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賴戊坤 賴戊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楊秀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賴戊坤、賴戊良(下各稱賴戊坤、賴戊良,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等與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賴戊己(與上訴人合稱賴戊坤等3人)合夥經營永昌工業社所有,並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3至4頁),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各3分之1。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房地為賴戊坤等3人合夥經營永昌工業社之合夥財產,合夥關 係已於民國101年間終止,追加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合夥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8頁),經核與原終止借名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皆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賴戊坤等3人為兄弟關係,而賴戊坤等3人於65年間原在新北市五股地區合夥經營永昌工業社從事針織加工業務,嗣賴戊己於68年間提議將工廠遷至系爭土地繼續經營,遂以永昌工業社之收入盈餘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亦均由永昌工業社支付,伊等原認係以永昌企業社名義購地及貸款,後因辦理機場補助事宜,始知系爭房地竟遭賴戊己擅自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因兄弟各自成家致不敷使用,再由伊等出資增建2樓分管使用, 系爭房地係由賴戊坤等3人以共同經營之事業盈餘購買及興 建,僅賴戊己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明知前開約定,亦明知其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始願於104年11月間通知伊等欲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伊 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反悔並藉詞不為辦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等各3分之1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賴戊坤等3人合夥經營永昌工業社之合夥財產,合夥 關係已於101年間終止,機台部分已分配完畢,尚有系爭房 地未分配,應按各3分之1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另追加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合夥關係終止後之不當 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78頁),訴請擇一有利 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各3分之1。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土地乃伊於67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則於68年間興建完成,上訴人以永昌工業社88年至99年間之盈餘計算明細,主張有出資購買及興建系爭房地之事實,顯非有理;再上開明細有關「還款」、「利息」等記載為購買機台之貸款,而房屋稅部分,係因伊未向永昌工業社收取租金,故由永昌工業社負擔稅捐亦屬合理,尚不得僅因永昌工業社有支付房屋稅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賴戊良為49年次,於65年間係未成年人,另上訴人父親賴金聲係於65年12月8日過世,賴戊坤當時仍在南部工作,故上訴人稱於65年 間賴戊坤等3人在五股合夥設廠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再 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向何人購買及價金為何等重要交易事項均不知悉,更可見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另伊並非合夥人,不在上訴人主張之合夥關係內,上訴人亦未證明合夥關係終止及清算之事實,其等另依民法第699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則為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且未證明合夥關係終止及清算之事實,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配偶賴戊己為兄弟關係,賴戊良為49年4月25日生;又被上訴人於67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徐連福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68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地號為171-17地號,於68年10月間分割出系爭171-50地號,於74年間復分割出系爭171-53地號;再系爭房屋係於68年8月13日建築完成,於72年6月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嗣於74年8月14日增建,其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0鄰○○00000號房屋(整編後為同區海湖東路23巷7號,下稱7號房屋)部分目前由被上訴人使用,另門牌號碼同區海湖村1鄰海湖62-14號(整編後為同區海湖東路23巷9號,下稱9號房屋)1樓部分目前由新勝 針織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賴麗雯,即賴戊坤之女,下稱新勝公司)使用,2樓部分目前則由賴戊坤及訴外人鄭玉蘭( 即賴戊坤配偶)、賴麗雯、賴柏茗(即賴麗雯之子)使用;另被上訴人前以賴戊坤、鄭玉蘭、賴麗雯、新勝公司(下稱新勝公司等4人)無權占用9號房屋為由,訴請遷讓返還房屋,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新勝公司等4人應 遷讓返還房屋,新勝公司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 審理中(下稱另案)之事實,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0日蘆地登字第1060005567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3號民事判決、另案本院辦案進行簿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第43 至57頁、本院卷第241至247頁、第28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合夥關係已於101年間終止,應按各3分之1分配利益 之成數分配之,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合夥關係既經終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69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 借名契約及合夥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請求擇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各3分之1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69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各3分之1,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69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各3分 之1,是否有據?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1項規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至16頁);則系爭房地 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應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為賴戊坤等3人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 之名義辦理登記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永昌工業社自88年至99年間之盈餘計算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76至187頁、本院卷第107至216頁), 主張系爭房地係以永昌工業社之收入盈餘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⑴觀諸前開明細表之內容,雖載有「還款」、「利息」、「貸利」等金額均除以3等語,然其上既未明確記載係 用以系爭房地之「還款」、「利息」、「貸利」,要難謂系爭房地係以永昌工業社之收入盈餘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又縱上訴人自陳「當時以為係以公司名義購買並申辦房地貸款,嗣因申請機場補助時,始知系爭房地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僅係賴戊己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212頁反面),然上訴人 對於賴戊己擅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既不知情,顯然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未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賴戊良為49年4月25日生(見原審卷第8頁),於67年12月8日被上訴人與徐連福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 見原審卷第202至203頁),年僅18餘歲,於68年8月13 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見原審卷第15頁)亦年僅19餘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前,其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規定參照),縱其確有決定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之事實,依法仍屬效力未定,亦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理。 ⑵又依證人賴戊己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問:永昌工業社與你有何關係?)我是負責人,從74年3月6日成立至今都是我一個人當老闆。我有僱用二個弟弟賴戊坤、賴戊良作事,但是賴戊良在15年前左右就出國移民了。公司是在作針織業務,賴戊坤跟賴戊良就是顧機台及修理機台;(問:賴戊坤還在公司做事嗎?)賴戊坤大約在101年12月8日就分開,他自己有成立新公司〈102年1月9日在海湖東路23巷9號成立新勝針織廠〉自己作。上開地址是隔一個部分讓賴戊坤自己作,另外的部分我自己的公司也還在用;(問:海湖東路23巷7號跟9號都是1、2樓建物嗎?)是的;(問:海湖171-17、171-50、171-53土地是誰的?)是賴楊秀淑的;(問:買土地的錢是誰出的?)是賴楊秀淑出的;(問:海湖東路23巷7、9號1、2樓房子是誰的?)賴楊秀淑。也是他出錢蓋的;(問:〈提示106年7月19日準備狀永昌工業社88年1月收支表〉這份收支表是誰的筆跡?)這好像是我寫 的;(問:上面記載還款75萬元除以3、利息78913元除以3、利息69806元除以3,這是在指什麼錢?)還款是 指買機台的錢,利息是指公司跟銀行貸款的每個月的利息。雖然負責人是我,但是我其實沒有針織的專業,我是負責管理公司的財務,技術的部分都是我弟弟在處理,廠商收回來的貨款也會交給我。我弟弟他們是有支薪的,另外還有利潤也是均分3份。賴戊良出國後,我占2份,賴戊坤占1份,所以是除以3,這個帳是寫給賴戊坤對帳看的,剛開始是半年給他一次,後來每年會給他一次;(問:賴戊良、賴戊坤是否有出資永昌工業社?)沒有。錢的部分都是我支出,他們是出技術而已;(問:原證2的88年4月份對帳單是否你所寫的?貸利819806除以3是何意思?房費53970元又是何意思?)是我寫的。貸利是指機台跟利息,房費是指房屋稅。因為公司是設在房子裡面,我又沒有另收房租,所以地價稅、房屋稅要列為公司支出。對帳單中有寫到利息的部分都是指機台跟貸款利息,有寫到房屋稅、地價稅的部分都是因為公司設在裡面,所以應該列為公司開銷,直到賴戊坤自己出來開新的公司後,就沒有叫他負擔,我就自己繳了」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前開明細表所載「還款」、「利息」、「貸利」等語,與系爭房地無關,已難認系爭房地係以永昌工業社之收入盈餘購得,更難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 ⑶再參以賴戊坤於原審亦到庭陳稱:「公司的資金是賴戊己跟我母親拿錢來開的,因為我賺的錢都交給我母親,所以我母親拿給我大哥的錢當然有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顯係自行推論永昌工業社係其母 親以其所得出資;又上訴人既自陳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細節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若上訴人有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豈有對此重要事項全然不知之理,是永昌工業社自88年至99年間之盈餘計算明細,自不足據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均由永昌工業社支付,且9號房屋1樓部分目前由新勝公司使用,2樓部分目前 則由賴戊坤及鄭玉蘭(即賴戊坤配偶)、賴麗雯、賴柏茗(即賴麗雯之子)使用,足見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觀諸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由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見原審卷第204頁桃園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06年5月10日桃稅蘆字第1064008710號函檢附稅籍證明書),縱上訴人亦有共同經營永昌工業社,然繳納稅捐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事,仍難僅因永昌工業社曾支付房屋稅,即謂賴戊坤等3人與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新 勝公司等4人及賴柏茗現雖占有使用9號房屋,然占有使用房屋之原因眾多,占有使用房屋之人未必即為房屋所有權人,亦與借名登記所指借名者對於該不動產有完全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情形不同。況被上訴人前以新勝公司等4人無權占用9號房屋為由,訴請遷讓返還房屋,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新勝公司等4人應遷讓返還 房屋,新勝公司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另案審 理中(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第287頁),業如前述, 亦難僅憑新勝公司等4人及賴柏茗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乙 情,即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始願於104年11月間通知伊等欲以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伊 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據提出存證信函、贈與承諾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出發(文義解釋);若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若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若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查觀諸前開存證信函、贈與承諾契約書之用語,固均載有「贈與」二字,然贈與承諾契約書其上既已載明「上開土地及建物為本人賴楊秀淑(即被上訴人)所有,茲遵守與婆婆生前口頭承諾,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內部贈與二弟賴戊坤及三弟賴戊良一人一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遵守承諾而願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內部一人一間),與上訴人主張係出資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乙情全然不符,亦難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前開存證信函、贈與承諾契約書亦無法據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無據。 ㈢又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故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且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此觀同法第667條 、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應就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等項,確實加以約定,始足當之,不因具有經營事業表象,即認屬民法之合夥關係。另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條固定有明 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合夥關係已於101年間終止,應按各3分之1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 系爭房地,然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合夥人,不在上訴人主張之合夥關係內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及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合夥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賴戊己為一合夥股份云云。惟查,上訴人前係主張永昌工業社為賴戊坤等3人合夥經營(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現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賴戊己為一合夥股份,就合夥團體之組成,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與其他合夥人(即上訴人)間,有何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具體說明;且依證人賴戊己於原審之前開證言以觀(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至多亦僅能證明合夥關係存在於賴戊坤等3人,並不及於被上訴人 ;況參以永昌工業社係登記由賴戊己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285頁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益見被上訴人個人 並未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永昌工業社。故上訴人主張合夥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並不可採。 ⒉上訴人雖又舉賴戊良於另案之證言為據(見本院卷第225 至232頁),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云云;然依賴戊良 於另案之證言以觀,至多僅能證明賴戊坤等3人有合夥經 營乙情(見本院卷第226頁),而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賴戊良既僅陳稱略以:因父親早逝,母親依傳統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當成父母,故將全部財務交給被上訴人夫婦處理,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則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則上訴人將全部財務交 給被上訴人夫婦處理,與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尚屬二事,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夫婦有處理家中財務乙情,即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又賴戊坤等3人 之母親黃金玉縱曾於73年7月4日向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貸款100萬元,然賴戊良於另案既自陳母親貸款係為購買機器 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是前開貸款既非用以購 買系爭房地,自難僅因賴戊坤等3人之母親有貸款乙情, 即認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且賴戊良於另案亦陳略以:因年代太久,已不記得是先有永昌工業社或先有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若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就此 兼為合夥事業永昌工業社設址所在(見本院卷第285頁經 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之重要合夥財產,賴戊坤豈有不知其取得時間,係先或後於設立永昌工業社之理?則賴戊良於另案之證言,仍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云云,仍不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合夥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竟於本院另追加依合夥關係為據,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顯與其自行主張之事實矛盾,即難據採。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亦屬無據。 ㈣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均屬無據,俱如前陳;則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及合夥關係業已終止為由,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各3分 之1,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各3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69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合夥關係終止後之不 當得利)為請求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