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識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349號上 訴 人即 識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張曾隆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譚樂年 附帶上訴人 吳和虔 賴育德 蔡福義 陳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且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美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依附表「免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因資金需求,由董事長傅紹明與總經理鄭嘉雄提出員工認股計畫,並於100年7月間召開認股大會要求員工認股,承諾於員工離職時全數買回股份,伊等即以每股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10元認購股份。後因上訴人所屬鴻海集團將上訴人生產線移至中國大陸,另外投資成立富納原創公司,上訴人專責研發,再於境外開曼群島成立CNTouch公司 控股上訴人及富納原創公司,上訴人即以股權調整為由,於103年3月31日將其股票以10元比3.0423元之比例轉換為 CNTouch公司股份,此股權轉換方式使員工持股價值嚴重縮 水,上訴人為補償員工之損失,另於103年3、4月間召開說 明會,承諾除於員工離職時全數買回CNTouch公司股份外, 並同意按100年認購股款80%分二階段補償員工換股損失(下稱系爭103年協議),嗣上訴人係以每股0.53美元計付買回 股份單價。伊等嗣陸續離職,被上訴人譚樂年未取得任何補償款項,被上訴人吳和虔、賴育德、蔡福義僅領得第一階段40%補償款即79萬8,000元、66萬4,732元、55萬6,396元,陳逸明則領得第一階段40%補償款41萬1,626元外及第二階段之部分補償款5萬3,085元,上訴人即拒絕依系爭103年協議履 行等情,爰依系爭103年協議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譚樂年224萬元、吳和虔84萬元、賴育德72 萬元、蔡福義60萬元、陳逸明38萬6,915元,及均自105年11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美金,及自106年7月7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譚樂年224萬元、 吳和虔84萬元、賴育德72萬元、蔡福義60萬元、陳逸明38萬6,915元,及均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美金,及均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於本院主張如兩造未約定以美金給付,則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依新臺幣計付。追加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譚樂年46萬6,871元、吳和虔35萬0,149元、賴育德30萬0,133元 、蔡福義25萬0,100元、陳逸明18萬3,411元,及均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上 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間辦理現金增資5,000萬元,發行新股500萬股,僅保留50萬股予員工認購,嗣經協調當時大股 東先進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讓與其股東認購權予公司員工,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故被上訴人係受讓先進公司之認股權,而與先進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與伊無涉,伊於100年間之認股說明會,亦未承諾認股員工離職時 按原價買回股份。103年間因所屬集團營運規劃,於境外設 立CNTouch公司,CNTouch公司並收購伊公司股份,然因部份員工反映CNTouch公司收購金額與100年認購之金額有落差,伊乃提出分階段給付在職員工「留任獎金」,以補償換股損失,該「留任獎金」之發放金額與條件,由伊與認股員工個別協商,且以發放時須在職為要件,兩造間並無系爭補償及買回協議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於100年間辦理現金 增資5千萬元,發行新股500萬股,譚樂年、吳和虔各認購21萬股,賴育德認購18萬股,蔡福義認購15萬股,陳逸明認購11萬股,譚樂年嗣並承受其他員工股份7萬股,計持有上訴 人股票28萬股;又CNTouch公司於103年間收購上訴人股份,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將所有上訴人股份轉讓予CNTouch公 司,並由CNTouch公司發行新股予被上訴人認購,被上訴人 現持有CNTouch公司如附表「被上訴人持有CNTouch公司股份股數」欄所示股數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認股清冊、股票數、購買股票證明書、現金增資繳款書、電子郵件、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間承諾按100年伊等認購該公司股份價額80%,分二階段補償伊等將所持上訴人股份轉換 為CNTouch公司股份之差額損失,並於伊等離職時按每股 0.53美元買回伊等所持CNTouch公司股份,自應依系爭協議 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年間辦理現金增資5,000萬元,發行新股5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原僅其中50萬股供員工認購,其餘450萬股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嗣上訴人協調其股東 先進公司讓與股東認購權予員工,以每股10元認購上訴人該次發行股份之事實,有上訴人100年7月27日第1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臨時股東會決議錄及聲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24頁、第231頁)。被上訴人既係經由 上訴人之安排,自先進公司受讓認購權,再據以認購上訴人股份,應認該認購股份之合意,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抗辯:認購契約關係存在於先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與伊無涉云云,已不足採。 ㈡上訴人於100年間發行新股,在認股說明會中承諾於員工 離職時以認股原價買回員工認購之股份一節,業據證人即前上訴人總經理鄭嘉雄證述:當時上訴人剛成立,是個新創公司,員工不是很有願意認股,鴻海集團財務長底下的陳鵬,有在該公司的公開說明會說明,認股員工離職時保證以原價買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證人即前上訴人員工沈明宏證述:上訴人於100年間召開之 認股說明會,曾對員工承諾會在員工離職時買回員工認購之股票,伊看好公司遠景,借錢認購股票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證人即前上訴人業務處長許育儒 證述:上訴人董事長及鴻海集團的財務陳鵬,一起到伊工作處所作說明,有保證員工離職時,該公司以原價買回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至第19頁)、證人即前上訴人研發處長趙志涵證述:伊看好公司前景,才會認購股份,且認購風險很小,因公司保證股票不賠本,100年第一次 認股會伊因出差未參與,但伊主管、鄭總經理及同事均有告知公司一定會買回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5頁)可憑,並有沈明宏提出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⒈識驊科技員工沈明宏於民國101年8月期間認購識驊科技股票110,000股,每股10元,共新台幣 1,100,000元整。⒉沈明宏因個人因素於民國103年7月25 日自識驊科技離職,該員所持有之識驊科技股票110,000 股全數由公司贖回,贖回金額共計新台幣1,100,000元整 。」等語可據(見原審卷一第29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間即承諾於員工離職時,按認股原價買回 員工認購之股份,堪以採取。至於證人陳鵬雖證述:伊於100年之認股說明會中,僅係舉鴻海集團其他公司為例, 說明公司於員工離職時有安排第三人買回員工股份,但沒有保證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至第220頁),惟陳鵬與 上訴人董事長傅紹明在該公司100年之說明會確實對員工 承諾,於員工離職時上訴人會按照原價保證買回股份一節,業據證人鄭嘉雄、許育儒分別證述明確,有如前述,陳鵬上開證詞實有迴護自己與上訴人之情,尚難採信。 ㈢又查,上訴人因所屬鴻海集團營運規劃,於103年間由鴻 海集團於境外設立之CNTouch公司收購其公司股份,上訴 人之股份按面額10元比3.0423元之比例轉換為CNTouch公 司股份,股權調整後員工股份價值縮水,上訴人乃對員工承諾按100年認股價額80%二階段補償員工換股損失,並於員工離職時買回員工所持CNTouch公司股份,其後上訴人 係按每股0.53美元買回員工持股一節,業經證人鄭嘉雄證述:CNTouch是鴻海高層財務操作所成立的控股公司,原 本約定原價買回股份,因換股比例員工損失70%,加上報 稅,故決議80%金額由公司負擔,為節稅分兩階段錯開年 度給付,因而召開協調會,上訴人同意就員工因換股產生的損失給予回饋金,就換股為CNTouch股份部分,於員工 離職時買回,員工才同意原來的股份轉換為CNTouch股份 ,嗣後是依每股0.53美元買回員工持股,伊有取得該80% 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證人許育儒結證:當時換股虧損,上訴人表示會以現金補償,分二次給付,因上訴人承諾補償差額,伊等才配合辦理換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證人趙志涵證述:上訴人股份轉換成CNTouch公司股份有減損,針對換股的虧 損,財務周小姐有跟我們說會延續100年認股時不讓員工 虧損的精神,上訴人會用現金補給員工,買回股份之單價伊不確定,但上訴人有買回員工持股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可稽。而證人鄭嘉雄、許育儒、趙志涵等人均已領取換股之差額補償,上訴人董事長張曾隆確於許育儒、趙志涵等員工離職時,買回渠等之持股,亦據上訴人陳明,並有留任獎金暨股份收購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有承諾補償員工換股之差額損失,並於員工離職時買回員工所持有CNTouch股份等語,亦堪採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伊固有承諾補償換股損失,但係以留任獎金之名義發放,員工須於發給時在職始得領取云云,惟該「留任獎金」,僅係上訴人發放補償款之形式上名義一節,業經證人許育儒證述:上訴人係為給付退股款,才使用留任獎金的名義,但伊領到的第一筆補償款,不是用留任獎金,而是直接退40%的比例給伊等詞(見原審卷二第16 頁至第17頁)、證人趙志涵證述:當時伊是主管,有很多員工問伊留任獎金的事,說為何有人沒有領到錢,伊有說明上訴人是找一個名義發款給原本有買股票的員工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鄭嘉雄證述:上訴人同意給付的是轉換股份的補償金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而上訴人於103年間之認股說明會,係對員工承諾 按原100年認股價額80%分二階段補償員工換股損失,有如前述,並未附有員工需留任在職為領取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單方變動給付條件。其上開抗辯,不足採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系爭103年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 換股補償,洵屬有據。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將持股轉換為CNTouch公司股份 後,有與CNTouch公司簽署承諾書,約定CNTouch得買回股份,被上訴人應請求CNTouch公司買回云云,固據提出承 諾書第4條約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一第 251頁至第258頁)。惟依該承諾書第4條約定:「立書人 同意於任職期滿日止,若立書人與任職公司之勞動或服務契約終止時,CNTouch或CNTouch指定之人有權選擇以…向立書人承購其部分或全部認購股份…。」等語,CNTouch 公司固有權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該公司股份。惟上訴人於103年間有承諾於員工離職時,買回員工轉換之CNTouch公司股份,有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負有買回渠等所持有CNTouch公司股份之義務。此由上訴人會計湯 育宜於105年10月4日寄發郵件檢送股票買回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表明係上訴人購回各股東之CNTouch股份一節,亦 有電子郵件附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 )益徵。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採。又上訴人係承諾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CNTouch公司之股份,並非買回自己公 司股份,尚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情事。上訴人抗辯 :系爭買回承諾應為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㈥上訴人雖再抗辯:伊並未承諾以每股0.53美元買回被上訴人所持有CNTouch公司股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3年換股協調中會承諾買回員工持股,雖未提及買回價格,惟大部分員工嗣後均按每股0.53美元計付買回款一節,業據證人鄭嘉雄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參以上訴人曾寄送出售書(sold note)填寫範本(見原審 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予被上訴人,該範本上填載之買回價格即為每股0.53美元;另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寄發郵 件檢送股票買回申請書予賴育德,經賴育德簽回後,於 105年11月25日回寄予賴育德之通知書上亦表明以每股美 金0.53元買回賴育德之持股(見原審卷一第102頁),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每股單價0.53美元買回渠等之股份等語,尚非無據。又兩造既約定買回價格按每股單價0.53美元給付,顯有以美金定給付額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美金給付,符於債之本旨,亦屬有據。 ㈦再查,譚樂年於100年間原認購上訴人股份21萬股,嗣承 接陳頌平之股份7萬股,計為28萬股,上訴人於104年5月 27日發給譚樂年購買股票證明書,記載其認購股份為28萬股等情,業據譚樂年陳明,並有購買股票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另上訴人製作之持股清單(見原審卷一第13頁),亦記載譚樂年持有伊公司28萬股股份,即 CNTouch公司股份2萬7,947股;另上訴人會計湯育宜於105年10月4日寄發予譚樂年之股票買回申請書,亦記載譚樂 年持有CNTouch公司股份2萬7,947股(見原審卷一第15頁 ),則上訴人依系爭103年補償協議,自應以28萬股計算 譚樂年之補償金額。其抗辯:譚樂年之持股中有7萬股係 受讓其他員工股份,應無系爭103年補償協議之適用云云 ,殊無足取。 ㈧末查,譚樂年、吳和虔、賴育德、蔡福義、陳逸明於103 年換股前依序持有上訴人股票28萬股、21萬股、18萬股、15萬股及11萬股,有如前述,另吳和虔、賴育德、蔡福義、陳逸明已領取按原認購價額40%計算之補償款,陳逸明 並另領取第二階段5萬3,085元之補償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尚應給被上訴人之補償金,分別為譚樂年224萬元(280,000×10×80%=2,240,000)、吳和虔84 萬元(210,000×10×40%=840,000)、賴育德72萬元( 180,000×10×40%=720,000)、蔡福義60萬元(150,000 ×10×40% =600,000)、陳逸明38萬6,915元(110,000× 10×40%-53,085 = 386,915)。另被上訴人持有CNTouch 公司如附表「被上訴人持有CNTouch公司股份股數」欄所 示股數之股份,有如前述,按每股單價0.53美元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美金,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103年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譚 樂年224萬元、吳和虔84萬元、賴育德72萬元、蔡福義60萬 元、陳逸明38萬6,915元,及均自105年12月1日(即被上訴 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至5日內給付,該信函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美金,及均自106年7月7 日(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譚樂年224萬元、吳和虔84萬元、 賴育德72萬元、蔡福義60萬元、陳逸明38萬6,915元之本息 ,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美金本息部分,即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 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103年協議,請求上訴人 給付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其先位之訴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以新臺幣給付買回款,均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姓 名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應給付│假執行應供│免假執行應│ │ │有CNTouch │金額(美金)│擔保金額(│供擔保金額│ │ │公司股份股│ │新臺幣) │(新臺幣)│ │ │數 │ │ │ │ ├────┼─────┼──────┼─────┼─────┤ │譚樂年 │27,947 股 │14,811.91美 │160,000元 │466,871元 │ │ │ │元 │ │ │ ├────┼─────┼──────┼─────┼─────┤ │吳和虔 │20,960 股 │11,108.8美元│120,000元 │350,149元 │ ├────┼─────┼──────┼─────┼─────┤ │賴育德 │17,966 股 │9,521.98美元│110,000元 │300,133元 │ ├────┼─────┼──────┼─────┼─────┤ │蔡福義 │14,971 股 │7,934.63美元│ 90,000元 │250,100元 │ ├────┼─────┼──────┼─────┼─────┤ │陳逸明 │10,979 股 │5,818.87美元│ 70,000元 │183,41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