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32號上 訴 人 臺灣中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鼎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佑慈律師 許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達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思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及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晉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越公司)報請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3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2222600號函 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該公司股東僅有顏俊樺1人(見原審卷第 38頁),故顏俊樺當然為清算人,爰列顏俊樺為晉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臺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208,280元本息,㈡晉越公司給付3,208,280元本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主張:㈠新運公司及晉越公司應返還其民國103年5月交付與新運公司型號為LG000000T之機台,其中編號No.1/4、2/4、4/4之部分(下合稱系爭 機台),㈡前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將原起訴主張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是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16(見本院卷二第23-49、91-95、163-208、229頁)、附件1-4(見本院卷二第153-162頁)、附表(見本 院卷二第87頁)、聲請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閱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36、152、177-337頁),新運公司於本 院提出附件1-4(見本院卷一第117-125頁、卷二第181-182頁) 、晉越公司於本院提出火災後系爭機台現場圖照(見本院卷二 第5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提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103年2月起,陸續委託新運公司承運機具至中國大陸;嗣伊於103年7月24日,將自義大利進口Polie型號LBS76、每套共分裝為四箱、每箱編號No1至4之放大機機台兩套(機身號碼為LG13226T與LG132228T),委請新運公司安排保管暫置。其中 編號LG132228T之No.3/4因與其他機台合組另行出貨外,餘下 之No.1/4、2/4、4/4三箱機台(即系爭機台),續由新運公司保管。詎新運公司於104年1月10日通知伊,稱系爭機台因農舍失火而燒燬,惟其既未交還殘存之機台,且上揭火災實係於 103年8月8日,在晉越公司地址處因電氣因素引起(下稱系爭 火災),可徵系爭機台由新運公司擅自置於晉越公司處,因晉越公司之過失致發生貨損。新運公司先依其102年5月間交付之運輸契約書約定,以運費之3倍理賠,另加計伊其他應付帳款 如運費、木箱費與清潔粉等費用折抵後,先行賠付844,116元 ,復表示待其獲得貨損理賠或有後續出貨,將再陸續賠償其他貨損或以運費折抵。其後新運公司即未再出貨,亦未再通報後續貨損理賠事宜,迄今拒不賠償剩餘貨損3,208,280元。此外 ,晉越公司對系爭機台貨損亦有過失,應與新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爰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592條、第 593條第1項及同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 命新運公司、晉越公司各給付伊3,208,28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開給付,如新運公司、晉越公司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㈡並於本院補充:新運公司就系爭火災發生時、地及保險理賠情形說詞反覆,且系爭火災發生地點已被夷平,無任何系爭機台殘骸,可徵系爭機台應係存在,然新運公司故意不返還而推諉其已燒燬。是新運公司、晉越公司應先返還系爭機台,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爰依民法597條、第614條準用第597條 、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之判決。 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運公司則以: ⒈伊係與上訴人成立上揭2台放大機機台之運送契約,從未成立 倉庫契約,本件應適用運送契約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本此所生請求,應自103年8月8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起算,迄至其106年1 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此外,伊與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已於104年1月間達成和解,即伊依系爭機台之3倍運費賠償563,550元,並免除其運費等債務,以終局解決爭議,其不得向伊更為請求;況和解條件係於3倍運費之 範圍內以現金賠償,其餘不足部分則採由保險理賠或運費抵扣之方式補足差額,而非直接將差額部分以現金加計利息賠償,其逕行請求3,208,280元,顯與上揭和解內容相悖等語,資為 抗辯。 ⒉另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應受運送契約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影響,自系爭火災發生時起算,至其起訴主張時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㈡晉越公司則以:伊係受新運公司委託運送系爭機台,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伊與新運公司為運輸夥伴,因系爭機台無法出口,基於情誼由伊暫時借放,惟表明不負保管義務。系爭火災發生後,伊與新運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以上,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追加先位聲明: ⒈新運公司及晉越公司應返還上訴人系爭機台。 ⒉前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上訴聲明(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新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0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晉越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0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新運公司、晉越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香港中諾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諾公司)在臺設立之子公司(見原審卷第10頁之公司資料查詢);新運公司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倉儲業(見原審卷第12頁之公司資料查詢)。 ㈡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3日委由新運公司承運機台一批至大陸,有新運公司用印之運輸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嗣上訴人委由新運公司運送機台至大陸,均係以電子郵件聯繫,未再簽立書面之運輸契約,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二第163-208頁)。 ㈢香港中諾公司於103年5月間,以上訴人為受貨人自義大利進口Polie型號LBS76放大機機台兩套(機身號碼為LG13226T與 LG132228T),每套共分裝為四箱,其中機身號碼LG132228T 之機台,各箱編號No1至4之金額依序為歐元73,896.85元、 16,842.08元、15,781.47元、7,979.6元,合計11 4,500元( 見原審卷第15-18頁之發票、進口報單)。上開機台進口至臺 灣後,於103年7月24日交付予新運公司(見本院卷二第89頁之整理表),委由新運公司封板包裝後,再依上訴人指示運送至受貨人處。其中機身編號LG000000 T之箱號No.3與其他機台合組,已委由新運公司將各機台封板包裝出貨外,機身編號 LG132228T餘下之箱號No.1、2、4三箱機台(即系爭機台)未 出貨,置於新運公司處。 ㈣新運公司於104年1月10日通知上訴人,系爭機台因農舍失火而燒燬(即系爭火災),並賠償上訴人以運費3倍計算之金額 563,550元(即每公斤運費65元,系爭機台重量2,890公斤, 2,890×65×3=563,550元),另加計上訴人其他應付帳款如 運費、木箱費與清潔費等費用折抵後,合計賠付上訴人 844,116元。 ㈤本件106年1月5日繫屬時,歐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4.19元。㈥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機台時,兩造同意將歐元兌換為新臺幣而為給付。 上訴人主張其與新運公司成立將系爭機台存放保管之倉庫契約,新運公司擅將系爭機台置於晉越公司地址,嗣晉越公司因過失致引起系爭火災,然新運公司拒不返還系爭機台,亦未全額賠償貨損,是新運公司、晉越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新運公司是否將系爭機台存放於晉越公司之倉庫?系爭機台是否因晉越公司之倉庫於103年8月8日失火而燒燬?㈡上訴人 與新運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係屬何種契約?寄託、倉庫、運送契約或其他?㈢上訴人是否已與新運公司就系爭機台之毀損成立和解,而拋棄其餘請求?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第614條準用第597條、第259條、第179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新運公司返還系爭機台,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晉越公司返還系爭機台,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依民法第593條第1 項、第590條、第592條、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592條、第 593條第1項、第226條等規定,請求新運公司賠償,是否有理 由?賠償之金額是否以運費之3倍為限?應以何時之匯率折算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晉越公司賠償,是否有理由?㈧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台已因晉越公司之倉庫於103年8月8日失火而燒燬,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為無理由: ⒈查新運公司將系爭機台存放於晉越公司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下引用當事人文書等仍稱舊制)八股路193 -1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嗣系爭倉庫於103年8月8 日失火,致系爭機台因此燒燬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曾任新運公司員工王承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9、26頁,本院卷二第53頁),復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閱該倉庫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查閱屬實,亦有該局107年2月13日桃消調字第1070005576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337頁),佐以,系 爭火災發生後新運公司已賠付上訴人844,116元,亦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抗辯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機台,已於103年8月8 日因失火而燒燬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以新運公司就火災發生時間、地點前後說詞不一,並於火災發生後半年始告以系爭機台業已燒毀,另被上訴人無法就火災現場提出財損清單,及依晉越公司所提出之火災現場照片,無從得知該照片左方之機器係為上訴人所有之機器等由,主張系爭機台未因系爭倉庫於103年8月8日失火而燒燬等語, 然承前所述,系爭機台業因系爭倉庫失火而燒燬,核與晉越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且如系爭機台並未燒燬,新運公司豈有賠付上訴人844,116元之理?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台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中而未燒燬之事實為真正,其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機台已因失火而燒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 第614條準用第597條、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新運公司返還系爭機台,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晉越公司返還系爭機台,自乏所據 ,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與新運公司間就系爭機台所成立者,為具有委任、倉庫、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 ⒈證人即上訴人客服採購倉管經理簡玉婷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新運公司間有海運、船運貨物配送、機器保管等業務往來,都是由伊負責與新運公司的黃先生與王承偉聯繫接洽,我們簽立的是小三通的承攬及賠償條約的文件。新運公司不是只有運送,機器一進臺灣就會拖到新運公司告知的倉庫地點存放,等到有訂單時就會通知新運公司出貨到對岸指定的目的地。這樣的合作模式有2年了,但並沒有針對每一次的運送貨物簽約,只 有一份書面,因為當初雙方是基於信賴關係,就配送而言,我們老闆認為書面上應該是我們要比較在意,所以只要新運公司同意即可,我們就沒有再用印。因為我們的小三通是門到門的計價方式,前面一、兩個貨櫃是放在上訴人的倉庫,等客戶需要時再由新運公司到上訴人的倉庫載送,後面王承偉跟伊說如果貨物直接拉到他們公司的倉庫存放,他們可以省掉到上訴人載送貨物的運費,上訴人也可以省掉存放倉庫的倉租,所以後來我們進口就都直接拖到他們的倉庫。東西就放在新運公司沒有收取額外的倉儲費用,運費部分因為每一次小三通的狀況會有價額調整,伊不清楚新運公司是否有將寄放費用加到運費裡面,我們是計算後覺得合理,比自己支付倉租跟運費便宜,就直接將貨物拖到新運公司的倉庫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 。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兩造及上訴人與進口貨櫃公司即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3-208頁): ⑴上訴人委由新運公司出口寶麗快機及慢機等機器到福州,其等於102年9月16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 ①新運公司於102年9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謂:「請協助以下訊息,1.……4.明天可提貨的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 ②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寄予新運公司之電子郵件謂:「……這次請去棚康有限公司取貨,我已經跟棚康約明日上午十點半,再請安排貨運準時到那邊去取機器……」(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 ⑵上訴人委由新運公司小三通出口機器,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 日寄予新運公司之電子郵件謂:「……寶麗快機(LSB76),請 於今日下午三點以前到棚康取貨,不要超過時間過去,務必派大車……」(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⑶上訴人將快機送新運公司,其等於102年11月18日往來電子郵 件為: ①新運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謂:「倉庫 的資料為桃園縣○○鄉○○路000○0號、王先生00-000-0000 ,送過去之前一定要先跟我們說,不然倉庫會不敢收貨……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②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寄予新運公司之電子郵件謂:「機器 明天早上十點到貴司倉庫」(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③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世邦公司指示將送貨 地點由「桃園龜山鄉大崗村樹人路46之一號-棚康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改為「桃園縣○○鄉○○路000○0號王先 生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69-175頁)。 ⑷上訴人自103年1月17日起陸續指示世邦公司之送貨地點為系爭倉庫: ①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電子郵件謂:「此機器請幫於下星期一下午送倉庫的資料為桃園縣○○鄉○○路000○0號王先生00 -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77頁)。 ②上訴人於103年2月26日電子郵件謂:「請幫我送:桃園縣○○鄉○○路000○0號王先生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③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電子郵件謂:「機器可以的話,請幫我安排明天送到蘆竹那邊,有正確時間再跟我說,謝謝!桃園縣○○鄉○○路000○0號王先生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 187頁)。 ④上訴人於103年4月8日電子郵件謂:「請幫忙在機器清完關後 ,先安排送達蘆竹桃園縣○○鄉○○路000○0號王先生00-000-0000」(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⑤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電子郵件謂:「一樣,下星期一匯款,到時會傳水單…可以的話,請先幫我送倉庫,並告知我送貨期間…桃園縣○○鄉○○路000○0號王先生00-000-0000」(見 本院卷二第197頁)。 ⑥世邦公司於103年6月25日電子郵件謂:「此票貨物是否是送桃園縣○○鄉○○路000○0號ATTN:王先生電話:000000000」 、「沒錯,請安排送到這裡」(見本院卷二第201頁)。) ⑦世邦公司於103年7月22日電子郵件謂:「麻煩確認此票貨櫃是否是送到桃園縣○○鄉○○路000○0號Attn.:王先生電話: 000000000」、「是的,沒錯,謝謝」(見本院卷二第206 -207頁)。 ⒊是由兩造及上訴人與世邦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觀之,上訴人進口機器後,原係先存放於租用之倉庫後,再由新運公司依指示至租用之倉庫取貨後,運送至指定之地點,惟經新運公司於 102年11月18日寄送內容為「倉庫的資料為桃園縣○○鄉○○ 路000○0號、王先生00-000-0000,送過去之前一定要先跟我 們說,不然倉庫會不敢收貨……」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指示世邦公司將進口之貨物直接運送至晉越公司之倉庫存放等情,此核與證人簡玉婷前揭證述前面一、兩個貨櫃是放在上訴人的倉庫,等客戶需要時再由新運公司到上訴人的倉庫載送,後面王承偉跟伊說如果貨物直接拉到他們公司的倉庫存放,他們可以省掉到上訴人載送貨物的運費,上訴人也可以省掉存放倉庫的倉租,所以後來我們進口就都直接拖到他們的倉庫等情相符,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其自國外進口貨物儲存於上訴人之倉庫中,待有運送之需求時,通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倉庫取貨運送。嗣新運公司希望上訴人公司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進口至臺灣時,可以直接儲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倉庫,以使被上訴人公司節省再至上訴人倉庫拉貨之費用,其後上訴人於國外進口貨物時,即將貨物直接儲放於新運公司指定之晉越公司倉庫一節為可採。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528條、第613條、第62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委任、倉庫、運送等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截然不同而易於辨識時,當事人雖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但因其既同時兼有「委任」、「倉庫」、「運送」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運送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且由委任、倉庫、運送三種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截然不同而易於辨識時,自應依當事人間之行為係屬委任、倉庫、運送性質,而適用各該相關之規定,以確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查新運公司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航空貨運承攬業及倉儲業(見原審卷第12頁之公司資料查詢),且承前所述,自新運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指示以系爭倉庫作為收貨之倉庫後,上 訴人於進口貨物運抵臺灣後,即直接運送至新運公司指定之系爭倉庫保管,再依上訴人指示,由新運辦理小三通通關,並運送而送達至指定地點交付受貨人,而包括系爭機台在內之機器,亦係循此一模式,於運抵臺灣後,直接運送至系爭倉庫保管等情,自堪認上訴人與新運公司就包括系爭機台在內之機器運抵臺灣後,為辦理各該機器之保管、通關及運送等事宜,議定具有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上訴人主張係單純之運送契約云云,尚非可取。 ㈢新運公司抗辯上訴人已與其就系爭機台之毀損成立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一節,為無理由: ⒈證人簡玉婷、王承偉及上訴人總經理林英偉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簡玉婷證稱:104年1月王承偉打電話跟伊說昨天倉庫燒掉了,我們請新運公司提供火災證明,他提供給伊的是103年8月8日的火災證明,伊就問他不是昨天燒的嗎?他回我說昨天燒 掉的是農舍,所以他提供給伊的是可以建倉庫的火災證明,他沒有辦法給伊農舍的火災證明。王承偉跟伊說我們的貨物是放在農舍被燒燬,是在打電話的前一天才燒燬的,我們就請王承偉來了解賠償的狀況,他跟我們說跟保險公司仍在訴訟中,只能先依合約賠償我們三倍的運費,等打贏保險公司的訴訟,有多的錢,會再賠給我們。另外如果在訴訟終結前,我們有再請新運公司運送貨物時,相關的運費也都可以折抵賠償。後來因為小三通的管制,所以就一直都沒有辦法請新運公司運送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⑵證人林英偉證稱:新運公司通知我們之後就希望可以盡快處理,當時我們還有其他的業務沒有處理完,新運公司有先開一張三倍運費的支票給我們,但我們希望可以全部處理完再兌現,所以到現在票都還沒有兌現。我們討論後決定就後續的運送運費做扣抵,後來小三通卡關,就沒有其他的業務進行往來,所以沒有其他的賠償,他們說業界標準是三倍運費,但我們並不接受,所以一直到現在還沒有兌現。談賠償時,我們是希望用設備金額,全額扣抵運費,新運公司很模糊,只有說後面的運費可以來扣抵,但後來小三通就停了,所以拖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⑶證人王承偉證稱:伊代表新運公司與上訴人談賠償事宜,是依照合同上所約定運費的三倍,上訴人有接受,而且當時還有一套機台運送後沒有跟他們收運費,因為契約已經約定不可抗力的天災人禍就是以三倍的運費作為賠償,伊站在公司的立場,不可能接受上訴人的要求,而且伊也沒有聽到他們這樣的要求。三倍運費的支票是由洪聖軒送去給上訴人。和解是和林英偉談的,有談過二、三次,內容就是照合同以運費的三倍做理賠,後續的賠償,除開立三倍運費的支票外,沒有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0-93頁)。 ⒉是由證人簡玉婷、林英偉等人證述之上開內容,核與王承偉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則上訴人收受新運公司以三倍運費計算之支票,究係同意和解並拋棄其餘之請求,抑或僅係認此為賠償之一部,其餘部分另以對保險公司訴訟之結果來賠償或以將來產生之運費來扣抵,顯有疑義。而王承偉原係新運公司之員工,代表新運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其立場已難認無偏頗之虞,且依其證述之內容觀之,其亦未證述上訴人於收受三倍運費計算之支票後,有對新運公司為拋棄其餘請求之明示,本院自難以王承偉之前揭證言,形成上訴人與新運公司已就系爭機台之毀損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之心證。準此,新運公司就其與上訴人已和解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難認以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運公司賠償2,531,071元,為有理由,新運公司抗辯賠償之金額是否以運費之3倍為限,並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於倉庫準用之,此觀同法第614條規定自明。又 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39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與新運公司就系爭機台既成立具有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且系爭機台於交付新運公司保管期間,因失火而燒燬,已如前述,而新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新運公司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新運公司之事由,致系爭機台燒燬而返還不能,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新運公司賠償系爭機台毀損所受之價值損害,洵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本件承前所述,系爭機台其中箱編號No1、2、4之價值依序為歐元73,896.85元、16,842.08元、 7,9 79.6元,合計為歐元98,718.53元,而兩造業已同意新運 公司應賠償上訴人系爭機台價值之損害時,應以新臺幣給付。又上訴人請求新運公司給付而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1月5日繫 屬時,歐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4.19元,亦如前述,準此, 依此計算系爭機台毀損之價值損害為3,375,187元(計算式: 98,718.53×34.19=3,375,18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新 運公司前已賠償之844,116元,上訴人請求新運公司賠償2,531,071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以系爭機台進口報關時之匯率計算價值云云,因進口報關時非屬債務人給付時,是其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雖新運公司抗辯賠償之金額應以運費之3倍為限,且上訴人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運輸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然查: ⑴上訴人原委由新運公司至其租用之倉庫領取貨物後,再經由小三通方式通關運送至大陸,而成立具委任與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則有關因運送過程發生之損害固有運輸契約第4、5條限制責任之適用,惟自新運公司於102年11月18日指示以系爭 倉庫作為收貨之倉庫後,上訴人與新運公司就包括系爭機台在內之機器運抵臺灣後,為辦理各該機器之保管、通關及運送等事宜,議定具有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因此,新運公司存放系爭機台,因失火而致系爭機台燒燬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倉庫之規定,而無從適用因運送而簽訂之前揭運輸契約,佐以運輸契約第4、5條均係指在運送過程中所生之損害,而本件損害之發生並非運送過程中所生,自無適用前揭約定之餘地,從而,新運公司前揭限制責任之抗辯,委不足採。 ⑵又系爭契約既為具有倉庫、委任與運送性質之單一混合契約,應依爭議之性質,而適用各該相關之規定,以確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本件係因新運公司存放系爭機台之倉庫行為,致發生系爭機台毀損之情事,自應適用有關倉庫之規定,以確立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者,關於寄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第601條之2所明定,惟本條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第14節內第591條第2項、第593條、第596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不包括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本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亦同此旨)。準此,系爭機台滅失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之15年規定,則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15年,新運公司為時效之抗辯,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晉越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⒉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調查之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蘆竹市○○路000○0號(晉越公司),起火處是在 193之1號(晉越公司)南側(辦公室)東端冷氣機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337頁)。是由上開鑑定意見觀 之,僅能推知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但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究係電氣本身之瑕疵,或係操作不當,或係其他因素所造成,尚無法確認,自無法由此推論晉越公司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應負過失之責任,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因晉越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晉越公司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新運公司給付上訴人2,531,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6年1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上訴人追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97條、第614條準用第597條 、第259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593條第1項、第590條、第592條、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592條、第593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 請求新運公司給付2,531,071元本息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 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備位請求新運公司給付逾2,531,071元本息敗訴部分,依民法第593條第1 項、第590條、第592條、第614條準用第590條、第592條、第 593條第1項等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 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