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19號上 訴 人 生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陳長甫律師 陳錦芳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胤佑律師 被上 訴 人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秉宗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內湖里區民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2 年3月4日取得102年建字第6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並於102年11月29日開工。伊依設計圖說於102年12月3日 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申請開工放樣勘驗時,竟發現基地下方有一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依法令在未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核准廢除或變更前,系爭工程無法施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並於103年2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2742600號函表示本件申報放樣勘驗尚有「基地內現有排水溝未 申請廢止或改道」之缺失,應予澄清說明補正後,再向建管處申報核可後,始得繼續施作,故被上訴人同意伊自103年2月18日起申報停工。嗣伊多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障礙,被上訴人仍未解決系爭排水溝廢止或改道問題,並向水利處申請核准變更,只是主張系爭排水溝業經建管處103年4月22日內部簽呈核准該項管制延後至竣工勘驗前為由,即催請伊再辦理放樣勘驗及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惟伊前經都發局之上開函文勒令停工,在未有新的行政處分變更該停工之行政處分之前,尚難僅以行政機關之內部簽呈而改變前揭勒令停工之效力。又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擋土設施不符合建管法令,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將該工程基礎深度從170公分 變更為145公分(下稱系爭基礎深度變更設計),惟系爭基 礎深度變更設計並未於6個月內向建管處申請核准,於未完 成系爭排水溝廢止或改道及系爭基礎深度變更設計核准前,伊自無法配合辦理放樣勘驗施工,被上訴人自不得於103年6月26日以此為由解除契約。顯見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排水溝之廢止或改道,亦未就系爭基礎深度變更設計向建管處申請核准變更,致伊有不可歸責事由停工逾6個月以上,伊於103年9月11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 力義務未果,自得於103年10月6日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1款第3點之約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賠償各項無法繼續施工之費用或依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結算已施作工項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263萬9,315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4項第1項第2款約定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以及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80萬元, 總計343萬9,315元(2,639,315+800,000=3,439,315)等 情。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3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萬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已施作之工程部分之38萬1,713元請求(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結算已施作工項之報酬請求權之選擇合併,及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以及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請 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固因系爭排水溝問題經伊同意於 103年2月18日停工,然查都發局前揭103年2月18日之公文係就「基地內現有排水溝未申請廢止或改道」之缺失要求澄清說明補正再申報核可後,即可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伊多次向主管機關請求延後列管期限,終獲建管處承辦人於103年4月22日以電話告知「該項列管,業經簽准同意延後列管,請施工單位重新申請放樣勘驗」,亦即放樣勘驗階段,先不審查排水溝之問題,將該項列管,延後至竣工勘驗前完成即可,顯見伊已盡協力義務。伊依建管處之通知,分別於103年5月1日、14日、21日三度發函催請上訴人申請放樣勘驗,上 訴人皆拒不申請,而放樣勘驗僅為施工之前置作業,並未涉及工程施工,而與系爭排水溝廢止或改道或系爭基礎深度變更設計無涉,上訴人竟全無作為,且拒不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議價之行為,可見上訴人並無履約意願,縱伊給予較長寬限期限後,上訴人猶無作為,伊不得已乃於103年6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全部,是系爭契約業經伊於103年6月26日合法解除,上訴人再於103 年10月6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向伊請求 費用賠償,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且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請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50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 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795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向都發局取得系爭建照,並指定102年11月29日為 開工日,嗣上訴人向都發局申報放樣勘驗時發現基地下方有系爭排水溝,都發局於103年2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2742600號函表示「本件申報放樣勘驗尚有『基地內現有排水 溝未申請廢止或改道』之缺失,應予澄清說明補正後,再向建管處申報核可後,始得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而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3年2月18日停工之事實,有外放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建照、被上訴人指定開工日函、都發局103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742600號函,被上訴人同意停工函( 見原審卷一第10-11、14、18-19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向水利處申請核准變更系爭排水溝廢止或改道及向建管處核准辦理系爭基礎深度變更設計前,伊無從再配合辦理放樣勘驗施工,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揭協力義務未果,自得於103年10月6日解除契約,乃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關無法繼續施工之費用及已施作工項之報酬,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排水溝問題業經建管處簽准同意延後列管,上訴人經通知後卻拒絕申請放樣勘驗,且拒不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議價之行為,伊業於103年6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全部,並依約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經建管處於103年4月22日簽報核准基地內排水溝廢止改道圖說延後至竣工勘驗前完成,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尚未向水利處申請核准變更系爭排水溝廢止或改道及向建管處核准辦理系爭基礎深度變更設計為由,而抗辯無從向建管處再行申報放樣勘驗? 系爭工程因基地下方有系爭排水溝未申請廢止或改道問題,於申報放樣勘驗時,都發局表示應予澄清說明補正,再向建管處申報核可後,始得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因而同意上訴人停工,經被上訴人向建管處溝通後,建管處於103年4月22日簽報核准基地內排水溝廢止改道圖說延後至竣工勘驗前完成,即簽准延後列管等情,有建管處提供之該案簽呈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並經該案承辦人即證人鍾必偉證 稱「本件放樣申請退件後,區公所來函申請延後列管,後來我有簽准同意他們延後列管,准許的內容是他們提出暫時的改道計畫,他們提具的改道計畫是作一個臨時的排水系統,至於正式的排水管要如何改道,設計圖說還是要經過水利處同意並於竣工前施作完畢」、「我所謂的簽准延後列管,只是把排水溝列管時間延後到後面的階段,我有幫他們簽准延後列管,後續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後來就調管區了,但因為已經簽准延後列管,所以只要他們備齊其他的資料,就可以再申請放樣勘驗,放樣勘驗准了,就可以開始施工,開始施工後才需要做臨時排水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40-142頁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先向水利處申請核准變更系爭排水溝廢止或改道及向建管處核准辦理系爭基礎深度變更設計後,伊始得再行申報放樣勘驗云云,惟經本院向建管處查覆結果:「㈡有關放樣勘驗現場勘查尚無包括開挖基礎深度,另查各階段申報勘驗屬承、監造人簽證負責事項,並簽證負責按圖施工在案。㈢查該建照工程於103年1月29日申報放樣,本市都市發展局以103年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742600號函請承造人澄清說明補正,另本處於103年4 月22日簽報核准基地內排水溝廢止改道圖說延後至竣工勘驗前完成,該建照工程另於103年10月30日申報放樣勘驗(按 係被上訴人於本件解約後再行發包予訴外人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鑫公司〉承造,而由晨鑫公司另行申報放樣勘驗),本府都市發展局嗣以103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3069300號函同意備查,其申報放樣勘驗與本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審查程序同時進行並不相悖。」,有建管處107 年3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363309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可見經建管處簽准延後列管後,系爭工程即得 再行申報放樣勘驗,而放樣勘驗之現場勘查,並未包括開挖基礎深度,且與水利處審查系爭排水溝廢止改道之程序亦得同時進行並不相悖,並無上訴人所指非於被上訴人先向水利處申請核准變更系爭排水溝廢止或改道及向建管處核准辦理系爭基礎深度變更設計後,伊無從申報放樣勘驗之情形可言,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其顯有拒絕申報放樣勘驗之遲延責任甚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揭遲延而於 103年6月26日解除契約後,另行發包予晨鑫公司承造,嗣後始由晨鑫公司申請系爭基礎深度變更設計為145公分(見上 揭建管處107年3月2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36330900號函說 明欄二之㈠所載),並經水利處103年9月26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362644000號函以:被上訴人嗣後所提供之設計圖說, 其結構體尚無妨礙基地內既有排水涵管位置,本案施作無須辦理排水改道事宜,同函副請建管處知悉卓處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或以水利處曾函覆原審法院稱「建築基地 下方排水溝如涉及公共排水,則不得任意變更或廢除,應於施工前先送排水計劃書予本處審查,並於竣工時配合查驗。」(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即謂被上訴人係經辦理水利處 申請核准變更系爭排水溝廢止或改道及向建管處核准辦理系爭基礎深度變更設計後,始得於103年10月30日由晨鑫公司 另行申報放樣勘驗云云,自不足據。又建管處雖係以內部簽呈簽核延後列管,並未對外行文予兩造,但被上訴人已於 103年4月28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並表示已可再行申請放樣勘驗事宜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履約協調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1-93頁),並經被上訴人 於103年5月1日、同年月14日、21日三次書面催告上訴人於 文到3日內申請放樣勘驗以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議價事宜(見 原審卷一第91、94-95、96頁),而上揭都發局103年2月18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742600號函示「本件申報放樣勘驗尚 有『基地內現有排水溝未申請廢止或改道』之缺失,應予澄清說明補正後,再向建管處申報核可後,始得繼續施作」,僅係表示尚待澄清說明補正後,向建管處申報核可即可繼續施作,並非完全禁止上訴人繼續施作,上訴人謂伊未接獲都發局復工公文,無從申請放樣勘驗施工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排水溝之廢止或改道,亦未就系爭基礎深度爭變更設計向建管處申請核准變更之違反協力義務,致有不可歸責事由停工逾6個月以上 事由,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解除契約? 查系爭工程因系爭排水溝問題經建管處簽准延後列管後,仍須由被上訴人申報放樣勘驗後,始得續行施工,以利後進之系爭排水溝之廢止或改道,或系爭基礎深度變更設計之處理,已據證人鍾必偉證稱「(問:你簽准排水溝延後列管後,本案是否還是要重新進行放樣勘驗申請?)是的。」、「(問:若不重新申請放樣勘驗,本案是否就無法施工?)是的。」(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上訴人既不向建管處申 報放樣勘驗,即無法繼續施工,更無法展開後續之系爭排水溝之廢止或改道或系爭基礎深度爭變更設計程序,足證造成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乃係上訴人拒不先向建管處申報放樣勘驗,致無法展開後續施工進度,顯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謂伊業於103年9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未果,並於103年10月6日發函合法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採。其進而主張此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解除契約,依第22條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1款第3點,並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以及同法第 50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無法繼續施工、看管勞工 、待命人員之各項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解除全部契約? 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11目約定「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向建管處申報放樣勘驗之違約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前述於3次書面催告履約期限僅為3日(見原審卷一第91、94-95、96頁),雖少於10日,不過依約仍 應展延其10日催告期間據以改正而已,尚不影響其催告之效力,上訴人逾期仍拒不申報放樣勘驗,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6日發函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收受該解約函,有解約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契約自已為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解約尚非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80萬元? 系爭契約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仍拒不申報放樣勘驗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解除全部契約,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自屬有據。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擔保契約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定作人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於「沒收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並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14 條第3項第9款雖約定有「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而具有「抵充約款」性質,但被上訴人已供明本件並無就所受損害扣抵履約保證金情形(見本院卷第274頁),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履約保證金 已全數轉為違約金性質。而上開履約保證金既約定就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機關受損害,經抵充所應賠償金額後始轉為違約金,可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額既經抵充,於轉為違約金時,其性質當非係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數額予以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強制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上訴人抗辯本件履約保證金轉為違約金後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履約保證金既已全數轉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未依所定之債務履行時,被上訴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證明損害存在始得不予發還本件履約保證金云云,自不足採。而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795萬元,上訴人僅於申報開工 後,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告示牌等臨時準備工項,拒不申報放樣勘驗,致嗣後實質上之工項進度全無施作,違約情節重大,而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僅為約定價金之十分之一,且系爭工程係屬政府機關公共工程,因其拒不履約經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後始行完工,影響民眾使用公共設施之權益不小,並斟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情形,上訴人任意空言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金額,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結算給付已施作工項之報酬? 查上訴人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業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金額計38萬1,713元,已據上訴人提出各項支出憑證為證( 見原審卷二第85-9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 二第135頁)。被上訴人雖本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 第11目約定,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但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亦約定「廠商因第1目(按 應為第1款之誤)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 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 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可見本件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就廠商已完成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給付廠商應得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之已完成之工項金額既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揭約定結算給付其工程款38萬1,713元,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上揭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消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起訴時即提出 上開各項憑證,表明請求給付業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金額計38萬1,713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頁),雖係以 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不可歸責於廠商之解除契約請求給付為請求依據(見原審卷一第7頁背面),而非以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為據,但解釋契約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行使,不受當事人所表示之法律意見拘束,上訴人於起訴時既已表明就業已完成施作工程部分給付請求權之行使,自不因其嗣後始追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謂其請求權行使應係自追加該法律關係時起算,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於107年4月18日始具狀追加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38萬1,713元部分報酬(見本院卷第234、242頁) ,而指自被上訴人103年6月26日解除契約時起算已逾2年時 效消滅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就上開38萬1,713元報 酬請求,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惟按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目(按應為第1款之誤)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工程款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是本件38萬1,713 元業已完成施作工程款,依上揭約定,因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另行洽請晨鑫公司施作,被上訴人得扣留其應得之工程款,至104年12月11日另行由晨鑫公司完工驗收完畢,有該 日簽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7頁) ,而無未了事務後,於扣除被上訴人因此支付費用及所受損害,如有剩餘始得給付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自承其並無就所受損害扣抵情形(見本院卷第274頁),則被上訴人負有 給付義務之遲延責任應自104年12月11日驗收完畢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拒不申報放樣勘驗之違約行為,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嗣後以被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主張解除契約,尚不足採,其進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1款第3點,並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或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以及同法 第50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無法繼續施工、看管勞 工、待命人員之各項費用及返還履約保證金80萬元,即不足採。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但上訴人依約仍得就業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金額計38萬1,713元為請求 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1,713元,及自10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本判決宣示後該部分 即行確定,上訴人聲明併予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無須併予廢棄原審此部分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裁判,併予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