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寶島好行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潔立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上訴人 瘋狂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寶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經營消費者於出國期間租用WiFi分享器之業務,上訴人明知自己未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二航廈承租服務櫃台(下稱系爭櫃台),亦無權使用訴外人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碩公司)承租之系爭櫃台,上訴人副總經理楊騏睿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5日發出邀請合作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竟佯稱:「…2015年與聚碩公司成立寶島分享趣wifi品牌並在桃園機場成立服務櫃台…」,使伊受詐欺而誤認上訴人擁有系爭櫃台之經營、使用權,兩造乃於105年5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於同年6月24日再簽訂補充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約定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於105年5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為試營運期間),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櫃台作為向伊租用WiFi分享器之消費者取機及還機使用,伊於正式營運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履約保證金,並依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次數,按月給付服務費。嗣因兩造及聚碩公司於105 年5、6月間進行業務討論時,伊始知悉上情,乃轉與聚碩公司正式簽約,並溯自105 年8月1日起生效。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受有伊給付至105年7月31日為止之服務費104萬5,000元及50萬元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已捨棄主張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請求,見本院卷第198 頁),請求上訴人返還1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 年10月間參與桃園國際機場系爭櫃台之招標,雖未得標,但因此結識聚碩公司人員,伊與聚碩公司遂於105年5月30日共同申請寶島分享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雙方約定由聚碩公司提供系爭櫃台及人力協助WiFi分享器之取還業務,伊則負責開發客戶,並支付使用系爭櫃位與聚碩公司人力協助之服務費用,而合作經營入境旅客於我國境內使用WiFi分享器之「In -Bound 」業務(下稱入境業務)及出境旅客於外國使用WiFi分享器之「Out-Bound 」業務(下稱出境業務),伊乃以系爭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邀約而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並未施用詐術或告知虛偽之事實,且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7 月間即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前為止,伊均有依約提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櫃台從事WiFi分享器取還之服務,兩造與聚碩公司亦有進行業務討論,被上訴人已受有上開期間之服務利益,詎被上訴人竟背棄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於105 年8月1日起改與聚碩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於系爭櫃台繼續從事WiFi分享器取還業務,違反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第3條第3款與第9 條約定,並積欠服務費用,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契約,且伊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50萬元,並得向被上訴人求償違約賠償金即尚未到期之29期基本服務費用總計1,74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9月=1,740萬元) ,如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伊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前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325頁): ㈠上訴人副總楊騏睿前於104年10月因參與桃園國際機場之櫃 位招標,上訴人雖未得標但因此結識聚碩公司人員,嗣於105年5月30日,上訴人與聚碩公司共同申請系爭商標。 ㈡兩造於105年5月5日、同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合約期間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在合作期間內上訴人應提供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與第二航廈之櫃位,供向被上訴人租用WiFi分享器之消費者取機及還機,並應於櫃位設置還機箱,供消費者於非營業時段自行將向被上訴人租用之WiFi分享器投入歸還。被上訴人則應視上訴人每月提供服務之次數,按月給付服務費,並於正式營運前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㈢被上訴人各於105 年5月1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及同年6 月30日分別匯款60萬元、30萬元、1萬5,000元及63萬元,共計154萬5,000元(包括50萬元履約保證金)至上訴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 ㈣聚碩公司以105年8月19日(聚)字第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詢問事項。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325 頁),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受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並撤銷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楊騏睿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使伊受詐欺而誤認上訴人對系爭櫃台有完全主導及使用權限,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343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參照前述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對於伊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您好,寶島好行成立於2013年主要以大陸自由行旅客來台接待服務為主要業務,2015年與聚碩科技成立寶島分享趣wifi品牌,並在桃園機場成立服務櫃檯,由於我們的客戶與資源多為來台in bound為主,鑑於貴司多以out bound 為主,是否有彼此了解合作的可能,可以讓貴司的用戶在桃園機場取還機器,提高機器的週轉使用率或是其他多樣的可能?歡迎您與我進一步聯繫。」(見原審卷一第8 頁)。其已揭示上訴人與聚碩公司間有合作關係而提供機場櫃台服務之情形,並無強調或陳述係由上訴人掌控機場櫃台之使用權限,而刻意隱瞞聚碩公司之存在。 ⑵楊騏睿前於104年10月因參與桃園國際機場之櫃位招標,上 訴人雖未得標但因此結識聚碩公司人員,嗣於105年5月30日,上訴人與聚碩公司共同申請系爭商標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聚碩公司係以另外成立之寶島數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共同申請系爭商標乙節,亦經證人即數碼公司副總經理王翎穎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並有申請系爭商標之檢索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故系爭電子郵件所述「2015年與 聚碩科技成立寶島分享趣wifi品牌」等語,核與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楊騏睿於104年10月間結識聚碩公司人員,雙方嗣 於105年5月30日共同申請系爭商標之事實,大致相符,此部分顯非屬不真實之事實。 ⑶上訴人與聚碩公司就系爭櫃台之入境業務,於104 年10月間洽談合作關係,自104年12月1日起辦理相關業務,由上訴人負責讓客戶透過網路預約WiFi分享器,引到聚碩公司承租之系爭櫃台,再由聚碩公司櫃台人員處理後續取用WiFi分享器,並無正式書面簽約,而係基於先前口頭協議,持續合作至105年7月間,並有系爭商標租借收入之事實,業經證人王翎穎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本院卷第362、363頁),且有聚碩公司員工朱麗珠寄給上訴人之105 年1月1日至105年7月25日之系爭商標租借收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上訴人支付聚碩公司服務款項之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17頁;第157頁),亦有楊騏睿與王翎穎於105年7月20日商討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及系爭商標使用爭議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6至309頁),該光碟及譯文之真正,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兩造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61、362頁),足認上訴人與聚碩公司之合作關係,除共同申請系爭商標以外,並包括由聚碩公司承租之系爭櫃台提供WiFi分享器取還之入境業務服務,上訴人並支付服務款項予聚碩公司之事實,此與系爭電子郵件所述「並在桃園機場成立服務櫃檯」等語亦無相違,自難認屬於不真實之事實。 ⒊次查,兩造於105年5月5日、同年6月24日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合約期間為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在合作期間內上訴人應提供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與第二航廈之櫃位,供向被上訴人租用WiFi分享器之消費者取機及還機,並應於櫃位設置還機箱,供消費者於非營業時段自行將向被上訴人租用之WiFi分享器投入歸還。被上訴人則應視上訴人每月提供服務之次數,按月給付服務費,並於正式營運前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所經營者屬於出境業務,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告知聚碩公司,被上訴人要使用系爭櫃台經營出境業務,聚碩公司希望三方會談討論相關事宜,出境業務已先上線後,兩造及聚碩公司始進行三方會談,但並未達成共識乙節,已經證人王翎穎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並有相關電子郵件、Line群組對話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51頁)。參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自105年5月14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期間所支 付之服務費用10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且被上 訴人自承在此期間,上訴人未有無法提供服務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後,上 訴人透過與其合作之聚碩公司,業已提供系爭櫃台進行取還wifi分享器出境業務之事實,故在被上訴人轉與聚碩公司簽約,而自105年8月1日起開始新的合作以前,上訴人確實有 依約履行而提供系爭櫃台供被上訴人辦理出境業務之服務。⒋至聚碩公司105年8月19日(聚)字第000-0000號函,雖記載:聚碩公司雖與上訴人共同申請系爭商標,但上訴人並非機場櫃台之共同承租人,機場櫃台係由聚碩公司「單獨」承租,雙方亦非「共同」於該機場櫃台經營事業,上訴人並無權利使用聚碩公司所承租之服務櫃台從事任何業務之經營,聚碩公司自105年7月31日後與上訴人無任何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然查,系爭電子郵件並未記載係由上訴人與聚碩公司「共同」租用機場櫃台之情事,且截至105年7月31日為止,上訴人與聚碩公司間,就聚碩公司租用之系爭櫃台原有入境業務之「共同」合作關係,及系爭櫃台嗣後實際上亦有供被上訴人先進行出境業務之事實,均詳見前述說明,聚碩公司上開函文片面否認有與上訴人在系爭櫃台「共同」經營事業云云,已無可採,況上訴人與聚碩公司間就合作關係之計費、分潤方式嗣後已發生爭執乙節,有證人王翎穎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363 頁),被上訴人並改與聚碩公司另行簽約為新的合作關係,則上訴人與聚碩公司間已有對立之利害關係,亦不能單憑聚碩公司上開函文,逕認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有使被上訴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有效期間內,上訴人對於系爭櫃台有無完全之經營、使用權限;有無遭第三人主張權利致須提前終止契約之可能,屬於伊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之重要評估事項,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易使被上訴人產生誤認,上訴人已設置系爭櫃台並能自行決定如何提供服務,就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之重要事項,故意以消極緘默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403、404頁)。惟系爭電子郵件已揭示上訴人與聚碩公司有合作關係,並無表示機場櫃台為上訴人自己所租用等語,被上訴人主觀上如認為系爭櫃台必須為上訴人自己所租用此點屬於重要之事項,於簽約前自得向系爭電子郵件所揭示之聚碩公司洽詢,衡情並無困難,且系爭契約第1 條僅載明上訴人應提供機場櫃台代為發機與歸還被上訴人WiFi分享器服務而已(見原審卷一第9 頁),亦無約定上訴人保證或載明機場櫃台必須為上訴人自己所租用,而上訴人確實有依約履行使系爭櫃台供被上訴人辦理出境業務,已如前述,本件類似出賣他人之物或出租他人之物,該買賣或租賃之債權契約,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仍屬有效之情形,自不因系爭櫃台為聚碩公司所租用之情事,而認楊騏睿執行職務代表上訴人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就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故意表示其為真實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服務費用104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50萬元? 查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5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沒收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向被上訴人追償未到期之29個月基本服務費用1,740萬元,而主張抵銷抗辯? 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詳見前述,則本項爭點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暨補充協議之意思表示後,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4萬5,0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