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丹屋、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林金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林丹屋 訴訟代理人 謝龍達 被 上 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吳鳳翔 蔣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灣省臺北縣三峽鎮(嗣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稱新北市三峽區)三竹48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雖約定伊之海山茶場大寮分場與上訴人自民國56年1月1日起,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0.1311公頃及同段10-228地號0.2027公頃之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租約,惟該租約僅有伊公司大寮分場主任「吳尊聖」之私章,並無伊之印文,吳尊聖並無代表伊對外訂約之權限,伊亦從未參與租約之續訂,對伊應不生效力。況17-1地號土地,地目為林,非屬耕地,10-228地號土地,地目雖為「旱」,但為林業用地,依法禁止作為耕作使用,兩造間縱成立租約,亦非耕地之租佃。伊已於104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受,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縱認系爭租約為耕地之租佃,惟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即未繼續耕作,致系爭土地雜木成林而荒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得收回系爭土地,倘認系爭土地上之雜木為上訴人所種植,亦非定期收獲農作之耕作行為,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應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之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等農作,為耕地之租佃。系爭租約自簽訂後,每6年續約一次,最近 一次續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伊均按時繳納地租,被上訴人均無異議,系爭租約復經登記,被上訴人不得否認其效力。80幾年間因里幹事勸導山坡地改種林木,並發給樹苗,伊才改種相思樹、油桐樹等林木,後因山坡地禁止墾植,乃未再種植,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始得收回土地云云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海山茶場大寮分場與上訴人自56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成立私有耕地租約,其後每6年續訂 契約,於104年5月間經上訴人申請續訂,新北市政府核定自104年1月1日起續租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私有耕地租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4年5月21日新北峽民字第104209468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9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對伊不生效力,亦非耕地租約之性質,且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業經伊終止租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租約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海山茶場大寮分場主任吳尊聖與上訴人所訂立一節,固有上開私有耕地租約為憑。惟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即減租條例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者,旨在防止當事人間事後生爭議,而以作成書面為證明之方法而已,並非以作成書面為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而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查,系爭租約訂立後,被上訴人確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並按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即甘藷實物(原約定1,551臺斤,嗣改按465公斤計付)折算代金(現為每公斤8元)後通知上訴人繳納 ,且至104年間均逐年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租金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確有意思之合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並無其印文、吳尊聖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伊未參與換約手續云云,縱認屬實,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有效存在。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茶場土地登記卡雖記載上訴人之父林水枝放租茶園為「未訂約」(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然為系爭租約簽訂前之資料,且與上訴人無涉,無從執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 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17-1 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地目即為「林」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55頁),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承租該非屬農、漁、牧地之林地,則兩造間對系爭林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說明,即無適用減租條例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17-1地號土地,並無耕地租佃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以採取。 ㈢又查,10-22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87年10月31日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一節,亦有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85192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54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7頁 )。228-10地號土地於87年10月31日更正編定前既為農牧用地,則依土地法第83條:「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之規定,自得繼續作為耕作使用。上訴人於56年開始承租該土地種植茶樹、甘藷等農作,自屬耕地之租佃。被上訴人執該土地嗣經更正編定為林業用地,主張兩造間應屬民法普通租賃關係云云,要不足採。 ㈣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 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所謂「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 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97年台上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0-228地號土地自80年間起即呈現多處無農作之荒蕪狀態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80年7月7日、96年及103年 之航空測量圖為憑(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參以上訴人亦陳述:自80幾年間後,未再種植茶樹等農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 上不為耕作之情事,堪以採取。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鄉公所宣導造林政策,並發給樹苗,伊乃未再種植農作云云,惟經原審就此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詢,均查無上訴人所述配合鄉公所植林政策而廢耕之情事,亦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6年5月12日新北峽經字第1062122832號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年7月24日新北農林字第106143531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218頁、第251頁),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遽信。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出租人應予承 租人補償,係指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為理由依同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為補償後始得終止租約云云,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之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10-228地號土地,既非 因不可抗力所致,則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6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依前開說明,委無不合。至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雖僅提及「…台端所承租之土地為林業用地,…台端之土地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台端於上開土地使用耕作,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導致本公司屢屢遭到新北市政府處以罰鍰。本公司特以此函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引用減租條例規定,惟其既已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且於原審陳明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145頁),仍應認已發生終止該 耕地租佃契約之效果。該耕地租約既經終止,兩造間就10-228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即歸消滅。 ㈤兩造間就17-1地號林地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減租條例之適用,就10-228地號土地之租佃關係亦因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而歸消滅,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至於兩造間就17-1地號土地是否另有民法普通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兩造間無耕地租用關係存在之認定無涉,爰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17-1地號之土地,無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就10-228地號之耕地租佃契約,則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三竹字第48號)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