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完整方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昌明 訴訟代理人 許萓讌 被上 訴 人 蘇家慶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上訴人總股份335,000 股中之295,000 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1 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討論「增資發行新股案」,就附表一編號一之議案內容,作成「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決議(下稱0000000 股東臨時會決議)。嗣上訴人董事會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議,討論上開授權之「增資發行新股」案,並就附表二編號一之議案內容,作成「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決議(下稱0000000 董事會決議)。被上訴人遂爰依前開二決議認購357,143 股,並依限繳足股款500 萬元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股份總數652,143 股(計算式:295,000 股+357,143 股=652,143 股)。 ㈡上訴人又於105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董事會議,討論上訴人資產清算事宜,並就附表二編號二之議案內容作成決議(下稱0000000 董事會決議)。旋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召開股東會討論,並作成:「討論上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由全體股東決議:⑴第一條協議事項(即335 萬元股款全數返還增資前股東),全體股東同意執行之。⑵第二條協議事項(即按增資金額投資額比例發還股款予投資者),全體股東同意執行之,實行方式依附件實行之,返還時間由董事會決議之」之決議(下稱0000000 股東會決議)。又依前開決議第⑴項內容,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股款84萬8,470 元,依前開決議第⑵項內容,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股款400 萬元,合計共484 萬8,470 元。又上訴人應於105 年12月9 日返還前開股款,惟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0000000 股東會決議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4 萬8,470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另被上訴人沒有將上訴人所有之手機鎖碼,也沒有移除上訴人所有之電子郵件,且0000000 股東會決議並無上訴人所稱應返還前開事項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向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積欠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訴人股份總數原為33萬5,000 股,被上訴人持股29萬5,000 股,0000000 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決議,再經0000000 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案內容,被上訴人依上開二決議認購35萬7,143股, 並依限繳足股款500萬元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股份總數 65萬2,143股。嗣上訴人於0000000董事會決議,討論資產清算事宜,並經0000000股東會決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 增資前股款84萬8,470元及增資後股款400萬元,合計484萬 8,47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仍以:㈠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 人借款100萬元未歸還,故依法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所積欠 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僅需給付 被上訴人3,848,470元;㈡另因被上訴人將屬於上訴人所有 之手機密碼鎖住,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該手機做後續處理,且被上訴人亦將屬於上訴人的電子郵件信箱全部移除,造成上訴人後續與客戶的問題收尾無法處理,故於被上訴人將手機密碼解鎖及電子郵件信箱歸還前,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做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105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105 年7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訴人105 年11月15日董事會協議事項紀錄、上訴人105 年11月28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107 頁、本院卷第61頁),參以上訴人並另提出上訴人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載:「㈠減資結算日,議定2016年12月9 日減資完成並匯入各人減資退還金額。㈡…。」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依據前揭上訴人之0000000 股東會決議及第三次董事會決議,上訴人應返還股款合計484 萬8,470 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前述債權存在,應非子虛,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他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債務100 萬元尚未清償乙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及交付借款之匯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以觀,縱令上訴人所稱借款乙事屬實,惟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貸與人即訴外人捷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此亦為上訴人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之借款債權100 萬元存在乙節,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自無足取。 ㈡次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係依0000000 股東會決議內容為請求,而該次股東會決議依其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手機解鎖,將上訴人所有之電子郵件(e-mail)還給上訴人之記載,已難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對待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已否認在卷。況再依上訴人所自承,乃係於105 年10月28日董事會時有說要被上訴人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縱令屬實,亦顯難認與0000000 股東會決議所命上訴人之給付股款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地位。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本件返還股款之請求,抗辯以: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手機解鎖,將上訴人所有電子郵件(e- mail )還給上訴人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前揭股款,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亦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否認依0000000 股東會決議負有返還股款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所為抵銷、同時履行等抗辯,又屬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為0000000 股東會決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股款484 萬8,470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附表一: ┌──┬────────────────────────┬──────┐ │編號│議案內容(股東會) │決議結果 │ ├──┼────────────────────────┼──────┤ │ 一 │本公司擬增加資本3,571 萬4,280 元,發行新股3,57萬│照議案內容通│ │ │1,428 股,增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分為│過 │ │ │1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實收資本增為3906萬4,280 │ │ │ │元。有關發行新股相關細節,授權董事會全權處理。 │ │ └──┴────────────────────────┴──────┘ 附表二: ┌──┬────────────────────────┬──────┐ │編號│議案內容(董事會) │決議結果 │ ├──┼────────────────────────┼──────┤ │ 一 │上訴人擬增資發行新股計3,571 萬4,280 元,分為357 │照議案內容通│ │ │萬1,428 股,每股面額10元,係以14.00000000 元議價│過 │ │ │發行,總計股款5,000 萬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10%由│ │ │ │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認股,│ │ │ │均限於105 年6 月29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 │ │ │權,由董事長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105年6月30日│ │ │ │前繳足,並定105年6月30日為基準日。 │ │ ├──┼────────────────────────┼──────┤ │ 二 │上訴人在2016年6 月份前其335 萬所代表股份數含作│照議案內容通│ │ │ 價資產,依附件清單扣除耗損後,全數返還與增資前│過 │ │ │ 股東(非現金資產部分,可隨時由被上訴人具結領回│ │ │ │ )。 │ │ │ │總增資金總數5,000 萬,認列自105 年5 月1 日起算│ │ │ │ 至清算處分完成後所有損失,按『增資實際金額投資│ │ │ │ 比例』發還與投資者。 │ │ │ │另期間上訴人所產生之一切智慧財產權,同意由全部│ │ │ │ 股東無償使用。 │ │ │ │以上事項將在11月28日召開股東會後決議施行之。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江怡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