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林宜樺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綺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陳文元 律師 翁健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O五年九月一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第七案「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決議無效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27日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聲請裁定選任林金燕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嗣上開裁定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以 林金燕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並無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而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確定後,林金燕於107年8月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本院裁定及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二第553頁至557頁、卷三第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可稽。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召開第21屆第20次董事會(下稱系 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第1案「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章 程部分條文修訂案」、第2案「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 條文修訂案」、第3案「董事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訂案」、 第4案「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第5案「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議案」、第6案「本公司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及召集事由(修 訂)案」、第7案「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 」等項,並於105年9月2日公告附表一、二之董事候選人名 單(下稱系爭公告)後,於105年9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上開第2案至第5案(關於第5案決議部分,下稱系爭 解除競業責任決議)、第7案,改選林金燕、范值誠、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許世杰、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安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恆九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沈璀庭、楊明記、永烽有限公司、李勝琛、許慶樺、馬瑞辰等13人為上訴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下稱系爭董事改選決議)。惟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有無效事由,而於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公告及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決議均無效,並備位聲請確認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及系爭公告無效,及撤銷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 業責任決議,嗣經原審判決結果,確認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 議無效,及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決議無效遭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107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董事會第7 案決議為無效之判斷部分,應係針對其先位聲明請求所為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本院認被上訴人關於確認 系爭董事會議決議及公告無效部分,形式上固以先備位聲明方式主張,然先位聲明部分已全部概涵備位聲明之主張,核諸被上訴人起訴目的,應認其關於確認系爭董事會議決議及公告無效部分,並無以先備位聲明主張之真意,而僅就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決議部分,始有以先備位聲明方式各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該決議,換言之,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應為:1.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公告無效;3.⑴先位聲明①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董事改選決議無效。②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解除競業責任決議無效。⑵備位聲明①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董事改選決議應予撤銷。②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解除競業責任決議應予撤銷。準此,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董事改選 及解除競業責任決議之判斷,非屬在先位訴訟一部有理由狀況下,並就備位訴訟為裁判,尚與前揭裁判意旨無違,且無損兩造訴訟權益。 三、再按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固於107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 過,並經總統於同年8月1日公布在案,惟上開修正條文施行日由行政院訂之(修正後公司法第449條參照),而行政院 迄未訂定該施行日期,是有關於本案法律適用涉及公司法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因有董事辭任致缺額達1/3之情事,而於105年8月11日召集第21屆第19次董事 會,決議於同年9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及議決是 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案。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以審查及決議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依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本應於系爭董事會開會7日前即於同年8月24日以前載明事由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然其竟遲至同年8月25日始寄發開會通知予董 事即訴外人詹連凱,致詹連凱於同年月27日始收受該通知。另依上訴人章程,上訴人係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行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應由董事會進行被提名人之審查。詎系爭董事會開會就「審議本公司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之進行時,上訴人竟未提供任何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待審查資料交由董事會審查,在全體董事均未曾目睹任何待審查文件情況下,上訴人董事長林金燕即命司儀公布董事候選人名單後,經被上訴人之董事代表即訴外人吳彥鋒於審查過程提出異議,林金燕仍利用其掌握多數董事席次之優勢,強勢逕付表決,而通過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將被上訴人依法提名之3 名獨立董事候選人及5名一般董事候選人名單逕行刪除而 不予列入,且未說明其未列入之理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4條及第192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 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及106年7月20日修正前之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等規定,該決議應認為當然無效。 (二)承前,上訴人於105年9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將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及解除競業責任列為議案。然系爭董事會決議既應屬無效,則依該無效決議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依法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未依法將被提名人之資格證明資料提供予董事會審查,且逕自將被上訴人依法提名之3名獨立董事及5名一般董事候選人刪除,顯有剝奪被上訴人身為董事之審查權、所提名人選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權利,及股東依照公平公正之董事候選人名單選舉之權利,並致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選舉名單只有林金燕所提名之李勝琛、許慶樺及馬瑞辰3人同額競選,該3人僅需一票即可當選之不公平情況,顯然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20號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所為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 責任之決議,即屬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應屬 無效。 (三)縱認系爭股東會所為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並非無效,然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議案,係依據系爭董事會無效決議而列入系爭股東會議程,應屬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且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有於系爭股東會對於上開召集程序違法當場表示異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聲請法院 將系爭股東會所為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撤銷。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關於第7案「審議本公司董事 (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決議無效,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為無效,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2.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董事改選決議無效;3.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解除競業責任決議無效;4.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承前壹之二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1.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公告無效;3.⑴先位聲明①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董事改選決議無效。②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解除競業責任決議無效。⑵備位聲明①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董事改選決議應予撤銷。②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解除競業責任決議應予撤銷,嗣經原審判決結果,確認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董事 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決議,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就上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被上訴人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先於105年8月24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公司董事將於同年9月1日下午3點召開系爭董事會,亦於同年8月24日寄發開會通知(含召集7項事由)、董事會議程及董事會 附件予上訴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即訴外人詹連凱更於同日讀取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二)被上訴人所提名董事候選人係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合於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遭剔除,上訴人董事會剔 除上開被上訴人提名之董事及獨立董事,自屬適法。縱認上訴人審議董事候選人名單程序為違法,亦僅係系爭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且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立法意旨在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縱有得撤銷事由,亦需衡酌股東會違反事實是否重大及對股東會決議有無影響。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股數已達79.87%,其中第三案提前改選董事討論案,縱扣除被上訴人股權數,仍已經半數以上表決權通過全面改選董事。況被上訴人自承其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足見其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未遭侵害,自不得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三)另,縱認系爭董事會決議因不符公司法第204條規定而無 效,仍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衡酌瑕疵是否重大,而未可逕予撤銷。並上訴及答辯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3.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23、111頁):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股數1,111萬1,000股,佔上訴人總發行股數(7億7千萬股)約1.4%股份。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第21屆法人董事(第21屆法人董事原任期為103年6月20日至106年6月19日),103年6月20日起以張凌綺為被上訴人法人代表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自105年8月31日起由吳彥鋒代表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另詹連凱以個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常務董事(見原審卷一第83頁至86頁)。 (二)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召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會議中決議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及議決 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並於同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依據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辦理,受理提名13席董事(含3席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資格、受理期間為 同年8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及受理提名處所等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9頁)。 (三)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之議 程共有7案,第1案「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修訂案」、第2 案「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訂案」、第3案「 董事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訂案」、第4案「本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案」、第5案「本公司新任董事解除競 業禁止議案」、第6案「本公司105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 開會地點及召集事由(修訂)案」、第7案「本公司董事 (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案」等議案(見原審卷一第22頁)。 (四)關於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 1.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董事會之召 集得以書面、傳真或電子方式為之。…」(見原審卷一第57頁)。 2.訴外人即上訴人董事會秘書萬嘉蕙於105年8月24日在上訴人董事會line群組通知將於同年9月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所載發文時間「下午2:27」,通知內容「各位董監事好 ,公司將於九月一日下午三點召開董事會議,晚一點會發出會議通知及議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 3.上訴人於105年8月25日以快捷郵件交寄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及如被證6之相關附件(包含章程、股東會議事 規則、董事選舉辦法、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見原審卷一第241、266頁、卷五第101頁、65 頁)。 4.萬嘉蕙於105年8月25日與詹連凱間的line對話,詹連凱稱(發文時間「08:56」)「請給董事會會議內容一份」,萬嘉蕙(發文時間「09:10」)稱「詹董,上次說要提供新的e-mail信箱,可否提供讓我們寄到信箱去。因為內控有要求我們寄給董監事的開會通知或議程,附件等需留下e-mail紀錄。」、同年8月26日再稱(發文時間「16:31 」)「詹董,不好意思,因尚未提供新的e-mail地址,稽核要求我將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寄到您的戶籍地。昨天已經以快捷送達。麻煩您收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至27頁)。 (五)詹連凱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有當場提出書面異議(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52頁)。 (六)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1項「…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提 名制度由股東會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上訴人董事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七)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提出書面文件(見原審卷四第199頁至376頁),提名被上訴人法人代表張凌綺、法人代表張家銘、統英公司法人代表林首慈、鼎泰豐公司法人代表張清惠、范值誠、許世杰、施明豪、林廷祥等8人為上訴 人之董事候選人,及提名呂振隆、詹晉嘉及劉上銘等3人 為上訴人獨立董事候選人,向上訴人提名董事候選人,上訴人同日蓋印收件章收受提名文件(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25頁)。系爭董事會就被上訴人提名之候選人將范值誠、許世杰、施明豪3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其餘5 名一般 董事候選人及3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未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 單(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63頁,卷四第146頁)。 (八)台灣金聯公司提名自己為董事候選人,並為系爭董事會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持股比例約8.21%(見原審卷五第47頁 至48頁、卷四第144頁)。 (九)林金燕(持股1,570萬股,占上訴人公司總股份持股比例 約2%,見卷四第7頁序號6)提名董事候選人為森鉅公司、安梅公司、永烽公司、恆九公司、德川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林金燕、沈璀庭、楊明記、葉美蘭等9名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李勝琛、許慶樺、馬瑞辰等3名,被提名人相關文件如原審卷四第7頁至143頁所示。系爭董事會全數列入候選人名單(見原審卷四第145頁)。 (十)系爭股東會投票結果,系爭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除德川公司、葉美蘭、施明豪未當選董事,其餘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均當選(見原審卷五第53頁)。 (十一)被上訴人提名之范值誠、許世杰、施明豪3名董事候選 人共獲得6,224萬9,126股之委託書支持,約占上訴人公司總股份數8.08%(見原審卷五第50頁),而系爭股東會股 東投票結果顯示,范值誠、許世杰、施明豪3名董事候選 人共獲得16億5,203萬6,048股權數選票支持,3人之得票 率約占上訴人公司總股份數16.504%。 (十二)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徵求獲得2億9,184萬1,013股,約占上訴人公司總股份數37.9%(見原審卷五第50頁)。 (十三)林金燕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李勝琛、徐慶樺、馬瑞辰等三名,李勝琛、徐慶樺、馬瑞辰各獲得5,195萬股權數 選票支持,當選獨立董事;總得票率約占上訴人公司總股份數1.557%(見原審卷五第52、53頁)。 (十四)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董事改選案及系爭解除競業禁止討論案後,同日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至117頁)。 (十五)上訴人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受理期間、受理處所、提名股東之應檢附資料、被提名人之應檢附資料及審查標準等項(見原審卷六第392頁至39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其關於第7案決議違法, 是系爭董事會關於第7案決議應屬無效,及系爭股東會就系 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亦有無效及應予撤銷之原因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審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被上訴人就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無效部 分,是否無確認利益?(二)上訴人關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通知是否適法?公司法第204條所稱之7日係採發信主義?抑或到達主義?(三)系爭董事會關於第5案、第7案決議是否適法、允當?(四)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及解除競業禁止責任之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關於第7案決議無效部分 ,是否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關於系爭董事會之召集及 其關於第7案決議是否有違法無效部分,固滋有爭執,且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關於第7案決議違法在先,致系 爭董事改選決議亦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原因,今兩造對第7案決議及系爭董事改選決議是否無效滋有爭議,此法律 關係不安之狀態需藉由確認判決除去等語,然確認訴訟之原告所應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董事會決議通常固為股東會作成決議之基礎,但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股東 會則為集合股東意志之議事機關,股東所為之決議,除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重大違反法令或章程,按其情節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外(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及第191條參照),原則上均予以尊重,足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在效力評價上容有不同。查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作成後,既經系爭股東會再作成系爭董事 改選決議在案,則縱本院認定系爭第7案決議確有無效原 因,亦無法當然去除兩造關於系爭董事改選決議瑕疵之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無法藉此確認結果去除其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再者,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無效, 致系爭董事改選決議有無效及應予撤銷原因,而就系爭董事改選決議部分,提起請求確認無效及應予撤銷之先後位訴訟,堪認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為確認系爭董事改選決 議無效及應予撤銷訴訟之基礎事實,則關於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違法與否,暨於系爭董事改選決議有無影響等項 ,本院自會於論究被上訴人是項請求有無理由時,就被上訴人該攻擊防禦方法予以認定(詳後述),是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董事改選決議部分提起請求確認無效及應予撤銷之訴訟,益見被上訴人此部分確認請求,無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關於第7案之決議為無效部 分,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關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通知是否適法?公司法第204條所稱之7日係採發信主義?抑或到達主義? 1.按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所謂「7日前通知」究係指採發信主義/抑或到達主義,兩造固有爭執,然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且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件93年9月30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係在公司法 第204條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 人之住址為發送。……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等語,應認除有同法第204條第1項後段之緊急情形外,公司自董事會召開前7日 將明載召集事由之開會通知送達各董監事,準此,本件系爭董事會係預訂於105年9月1日召開,上訴人自應於系爭 董事會召開前7日即105年8月24日前將明載召集事由之開 會通知送達予各董監事,惟上訴人關於通知董事詹連凱部分,係於105年8月25日始送達至詹連凱之處所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送達回執及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01、102頁),堪認上訴人關於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確有未依公司法第204條之違法。 2.又上訴人雖抗辯其於105年8月24日以社群軟體line通知各董監事,均獲渠等讀取在案云云,並提出該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5頁),然觀諸該對話截圖,僅係記載 :「各位董監事好,公司將於九月一日下午三點召開董事會議,晚一點會發生會議通知及議程,謝謝。」等語,並未記載系爭董事會開會事由之內容,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關於以社群軟體line所為之通知,要難認為合法,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三)系爭董事會關於第5案、第7案決議是否適法、允當? 1.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第1項)。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 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第2項)。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第3項)。 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第4項)。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 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 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四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第5項)。 ……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持有股份數額與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稱及其他相關資料公告,並將審查結果通知提名股東,對於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者,並應敘明未列入之理由(第7項)。公司負責人違反 第二項或前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項)。」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7、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 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第1項)。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 名單,經董事會評估其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後,送請股東會選任之:一、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二、由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第3項)。股東及 董事會依前項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獨立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4項)。董 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 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前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第5項 )(第5項)」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至第5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92條之1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係94年6月 22日修法新增,其立法理由為「按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是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以章程明定採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則其董事會即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董事候選人之審查及提名。 2.本件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且其章程明定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而其於105年8月11日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為同年8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董事應選名額為13席(含3席獨立董事);又上訴人發行股 份總數為7億7千萬股,被上訴人、林金燕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分別為持有上訴人發行股數1%以上之股東,且各於105年8月22日(被上訴人、林金燕)、同年月19日(金聯公司)依前揭法文向上訴人提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後,由上訴人管理部股務課就各股東所提名單及相關文件,先行審核並製成「受理股東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作業檢查表」,將附表三所示董事、獨立董事人選部分以外之候選人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送請系爭董事會討論結果,同意通過該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作成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等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關於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公 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及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等規定,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股東就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案之審查權係專屬於董事會職權,不得授權他人為之,而公司於董事會召集前,為促進董事會議進行效率,固非不得將各股東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及所附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幕僚人員先行整理,惟除董事會曾就董事、獨立董事人選之形式審查抽象基準已為決議(該決議亦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要件)在案,該幕僚人員可憑此進行預先審查外,僅得就各股東提出之書證為分類,不得擅自本於自身對法文之主觀認識,任意要求提名股東提出法令以外之證明文件或決斷各股東提名董事、獨立董事人選是否適法,以防免現執掌公司經營權之股東藉由控制公司所屬幕僚人員操弄審查基準,侵害其他股東提名權限,妨害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制度目的之達成。本件關於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將各提名股東所提出之書證,交所屬管理部股務課預先審查及董事、獨立董事人選之形式審查抽象基準等項,未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董事會召開時以監察人身份列席之沈璀庭於本院107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是上訴人雖於資訊觀測站 公告關於股東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時應檢附之資料予以表列(見原審卷六第392頁至394頁),惟此既未經董事會事先決議,自僅屬上訴人幕僚人員擅自擬定基準,揆諸前開說明,充其量僅屬建請提名股東配合之性質,要無當然拘束提名股東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所屬管理部股務課逕以上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內容為基準,將被上訴人提名附表三所示人選預審排除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範圍,已嫌無據。 ⑵再者,公司於董事會召集前,固得將各股東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及所附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幕僚人員先行整理,惟此僅得作為董事會審查時之參考資料,不得以之取代董事會審查,始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對候選人提名制度之要求。茲暫不論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就第7案討論 時,有無並同提供相關審查資料,縱如上訴人抗辯者,均已有提供相關審查資料,然系爭董事會於就第7案進行表 決時,僅就業經上訴人所屬管理部股務課審查通過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予以表決,未就被排除列入之附表三所示人選及其排除理由進行表決等情,業據證人沈璀庭於本院107年5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可稽(見本院 卷二第357頁),準此,系爭董事會既未就附表三所示人 選進行審查、表決,顯係逕將附表三所示人選部分委諸上訴人幕僚人員審查,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會關於第7 案決議自有重大瑕疵。 ⑶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董事會業就附表三所示人選及其排除理由審查並予以決議排除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僅係假設,並非真正),惟: ①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及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固 規定,董事會應就董事被提名人予以審查,然所謂審查僅以形式審查被提名人是否符合法令所需之要件,無庸檢視被提名人之學識與經歷是否足以擔任董事所需之能力,除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就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條件已為強制 規範,應予遵循外,董事會關於被提名人之學歷,自不得擅自採狹義解釋,而要求被提名人侷限於本國學歷,或者僅限於依學位授予法所取得之學位,準此,系爭董事會關於被提名人詹晉嘉之審查部分,以被上訴人僅提出學分證書為由拒卻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即有未合。 ②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第5項及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第5項規定,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學歷、經歷及 證明文件,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董事會不應將該被提名人列入候選人名單,考其規範意旨,僅係基於被提名人學經歷之正確性,以備供股東投票時參考,是以除非股東完全未就被提名人所陳之學經歷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外,若已就被提名人部分學經歷提出證明文件,應認已符合上開法文之要件。至被提名人其他未獲提出證明文件之學經歷部分,董事會若因此無從判斷其正確性,充其量僅係董事會得決議就被提名人此部分學經歷註明未獲提名股東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不記載於將來向股東會提請決議之董事、獨立董事改選議案內容,尚不得逕將僅提出部分學經歷證明文件之被提名人排除列入候選人名單。是系爭董事會關於被提名人鼎泰豐公司法人代表張清惠、林廷祥、呂振隆、詹晉嘉之審查部分(詳附表三),以被上訴人僅提出部分學經歷為由拒卻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亦有未洽。 ③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此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所 稱「其他必要事項」應以同條第4項所定之證明文件,及 第5項各款不予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事項為限,且不得 要求提名股東檢附公告事項以外之文件,亦有經濟部104 年3月10日經商字第10402404650號函文可憑。而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規定,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無公司法 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該聲明書內容,既係以表明被提名人其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不得充任經理人之事由為聲明內容,則若被提名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以法 人股東身分出任董事者,自應由法人股東名義出具上開聲明書,惟若係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 分出任董事者,由該代表人名義出具該聲明書,該法人股東無併同以自身名義出具聲明書之必要。今被上訴人提名分別任被上訴人、統英公司及鼎泰豐公司代表人之張凌綺、張家銘、林首慈、張清惠為董事候選人,則關於無公司法第30條所定事由之聲明書,由各該代表人名義簽署出具,即為已足,系爭董事會以被上訴人、統英公司及鼎泰豐公司未於張凌綺等4人之聲明書上蓋用公司名義印文為由 (詳附表三),剔除張凌綺等4人董事候選人資格,顯係 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要非適法。 ④再按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凡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錄之 律師,得加入本會為會員;律師非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轄區內執行職務。」、「會員入會應履行下列手續:……五、初次入會者。主區會員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下同)貳萬參仟伍佰元,兼區會員繳納壹萬伍仟伍佰元。重行入會者,繳納入會費參仟伍佰元……。」亦為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5條、第6條第6款所明 定,故加入台北律師公會者既應繳納若干會費,應係為在該公會所在地之法院執行職務。本件被提名人劉上銘係94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並於95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31日、103年1月9日加入台北律師公會等情,此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台北律師公會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373、374頁),是劉上銘既已提出台北律師公會證明書,堪認其於上開期間為執業律師,系爭董事會以劉上銘無5年以上之工作經歷證明,不符合獨 董設置辦法第2條項規定為由,排除劉上銘獨立董事候選 人資格,亦非允當、適法。 ⑤按股東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規 定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應以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4項、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 及法令所明定要求之資格條件有關之證明文件為限,公司不得任意增加其他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3年3月20日證期(發)字第1030006078號函及經濟部103年3月31日經商字第10302023700號函固均謂:「提名股東」關於獨立董事候選人之 提名,應檢附被提名人符合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 之證明文件等語,然自證據方法提出之便利性觀察,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被提名人及與其關係人在被提名 人被選任前二年間,不得為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受僱人、擔任董監事等職務或提供商務、法務等服務,且渠等持有公司股份不得逾一定比例部分,公司本身即全盤掌握公司歷來股東名簿,並對內部勞務提供情形知之甚詳,顯然較提名股東有提出證據方法之優勢地位,董事會既仍須審查被提名人之消極資格,顯無要求提名股東承擔如此沈重舉證責任之必要。再者,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係屬獨立董 事應具備之消極資格規範,核其性質與公司法第30條規定相類,而公司法及獨立董事設置辦法關於公司法第30條規定部分,僅要求被提名人以聲明書方式表明其無公司法第30條所定情形,即為已足,並未就此課予提名股東證明責任,上開主管機關無視前揭性質相類規範內容,在法無明文狀況下,逕行要求提名股東就被提名人消極事實存在負擔證明責任,增加法令所無之要件,亦嫌無據,上開主管機關函釋既與法有違,亦欠允當,是否有拘束本院及兩造之效力,已值可疑。況,縱認上開函釋有效,提名股東應就被提名人被選任前二年期間是否有於公司或關係企業任職或提供勞務,及其持股變動情形負擔證明責任,然檢視林金燕提名之3名獨立董事候選人所檢附之證明文件及系 爭董事會之審查結果(見原審卷四第92頁至132頁、第165頁至170頁),林金燕並未就該3名候選人是否有於被選任前二年期間為上訴人或關係企業任職或提供勞務乙項,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就李勝琛、許慶樺部分,則僅有渠等提出現持股情形之證明,未就二年期間之持股變動情形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函釋內容觀之,林金燕與被上訴人顯均未就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事項提出證明文件 ,詎系爭董事會竟就林金燕提名部分認定已盡證明責任,而否認被上訴人提名部分之有效性,其判斷標準亦顯有未臻一致之情。準此,系爭董事會以被上訴人提名呂振隆等3人為獨立董事時未提出持股證明為由,剔除呂振隆等3人獨立董事候選人資格,亦非適法。 ⑥承上,系爭董事會依上訴人管理部股務課受理股東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作業檢查表之預審結論,否決附表三所示人選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顯已逾越形式審查權範疇,難認符合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規定,堪認系爭董 事會第7案決議之作成自有重大瑕疵。 ⑷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可稽。關於系爭董事會第5案決議內容,為 上訴人新任董事解除競業禁止責任之提案,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受命法官質以:系爭董事會提案解免新任董事競業禁止責任之緣由?)慣例上,為了避免困擾,所以於每次選任新任董監事時,都會同時決議解免她們的競業禁止的事情,並非因為特定的董事人選。(受命法官質以:若今日董事確認選任有瑕疵而被撤銷,新任董事的決議是否有獨立存在的空間?)依照公司法第209條是針對新任的某個職業,我 們要先知道這董事擔任何職業,才知道有無競業的問題。」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10頁),顯見系爭董事會 第5案決議與第7案決議互有依存關連,今系爭董事會第7 案決議既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董事會第5 案決議亦有重大瑕疵。 (四)系爭股東會關於改選董事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 1.按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 效。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必須是股東 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始屬無效。而所謂股東平等原則係指公司對股東持有之每一股份均予平等待遇而言。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針對無效之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所列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舉結果,作 成系爭董事改選決議,直接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亦明顯違反股東平等原則等語,惟本件系爭董事會第5、7案決議固有如前2.所述之重大瑕疵,又系爭董事改選、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亦係基於系爭董事會第5、7案決議所列候選人名單為討論、表決,然董事會決議與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效力評價不同〔已如前四之(一)所述〕,尚不得以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基礎之系爭董事會第5、7案決議有重大瑕疵即推認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決議為無效。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應以其決議內容本身,是否有違法令、章程或股東平等原則而定。系爭決議為選舉林金燕等13人為上訴人董事、獨立董事及解決林金燕等13人之競業責任,「內容」均未涉及股東權益之事項,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決議為無效云云,自難認有據。 2.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所列情事之一者外,應 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此觀諸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 項、第5項及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第1項、第5項自明。而公開發行公司一經章程載明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人制度者,股東應就候選人名單選任之,不得另外自填他人或自己為候選人。又董事會有形式審查提名股東所提名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權限,若董事會關於是項議案審查結果,有違法任意將提名股東所提候選人排除列入送請股東會票選之候選人名單者,無異限縮股東行使表決權時所得考量之人選範圍,嚴重與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係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之本旨相違,堪認依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而於系爭股東會就系 爭董事改選議案為討論之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192條 之1、獨立董事設置辦法第5條及章程明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等規範之違法並情節重大,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其選舉議案之決議。本 件系爭董事會第5、7案決議之作成,係違法將附表三所示人選排除於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自有召集程序之法令,今被上訴人已於系爭股東會就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在案(見原審卷六第120頁至129頁),並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後30日內之105年10月21日提出撤銷 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決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董事會第5、7案決議之違法,非屬重大且於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決議無影響云云。惟系爭董事會第5、7案決議,係違法任意將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之人選排除列入送請股東會票選之候選人名單,嚴重違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本旨,已如前述。況,系爭董事會通過第7案決議後,應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 第7項規定將候選人名單予以公告,俾讓上訴人全體股東 知悉及考量如何行使股東權(包括是否行使,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等),其影響所及自非限於提名股東之被上訴人、林金燕或金聯公司。再者,系爭董事改選決議結果,為附表一、二所示(見原審卷五第53頁、卷六第129頁至130頁),被上訴人提名范值誠、許世杰、施明豪3名之當選 權數合計為16億5,203萬6,048,換算約占上訴人總股份數16.504%(計算式:1,652,036,048÷13÷770,000,000=0 .16504,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當選2席董事。 另林金燕提名之「森鉅公司、安梅公司、永烽公司、恆九公司、德川公司、林金燕、沈璀庭、楊明記、葉美蘭等9 名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李勝琛、許慶樺、馬瑞辰等3名」共12人之當選權數合計為40億5,393萬6,297,換算約占上訴 人總股份數40.499%(計算式:4,053,936,297÷13÷770, 000,000=0.40499,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當選7席董事及3席獨立董事。以林金燕與被上訴人之提名之候 選人所獲得總股份數比例而言,林金燕約為被上訴人之2.45倍(計算式:0.40499÷0.16504=2.45,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雖選舉結果非以所獲得之股份數比例作為合理與否之惟一判斷標準,然林金燕提名候選人當選人數為被上訴人之5倍,與所獲得總股份數比例相較,有明 顯之差異。加以,系爭董事會排除被上訴人所提名獨立董事候選人,致獨立董事僅有林金燕所提名3人同額競選, 在無其他獨立董事競爭狀況下,林金燕得以分配些微股權投票予獨立董事候選人,即可當選獨立董事3席,並能將 其他股權分配於董事投票,增加其所提名董事候選人當選機率。從而,系爭董事會第5、7案決議之瑕疵於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自有重大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董 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第7案決議無效部分,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無效部分,暨認定系爭董事改選及解除競業責任之決議應予撤銷部分,並無不合,附帶上訴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判決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 ┌─┬───────┬────────┬────┐ │序│候選人姓名 │所得權數 │備註 │ │號│ │ │ │ ├─┼───────┼────────┼────┤ │1 │林金燕 │2,139,085,349 │當選 │ ├─┼───────┼────────┼────┤ │2 │台灣金聯資產管│ 822,250,000 │當選 │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3 │森鉅科技材料股│ │當選 │ │ │份有限公司 │ 300,881,092 │ │ ├─┼───────┼────────┼────┤ │4 │安梅投資股份有│ 300,881,092 │當選 │ │ │限公司 │ │ │ ├─┼───────┼────────┼────┤ │5 │永烽有限公司 │ 227,297,244 │當選 │ ├─┼───────┼────────┼────┤ │6 │恆九物業管理顧│ │當選 │ │ │問股份有限公司│ 300,881,092 │ │ ├─┼───────┼────────┼────┤ │7 │德川國際開發股│ 41,079 │未當選 │ │ │份有限公司 │ │ │ ├─┼───────┼────────┼────┤ │8 │沈璀庭 │ 300,881,092 │當選 │ ├─┼───────┼────────┼────┤ │9 │楊明記 │ 300,881,092 │當選 │ ├─┼───────┼────────┼────┤ │10│葉美蘭 │ 27,257,165 │未當選 │ ├─┼───────┼────────┼────┤ │11│范值誠 │ 953,740,948 │當選 │ ├─┼───────┼────────┼────┤ │12│許世杰 │ 698,214,936 │當選 │ ├─┼───────┼────────┼────┤ │13│施明豪 │ 80,164 │未當選 │ └─┴───────┴────────┴────┘ 附表二: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選舉結果 ┌─┬───────┬────────┬────┐ │序│ │ │ │ │號│候選人姓名 │所得權數 │備註 │ ├─┼───────┼────────┼────┤ │1 │李勝琛 │ 51,950,000 │當選 │ ├─┼───────┼────────┼────┤ │2 │許慶樺 │ 51,950,000 │當選 │ ├─┼───────┼────────┼────┤ │3 │馬瑞辰 │ 51,950,000 │當選 │ ├─┴───────┴────────┴────┤ │⑴附表一序號1 、3-10、附表二1-3 (林金燕提名)│ │ 所得權數合計4,053,936,297 。 │ │⑵附表一序號11-13(被上訴人提名)所得權數合計 │ │ 1,652,036,048。 │ └───────────────────────┘ 附表三:被上訴人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遭排除列 入之名單及其理由 ┌─┬────────────┬─────────────────────┐ │序│候選人姓名(類別) │ 被排除列入理由 │ │號│ │ │ ├─┼────────────┼─────────────────────┤ │1 │被上訴人法人代表張凌綺 │ 未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 │ │ │(董事) │ 情事之聲明書,而僅由張凌綺個人名義出具 │ │ │ │ 該聲明書(見原審卷四第171頁至175頁、第 │ │ │ │ 199頁、第201頁至218頁)。 │ ├─┼────────────┼─────────────────────┤ │2 │被上訴人法人代表張家銘 │ 未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 │ │ │(董事) │ 情事之聲明書,而僅由張家銘個人名義出具 │ │ │ │ 該聲明書(見原審卷四第176頁至178頁、第 │ │ │ │ 199頁、第219頁至237頁)。 │ ├─┼────────────┼─────────────────────┤ │3 │統英公司法人代表林首慈 │ 未提出統英公司名義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 │ │(董事) │ 事之聲明書,而僅由林首慈個人名義出具該聲│ │ │ │ 明書(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至181頁、第199頁 │ │ │ │ 、第238頁至248頁)。 │ ├─┼────────────┼─────────────────────┤ │4 │鼎泰豐公司法人代表張清惠│ 1.僅提出網頁資料,無法證明張清惠任職於 │ │ │(董事) │ 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 2.未提出鼎泰豐公司名義之無公司法第30條規│ │ │ │ 定情事之聲明書,而僅由張清惠個人名義出│ │ │ │ 具該聲明書(見原審卷四第182頁至184頁、│ │ │ │ 第199頁、第249頁至264頁)。 │ ├─┼────────────┼─────────────────────┤ │5 │林廷祥(董事) │ 缺少逢甲大學學歷證明(見原審卷四第191頁 │ │ │ │ 至192頁、第199頁、第295頁310頁) │ ├─┼────────────┼─────────────────────┤ │6 │呂振隆(獨立董事) │ 1.僅提出最高學歷證明。 │ │ │ │ 2.僅就部分現職提出在職證明,未提出其他 │ │ │ │ 經歷之證明。 │ │ │ │ 3.未檢附持股證明(見原審卷四第193、194 │ │ │ │ 頁、第311頁、第314頁至335頁)。 │ ├─┼────────────┼─────────────────────┤ │7 │詹晉嘉(獨立董事) │ 1.僅提出學分證書。 │ │ │ │ 2.未提出擔任創新物流公司董事之證明。 │ │ │ │ 3.未檢附持股證明(見原審卷四第195、196 │ │ │ │ 頁、第311頁、第336頁至367頁)。 │ ├─┼────────────┼─────────────────────┤ │8 │劉上銘(獨立董事) │ 1.未提出5年以上之工作經歷證明。 │ │ │ │ 2.未檢附持股證明(見原審卷四第197、198 │ │ │ │ 頁、第311頁、第368頁至37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