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96號上 訴 人 吳麗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辜建隆 顧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辜建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辜建隆、顧自珍(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其姓名)於民國90年8 月間經營龍圖亞洲企業社(下稱龍圖企業社),辜建隆為龍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顧自珍為龍圖企業社之高階主管,渠等明知龍圖企業社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亦明知龍圖企業社所營事業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竟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於91年1 月初透過報紙廣告之徵人啟事招徠並聘僱伊及訴外人任格、羅秀琴進入龍圖企業社擔任行政助理,不斷鼓吹龍圖企業社對外有為期貨交易之投資,除提供電腦等設備表明可供伊使用投資期貨交易外,顧自珍並提供設於香港滙豐銀行、戶名為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請伊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香港嘉頓公司投資期貨交易之保證金,伊因而依被上訴人指示,分別於91年1 月11日、同年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4 萬0,390 元、57萬0,505 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渠等告知伊投資款項已虧損殆盡,再要求伊投入資金,伊無力投資後,龍圖企業社即令伊離去。然龍圖企業社經檢舉查無權利經營期貨經理業等業務,且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香港嘉頓公司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紀錄,另澳門之GORDONCAPITAL MANAGEMENT HOUSE(ASIA)公司(下稱澳門嘉頓公司)則非經營外匯期貨,並已於91年5 月結業。系爭帳戶既為顧自珍所指定,顯見伊匯入款項為被上訴人實際掌握中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以代操期貨為詐術,使伊誤以為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香港嘉頓公司而為外匯期貨投資,致受有171 萬0,895 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以虛設之香港嘉頓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為由,與伊簽立投資外匯保證金之契約,惟此契約關係因香港嘉頓公司自始不存在,不可能履行相關投資而無效,該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外匯保證金契約,解約後被上訴人受領伊所匯款項自無法律上依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213 條、第197 條第2 項或第226 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71 萬0,895 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 萬0,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顧自珍則以:伊於10多年前曾任職於龍圖企業社,因時間久遠,上訴人是何人、有無與伊簽立書面資料,已不記得。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利益,卻未舉證其所匯金額之金錢利益為伊所受領,亦無證據指出伊應返還之利益何在,伊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訴實無理由。況倘如上訴人所述,根本沒有香港嘉頓公司,則當國際金融匯兌核對戶名時,其所匯款項根本無法匯出,上訴人此反於常識之主張,顯不足採。又訴外人任格前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案根本未調查伊是否受有利益,上訴人自不得引用該判決主張伊應返還其所匯款項。縱上訴人能證明兩造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在,亦已逾10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辜建隆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伊不認識上訴人,沒見過、也沒給上訴人系爭帳戶,亦未詐騙上訴人,更未拿到上訴人所匯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以投資外匯期貨交易為詐術,使伊誤信有被上訴人所稱之香港嘉頓公司外匯期貨投資,而依顧自珍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受有171萬0,89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將渠等受領之不當得利返還上訴人;另兩造間已成立外匯保證金等相關契約,因被上訴人不可能透過不存在之香港嘉頓公司履行外匯期貨交易投資,且此不能給付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外匯保證金契約,解約 後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匯款項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71 萬0,895 元,有無理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辜建隆、顧自珍於90年8 月間分別擔任龍圖企業社之經理及主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期貨服務之業務,亦明知龍圖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龍圖企業社先後招攬訴外人任格、上訴人等不特定客戶兼任員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傳輸外匯交易之即時報價資訊與線路圖供客戶看盤,及相關外匯技術分析資訊及舉辦專業投資理財講座,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下單,待客戶繳納外幣保證金至系爭帳戶,並經香港嘉頓公司查驗後親自或以授權書委託龍圖企業社人員下單至香港嘉頓公司操作買賣日幣、港幣、歐元、美金、澳幣等外幣,由香港嘉頓公司下單至特定銀行從事各種幣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再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上行情波動之漲跌,不實際交割、僅反方向結算差額計算客戶盈虧,龍圖企業社每介紹1 名客戶完成1 筆交易由香港嘉頓公司抽取80美元之手續費。因被上訴人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5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上訴人各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⒉查顧自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有將系爭帳戶告知其他欲買賣外匯之員工,並將外匯日結單、外匯操作規則交付上訴人及其它員工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499 號、9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下合稱偵查影卷】第172 頁),且經訴外人李權璋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們係以美金三萬元為一單位,來從事外幣期貨交易…。我們操作外幣之依據,主要係林先生、辜建隆、顧自珍(即蕭曉蕾)提供前述四種幣值曲線圖及相關新聞讓我們判斷。至於交易對帳單亦係該等三人所提供。」等語(見偵查影卷第39頁)。訴外人羅秀琴於刑事偵查中則證稱:「…我在公司上之業務主要皆透過顧自珍聯繫。」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8頁)。又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亦陳稱:「…我當時看報應徵文書處理、資料計算工作,…第二天上班是小蕾(即顧自珍)給我貨幣買賣計算單…。上班2 、3 日後,她告訴我存一筆最少三萬元的美金在嘉頓公司…,會給我8 %之利息,所以我第一次匯了114 萬新台幣,第2 次是在第一銀行匯了58萬元到香港匯豐銀行嘉頓公司帳戶。在匯款之前,小蕾說存款也可以拿來做外匯買賣。…並叫我請教辜建隆如何做才不會虧損。」等語明確(見偵查影卷第123 至124 頁),且上訴人所提之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之手寫字跡「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 USE、000-000000000 」為顧自珍所寫,為顧自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並有該張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頁),可見顧自珍有為面試龍圖企業社員工,且有告知員工從事外匯買賣之方式、並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將外匯日結單、外匯操作規則等交付上訴人及其他員工。 ⒊另辜建隆於刑事偵查中自陳其每天教導員工(員工均匯款投資外匯)換算幣值及差額,教員工填寫外幣工作資料,且有交付外幣升貶曲線圖、新聞及交易對帳單等資料給李權璋等員工,作為操作外幣期貨交易之參考等語(見偵查影卷第21至25頁、第162 至167 頁),且經顧自珍於偵查中稱:辜建隆與伊負責之業務幾乎相同,即依照林先生之指示,分發日結單、計算表交予訴外人羅秀琴等為外匯買賣之員工等語(見偵查影卷第47頁)。訴外人林正財經由訴外人陳榮琳介紹而認識辜建隆,林正財與辜建隆見過3 次面,陳榮琳及辜建隆邀林正財擔任龍圖企業社之掛名董事長,辜建隆嗣並曾電邀林正財上班及對林正財表示掛名董事長之月薪為約3 萬元等情,則經證人林正財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影卷影卷第49至52頁)。依上開各情,足認辜建隆為龍圖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亦有共同參與利誘員工為買賣外匯之共同行為,辜建隆辯稱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云云,即不可採。 ⒋又顧自珍告知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要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然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記錄,僅澳門商業及汽車登記局有「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ASIA)」之登記資料,但該「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ASIA)」之商業名稱為梁晨輝個人企業主,業務為商業顧問,已於2002年5 月結業乙情,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3年3 月29日(93)港局商字第0539號函、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檢辦刑案(2004)64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可見香港嘉頓公司或系爭帳戶戶名之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公司是否存在,實有疑義。故被上訴人於90年、91年間告知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匯款系爭帳戶,以透過該「香港嘉頓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其所言已難信屬實。況被上訴人除將所謂之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日報表、曲線圖等交予員工外,未曾說明外匯買賣之標的、何一期貨市場,是否實際下單,亦有疑問,且上開日報表上未指明投資者姓名,亦無下單記錄,亦無從判斷交易對象及內容,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香港嘉頓公司或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公司實際上確有接受上訴人或其他員工之下單操作外匯買賣之事實,從而,自不足以證明龍圖企業社或香港嘉頓公司實際上有為被上訴人或其他投資者下單為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堪認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參與以不實之外匯買賣誘使被上訴人等員工投入資金之行為。 ⒌至被上訴人雖經系爭刑事案件僅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判決,業如前述,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惟民事庭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不受刑事庭之事實認定之拘束;況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上訴人與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林先生」等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參與利誘員工買賣外匯之行為,以不實之外匯買賣誘使上訴人及其他員工投入資金。且訴外人任格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並經調取該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之不法加害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符合以上2年及10 年時效期間之要件,二者有其一時,其時效即已完成。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 條亦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91年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上訴人遲至105 年10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北地院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卷第4 頁),顯已逾10年消滅時效期間。況上訴人於92年間曾於偵查中出庭應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影卷第122 至132 頁),自已知悉遭侵害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就本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臺北地院民事庭審理,並經民事庭認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於93年10月8 日以裁定駁回,有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37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是以,上訴人至遲於93年10月8 日前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所受之損害。再者,上訴人雖曾就本件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惟因其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上訴人斯時起訴之行為,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據此,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 年消滅時效期間。顧自珍既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且此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辜建隆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之辜建隆。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71 萬0,8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指定,顯見其匯入款項在被上訴人掌握中,被上訴人受有171萬0,895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將受領之利益返還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查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共同以不實之外匯買賣誘使上訴人及其他員工投入資金之事實,已如前述,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惟上訴人於91年1 月11日、91年1 月30日所匯出之114 萬0,390 元、57萬0,505 元雖匯入系爭帳戶內,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然經原審及本院查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及上訴人上開2 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之流向,均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覆:該帳戶失效已逾7 年以上,根據香港相關法例,失效帳戶之銀行資料僅存7 年,已無法翻查該逾期帳戶之資料及核對開戶人簽名等語,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6 年7 月21日、107 年6 月22日港局綜字第10600006850 、1070000721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4 頁、本院卷第221 至247 頁),故本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2 筆匯款於匯入非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帳戶後,確有流向被上訴人之情,亦未能證明系爭帳戶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掌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71 萬0,8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 萬0,8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以對虛設之香港嘉頓公司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與伊簽立投資外匯保證金之契約,惟此契約關係因香港嘉頓公司自始不存在不可能履行相關投資而無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自應就其有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其所稱外匯保證金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小蕾』交給我一張紙,說是我的交易密碼、專戶號碼,須撥電話,也可以按一個快捷鍵直撥,我親自打過上開長串的交易電話。報上我的專戶號碼,詢問價錢(指貨幣),當我要買賣,就告訴對方交易密碼,及進出幾口之數量。他會重覆確認我的密碼跟口數。」、「我匯款存入後,『小蕾』說要我簽一張契約,內容大概是說,我請嘉頓買賣外匯,必須經過我的通知,才可以下單。」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28 至129 頁)。並經訴外人任格證稱:「後來公司主管就誘勸我們如果和證券公司(公司名稱: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簽約,只拿操作獎金,不領薪水,一月至少可領七、八萬元新台幣,我在該等人勸誘之下,遂與該公司簽下合約」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0頁),且經訴外人羅秀琴證稱:「(問:你與嘉頓公司所簽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合約書目前置放於何處?)答:我在簽約後,辜建隆就向我表示,前述合約書要送至香港認證,需要二個半月時間,因此至今仍未交付予我」等語(見偵查影卷第18頁),情節大致相符,可證上訴人或其他員工縱有簽署外幣保證金合約書,該合約之相對人亦為「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故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存有簽立上訴人所稱之外匯保證金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及龍圖企業社確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之情事,然上訴人將投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簽立上開契約,乃屬上訴人與「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公司成立投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與龍圖企業社顯非契約當事人,況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自90年9 月起,在上址,由「林先生」與香港嘉頓公司合作,由龍圖企業社先後招攬李權璋(已不起訴處分)、羅秀琴、任格、吳麗潔等不特定客戶兼任員工,並與嘉頓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等相關契約,…」(見原審卷第19頁),故縱依系爭刑事判決內容,仍無從據此證明兩造間確存有上訴人所稱之外匯保證金契約乙情。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虛設香港嘉頓公司與其訂約乙節,至多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疇(惟已時效完成),無從遽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自難僅依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兩造間成立其所稱之外匯保證金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 萬0,8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226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1 萬0,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