魯修澤之協助再次帶看土地,且提供週邊不動產交易資訊供上訴人參考,上訴人稱魯靜慈未提供類似不動產之實價登錄資訊云云,難認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魯靜慈並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乙節,固為魯靜慈所不爭執(其表示因系爭買賣為讓渡合約,非正式買賣契約,故未提供),可資採信。然上訴人並未明確主張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事項如何影響其就系爭土地交易價格之判斷,難謂其就此部分主張已盡具體說明責任,況魯靜慈與其同事魯修澤均曾帶同上訴人查看系爭土地,上訴人本身經過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且曾自行調取桃園航空城計畫圖,就系爭土地及週遭環境進行調查等情,已如前述,尤難認魯靜慈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乙事,確有影響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價格判斷。 ⑶上訴人固另指稱魯靜慈未對伊提供陳麗甄與李黃碧蓮間成交價格云云,然上訴人主張魯靜慈事先知悉前手買賣成交價乙節,已為魯靜慈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之舉證,其主張魯靜慈在系爭買賣簽約時已知前手買賣成交價云云,已難逕信。況出賣人取得不動產之價格原即屬個人資訊,並非應行揭露之交易資料,管理條例第24條之2 規定之仲介業者應告知事項,亦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而非「出賣人之取得成本」,是無論出賣人或仲介,均無向買方揭露出賣人先前取得不動產價格之義務。上訴人以魯靜慈未提供前手買賣成交價為由主張魯靜慈未盡居間人之據實告知義務云云,亦無足採。 ⑷上訴人雖稱魯靜慈對其謊稱系爭土地市價在每坪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間,致其陷於錯誤而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與魯靜慈間電話錄音譯文為據(原審卷㈠第32至45頁)。然上開電話通聯時間在104 年間,依魯靜慈於電話中稱「最近比較少買賣,但是它就是大概在4萬2到4萬5間啦,『現在』」、「但是因為『最近』是少啦,我也講最近就是少,但是有到4萬2到4萬5間這樣」等語(原審卷㈠第36頁),其所稱「在4萬2到4萬5間」乃為104 年間行情,無從以上開電話內容,認魯靜慈於仲介系爭買賣之過程中確有對上訴人謊稱市價之情事。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要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魯靜慈於仲介過程中有何未盡據實告知義務或誤導、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魯靜慈負賠償上訴人居間報酬損害40萬元,及請求鑫勝房屋、中信房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又鑫勝房屋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仲介契約而收取居間報酬,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鑫勝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嫌無據。 ㈡ 爭點㈡上訴人請求48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以魯靜慈未盡居間人之據實告知義務、提供不實交易資訊及與陳麗甄共同詐欺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於第二審以伊高度懷疑魯靜慈涉嫌以陳麗甄為人頭進行前手買賣及系爭買賣,從中不法賺取價差為由,追加依管理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請求原因事實「魯靜慈涉嫌以陳麗甄為人頭進行系爭土地買賣」,與原訴主張「魯靜慈未盡居間人義務」,構成要件相異、主要爭點之共通性薄弱,惟追加之訴既與原訴均基於系爭買賣、前手買賣之交易事實,為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俾免另行起訴、應訴之煩,仍寬認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准予追加,核先敘明。 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480 萬元部分,無非以魯靜慈未盡居間人義務,及系爭買賣成交價不合常情,魯靜慈與陳麗甄顯然共謀詐欺等情,為其論據。然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魯靜慈未盡據實告知義務或誤導、詐欺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稱:其就系爭買賣均與魯靜慈接洽,僅於簽約及102年9月16日結案時見到陳麗甄等情(本院卷第570 頁),上訴人既於簽約前未曾與陳麗甄接洽買賣事宜,自無從認陳麗甄有何參與詐欺之行為。上訴人雖另以系爭買賣價格不合交易常情為由推認魯靜慈與陳麗甄共謀詐欺,然上訴人自承其知悉陳麗甄係購買系爭土地後,欲在土地過戶登記前出售其承購權利等情明確(本院卷第82頁),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讓渡權利本有獲利之考量,則陳麗甄轉手買賣而獲取價差利益,無從認違反交易常情,再依證人魯修澤證稱:在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及面額380萬元支票時,上訴人有說陳麗甄賺很多,陳麗甄說上訴人會賺更多等情(原審卷㈡第8 頁反面),益徵上訴人認知陳麗甄因系爭買賣而有不少獲利。參諸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自行調查買賣標的狀況,已如前述,其並自承因魯靜慈表示系爭土地鄰近桃園航空城,投資價值極高而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本院卷第82頁),應認上訴人經評估後認系爭土地以2,125 萬元買受後,仍有漲價之投資價值,自無從以上訴人買受價格高於前手買賣成交價,即謂顯違交易行情,尤無從以此推論魯靜慈與陳麗甄必共謀詐欺,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難採憑。 ⒊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管理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無非以魯靜慈「涉嫌」以陳麗甄為人頭從事前手買賣與系爭買賣,而賺取價差,為其論據。然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稱:魯靜慈應僅單純為伊與陳麗甄系爭買賣之仲介,並非實際買方或賣方等語(本院卷第412 頁)、又稱:魯靜慈即為前手買賣之實際買方及系爭買賣之實際賣方等語(同上頁、本院卷第418 頁),再稱:魯靜慈有可能是實際買方,也可能不是等語(本院卷第569 頁),就其請求原因事實欠缺明確之主張,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盡其具體主張之責任。 ⑵況上訴人所稱「魯靜慈(可能)以陳麗甄為人頭」云云,除經魯靜慈、陳麗甄否認外,證人李黃碧蓮於原審亦明確證稱:當初伊出售系爭土地,是委任中信房屋仲介,委任代書辦理登記,參與簽約的是伊、陳麗甄、中信房屋仲介鄭秀籌,及代書,伊從未看過魯靜慈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187 頁反面、188 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陳麗甄係向李黃碧蓮買受系爭土地後始委任魯靜慈仲介出售,魯靜慈未參與前手買賣等情,堪可採信。至上訴人另稱系爭買賣之價金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160 萬元支票、第2、3期款1,485萬元入履約保證金專戶,及尾款480萬元,除1,485萬元入履約保證金專戶外,其餘640萬元(第1期款160萬元支票、尾款480萬元)均無從勾稽價金流向,並執以質疑魯靜慈從中賺取價差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然依上訴人所舉第1期價款之面額160萬元支票影本以觀,該支票已載明以陳麗甄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本院卷第514頁);就尾款480萬元部分,上訴人亦自承其102年9月16日交付陳麗甄100萬元現金及面額380萬元支票後,之後就面額380萬元支票改為以現金80萬元及匯款300萬元方式給付陳麗甄等情明確(本院卷第634至635頁),並有其提出之支票、簽收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520 頁、第556頁),是上訴人前揭640萬元價款之支付對象甚屬明確,並無上訴人所謂價金流向無法勾稽之情事。而上訴人就其所稱魯靜慈(可能)以陳麗甄為買賣交易人頭云云,除單純推測、未能特定其主張外,復未提出積極事證,其主張自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以釐清陳麗甄與李黃碧蓮間實際買賣價格、實際支付價金為由,聲請查詢李黃碧蓮帳戶交易資料(原審卷㈡第46頁、第177 頁、本院卷第104頁、第490頁),然上訴人所述前手買賣之各期價金(即合計1,645 萬元)給付日期與系爭買賣之前3期價金(即合計1,645萬元)之給付日期完全相同,陳麗甄係以伊給付之價款轉支付予李黃碧蓮,並另獲利48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98頁、484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前手買賣之地政士蘇桂蘭證稱:當初約定總價1,645萬元,分3次給付等語(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證人李黃碧蓮證稱:當初出售總價差不多就是1,645萬元,分3次給伊等情相符(原審卷㈠第188 頁正、反面),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是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陳麗甄以上訴人價金1,645 萬元支付李黃碧蓮之事實,已堪認定,上訴人再行聲請調取李黃碧蓮帳戶交易資料,應認無調查實益。 ⑷上訴人雖另以系爭土地之前後買賣價金差額達480 萬元,陳麗甄僅為人頭,勢必由參與之人朋分始為合理,須釐清魯靜慈是否參與分配價差,且魯靜慈一手主導付款時程,扮演關鍵角色,其亦極可能保管陳麗甄之帳戶存摺為由,聲請查詢陳麗甄帳戶資料(本院卷第487至490頁、第637 頁)。然查,陳麗甄自承係與投資公司合作不動產投資買賣,則上訴人所稱「陳麗甄轉手價差勢必由參與人朋分始為合理」部分,就「陳麗甄與投資公司朋分獲利」部分,顯無調查必要。另查,上訴人稱魯靜慈以陳麗甄為人頭從事系爭土地之買賣交易乙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魯靜慈既為系爭買賣之仲介,本即負責聯繫買賣雙方有關簽約、付款等事宜,上訴人對於魯靜慈之聯繫指為「扮演關鍵角色」云云亦委無足採。則上訴人以魯靜慈以陳麗甄為買賣交易人頭為基礎所稱「須釐清魯靜慈有無朋分獲利」、以魯靜慈為付款時程關鍵角色為基礎而稱「陳麗甄帳戶極可能由魯靜慈保管」云云,均屬無稽,上訴人僅憑其單純臆測而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屬摸索性證明,並涉及陳麗甄之帳戶資訊,及與陳麗甄帳戶往來之他人帳戶資料,已難認有調查必要。況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陳麗甄帳戶交易資料,除其推論並非基於客觀事實、僅出於單純臆測外,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各款所定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其所為摸索性證明方法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所為480 萬元本息、40萬元本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