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鄧美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受 告知人 昌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旺 被 上訴人 聖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論堂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昌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新北市○○區○○段○○○地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一○二林建字第五一九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之範圍內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伊為受告知人即債務人昌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5日更名,下稱昌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就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林建字第519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否認昌城公司對其有債權,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31 萬7,336 元之範圍內存在,如伊本件敗訴確定,伊將對昌城公司其他財產另為強制執行,故昌城公司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昌城公司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本件昌城公司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昌城公司積欠伊承攬報酬及鋼便橋租金費用,經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31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昌城公司為強制執行,雖獲償部分債權,惟昌城公司仍尚積欠伊244 萬1,591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104 年度司執字第5557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昌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於105 年3 月25日訂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而對被上訴人有超過231 萬7,336 元之承攬工程款債權存在,伊於105 年7 月6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中之231 萬7,336 元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同年7 月28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守字第7525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昌城公司收取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所得收取之231 萬7,336 元範圍內之債權,並禁止被上訴人公司對昌城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通知並曉諭起訴,伊自有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231 萬7,336 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實際上之承攬人係曾家傳,曾家傳原先向訴外人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因志勝公司自105 年2 月間起無法再提供發票,曾家傳自105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改向昌城公司借牌,以昌城公司名義與伊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並於105 年4 月間以昌城公司名義開立號碼BM00000000號、銷售額300 萬元之發票1 紙(下稱系爭發票)予伊,作為曾家傳前於105 年3 月5 日受領伊所給付300 萬元工程款之憑證,昌城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231 萬7,336 元之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231 萬7,336 元之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昌城公司(原名「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承攬報酬,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昌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3 萬9,513 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昌城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5574 號強制執行結果,於105 年6 月22日僅受償94萬8,093 元(包括執行費2 萬5,916 元、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2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12萬4,255 元及本金79萬7,922 元),尚有本金244 萬1,591 元(計算式:323萬9,513元-79萬7,922元=244萬1,591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能受償,經桃園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有昌城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確定判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第208頁、原審卷第12至16頁、第17至18頁)。 ㈡上訴人於105 年7 月6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昌城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52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05 年7 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禁止被上訴人向昌城公司(系爭執行命令將「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泰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系爭執行命令於105 年8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1日以「無合作關係」、「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1月17日通知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通知於105 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11月17日通知、上訴人起訴狀上所蓋原法院收狀戳印文、本院107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第10頁、本院卷第116 頁),並經本院函調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2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昌城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載明由昌城公司承辦被上訴人之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林建字第519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工程),並於105 年3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建造執照承造人為昌城公司,嗣於105 年10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變更建造執照承造人為禾昌營造有限公司,有工程合約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林建字第519號建造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7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有以昌城公司(原名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1 月25日更名)於105 年4 月間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 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71207527號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㈤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6 年3 月7 日、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票號U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見本院卷第153 頁,下稱甲支票),由聯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翰公司)於106 年3 月9 日提示兌現,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7 頁)。 ㈥聯翰公司負責人為曾家傳,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昌城公司之債權人,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系爭發票,昌城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至少有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請求確認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於231萬7,336元範圍內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昌城公司於系爭期間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231萬7,336元之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在借名關係存續中,關於借名人與出名人之內部關係,借名人仍為財產所有權人;但是涉及外部關係者,借名財產則為出名人所有。必須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將借名財產返還予借名人,借名人始得對外主張其為前開財產之所有權人。 ㈡經查,昌城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載明由昌城公司承辦被上訴人之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林建字第519號建造執照,即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為6 樓至完工使用執照領取,合約總價計2,500 萬元,付款方法按工程進度付款,昌城公司限於105 年4 月1 日正式進場施作,全部工程限於106 年5 月31日完工,並於105 年3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建造執照承造人為昌城公司,嗣於105 年10月5 日經新北市政府變更建造執照承造人為禾昌營造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泰禾田營造業股份有限公司相關執照列表、工程合約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林建字第519號建造執照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67至70頁、第72頁)。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有以昌城公司(原名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間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7 年1 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1071207527號書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綜上,系爭期間之系爭工程承造名義人應為昌城公司,應屬無疑。 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實係曾家傳於系爭期間借用昌城公司名義與伊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造執照承造人登記,伊雖有收受昌城公司於105 年4 月間所開系爭發票,並以之作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係因曾家傳原借牌之志勝公司自105 年2 月起無法再開發票,固以系爭發票作為其於105 年3 月5 日受領伊所給付300 萬元工程款之憑證,昌城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既明知並接受曾家傳於系爭期間向昌城公司借牌(借名)承攬系爭工程,而與昌城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並辦理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承造人變更登記,且收受出名人昌城公司所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足認被上訴人亦明知曾家傳與昌城公司間之借牌(借名)關係僅屬其等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自借牌(借名)之外部關係而言,系爭建造執照所載承造人即出名人昌城公司,系爭發票上所載300 萬元工程款之債權人即出名人昌城公司,曾家傳如欲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發票所載300 萬元工程款,因該債權在法律上(外部關係)屬於出名人昌城公司所有,除非昌城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與他人,否則曾家傳僅能以昌城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請領,被上訴人亦僅能對昌城公司清償,曾家傳再依其與昌城公司之內部關係向昌城公司為請求。是依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及系爭發票之記載,堪認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至少有系爭發票所載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5 年3 月5 日給付系爭發票所載300 萬元工程款予曾家傳,昌城公司對其並無債權云云,固據其提出聯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翰公司)資料查詢及志勝公司華南銀行大溪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匯款單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243至249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5 年3 月5 日簽發交付面額300 萬元支票予志勝公司,由志勝公司提示兌現後,曾家傳轉帳260 萬元至其任代表人之聯翰公司帳戶等情,然因簽發交付支票、轉帳之原因多端,且上開支票發票日與系爭發票開立時間並不相符,是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發票所載300 萬元工程款予昌城公司,亦不足以證明曾家傳於105 年10月5 日終止與昌城公司之借牌關係後,有將系爭發票所載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回復至其或他人名下,自借牌(借名)之外部法律關係而言,昌城公司、曾家傳或被上訴人均無從依據借牌(借名)關係對抗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 ㈣承上,依系爭工程建造執照及系爭發票申報資料,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至少有系爭發票所載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該債權已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231 萬7,336 元之範圍內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昌城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231 萬7,336 元之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