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5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欣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資以上訴人高美娥名義成立松達企業社,並經上訴人同意開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木火保管,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詎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 月下旬掛失、變更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以變更後之存摺、印章,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28萬0,700 元,合計228 萬0,700 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提領自系爭帳戶之228 萬0,700 元。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車號0000- 00、V9-5852 號小客車(以下分稱8128號、5852號小客車,合稱系爭小客車),而就系爭小客車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就8128號、5852號小客車分別以40萬元、6萬元之價金出售 而無從返還原物,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6萬元之利益,且應對被上訴人負同額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4萬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家族公司,由訴外人黃木泉(即上訴人之夫)、黃木火兄弟出資各半,因黃木泉股份未及一半而有所不公,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名義成立松達企業社,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雖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惟仍以之作為與上訴人客戶往來、收受款項之帳戶,帳戶內部分金錢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228 萬0,700 元,自非不當得利,亦無庸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予以返還。又系爭小客車係以黃木泉之資金購得,並非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出售系爭小客車並獲取價金46萬元,亦無不當得利,無庸返還或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4 萬0,700 元,及其中212 萬8,916 元自 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6 萬元自106 年3 月22日起,其餘15萬1,784 元自106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就其判命上訴人給付本金21萬1,784 元部分,駁回被上訴人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228 萬0,700 元(含自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領之200 萬元,及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之28萬0,700 元)部分: ㈠松達企業社為94年8 月29日設立,登記為高美娥獨資,出資額20萬元,於105 年11月30日歇業/撤銷;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後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存摺及印章交由黃木火保管,上訴人不會干涉黃木火的使用;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9 月23日、105 年9 月26日掛失系爭臺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自系爭臺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分別領取28萬 0,700 元、200 萬元等情,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8 頁、第44頁)、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1 頁至第 382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開立系爭帳戶後確係出借給被上訴人使用,存摺及印章交由黃木火保管,上訴人不干涉黃木火之使用等情(上㈠不爭執事項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乙節,即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亦用以收受上訴人之客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馥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馥譽公司)、政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暐公司)、大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故雖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但其內金錢並非全數歸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係由黃木火經營管理,「松達企業社」為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並委由高美娥擔任負責人,且因黃木火為被上訴人之經營者,故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開戶後就委由黃木火保管,就是單純借給被上訴人,沒有特別約定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內黃木火經手之交易行為,上訴人未加干涉,得由黃木火自由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期間,上訴人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因為印章存摺都在被上訴人那裡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17 頁、第271 頁、第348 頁反面),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另有個人帳戶(本院卷一第348 頁),則衡諸社會常情,如上訴人確為經營松達企業社之人,則其欲收受松達企業社之客戶所給付之款項時,當應指示客戶匯款至其可掌握、使用之帳戶,洵無可能指示客戶匯款至上訴人未保管存摺、印章,致無法掌控、領取款項之系爭帳戶,否則客戶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即不生實益,甚至可能遭被上訴人提領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辯稱其以系爭帳戶收受客戶給付之款項,而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云云,即非可信。且由松達企業社之客戶係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匯金錢由被上訴人實際掌控、領取、使用之情,益證被上訴人主張:高美娥僅為松達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實係被上訴人交易收入之款項等情,非無所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黃木火、黃木泉兄弟合夥云云,即令屬實,然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既另有借名契約,尚無從由上訴人逕予提領。 ⒉上訴人以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大竹路房屋)出租之租金所得係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為由,抗辯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部分金錢應歸其所有云云,並提出其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下稱基地台租賃契約,原審卷一第126 頁)為憑。觀諸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固載明出租人為「高美娥」,惟亦指定承租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將每月租金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而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黃木火保管,上訴人無從自該帳戶提領任何款項之情,既為上訴人所自承(參上⒈所述),則如台灣大哥大公司實際上應給付租金之對象果為上訴人,上訴人當無可能指定將租金匯入其無從使用、取款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復查,大竹路房屋另出租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基地台之契約固以「高美娥」名義簽訂,惟租金則指定由黃木火收取(原審卷一第232 頁至第235 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出租予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基地台之契約則直接以黃木火名義出租,並指定將租金匯入黃木火個人帳戶(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第243 頁),可徵有權收取大竹路房屋租金之人,實為被上訴人或其實際負責人黃木火,並非上訴人。又大竹路房屋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實際負責人黃木火出資,交由臺灣銀行開立支票而為支付乙情,亦有法拍屋保證金記載、領款交易紀錄、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06 年7 月31日桃園營字第10650011721 號函可證(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94頁至第99頁)。況上訴人自承大竹路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置放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室而非由上訴人保管(原審卷二第26頁),證人王騰毅(即自93年起接洽辦理大竹路房屋出租業務之房地產仲介)證稱:大竹路133 號房屋的登記名義人是高美娥,但伊都是跟黃木火接洽,收到的租金也是交給黃木火,房屋如果有修繕的必要,伊會向黃木火回報,由黃木火負擔房屋修繕費用,伊如遇到高美娥也會跟她談一下,但高美娥都請伊找黃木火處理,伊與黃木火、黃木泉於93年間開會時有講到大竹路房屋是(被上訴人)公司法拍得到的房屋,只是借名在高美娥名下,高美娥從未因為出租房屋事宜與伊聯絡,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時,因為謄本上面寫高美娥的名字,高美娥有到場說明房屋是黃木火在處理,另外,跟國碁電信公司簽約時,為了確認出租人的身份及匯入租金的帳戶,也有請高美娥出面,高美娥到場就說讓黃木火處理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黃木火亦證稱:高美娥沒有參與大竹路房屋之出租過程,亦未曾出面議價或以出租人自居,但系爭基地台租賃契約要求屋主要簽名同意匯款帳戶,高美娥同意並且簽名,大竹路房屋是(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所以出租的所得也是公司資產,不是高美娥個人所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綜酌大竹路房屋買賣價金係自被上訴人帳戶領款及開立臺灣銀行支票支付、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就大竹路房屋出租事宜全然未加聞問,租金所得均匯至被上訴人實質支配、使用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或黃木火個人帳戶等節,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大竹路房屋出名登記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匯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大竹路房屋租金尚非上訴人應得之款項等節,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以其房客馥譽公司將應付租金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為由,抗辯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部分金錢應歸其所有云云,固據提出馥譽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錦順街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證,惟核諸該租賃契約書明確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並指定馥譽公司將應付租金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 130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有權依該租賃契約向承租 人馥譽公司收取錦順街房屋租金之人實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指定馥譽公司將應付租金匯入其有權收取、支配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自與常情無違。上訴人抗辯馥譽公司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應歸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政暐公司、大易公司均為松達企業社之客戶,故其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應屬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松達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一第317 頁至第343 頁),惟上訴人不否認大易公司並無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第24頁),已難認與本件相關。且如高美娥確為經營松達企業社之人,或政暐公司確係基於將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匯款,則上訴人當無可能指示其客戶政暐公司將款項匯入其未保管存摺、印章,致無法掌控、領取款項之系爭帳戶(參上⒈所述),是即令「松達企業社」曾開立發票而於形式上與政暐公司有進行交易之外觀,亦難認實際進行交易之人即為「松達企業社」,更未能逕認政暐公司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即屬上訴人得收取之款項。且買受人為政暐公司之發票所載日期、款項,亦無從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互為勾稽比對(原審卷一第317 頁至343 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212 頁至第227 頁互核參照);遑論政暐公司亦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有政暐公司採購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是政暐公司將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帳款,匯入被上訴人及其實際負責人黃木火所掌控、使用之系爭帳戶,衡情亦無不合。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⒌據上,上訴人既僅為系爭帳戶之出名人,對於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無使用、管理權限,竟分別於105 年9 月26日、105 年9 月23日掛失聯邦銀行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於掛失上開存摺及印章後,以新存摺、印章,自臺銀帳戶領取28萬0,700 元、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有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1 月11日桃園營字第10650000471 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第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34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4 頁),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8 萬0,700 元,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28 萬0,700 元,既為有理由,則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返還46萬元(含8128號小客車 出售價金40萬元、5852號小客車出售價金6 萬元)部分: ㈠8128號小客車於98年9 年16日過戶登記為松達企業社所有,過戶申請書所載使用人為黃木火、黃木泉,嗣由上訴人於 105 年10月19日以價金40萬元出售;5852號小客車於91年10月9 日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7年4 月29日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由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9日以價金6 萬元出售;8128、5852號小客車之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有讓渡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費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104 頁、第244 頁至第2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2 頁、第390 頁、第391 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8128號小客車係於98年8 月26日由「買方黃木火」以價金156 萬元向訴外人陳美蓮(受託人陳基福)買受,約定於98年9 月17日13時由黃木火接管,僅係於委託領牌後過戶於「松達企業社」名下之情,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甚明(原審卷一第15頁第1 行、第9 行、第21行),參以8128號小客車之買賣價金係以被上訴人所簽發、黃木火背書之支票而為支付(原審卷一第274 頁至275 頁反面),而被上訴人主張8128號小客車自買受以來即由黃木火作為被上訴人業務上洽公使用,向來停放於黃木火住家門口以方便其隨時出門使用等節(原審卷一第151 頁),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甚且自承:8128號小客車原均由黃木火使用,黃木泉於105 年9 月29日始自黃木火處取得該車鑰匙等語(原審卷一第118 至 119 頁),可徵8128號小客車應係由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木火買受及使用,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又汽車買賣合約書倒數第2 行買方簽章欄固併列黃木泉之姓名,倒數第6 行、第7 行亦記載黃木泉與黃木火同為8128號小客車之使用人(原審卷一第15頁),惟上訴人已自承8128號小客車於98年9 月17日過戶予上訴人後黃木泉均未實際使用該車(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頁),況黃木火購置8128號小客車後,除自己使用外,原得同意他人(包括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而黃木泉為黃木火之弟,故黃木火同意黃木泉亦得使用8128號小客車(惟依上訴人所述,黃木泉並未使用),尚非違常,且黃木泉並未提出其出資買受8128號小客車之資金證明及繳納稅費之資料,自未能以黃木泉併於8128號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方簽章欄署名、併列為使用人,即認8128號小客車為黃木泉或上訴人出資、所有,是上訴人主張其有處分、出售8128號小客車並取得買賣價金之權利云云,非可信取。另被上訴人雖以8128號小客車係由其出資購買、繳納稅費,主張係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然依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載,尚難認其為該車之實際買受人,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縱其曾為黃木火支付該車之價金及稅費,仍屬其與黃木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㈢復查,5852號小客車原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再於97年4 月29日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審卷一第104 頁查詢資料參照),惟參諸5852號小客車之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上㈠不爭執事項參照),及證人黃木火證稱:5852號小客車係由被上訴人使用,稅金及維修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支付(原審卷二第23頁),暨上訴人自承:5852號小客車原由黃木火使用,黃木泉於105 年9 月29日始取得鑰匙,再於105 年10月19日出售予訴外人鄭志翔等語(原審卷一第118 至119 頁),可徵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9日將5852號小客車過戶予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持續使用該車並繳付相關稅費。反觀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出資向被上訴人買受5852號小客車之事實,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究係基於其他何種法律關係將5852號小客車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5852號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洵非無據。 ㈣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黃木火、被上訴人分別為8128、5852號小客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情,既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黃木火、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8128、5852號小客車,及移轉8128、5852號小客車所有權登記予己。惟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業於起訴狀繕本為終止5852號小客車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5 頁),黃木火亦已為終止8128號小客車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將其關於8128號小客車之相關損害賠償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行使並已通知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47 頁、第175 頁)。上訴人明知自己係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登記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依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其並無處分、出售系爭小客車之權限,竟仍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予他人,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從返還系爭小客車原物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小客車出售價金之損害共計46萬元,即有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 ,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4 萬0,700 元(228 萬0,700 元+46萬元=274 萬0,700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就其以原審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12 萬8,916 元(原審卷一第2 頁),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46頁)起算遲延利息;就其於原審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5852號小客車出售價金6 萬元部分(原審卷一第145 頁、第269 頁),得自其當庭追加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就其請求8128號小客車出售價金40萬元部分,應自黃木火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簽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起算遲延利息;其餘15萬1,784 元( 274 萬0,700 元-212 萬8,916 元-6 萬元-40萬元=15萬1,784 元)係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追加之金額(即確認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金額為228 萬0,700 元,原審卷一第348 頁反面參照),得自其追加翌日即106 年4 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40萬元本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起至107 年1 月8 日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4 萬0,700 元,及其中212 萬8,916 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6 萬元自106 年3 月22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7 年1 月9 日起,其餘15萬1,784 元自106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 萬 0,700 元,及其中212 萬8,916 元自105 年12月14日起,其中6 萬元自106 年3 月22日起,其餘15萬1,784 元自106 年4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40萬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