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李清顯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豪傑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公司法第109、48條規定,訴請查閱及複印帳 冊;嗣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答辯㈠狀,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敘明就「選任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部分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101、138頁),依前述說明,非為訴之追加,上訴人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8頁筆錄),尚有誤會, 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元鼎食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股東,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當選董事,同年月20日完成董事登記。伊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拒絕提出元鼎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供伊審查;伊在105年 12月16日發函催告,亦無效果。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提出元鼎公司如附表所示帳冊資料(下稱系爭帳冊),供被上訴人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本人固然可以查閱系爭帳冊,但是不得複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29條規定,請求選任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並複印系爭帳冊,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提出元鼎公司系爭帳冊,供被上訴人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139頁) ㈠兩造均為元鼎公司股東,上訴人現為該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見原審卷第51-53頁公司登記資料) ㈡被上訴人本人有權查閱系爭帳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9 條準用於有限公司。經查,上訴人係元鼎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且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本人得查閱元鼎公司之系爭帳冊(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帳冊供其查閱,即屬有據。 ㈡次按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準此,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經濟部99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902048870號函意旨參照)。解釋上,公司帳 冊等資料涉及會計、法律等各種專業知識,且內容繁雜,股東查閱資料後,尚無法立即驗算有無錯誤,必須複印或抄錄簿冊並比對、分析其內容,始能確認帳冊等資料之正確性。是以前開條文所指「查閱」帳冊行為,自應包含抄錄、複印之在內。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複印系爭帳冊,亦應准許。 ㈢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當事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 ,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是否全不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或股東查閱帳冊,此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為查閱帳冊行為,本質上均屬於股東監督權,前者既然可以委託律師、會計師為之,後者亦應有相同權限。另一方面,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純係將股東監察權行使方式加以明 文化,不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也應適用於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其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查閱(含複印)系爭帳冊,亦屬有據。 ㈣再按,公司法第109條第1、2項原條文為:「公司不執行業 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公司股東選有監察人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規定」;上開條文嗣於69年5月9日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修法理由略謂:「一、第一項文字修正。二、配合第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 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爰將第二項刪除」。依前述修法過程,可知公司法第三章第109條於69年修正時,純係配合有限 公司改為董事單軌制,並刪除監察人制度,因而修正為現行條文;至於公司法關於其他類型公司之制度(例如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是否適用於有限公司,則與該次 修法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09條於69年修法時,明 示其一、排除其他;故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不適 用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 。顯係誤解公司法整體規範,故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類推適用 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提供 元鼎公司之系爭帳冊,供被上訴人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被上訴人關於營業秘密之抗辯部分,業於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帳冊資料明細 │ ├───┼────────────────────────────┤ │1 │105 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 │ │年度決算申報書、業主權益 │ ├───┼────────────────────────────┤ │2 │105 年度帳簿及形成帳簿之文件(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 │ │) │ ├───┼────────────────────────────┤ │3 │105 年度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公司與個│ │ │人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憑證及形成憑證之文件 │ ├───┼────────────────────────────┤ │4 │105年度之全部401報表、106年度之401報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